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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加诺协定

(1968年10月8日)



第一条 建立专门联盟;采用国际分类

(1)适应本协定的国家组成专门联盟。
(2)上述国家采用统一的外观设计分类(以下简称“国际分类法”)。
(3)国际分类法应包括:
(i)大类和小类表;
(ii)结合外观设计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表,包括这些商品分成大类和小类的分类标记;
(iii)用法说明;
(4)大类和小类表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根据第三条规定所设立的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可以对其作出修正和补充。
(5) 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表和用法说明应由专家委员会依照第三条规定的程序通过。
(6)专家委员会可以依照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对国家分类法进行修正和补充。
(7)(a)国际分类法应用英语和法语制订。
(b)第五条所述大会可以指定的其他语言的国际分类法正式文本,应由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约所述知识产权国际局( 以下简称“国际局”)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后制订。

第二条 国际分类法的使用和法定范围

(1)除本协定另有规定的要求应适用该规定的要求外, 国际分类法纯属管理性质。然而,每个国家可以将其认为适当的法定范围归属于国际分类法。特别是本专门联盟各国对本国绐予外观设计的保护性质和范围应不受国际分类法的约束。
(2) 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保留将国际分类法作为主要的分类系统或者作为辅助的分类系统使用的权利。
(3) 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主管局应在外观设计保存或注册的官方文件上以及在正式公布这些文件时在有关刊物上标明使用外观设计的商品所属国际分类法的大类和小类号码。
(4)在选择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表中的用语时, 专家委员会应相当谨慎,避免使用含有专有权的用语。但是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索引中所列的任何用语并不表示专家委员会对该用语是否属于专有权的意见。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

(1)专家委员会应承担第一条(4)款、第(5)款和第(6)款所述的任务。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在专家委员会都应有代表,该委员会应按照出席国家的简单多数所通过的议事规则进行组织。
(2) 专家委员会应依本专门联盟国家的简单多数票通过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表和用法说明。
(3) 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的建议可由本专门联盟的任何国家主管局或由国际局提出。由主管局提出的任何建议应由该局通知国际局。由主管局以及由国际局提出的建议应由国际局在不迟于审议该建议的专家委员会会议开会前2 个月送交专家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国。
(4) 专家委员会关于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的决议应由本专门联盟国家的简单多数通过。然而,如果决议涉及建立新的大类或将一些商品由一大类转移至另一大类时,需要全体一致同意。
(5)每个专家应有通过邮寄投票的权利。
(6)如果一个国家未指派代表参加专家委员会的一届会议, 或指派的专家在会议期间或在专家委员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期间未表示投票,该有关国家应认为已接受专家委员会的决议。

第四条 国际分类法及其修正和补充的通知和出版

(1)专家委员会所通过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表和用法说明, 以及该委员会所决定的国际分类法的修正或补充应由国际局通知本专门联盟各国主管局。通知一经收到,专家委员会的决议就应开始生效。然而,如果决议涉及建立新的大类,或将一些商品从一个大类转移至另一大类时,该决议应自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6 个月开始生效。
(2)国际局作为国际分类法的保存机构, 应将已开始生效的修正和补充编入国际分类法中。修正和补充的宣告应在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五条 本专门联盟大会

(1)(a)本专门联盟应设立大会,由本专门联盟各国组成。
(b)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的政府应有1各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 顾问和专家。
(c)每一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a)除第三条另有规定应适应该规定外,大会的职权如下:
(i)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专门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项;
(ii)就有关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对国际局给予指示;
(iii)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简称“总干事”)关于本专门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专门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iv)决定本专门联盟的计划和通过3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v)通过本专门联盟的财务规则;
(vi)决定英语和法语以外语言的国际分类法正式文本的制定;
(vii)除按第三条所设立的专家委员会以外,建立为实现本专门联盟目标而认为适当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viii) 决定接受哪些非本专门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ix)通过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x)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专门联盟的目标的任何其他适当的行动;
(xi)履行按照本协定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 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a)大会的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 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 除有关大会本身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 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3个月的期间内, 以书面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如该期间届满时,这些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应生效。
(d)除第八条第(2)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 大会的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f)一名代表仅可以一国名义代表一个国家投票。
(4)(a)大会应每3历年由总干事召开一次通常会议,如无特殊情况,应与本组织的大会在同一期间和同一地点召开。
(b)大会的临时会议应由总干事根据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c)每届会议的议程应由总干事准备。
(5)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程。

第六条 国际局

(1)(a)有关本专门联盟的行政工作应由国际局执行。
(b)国际局特别应负责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 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所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设置秘书处。
(c)总干事是本专门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专门联盟。
(2)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均应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所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应是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3)(a)国际局应依照大会的指示, 为修订本协定除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外各规定的会议进行筹备工作。
(b) 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4)国际局应执行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财务
(1)(a)本专门联盟应有预算。
(b)本专门联盟的预算应包括本专门联盟的专有的收入和支出。 对各联盟共同支出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需要时包括向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款项数。
(c)对于不是专属于本专门联盟的支出, 而是与本组织管理下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其他联盟有关的支出,应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 本专门联盟在该项共同支出中的摊款,应与本专门联盟在其中所享有的利益成比例。
(2)制订本专门联盟的预算, 应适当考虑到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3)本专门联盟预算的财政来源如下:
(i)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会费;
(ii)国际局提供的与本专门联盟有关的服务应收的各种费用;
(iii)国际局有关本专门联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
(iv)赠款、遗赠和补助金;
(v)租金、利息以及其他杂项收入。
(4)(a)为了确定第(3)款第(i)项所指的会费数额, 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应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属于同一等级, 并应以该联盟对该等级所确定的单位数字为基础缴纳其年度会费。
(b) 本专门联盟每一个国家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本专门联盟预算缴纳的会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该国的单位数额在所有缴纳会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c)会费应在每年的1月1日缴纳。
(d)一个国家欠缴的会费数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的会费数额的, 不得在本专门联盟的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果本专门联盟的任何机构证实延迟缴费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则在这期间内,可以允许该国在该机构内继续行使其表决权。
(e)如果预算在新财政年度开始以前尚未通过, 预算应与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相同。
(5)国际局提供的与本专门联盟有关的服务应收的各种费用数额,应由总干 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6)(a)本专门联盟应设工作基金,由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一次缴纳组成, 如果基金不足,大会就决定予以增加。
(b)每一国家对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数额或在基金增加时缴纳的数额, 应与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该国缴纳的会费成比例。
(c)缴款的比例和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 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7)(a) 在本组织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签订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予贷款。该项贷款的数额和条件, 每一次应由本组织与该国签订单独的协定。
(b)上列(a)项所指的国家与本组织都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贷款的义务。废除应在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3年后生效。
(8)账目的审核工作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 由本专门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或外界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应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指定。

第八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

(1)本专门联盟任何国家或总干事均可对第五、六、七条和本条提出修正案。 修正案至少应在提交大会审议前6个月,由总干事通知本专门联盟各国。
(2)对第(1)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需有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但对第五条和本款的任何修正案,需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
(3)对第(1)款所指各条的任何修正案,应在总干事收到修正案通过时的本专门联盟四分之三国家按其各自宪法程序表示接受修正案的书面通知日起1 个月后生效。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案经依上述规定接受后,对修正案生效时本专门联盟的成员国或在此后日期成为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但增加本专门联盟国家财政义务的修正案,只对已经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九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

(1)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家已在本协定签字的都可批准本协定,未在本协定签字的,可以加入本协定。
(2)批准书和加入书均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3)(a)对于最先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的5个国家,本协定应在递交第5份批准书或加入书的3个月后开始生效。
(b)对于其他国家任何国家,本协定应自总干事就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除非批准书或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 在后一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在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4)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应自动接受本协定的全部条款, 并享有本协定的一切利益。

第十条 本协定的效力和有效期

本协定的效力和有效期应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效力和有有效期相同。 
第十一条 第一条至第四第和第九第至第十五条的修订

(1)对第一条至第四条和第九条第十五条都可提出修订,以便采用适当的改进。
(2)每项修订应在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代表会议上予以审议。

第十二条 退出

(1)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协定。退出仅对发出此通知的国家生效, 对于本专门联盟的其他国家,本协定仍保持其全部效力。
(2)退出应自总干收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生效。
(3)任何国家在成为本专门联盟成员国之日起5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的权利。

第十三条 领 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四条 签字、语言、通知

(1)(a)本协定应在一份用英语和法语写成的文本上签字, 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并应由瑞士政府保存。
(b)本协定于1969年6月30日以前在伯尔尼开放签字。
(2)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制定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3)总干事应将经瑞士政府证明的本协定签字文本两份送给各签字国政府, 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4)总干事应将本协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总干事应将本协定的生效日期、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本协定修正案的接受、该修正案的生效日期以及退出的通知等,通知本专门联盟所有国家政府。

第十五条 过渡条款

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协定所指本组织的国际局或总干事应认为分别指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或其总干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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