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一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
第一条 在书面程序中不使用语言的规定
(1)提出异议者和参加异议程序的第三者都可使用欧洲专利局一种正式语言制定的文件。如上述为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人员之一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用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翻译文件。
(2)和欧洲专利局提供的正式文件,尤其是出版物,可用任一语言,然而,欧洲专利局可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该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用一种正式语言翻译。
第二条 在口头程序中不使用语言的规定
(1)参加欧洲专利局口头程序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用该局的另外一种正式语言代替口头程序用语言,其条件是最少在审理有两星期内将此通知该局或者负责译为口头程序的语言。每方同样可以用一缔约国的一种正式语言,条件是负责译为口头程序语言。欧洲专利局可以批准不按本款规定要求。
(2)在口头程序中,欧洲专利局工作人员可以用该局的另外一种正式语言代替程序用语言。
(3)在审理程序中,出庭的任何一方、证人或专家,如不熟练掌握欧洲专利局或一缔约国的正式语言,可用其他语言。如因申诉一方提出请求进行审理而出席的申诉双方、证人或专家不能使用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提出审理请求的一方负责翻译成程序用语言,否则无法开庭。然而欧洲专利局可以同意用其另外一种正式语言进行翻译。
(4)如申诉双方及欧洲专利局同意,在口头程序中可使用任何语言。
(5)除参加程序的一方应负责翻译工作外,如果需要,欧洲专利局应当承担用程序中所用语言或用专利局一种其他正式语言进行翻译的翻译费。
(6)欧洲专利局工作人员、当事人双方、证人及专家在口头程序中应使用一种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发言。如用其他语言发言,记录则应当用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翻译。对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部分的修改,用程序中语言,或在程序中语言改变时,用程序中最初用语言。
第三条 程序中语言的改变
(1)根据一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请求并经参加申诉程序各方磋商后,欧洲专利局同意用其一种其它正式语言代替程序中语言,而成为新的程序中语言。
(2)应用程序中最初语言修改欧洲专利或欧洲专利申请。
第四条 欧洲专利分案申请的语言
每件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或在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况下,该申请的译文应用在先欧洲专利申请的程序中最初用语言提出。
第五条 译文的证明
在对一份申请文件进行翻译时,欧洲专利局可以要求在其规定的期限内证明译文原文相符。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明,该文件应被视为未受理。除非本公约有相反规定。
第六条 期限和费用的减收
(1)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译文应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后的三个月内,或在自优先权日起的十三个月内提交。但是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的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或欧洲专利新申请的译文,可在提出该申请后的一个月内提交。
(2)第十四条第四款所指的译文应自申请日起一个月内提交。如该文件是异议通知书或申诉书,该期限在必要时可延长至异议期或申诉期结束。
(3)对于享有第十四条第二、第四款规定的选择权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异议人,可分别减少申请费、审查费、异议费或申诉费。按收费条例规定百分比,对上述费用减收。
第七条 欧洲专利申请译文的法律或申诉费真实性
除非有相反的证明,欧洲专利局在考虑是否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内容超出了该申请提出时的内容时,把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译文视为与原申请书相符。
第二章 欧洲专利局的机构
第八条 专利分类
(1)欧洲专利局:
a)直至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国际专利分案斯特拉斯堡协定生效时前,使用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关于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欧洲公约第一条所指的分类法;
b)在上述协定生效后,使用该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分类法。
(2)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分类法,下称国际分类法。
第九条 第一级机构的职责范围
(1)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检索、审查及异议部门的数量,并根据国际分类法划分上述各部门的职责范围,以及在必要时决定用国际分类法对一件欧洲专利申请或一件欧洲专利进行分类。
(2)除了公约规定的职责范围以外,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给予受理处、检索部、审查部、异议部和法律部其他任务。
(3)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将属于审查部或异议部的,然而并非特别困难的技术或法律工作交给一些在技术上或法律上尚不合格的审查员。
(4)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授予异议部一名书记员以职权,让其决定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中所指的费用。
第十条 第二级机构的职责范围及其成员的指定
(1)在每一工作年开始之前,都要确定各申诉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并指定申诉委员会及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正式成员和候补成员。任何申诉委员会的成员都可被指定为许多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如需要,可在该工作年间对此类做法加以修改。
(2)第一款中所指的做法由第一级确定,该机构的组成如下:欧洲专利局局长为主席、一名负责申诉委员会的副局长、一些申诉委员会主席和在工作年当选的代表申诉委员会所有成员的三名申诉委员会成员。只有在最少有五名成员,而且其中有欧洲专利局局长或一名副局长和二名申诉委员会主席出席的情况下,讨论才有效。决定按多数票通过,票数相等时,主席的票起决定作用。
(3)第二款所有的机构裁决各申诉委员会之间的职权纠纷问题。
(4)管理委员会可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款(c)项的指的权力赋予申诉委员会。
第十一条 第二级机构的工作程序
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机构制定申诉委员会工作程序。高级申诉委员会自己可以决定其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欧洲专利局的管理机构
(1)审查部和异议部有同一领导部门,其人数由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
(2)领导机构、法律部、申诉委员会和高级申诉委员会以及欧洲专利局行政服务部门属于同一总管理部门领导。申请处理和检索部属于同一总管理部门领导。
(3)每一总领导部门由一名副局长领导。领导每一总领导部门的欧洲专利局副局长由管理委员会任命,但事先要听取欧洲专利局局长的意见。
第二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二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无资格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审查程序的中止
(1)如果某第三者向欧洲专利局证明曾就专利权属于该第三者的问题对申请人提起申诉,专利局将中止批准程序,除非第三者同意继续该程序。这种同意应向欧洲专利局声明。一经声明,不可撤回。并且只能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开后,才能中止审查程序。
(2)如果欧洲专利局在专利权进行申请的程序中接到对于一既决法案的判决证明,欧洲专利局通知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审查程序自通知中规定之日起开始恢复,除非按照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在各指定缔约国中指出一件新的欧洲专利申请。如果判决有利于第三者,批准程序只能在既决法案判决三个月届满后方可恢复,除非第三者要求继续审查程序。
(3)欧洲专利局可以同时或在以后的一个日期决定中止审查程序并规定准备恢复申诉的日期,而不考虑第一款所指的对申请人申诉,这一日期应通知第三者、申请人以及有时还有其他有关方面。如果在此日期前未提交有关判决证明,欧洲专利局可以恢复审查程序。
(4)如在异议程序中或在异议期间,某一第三者证明曾对欧洲专利权人就欧洲专利审查属于该第三者的问题提起申诉,欧洲专利局中止异议程序,除非第三者同意继续审查程序。该同意应向欧洲专利局书面声明。一旦同意就不得撤回。然而只有异议部认为异议是可接受时,才决定中止异议程序。第二、第三款可适用。
(5)审查程序的中止导致了除计算交纳年费期限以外的其他期限的中止。尚未届满的期限从程序恢复之日起开始计算。然而在程度恢复后计算的期限不得短于两个月。
第十四条 对撤回欧洲专利申请的限制
自第三者向欧洲专利局证明曾就专利权问题提起申诉之日起,直至欧洲专利局恢复审查程序之日止,无论是欧洲专利申请或是对任何缔约国的指定,均不得撤回。
第十五条 提出新的欧洲专利申请的资格
(1)如根据既决法案判决被承认获有专利权者的资格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提出欧洲专利新申请时,自提出欧洲专利新申请之日起在通过或承认判决的所有指定缔约国内原欧洲专利申请看成被撤回。
(2)在提出欧洲专利新申请的一个月内,应缴纳该申请的申请费、检索费及指定费。如果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原欧洲专利申请期限在本款第一句中所指的期限之后届满,则指定费在原欧洲专利申请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前都可缴纳。
(3)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款所规定的寄送欧洲专利申请文件的期限为四个月,自提交新申请之日算起。
第十六条 依照判决作出的欧洲专利局的部分转让
(1)如某一既决法案判决某一第三者对一欧洲专利申请有权获得部分专利权,按照公约第六十一条及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该情况。
(2)如有必要,在通过或承认判决的指定缔约国中,原欧洲专利申请将包括与其他指定缔约国中申请所不同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
(3)如果按照公约第九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第三者在一个或一些指定缔约国中取代专利权人,继续进行异议程序的欧洲专利可在这些缔约国中包括与其他指定缔约国专利所不同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
第二章 发明人的署名
第十七条 发明人的指定
(1)在请求书中应指定发明人。然而,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不是唯一的发明人,则应在专门的文件中加以指定。该指定应包括发明人的姓名、详细地址、公约第八十一条所提到的声明及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
(2)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不是唯一的发明人,欧洲专利局向发明人提交一份发明人指定的副本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款所规定的说明。
(3)申请人或发明人不得利用第三款中所指的副本中可能带有的错误和遗漏。
第十八条 指定发明人姓名的公布
(1)作为发明人而被指定者,将以此身份在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和欧洲专利单行本中公开。如不能这样作,则作为发明人而被指定者,在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同意下,应以此身份在欧洲专利申请的出版物中或在尚未发行的欧洲专利单行本中署名。
(2)当一第三者向欧洲专利局展示一既决法案判决,根据该判决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指定该第三者为发明人时,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适用。但是在第一款第二句所指的情况下,第三者同样可以要求在欧洲专利申请的出版物或在尚未发行的欧洲专利单行本中署名。
(3)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指定的发明人向欧洲专利局书面通知放弃发明人身份的指定时,第一款的规定将不适用。
第十九条 更正发明人的指定
(1)对发明人的错误指定,只能在提出请求并在得到被错误指定人的同意下,而且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提出请求,只有在其中一方同意时,才可更正。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适用。
(2)如果错误的指定已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登记或在欧洲专利公报上公布,则该登记或该公布应予以更正。在欧洲专利申请或未发行的欧洲专利单行本中错误的发明者指定,将予以更正。
(3)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取消发明人的错误的指定。
第三章 在登记簿上登记转让,许可证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登记
(1)在任何有关一方提出请求并提交转让通知书或证明转让的官方文件的原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可以证明转让的上述通知书、文件的摘要时,将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登记欧洲专利的任何转让。欧洲专利局应保留一份上述证明文件。
(2)只有缴纳管理费后,请求才被视为提出。只有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或有时在第七十二条规定未能满足时才驳回请求。
(3)对于欧洲专利局而言,只有在收到第一款所指的证明文件,并在该证明文件的限制范围内,转让才有效。
第二十一条 许可登记及其他权利的登记
(1)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许可证的出让或转让登记,也适用于对欧洲专利申请物权的构成转让的登记及对欧洲专利申请的强制实施登记。
(2)一件欧洲专利申请的许可证将作为分许可证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如果该许可证由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已登记的一许可证有人出让。
第四章 展出证明
第二十三条 展出证明书
申请人应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后的四个月内,出示公约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由展览期间负责在该展览会中保护工业产权并证明发明确实已经展览的主管部门。此外,该证明文件应记载展览开幕日,有时还要记载发明被首次公开日,如果两个日期不在一天的话。证明文件应附带足以使识别的发明的文件,这些文件应缀附该主管部门证明的真实性标志。
第三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三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四条 总则
(1)可直接向欧洲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或通过邮寄提出申请。
(2)收到欧洲专利申请的主管部门在该申请文件上记载接收申请的日期并立即向申请人发给回执,回执至少要指出申请号码、文件的性质和数量,以及收到文件的日期。
(3)收到欧洲专利申请的主管部门如系公约第七十五条第一款(b)项所指的,则应当立即通知欧洲专利局受理的申请文件,并向其说明该文件的性质,收到文件的日期、确定的申请号,有时还有优先权日期。
(4)如果欧洲专利局通过一缔约国的工业产权服务中心受理欧洲专利申请,该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日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提出的条件
(1)可以在以下时间提出欧洲受理分案申请:
a)自欧洲专利局受理原欧洲专利申请之日起的任何时间,条件是:在收到审查部的第一份通知书后,分案申请应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或者在此期限之后,当审查部认为可以提交分案申请时,提交分案申请。
b)自欧洲专利局对不符合公约第八十二条要求的原欧洲专利申请提出限制要求的两个月内。
(2)无论是原申请,还是分案的欧洲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附图,原则上只应考虑该申请要求保护的内容。然而,如果需要在一件申请中说明另一件申请要保护的内容,则应参照后面这件申请。
(3)各件欧洲专利分案申请的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应在提出该申请后的一个月内缴纳。如果该期限在本款第一句话所指的期限之后满期的话,指定费可在公约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欧洲专利原申请的指定期满期时缴纳。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专利的请求
(1)请求批准一件欧洲专利,应当按欧洲专利局规定的文件提交申请。公约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主管部门免费向申请人提供文件表格。
(2)请求书应当包括:
a)旨在批准欧洲专利的请求;
管理委员会1980年12月11日决定修改,1981年1月3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3页)
*1b)发明名称。发明名称应明确、扼要地指出发明特征,而不应模棱两可的;
管理委员会1978年12月21日决定修改,1979年5月1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79号第5-6页)
*2c)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国籍、长期居住国或其营业所所在国:自然人应填写姓名,姓在名前。法人及按照该国法被视为法人的公司,要填写其正式名称。地址应按使邮局迅速投递的习惯要求填写。总之地址应标明有关行政区划,有时要填写门牌号码。希望填写电报地址、电传地址及电话号码;
d)如果申请人有代理人,填写本条c项规定的申请人的代理人姓名和工作地址;
*管理委员会1980年12月11日决定修改,1981年1月3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3页)
*管理委员会1978年12月21日决定修改,1978年5月1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5-6页)
e)是欧洲专利分案申请,填写原欧洲专利申请号;
f)在公约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的情况下,填写原欧洲专利申请号;
g)如要求优先权的,则应有提出优先权的声明,声明指出该申请的优先权日期,原申请的国家及被申请的国家;
n)指定该发明要求在哪一个或哪一些缔约国中请求保护;
i)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
j)附在申请书中的文件清单,该清单同样写明附在请求书中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文摘的页数。
k)如申请人是发明人,指定发明人。
管理委员会1980年12月11日决定修订,1981年1月31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3页)
*(3)如有多名申请人,请求书中应指定一申请人或一代理人作为共同代表。
*管理委员会1980年12月11日决定修订。1981年1月31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3页)
第二十七条 说明书的内容
(1)说明书应:
a)首先写明与专利请求书一样的发明名称;
b)明确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
c)用便于理解技术问题的语言解释在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发明特征、解决问题的方法、说明与已有技术相比发明所具有的优点;
d)说明申请人所知的,对审查、检索和理解发明有用的已有技术,引用能反映已有技术的文件;
e)如有附图,简要说明;
f)至少要详细介绍一种要求保护的实施发明方法,一般要举例说明。如有附图,应参照说明;
g)如果因说明书或发明的性质不能明确说明在工业中如何实施发明,应说明其实施方法;
(2)说明书应按第一款的方式及顺序撰写,除非由于发明的性质需用另一种方式或另一种顺序撰写使人能更好理解发明。
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涉及微生物的专利申请:
(1)当一项有关微生物学方法或其产品的发明涉及到某种公众所不知的微生物,而且不能用使本行业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实施的方法说明该发明,该申请只能在以下条件下视为符合公约第二十八条规定。
a)向一负责保存微生物的单位最晚在申请日,提交微生物培养物;
b)在提出申请时,申请文件应包括申请人所掌握的微生物特性的有关资料;及
c)说明微生物保存单位、微生物保存号和日期。
(2)第一款c)项所指的说明可在下列情况下被通知:
a)在提交微生物保存16个月后,或要求优先权的,在优先权日的16个月之后;
b)直接提出将申请提前公布的请求时;
c)在欧洲专利局通知申请人根据本公约第128条第2款有查询档案的权利的一个月后。
上述期限最先到期者可以适用。由于通知了这些说明,申请人被视为毫无保留地、不再反悔的同意将按本条规定向公众提供保存的微生物。
(3)自公布专利申请之日起,保存的该微生物培养物者,向任何请求索取者公开。而且在此日之前,根据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有权查询档案者都适用本条规定。除非在第4款的情况下,请求的方式是通过向请求人提交一份保存微生物的培养物。这种提交只在请求人向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提出以下保证的情况下才可进行:
a)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或欧洲专利在各指定缔约国消亡之前,不将保存的微生物培养物或某一液生的微生物培养物通告第三者;
b)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或欧洲专利被批准的的通知公布之后,只使用保存的微生物培养物或某一液生的微生物培养物进行试验。在请求人根据对一强制许可的使用而应用该微生物培养物的情况下,这一规定不适用。“强制许可”一词的理解包括官方许可和一切为了公众利益而使用的权利。
管理委员会1979年11月30日决定修订。1980年6月1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3页)
(4)直至公开申请的技术准备工作被视为结束,申请人都可通知欧洲专利局直至欧洲专利批准的通知公布或直至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被视为撤回后,第3款规定的向公共公开只能通过向由请求人指定的专家提供样品的形式完成。
(5)可被指定为专家的是:
a)任何自然人,条件是请求人在提交请求书时提供申请人已同意该指定的专家的证据;
b)由欧洲专利局局长所承认为专家的一切自然人。指定要附带专家时申请人提供的保证书。如申请人被视为第三者,a)和b)项的第三款适用。
(6)第3款后部所指的液生的微生物的理解是使用发明时液生的还具有保存微生物的主要特征的任何微生物。第3款所指的保证不影响为了专利程序的目的而提交保存某一液生微生物的情况。
(7)第3款规定的请求书应用欧洲专利局所承认的表格向该局提交。欧洲专利局在该表格上证明已就一微生物保存提出了一欧洲专利申请以及请求人或请求人所指定的专家有权得到一份该微生物的样品。
(8)欧洲专利局向保存单位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转交一份请求书副本并附带第7款所指的证明书。
(9)欧洲专利局局长在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上公开为执行本规定有权保存微生物的单位和所承认的专家的名单。
第二十八条 微生物的重新保存
(1)如果接受保存的单位认为,根据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保存的微生物不得向公众公开:
a)因为微生物不是存活的。
b)或者,因为其它原因,保存单位不能再提供微生物样品,而且,如果微生物未被转移到能够为了第二十八条的目的而进行保存的另外一家可以公开的保藏单位,这种公开的中断被视为未发生,条件是在保存单位把中断通知微生物提交人后的三个月内又重新提交了以前所保存的微生物并在重新提交后的四个月内把由保存单位所颁发的带有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号的保存收据副本交给欧洲专利局。
(2)在第一款a)的情况下重新保存应提交给接受以前保存的单位。
在第一款b)的情况下应提交给能够为了第二十八条的目的而进行保存的另外一个保存单位。
(3)如以前进行保存的单位不能再为了第二十八条的目的而保存,无论是因为彻底不能,还是因为要保存的微生物属于不能保存的种类,或者该单位暂时或永久地停止其微生物保存工作,而且如果第一款所提到的通知未在此事件发生后的六个月内进行,第一款中规定的三个月期限自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刊载该事件之日起计算。
(4)任何重新提交都应附带经申请人签署的声明,证明新提交的微生物与原先提交的微生物是同一品种。
(5)如本条所指的重新提交保存符合1977年4月28日为了专利程序微生物保存的国际承认的布达佩斯条约,在发生矛盾时该条约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和形式
(1)通过说明发明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应确定要求保护的申请对象。如有可能,权利要应包括:
a)前序部分:前序部分要说明发明对象及为确定要求保护内容所必须的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的结合构成现有技术部分;
b)特征部分:用“特征在于”或“特征是”的字样,说明技术征特。这些技术特征与(a)项所指的特征结合起来构成要求保护的特征。
(2)除第八十二条另有规定应依其规定外,如一项权利要求不能适当地包括发明对象,一件欧洲专利申请可包括同类的多个独立权利要求(产品、方法、装置或用途)。
(3)每项限定发明主要特征的权利要求都可附带关于用特殊方式实施该发明的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
(4)每项包括另外一项权利要求所有特征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都应在前序部分尽量引用另一项权利要求,并指出要求保护的补充特征。当一权利要求所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本身也是从属权利要求时,它也可成为从属权利要求。所有的引用一项或几项前面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都应尽可能地适当排列。
(5)权利要求的数量应根据要求保护发明的性质作出合理决定。如有多个权利要求,应用阿拉伯数字按顺序编号。
(6)权利要求所涉及的发明技术特征,不应引用说明书或附图,尤其不能进行这类引用:“如在说明书部分……”或“正象在附图中所指的那样……。”但,绝对特殊需要的除外。
(7)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书中有符图,权利要求中所涉及的技术特征,尤其在有助于理解时,应注有这些特征的引用符号,并放在括号内。不得将这些引用符号理解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第三十条 权利要求的不同类别
公约对第八十二条应理解为允许在同一欧洲专利申请中包括:
a)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为制造该产品而专门设计一种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对于该产品利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或
b)方法独立权利要求,为利用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一种设备独立权利要求,或
c)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为制造该产品而设计的专门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及为使用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独立权利要求。
第三十一条 应当缴纳费用的权利要求
(1)如果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申请书包括十项以上的权利要求,则对第十项以外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要缴纳费用。权利要求费用最晚应在自提出申请后的一个月期满时缴纳。
(2)如在细则第五十一条第四款所指的审查部的通知日,欧洲专利申请中缴纳费用的权利要求数量多于提出申请时的权利要求数量,或欧洲专利申请在上述日期第一次包括十项以上的权利要求,此时,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在通知日所要求的费用,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3)如在规定的缴费期间未缴纳费用的,该项权利要求视为已被申请人放弃。要求并缴纳的任何费用,除第七十七条第五款的情况外,都不予退回。
第三十二条 附图格式
(1)附图的有用面积不得超过26.2cm×17cm。在纸张的有用面积周围或在纸张的使用面积周围不要留外框。应最少留下列大小的白边:
上端:2.5cm 下端:1cm
左侧:2.5cm 右侧:1.5cm
(2)附图要求如下:
a)附图的线条要耐久、黑色、均匀、清晰,有足够的浓度和颜色深度,没有色彩和颜色。
b)剖面图应用斜线绘制,不应影响引用符号和指示线的方便阅读。
c)附图的比例和制图的清晰度应以在线条缩小到三分二的影印图上可以容易地看清各细节为标准。如在特殊情况下,附图上有比例时,应用图例表示。
d)附图中的数字、字母和引用符号都应简单、清楚。不能将数字和字母与圆括号、圆圈以及引号同时使用。
e)原则上附图上的一切线条都要用绘图工具划出。
f)同一张图上的各部分应互成比例,除非为了附图的清晰,使用不同比例。
g)数字和字母的高度低于0.32cm。如果在附图上有字母时,应用拉丁字或,习惯用希腊字母时,用希腊字。
h)一张图纸可绘几幅附图。如在几张纸上绘出一幅图时,不要让附图的一部分被其它纸上的部分遮盖住。诸图应最好垂直排列在一张或几张纸上,使每图应与别图区分开,而且不能错换位置。当附图不是垂直排列时,就应当水平排列,附图的上端应朝着纸的左边,并且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另行标明页码。
i)只有在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中使用了引用符号。附图中才可使用引用符号。相反亦然。在整个申请书中,同种部件的引用符号应一致。
j)附图中不应有文字叙述,除非必不可少的简单说明,如“水”、“蒸汽”、“开”、“关”、“接ab图”。在电路图、安装图或流程图中,只用理解该图所必不可少的关键词,这些词应有适当排列,以便在进行翻译时不挡住附图线条。
(3)流程图和图解,均视为附图。
第三十三条 摘要的形式和内容
(1)摘要中应提到发明的名称。
(2)摘要应包括对说明书权利要求和附图的扼要概括。应指出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应清楚了解这一技术问题,用发明解决该问题的主要方法,发明的一种主要应用。有时摘要还包括一化学式,这一化学式是专利申请中最能说明发明特征的化学式。不应有对发明的成就或价值或其引申应用的说明。
(3)摘要最好不超过一百五十个字。
(4)如在欧洲专利申请中有附图,申请人应指出他建议同摘要一起公开哪张或,尤其是哪些附图。欧洲专利局如果认为另外一张或一些附图更说明发明的特征,可决定将公布哪张或哪些附图。摘要中提到的并在附图中表示的发明的每个主要特征都应有引用符号。引用符号应括在圆括号中。
(5)摘要应成为有关技术领域中发明的有效选择工具,尤其使人们能够了解是否需要查看申请文件。
第三十四条 禁止的内容
(1)欧洲专利申请不包括下列事项:
a)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的内容和附图;
b)对第三者产品或制造方法,或对第三者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作用或功效的诽谤性声明。仅仅与已有技术进行比较不视为诽谤性比较。
c)与主题完全无关的或多余的内容。
(2)如一件欧洲专利申请包括第一款(a)项所指的内容或附图,欧洲专利局在公布时予以删节,并指明被删节文字或附图的位置和数量。
(3)如果一件欧洲专利申请中有第一款(b)项的声明,欧洲专利局在公布申请时予以删节。在发生此类情况时,欧洲专利局指出被删去的位置和字数。如提出请求,则提交一份被删去的段落的副本。
第三十五条 关于提交申请文件的总则
(1)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译文可视为申请文件。
(2)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应一式三份。此规定不适用于专利申请书,也不适用于按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话所规定提交的文件。
(3)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应能用照像方法、静电方法、胶版印刷方法和微缩胶卷方法大量复制。文件纸张不应有裂纹,不应有皱痕或折痕。只能用纸张的正面。
(4)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应用柔软、结实、白色、光滑、无光泽并耐久的A4开本(29.7cm×21cm)的纸张。每张纸在使用时应将窄边作为上下端(即竖着用)但,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n)项的情况除外。
(5)每个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开头(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摘要)都应另起一页。所有纸张的装订应易于翻阅,拆开并重新装订。
(6)除本细则三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外,最小的白边应当是:
上端:2cm 下端:2cm
左侧:2.5cm 右侧:2cm
****的白边应当是:
上端:4cm 下端:3cm
左侧:4cm 右侧:3cm
(7)提交欧洲专利申请时,纸上的白边应为绝对空白的。
(8)欧洲专利申请文件的每页都应用阿拉伯数字逐页顺序编号。编号应写在每页上端的中间,但不能写在上端的白边里。
(9)每页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上的行数原则上应每行一编号。号码写在纸的左边,白边的右侧。
(10)欧洲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应用打字机打出或铅印。只有手写的标记和符号、化学式或数学式,在必要时,可用手写或绘制。打字时,行距应为1/2。全文都应用印刷字体大写,字体高度不低于0.21cm,颜色,用擦不掉的深色。
(11)欧洲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不得有附图。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可以有数学式或化学式。说明书和摘要可以有表格。
(12)度量单位应用公制单位。如用其它单位,则应再用标明。温度应用摄氏单位。如用其它单位,也应换算成摄氏单位表示。其它物理单位应用国际习惯使用单位表示;数学式应用通常使用的符号;化学式应用通常使用的化学符号、原子量和分子式。一般情况下,都应用有关领域中被人们通常接受的术语、标记和符号。
(13)欧洲专利申请的术语和标记应统一。
(14)每项都不得有用橡皮过分擦改、修改、涂抹和在两行之间写字的现象。在内容的真实性不受影响、不影响良好复制的情况下,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申请时提交的文件
(1)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二条到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替换欧洲专利申请的文件。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至第十四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本细则第五十一条第四款所指的权利要求书翻译文本。
(2)前款中第一句所指以外的各种文件原则上应打字或印刷。在纸的左侧留一条宽约2.5cm的白边。
(3)提出欧洲专利申请以后提交的各种文件,除附件外,都应签字。如未签字,欧洲专利局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文件将保持其原申请日;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该文件视为未收到。
(4)向其它一些人提交的文件,涉及几件欧洲专利申请或几件欧洲专利的文件,应提交足够的份数。如果份数不足,而且在欧洲专利局提出补足要求后未予补足,当事人则应承担复制补足文件的费用。
(5)提交欧洲专利申请以后所提交的文件,可不按本条第二至第四款的规定,通过电报或电传告欧洲专利局。但在欧洲专利局接到该电报或电传之后的两个星期内,应向该局提交与该电报或电传内容一致的并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文件。如未提交该文件,则上述电报或电传视为未收到。
第三章 年费
第三十七条 缴纳年费
(1)缴纳一项欧洲专利下一年度年费的期限是该专利提出申请一年后相应申请月最后一日。如在早于到期前一年缴纳年费,该缴纳无效。按到期日的有效费额缴纳年费。
(2)如果一项年费在提高费额的决定生效后三个月到期,而且已经按期缴纳了提高费额前应缴纳的金额,只要在到期后的六个月内交纳差额,就应认为有效缴纳了年费,不征收任何滞纳金。
(2之二)按公约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在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差额,就应视为同时缴纳了滞纳金。
(3)按公约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缴纳的年费,在涉及公约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所指的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时,该年费应在提出分案申请后的四个月内缴纳。本细则第二款和第八十六条第二、第三款都可适用。
(4)对于按公约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提出的一件新的欧洲专利申请,不要求缴纳提出该申请当年的和提出申请以前年份的年费。
第四章 优先权
第三十八条 优先权声明及文件
(1)公约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优先权声明中应写明原申请日、提出原申请的国家或原申请所在国及该申请号。
(2)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应写明原申请的日期和国家。应在原申请十六个月满期前提交申请号。
(3)在提出优先权请求时,应在优先日满期前的十六个月内提交原申请的副本。副本应由接受原申请的主管局证明,并应附有主管局关于提出原申请的申请日证明。如果原申请是一件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是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向欧洲专利局提交的一件国际申请,申请人不应提交原申请的复制件,而是依照本款第一句所指期限届满前,向欧洲专利局说明所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文件中已包括一份该复制件。其费用则依照本细则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从行政收入中支付。
(4)如要求用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对原申请进行翻译,应从优先权日起二十一个月内提交该译本。
(5)在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和欧洲专利单行本中刊登优先权声明。
第四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四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受理处的审查
第三十九条 受理申请后的通知
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不符合公约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受理处将所发现的缺陷通知申请人并通告:如其不在一个月内补正缺陷,其申请将不当作欧洲专利申请处理。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补正其申请的缺陷,受理处将申请日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部分格式的审查
根据公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b)项规定每件欧洲专利申请应满足的条件是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中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申请文件的补正
(1)依照公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a)至(d)项的规定发现欧洲专利申请的缺陷,受理处通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对于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只能在补正发现的缺陷所必需时并按申请处的意见修改。
(2)当申请人要求优先权,而未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说明第一次申请日或申请国的情况下,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3)第一款的规定同样不适用于在审查时发现: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说明的第一次申请日比欧洲专利申请日早一年以上的情况。在上述情况下受理处通知申请人除非在一个月内提出一个欧洲专利申请日是在从第一次申请日起一年内的,否则不能享有优先权。
第四十二条 发明人的随后指定
(1)如在按第九十一条第一款(f)项进行审查时发现未按细则第十七条指定发明人,申请处应通知发明人如不在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期限内补正此缺陷,欧洲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
(2)在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或按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提出欧洲专利新申请的情况下,还可指定发明人的期限无论如何不得少于二个月,从第一款中所指的说明该期限到期日的通知算起。
第四十三条 附图的遗漏或迟交
(1)如在第九十一条第一款(g)项所规定的审查过程中发现附图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日之后提交,受理处通知申请人:欧洲专利申请中的附图和附图说明被视为取消,除非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提交一份请求书要求将附图补交日视为申请日。
(2)如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未提交附图,受理处要求申请人在一个月内补交附图并通知申请人:其申请日将是补交附图之日,或如不在规定的期限提交附图,申请书中的附图视为被删掉。
(3)任何新的申请日都将通知申请人。
第二章 欧洲检索报告
第四十四条 欧洲检索报告的内容
(1)欧洲检索报告引用在写出检索报告之日欧洲专利局所掌握的、评价作为欧洲专利申请对象的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文献。
(2)每次引用的文献都应是涉及权利要求相关的文献。必要时,指出引用文献的有关部分(如指出页数、段落、行数或附图)。
(3)欧洲检索报告应把所引用的优先权日前公开的文献,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公开的文献及以后公开的文献区别开。
(4)一切关系到口头公开的,使用公开的和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日之前任何一种其它方式公开的文献,在欧洲检索报告引用时应指出文献的公开日期(如果有公开日的话)以及非书面公开日期。
(5)欧洲检索报告用审查程序中所用语言撰写,或者如该语言改变时,用程序中最初所用语言。
(6)欧洲检索报告中对欧洲专利申请按国际分类法分类。
第四十五条 不完全检索
如果检索部认为欧洲专利申请不符合公约规定,以至要进行深入检索已有技术,只能对一些权利要求或所有权利要求进行检索,检索部将声明不能进行这类检索或尽量制定欧洲检索的局部报告。声明和局部报告,在未来的程序中,将视为欧洲检索报告。
第四十六条 发明缺少单一性的欧洲检索报告
(1)如果检索部认为欧洲专利申请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将写出与某一发明有关的欧洲专利申请局部检索报告,或写出与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并在权利要求中首先述及多重发明的欧洲专利申请部分的专利检索报告,检索部通知申请人,如要求对其它发明进行欧洲检索应在检索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每一发明的检索费。该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星期,也不得多于六个星期。检索部针对欧洲专利申请部分所涉及已缴纳检索费的发明写出欧洲检索报告。
(2)如果在审查部进行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要求退还检索费,并且审查部发现检索部未进行第一款中所指的通知,则全部退还按第一款所缴纳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摘要的确定内容
(1)检索部在建立欧洲检索报告的同时,拟定摘要的确定内容。
(2)摘要的确定内容连同欧洲检索报告一起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
第四十八条 公布的技术准备
(1)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什么时候可以认为已完成公布欧洲专利申请的技术
准备。
(2)在公布的技术准备结束前,被最后驳回的、撤回的或视为撤回的欧洲专
利申请,将不予公布。
第四十九条 欧洲专利申请及欧洲检索报告的公布形式
(1)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公布欧洲专利申请书以及有关说明的形式。本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分别公布的欧洲专利检索报告和摘要。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决定公布摘要的特别方式。
(2)在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书中应有被指定的缔约国的名称。
(3)当公布欧洲专利申请的技术准备结束前,对按本细则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改的权利要求。新权利要求书或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同最初权利要求书一起公布。
第五十条 有关公布的通知
(1)欧洲专利局应通知申请人:欧洲专利公报通知公布欧洲专利检索报告的日期,并在通知中提醒申请人注意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该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附在通知书内。
(2)申请人不得利用第一款所指通知的遗漏。如果通知书错误地指出于公布日以后的一个日期,在计算审查请求书提交的期限时,从该日期算起,除非错误是一目了然的。
第四章 审查部的审查
第五十一条 审查程序
(1)欧洲专利局在其按照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中,要求申请人就欧洲检索报告表示态度,并在需要时修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2)根据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向申请人发出各项通知书时,审查部如认为有必要可要求申请人补正发现的缺陷,并在需要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修改后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3)按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发出的各项通知书都应附具理由,并在必要时指出不同意批准欧洲专利的各种理由。
(4)在决定批准欧洲专利时,审查部将准备批准欧洲专利的正文通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三个月内交纳批准费和印刷费,而且要求申请人用程序所用以外的欧洲专利局其它两种语言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翻译,如果程序中所用语言曾有更改,则用程序中最初用语言以外的其它语言进行翻译。如在该期限中,申请人不同意用该正文批准欧洲专利,审查部则认为未发出通知并重新进行审查。
(5)第四款所指的审查部的通知应指出哪些指定缔约国要求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译文。
(6)批准欧洲专利的决定应说明批准的欧洲专利申请正文。
第五十二条 向共同申请人批准欧洲专利
如有不同的人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中以不同缔约国的同一欧洲专利申请人的身份在登记簿中登记时,审查部向上述每一缔约国在登记簿上登记的第一名或几名申请人批准欧洲专利,使之成为该缔约国的专利权人。
第五章 欧洲专利说明书
第五十三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形式
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欧洲专利说明书。欧洲专利说
明书中也指出可对已批准的欧洲专利提出异议的期限。
第五十四条 欧洲专利证书
(1)在公告欧洲专利说明书后,欧洲专利局立即向专利权人颁发欧洲专利证书。证书后附有专利说明书。欧洲专利证书证明已向专利证书中的指定缔约国就专利说明书中的发明授予了专利权,专利权授于证书中所指名的人。
(2)欧洲专利权人可要求颁发欧洲专利证书的复制本,条件是缴纳管理费。
第五部分 适用于公约第五部分的条款
第五十五条 异议书的内容
异议书应包括:
a)在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c)项所规定的条件下,异议人的姓名、地址和其长久性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国;
b)异议所针对的欧洲专利号、该专利权人的姓名及发明的题目;
c)一份声明书,声明书中要明确对欧洲专利提出异议的问题、提出异议的理由及为说明其理由而援引的事实和证明;
d)如异议人有一代理人(按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c)项的条件,代理人的姓名和营业所的地址。
第五十六条 不能受理的异议书的驳回
(1)如果异议部认为异议书不符合公约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本细则第一条第
一款及第五十五条(c)项的要求,或异议书未明确地说明所针对的欧洲专利名称,
将以不可受理而驳回异议书,除非在异议期届满前补正上述缺陷。
(2)如果异议部认为异议不符合第一款以外的其它规定,则通知异议人并要
求异议人在其规定的期限内补正所发现的缺陷。如在规定的期限未补正上述的缺陷,
异议部将以不可受理而驳回异议书。
(3)任何由于不可受理而驳回的决定都将通知专利权人并附上一份异议书。
第五十七条 异议审查的准备
(1)如果异议部认为可以受理异议书,则将此异议书通知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如有必要,修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2)如提出了多条异议,这些异议将由异议部在进行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同时,通知各异议人。
(3)专利权人的意见及其所作的各种修改应由异议部通知给各有关当事人,并在认为有必要时要求有关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4)如果在异议过程中提出诉讼要求,异议部可以不执行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异议审查
(1)向各当事人发出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所指的各项通知,并将每一回答告知当事人。
(2)每次向欧洲专利权人发出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通知时,如有必要则要求该专利权人提交经修改过后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3)在必要时,每次进行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通知时,都应附具理由。如有必要,通知中将指出反对维持欧洲专利的一切理由。
(4)在决定维持修改过的欧洲专利之前,异议部应通知其认为要求维持修改后的专利的各方。如有对将要维持的专利表示不同意见,则应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5)如不同意异议部通知的内容,可以继续异议审查。在相反的情况下,异议部在第四款所指的期限满期后,要求欧洲专利权人在三个月的期限内缴纳印刷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费用。并用程序中所用语言以外的欧洲专利局的其它两种正式语言翻译权利要求书。或在程序中所用语言改变时,用程序中最初所用语言之外的语言进行翻译。
(6)第五款所指的异议部的通知应指定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进行翻译的国家名称。
(7)维持经修改后的欧洲专利决定应指出被维持专利的正文。
第五十九条 证明文件的提交
如果在异议程序中一方提到了某一欧洲专利所未掌握的文件,欧洲专利局可规定期限要求提供此文件。如不按照提出文件,欧洲专利局可以不考虑以这些文件为基础的论据。
第六十条 异议程序的自行继续
(1)如果专利权人放弃了在各指定国中的欧洲专利权或欧洲专利在上述国家中已失效。可在异议人提出请求时继续异议程序,应在欧洲专利将该放弃或该失效通知异议人以后的两个月内,提交请求书。
(2)如果异议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欧洲专利局甚至可在没有异议人的继承人或合法代表参加的情况下,自行继续异议程序。在撤回异议的情况下,也可以这样做。
第六十一条 专利的转让
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异议期或异议程序阶段的欧洲专利转让。
第六十一条之二:异议程序中提交的文件
本细则第二部分第三章的条款适用于异议程序中提交的文件。
第六十二条 欧洲专利新说明书在程序中的形式
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欧洲专利新说明书。
第六十二条之二:新欧洲专利证书
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欧洲专利新说明书。
第六十三条 费用
(1)在对异议的审查决定中对费用的分摊作出确定。只有在为进行专利权辩护而开销时,才考虑这一费用的分摊。费用中包括了对各方代表的酬金。
(2)费用的细帐及证明文件应附在确定费用的请求书中。只有确定费用所要求的决定作出后,才能接受请求书。一旦可信性确定后,就可确定费用。
(3)要求异议对确定费用的情况进行决定的请求,应在通知确定费用后的一个月内向欧洲专利局提出书面请求,并附具理由。只有缴纳了费用确定费后,才视为该请求已被提交。
(4)异议部决定第三款所指的请求,没有口头程序。
第六部分 适用本公约第六部分的条款
第六十四条 申诉书的内容
申诉书应包括:
a)在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c)项的条件下,申诉人的姓名和地址。
b)在申诉书中应指明提出申诉的决定并指出要求对该决定进行哪种修改或撤销。
第六十五条 不能受理的申诉书的驳回
(1)如果申诉书不符合公约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八条的要求,以及本细则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b)项的要求,申诉委员会则以不可受理而驳回申诉书,除非在第一百零八条所指的某一种期限届满前补正了缺陷。
(2)如果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书不符合细则第六十四条(a)项的规定。则通知申诉人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缺陷。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补正,申诉委员会以不可受理而驳回申诉书。
第六十六条 申诉审查
(1)除非另有规定,有关对作出决定的被申诉的部门进行申诉审理的规定。应适用于申诉程序。
(2)裁决书应由申诉委员会主席及该申诉委员会负责此案的书记员签字。
裁决书包括:
a)申诉委员会所作决定的说明;
b)作出决定的日期;
c)申诉委员会主席姓名及参加该委员会的姓名;
d)申诉各方及其代表的姓名;
e)当事人的意见;
f)案情的简单介绍;
g)裁决理由;
n)裁决的正文,有时还有关于程序费用的裁决。
第六十七条 申诉费的退回
在非最后修改或申诉委员会允许进行申诉的情况下,如果由于程序上的严重缺陷退休费用是公平合理时,则应命令将费用退回。在非最后修改的情况下,由其决定被申诉的部门命令退回费用,在其它情况下,由申诉委员会下令。
第七部分 适用于公约第七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欧洲专利局的决定和通知
第六十八条 决定的形式
(1)欧洲专利局在口头程序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可以在申诉委员会宣读。然后将书面决定通知当事人。
(2)对欧洲专利局的决定进行申诉时,应陈述理由并附具通知书。通知书指出可能对该决定提出申诉。通知书还提请当事人注意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三条条款附在通知书后面。当事人不得利用未提出该通知的机会。
第六十九条 权利丧失的通知
(1)如果欧洲专利局发现某一权利的丧失是由于本公约规定引起的,而未通过任何驳回欧洲专利申请的决定。任何批准欧洲专利的决定,任何废除或维持欧洲专利的决定,或有关初审的决定,欧洲专利局按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将此事通知当事人。
(2)如果当事人认为欧洲专利局的理由没有根据,可在自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后的两个月内请求欧洲专利局对此作出决定。在相反的情况下,欧洲专利局将决定通知请求人。
第七十条 欧洲专利局通知书的形式
欧洲专利局的各种通知书都应由负责人签字,并具姓名,负责人的印章或欧洲专利局的公章可以代替负责人的签字及姓名。
第二章 口头审查程序和听证
第七十一条 传唤参加口头程序
(1)按照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传唤当事人参加口头程序的情况,参照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要求。通知后要给当事人最少一个月的期限。但如当事双方同意,可缩短该期限。
(2)如按时传唤了当事人,而当事人未出席欧洲专利局的口头程序,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
第七十二条 欧洲专利局的听证
(1)如果欧洲专利局认为有必要听取当事各方、证人或专家的证词,或有必要就地审查,则作出这方面的裁决。陈述其准备采取的措施,需要证实的情况,采取该措施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听取证人或专家证词的要求时,欧洲专利局给请求人规定一期限,在该期限内请求人应向欧洲专利局声明他希望听取的证人或专家的姓名及住址。
(2)应给被传唤的当事人、证人或专家最少一个月的期限。除非当事人同意
缩短该期限。传唤内容应包括:
a)第一款中所指决定的摘要。尤其要指出采取审理措施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以及需要听取当事人、证人及专家所陈述的事实;
b)对参加程序的当事人的指定及证人和专家按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至
第四款的规定可以获得的权力;
c)一份说明:任何一方、任何证人或专家都可要求其所在国的司法当局听取
其陈述并请求在欧洲专利局所规定的期限内转告该局是否准备出席。
(3)在听取当事人、证人或专家的陈述之前,他们将被告之:欧洲专利局可以要求他们所在国的负责司法当局重新听取他们经过宣誓或其他有同样的约束力的形式的陈述。
(4)当事人可以参加审查并向被听取的当事人、证人和专家提出各种有关的问题。
第七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
(1)欧洲专利局决定其所指定的专家提交报告的形式。
(2)专家的委托书应包括:
a)对其任务的明确说明;
b)提交专家报告的期限;
c)参加程序的当事人姓名;
d)专家按本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享受的权力。
(3)向当事人提交一份书面报告的副本。
(4)当事人可以拒绝某一专家的调查。欧洲专利局有关部门对此拒绝作出裁决。
第七十四条 听证费
(1)欧洲专利局可在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向该局提交保证金后,着手审查工作。欧洲专利局在估计费用后,确定保证金额。
(2)被欧洲专利局传唤并出庭的证人和专家有权得到适当的差旅费和膳宿费。可先向他们预支这笔钱中的一部分。本款第一句话适用于未经欧洲专利局传唤而出席,而且作为证人和专家而进行了陈述的证人和专家。
(3)按第二款规定有权得到差旅费和膳宿费的证人也有权享受其工资损失部分的适当补贴。专家有权索取其工作费。这些补贴和工作费,在专家或证人履行其义务或完成其工作后,才予支付。
(4)管理委员会决定执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方式。由欧洲专利局支付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金额。
第七十五条 证据的保存
(1)根据请求,欧洲专利局可以立即进行听审,以便保存可能构成与欧洲专利局对一件欧洲专利或一件欧洲申请的裁决相抵触的事实证据,如果有理由担心晚些时候进行听审可能比较困难、甚至不可能时,应将听审日期及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使之能参加听审。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可以提出各种有关问题。
(2)请求书应包括:
a)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c)项的条件下,请求人的姓名、住址及其长期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国的名称;
b)旨在识别有争议的欧洲专利或专利申请的充分说明;
c)导致听审措施的理由的说明;
d)对听审措施的说明;
e)证明推迟听审就会使之更加困难、甚至不可能的这种推想理由的阐述。
(3)只有交纳了证据保存费后,才可认为已提交了请求书。
(4)由其裁决可能受到事实抵触的欧洲专利局部门对请求书进行裁决,并进行听审。本公约关于在欧洲专利局程序中进行听审的规定应适用。
第七十六条 口头程序与听审的记录
(1)对口头程序和听审都要记录。记录中要记载口头程序或听审的主要情况、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及当事人、证人或专家的证言,还有就地审查的结果。
(2)证人、专家或当事人的证词记录应向他们宣读或向他们提交,以便使之了解其内容。应在记录中记载已完成手续,而且要征求证人同意。如证人不同意记录,应将其异议写入记录中。
(3)记录应有记录人和主持口头程序人或听审人的签字。
(4)应将记录副本交给各当事人。
第三章 通知
第七十七条 关于通知的总则
(1)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通知是指要求通知文件的原本或经欧洲专利局证明无误的该文件副本。然而,当事人的文件副本不要求证明。
(2)直接通知,可通过:
a)邮递;
b)送交给欧洲专利局;
c)公布。
(3)通过一缔约国工业产权局通知时,要按在国内程序中该局的规定行事。
第七十八条 经邮递通知
(1)寄送有时间限制的申诉决定书、传票和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经邮局递送通知的其它文件时,应用挂号信并要求回执。通过邮局的其它通知,除第二款所指的以外,应用挂号信。
(2)如收件人在一缔约国内既无长期住所、又无营业所,而且又没有按公约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代理人,则将邮件交邮局平信寄送,信封上注明欧洲专利局所了解的收件人的最新地址。一旦将邮件交送邮局,即使查无此人而将邮件退还给发信人,也认为已进行了通知。
(3)如通过挂号信进行通知,无论是否要求回执,则从邮件发出后的第十天起认为收件人已得到通知,除非收件人未收到邮件或在第十天以后收到邮件。如发生争议时,欧洲专利局应证明收件人已收到邮件,或有证明向收件人寄送的日期。
(4)通过挂号信进行通知,无论是否要求回执,都认为已进行了通知。即使该信件已被拒收。
(5)在本规定的条款尚不能完全解决通过邮寄进行通知的问题时,按寄送国国内寄送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直接通知
可通知欧洲专利局直接将要通知的文件交给收件人。由收件人给予回执,即使收件人拒绝接收或拒绝给予回执,也认为业已进行了通知。
第八十条 公开通知
(1)如无法了解收件人的地址,则以公开的形式通知;
(2)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公开的方式及一个月期限的开始日。该期限届满后将认为文件已被通知。
第八十一条 通知代理人或代表
(1)如果指定了代理人,可通知代理人;
(2)如果当事人一方指定了多名代理人时,只需通知其中一名;
(3)如果多方同有一名代表,只需给该代表发一份通知。
第八十二条 通知中的缺陷
如果收件人已收到通知,而欧洲专利局无法证明是否按期通知的、是否按通知规定行事的,则以欧洲专利局证明接到通知为通知日。
第四章 期限
第八十三条 期限的计算
(1)期限以年、月、周或天计算;
(2)期限从一事件的发生日后的第二天算起。该事件可为一种行为或在先期限的届满。如无相反规定,该行为是进行通知事件,被视为是收到通知。
(3)如期限包括一年或几年,则该期限在相应年的事件发生的相同日届满,该月无相应日的,该期限在该月的最后一天届满。
(4)如期限包括一月或几月,该期限在相应月份与事件发生日相同的日期届满。但是,如果相应月没有与事件发生日相同的日期,则该期限在相应月的最后一
天届满。
(5)如期限包括一个或几个星期,则该期限在相应的星期与事件发生日相同的日期届满。
第八十四条 期限的长短
当本公约或本实施细则规定了一应由欧洲专利局决定的期限时,该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也不得多于四个月。在特殊情况下,该期限可延长至六个月。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如在期限届满前提出请求,可延长该期限。
第八十五条 期限的延长
如果一期限在欧洲专利局不受理文件之日届满、或在欧洲专利局所在地区的正常邮件未投递之日到期,如果由于第二款所指以外原因引起,则将期限延长至欧洲专利局开始接受文件的第一天或正常邮件被投递的第一天。
(2)如该期限在邮局普遍停止营业日届满,或在一缔约国内,或在一缔约国与欧洲专利局之间由于上述原因而邮寄工作受到干扰日届满的情况下,对于在该国有其长期住所或营业所,或有其指定代理人营业所的当事人,可将此期限延长至邮局重新营业后的第一天或干扰停止后的第一天。如果上述情况发生在欧洲专利局总部所在国,本规定对于各当事人都适用。上述期限的长短由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
(3)本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于向第七十五条第一款(b)项所指的当局寄送文件时本公约所规定的期限。
第八十五条之二 缴费期限的延长
如果申请费、检查费或指定费在公约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本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可在期限到期后的两个月内补充缴纳并缴纳滞纳金。
第八十五条之三 请求审查的补充期限
如未在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指出审查请求,可在该期限届满的两个月内提出,同时缴纳滞纳金。
第五章 修改和更正
第八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修改
(1)在收到欧洲检索报告之前,申请人不得修改一欧洲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除另有规定。
(2)在收到欧洲检索报告之后和收到审查部的第一次通知之前,申请人可自行修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
(3)在收到审查部的第一次通知后,申请人可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再作一次修改,条件是在答复审查部的通知时同时进行修改。以后的各种修改都要经审查部批准。
第八十七条 不同国家的不同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
如果欧洲专利局发现在一个或一些指定缔约国中,一件在先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内容属于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现有技术水平之列,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可包括与一个或一些国家、或与其它指定缔约国不同的权利要求书。如果欧洲专利局认为有必要,还可有与上述国家不同的说明书和附图。
第八十八条 对提交给欧洲专利局文件中的错误的修改
根据请求可更正提交欧洲专利局的任何文件中的表述错误和抄写错误,以及申请文件中包含的其它错误。即经更正后明显不会产生申请人未考虑过的内容。
第八十九条 更正决定中的错误
只能对欧洲专利局决定中的表述、抄写错误及明显的其它错误进行更正。
第六章 程序的中止
第九十条 程序的中止
(1)在下列情况下,中止欧洲专利局的程序:
a)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或有资格的自然人或按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国内法有权代表他们的人在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时,如上述原因不影响按公约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指定的代理人的权力,该程序只能在代理人要求下才中止。
b)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由于其所有权被指控,不能参加欧洲专利程序。
c)在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死亡或无资格的情况下。
(2)如果欧洲专利局在第一款(a)和(b)项的情况下,得悉某人有权参加程序,则向该人,有时还向参加程序的每一第三者发出通知。在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恢复程序。
(3)在第一款(c)项的情况下,如果欧洲专利局被告知申请人已有新的代理人,或该局将专利权人已有新的代理人的情况通知参加程序的第三者时,则恢复程序。在自程序开始中止后的三个月内,如欧洲专利局未被告知已有新的代理人,则向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发出下列通知:
a)在公约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欧洲专利申请视为被撤回,或欧洲专利视为被撤销,如果在专利局发出通知后两个月内未有答复,或
b)除公约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其它情况以外,从发出该通知之日起,与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恢复程序。
(4)除了请求审查的期限和支付年金的期限外,对于欧洲专利申请人或欧洲专利权人而言,程序中止的期限从恢复重复程序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如果此日处于规定的请求审查期限前两个月,还可自该日起在两个月内提出该请求。
第七章 放弃强制性收回程序
第九十一条 放弃强制性收回程序
如果欠款数额微不足道或收回的把握不大,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自动放弃强制性收回欠款。
第八章 情报的公布
第九十二条 在欧洲专利局登记簿上登记
(1)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应登记:
a)欧洲专利申请号;
b)欧洲专利申请日;
c)发明的名称;
d)欧洲专利申请的分类号;
e)指定的缔约国;
f)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姓名、住址及其长期住所和主要营业所所在国;
g)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所指定的发明人不拒绝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作为指定发明人时,他们的姓名和住址;
h)公约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指的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及营业所地址。如果有多名代理人,只需注明第一名代理人的姓名和营业所地址。其余的代理人,写上“及其他代理人”的字样。对于本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九款所指的代理人机构,只需登记该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i)有关优先权的说明(在先申请日、国家及申请号);
j)在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时,欧洲专利分案申请号;
k)在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或公约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指的欧洲专利新申请的情况下,要对欧洲专利第一次申请作本款(a)(b)(i)项所指的说明;
l)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日,在适当时对欧洲检索报告另外的公布日;
m)提出审查请求日;
n)欧洲专利申请被驳回、被撤回或视为被撤回日;
o)批准欧洲专利的公告日;
p)在一缔约国中欧洲专利在异议期间权力丧失之日及有异议的审查决定成为既定法案日;
q)提出异议书日;
r)对异议作出决定日及决定的要点;
s)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指情况时,程序的中止与恢复日;
t)在本实施细则第九十条所指情况时,程序的中止与恢复日;
u)在登记簿上进行了本款(n)或(r)项的说明后,权力的恢复日;
v)按公约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欧洲专利局提出的请求;
w)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已登记的欧洲专利申请权及欧洲专利。
(2)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命令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作除第一款所要求以外的说明。
(3)根据请求并缴纳管理费以后,提供欧洲专利登记的摘要。
第九十三条 非公开部分查阅文档不借查阅
接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列部分文档不供查阅:
a)关于对申诉委员会或扩大高级申诉委员会成员排除或遭反对成员的文档;
b)决定和意见书的草案,以及用于准备决定或意见书而不能通知当事人的文件;
c)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当发明人拒绝被指定为发明人时,有关指定发明人的文件;
d)欧洲专利局局长认为查询无助于公众了解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任何其它不应公开的文件。
第九十四条 公众查阅程序
(1)公众可查阅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原件或复制件,但应交纳营理费。
(2)公众可在欧洲专利局查阅或在一缔约国工业产权局有所需文档时按照签订的协定,在缔约国工业产权局查阅。请求应是在该缔约国有长期住所或主要营业所的人。
(3)根据请求,可通过提供档案的复制件使公众查阅档案,但要得到上述复制件,应缴纳管理费用。
第九十五条 文档中有关情报的交流
除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本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外,欧洲专利局可根据请求提供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档案情报,但要缴纳管理费。但是,欧洲专利局如果认为要提供的情报量太大,可以要求使用让公众查阅档案的办法。
第九十五条之二 档案的保存
(1)欧洲专利局对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档案最少要保存五年,从下列时间算起:
a)申请被驳回。被撤回或视为被撤回之后;
b)按照异议程序专利权被取消之后;
c)在最后一个指定国专利失效后。
(2)在不与第一款的规定相违背的情况下,对公约第七十六条所指的欧洲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或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指新欧洲专利申请的档案的保存期不得低于相应欧洲专利申请档案的保存期。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申请后,被批准的专利档案。
第九十六条 欧洲专利局的其他出版物
(1)欧洲专利局局长可决定以何种形式向第三者提出或公布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款所指的内容。
(2)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公开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所指的时间到期后而提出的新权利要求或经修改的权利要求,该公布的形式及在欧洲专利公报上公布有关上述权利要求某些特殊之点的意见书。
第九章 法律与管理的协调
第九十七条 欧洲专利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的联系
(1)欧洲专利局与缔约国各工业产权局可按公约规定直接联系。欧洲专利局在与缔约国的司法机构或其它行政机构进行联系时,可通过各缔约国的工业产权局。
(2)第一款所指的联系费由进行联系的主管当局承担。对上述联系不收任何费用。
第九十八条 向缔约国法院、主管当局或其中间人查阅文档
(1)缔约国法院或主管当局可以查阅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档案的原件或复制件。本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不适用。
(2)缔约国法院或检察院在进行诉讼程序时,可让第三者查阅欧洲专利局送达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按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进行上述查阅。进行
查阅不必缴纳管理费。
(3)欧洲专利局在向缔约国的法院或检察院发送档案或档案复制件时,将依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第四款规定的有关第三方查阅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档案的限制,通知过法院或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 委托程序
(1)每一缔约国都指定一中央主管机关负责受理欧洲专利局的委托书,并负责将之转交给主管机关执行。
(2)欧洲专利局用主管机关所用语言起草委托书,或在委托书中附上一份该主管机关所用语言的译本。
(3)主管机关在不违背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基础上,使用本国执行委托书的有关程序法,尤其按照本国法采取适当的强制手段。
(4)如果主管机关没有执行的能力,委托书将立即自行转交给第一款所指的中央主管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将委托书转交给缔约国另外一权力机关,或在该国任何一权力机关都无执行能力时,转交给欧洲专利局。
(5)欧洲专利局将被告知进行审理或采取其它法律措施的时间及地点,并将此情况通知当事人和有关的证人及专家。
(6)如果欧洲专利局提出要求。主管机关将允许有关部门的成员协助执行并直接询问作证人或通过该主管机关询问。
(7)执行委托书不能导致对费用和其他各种性质费用的退还。但是执行委托书的所在国有权要求本组织偿还发给专家或翻译的补贴费及执行第六款所指程序的费用。
(8)如果主管机关责成当事人收集证据且该主管机关不能单独执行委托书,则在欧洲专利局同意时,可委托一名适当人员负责此事。主管机关在征求欧洲专利局同意时,应指出进行此项工作所需的大约费用。如果欧洲专利局同意,本组织应承担这笔费用。如果欧洲专利局不同意,本组织则不承担这笔费用。
第十章 代理人
第一百条 共同代理人的指定
(1)如一件申请由多人提出,而申请授予欧洲专利请求书未指定共同代理人,请求书中的第一名申请人则被看成共同代理人,但如果一名申请人必须要指定一名专业代理人时,该专业代理人则被视为共同代理人。除非请求书中的第一名申请人被指定为专业代理人。该规定适用于共同提出异议书或申诉请求书的第三者及欧洲专利共有人。
(2)如果在审批过程中,权利转让给一个以上的人,而这些人尚未指定共同代理人时,则按第一款处理。如不能按第一款处理,欧洲专利局则要求这些权利人在两个月内指定共同代理人。如未按要求予以指定,则由欧洲专利局指定共同代理人。
第一百零一条 委托书
(1)欧洲专利局的代理人应向该局提交给签署的委托书。应将委托书归档。该委托书可能涉及一件或几件欧洲专利申请,或一件或几件欧洲专利。如果涉及多件专利申请或多件专利时,应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
(2)每人都可以向一名代理人发给总委托书,使之作为自己代表处理所委托的有关专利事务。该委托书只能提交一份。
(3)欧洲专利局可在欧洲专利局官方发表的意见书上规定下列委托书的形式和内容:
a)作为公约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人员的代理委托书,及
b)总委托书。
(4)当委托代理人通知欧洲专利局时,该代理人的委托书应在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提交欧洲专利局。如未在规定期限提交委托书,代理人除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外,所采取的任何其它程序措施视为未采取。
(5)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撤销委托书的文件。
(6)任何终止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在欧洲专利局未接到该终止通知前,继续被视为代理人。
(7)对于欧洲专利而言,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书并未终止,除非对委托书另有规定。
(8)如果指定了多名代理人,这些代理人可不管与委托书相反的规定,集体地或单独地工作。
(9)对一代理人协会的指定可以认为是对每一名证明自己在该协会工作的代理人的委托。
第一百零二条 专业代理人名单的修改
(1)任何专业代理人提出请求,都可以专业代理人名单上除名。
(2)公约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过渡阶段满期后,在不影响公约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款(c)项所指的纪律措施条件下,每名专业代理人只能在下列情况下才能自己除名。
a)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
b)不再享有一缔约国国籍,但在过渡阶段已注册或者欧洲专利局局长作出与公约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款的例外规定的情况除外;
c)在一缔约国中已不再有营业所或不再受雇。
(3)经提出请求后,被除名的任何人,在被除名的理由已不再存在的情况下,都可在专业代理人名册上进行新的登记。
第八部分 适用公约第八、第十、第十一部分的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三条 变更公告
(1)按公约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附在变更请求书内的文件,应通过工业产权局向公众公告,公告的条件与限制同公告本国程序有关的文件一样。
(2)由变更的欧洲专利申请所产生的国家专利说明书应注明该申请。
第一百零四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受理局
(1)当欧洲专利局按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作为受理局时,国际申请书用英文、法文或德文并提交三份。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三条33款(a)项(ii)目所规定清单中提到的每件文件也按同样规定,但交费收据或交费支票除外。
(2)如未满足第一款第二句话的规定,欧洲专利局补足缺少的份数,由申请人承担该费用。
(3)如果向一缔约国当局提出一件国际申请以便将其转交给作为受理局的欧洲专利局时,该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以保证将申请最晚在申请后的第十三个月到期前两星期,或如要求优先权时,在优先权期,第十三个月到期前两星期转交至欧洲专利局。
第一百零四条之二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1)在专利合作条约第十七条第三款(a)项的情况下,对每项要求进行国际检索的其他发明应缴纳与检索费一样多的附加费。
(2)在合作条约第三十四条第三款(a)项的情况下,对每项要求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其它发明应缴纳与初步审查费一样多的附加费。
第一百零四条之三 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或选定局
(1)公约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费,每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b)项所规定的检索费、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指定费及有对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权利要求费,都应在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或合作条约第三十九条第一款(a)项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一个半月内缴纳。
(2)如在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合作条约条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没有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发明人的情况介绍时,应在欧洲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情况介绍。规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星期,亦不得多于六个星期。
(3)如果负责国际检索的单位只针对国际申请的一部分进行了检索,认为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要求,而且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交纳合作条约第十七条第三款(a)项所指的各种附加费,此时检索部审查是否申请满足了发明单一性的要求。如不符合,检索部通知申请人:如果在检索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每项发明的检索费就可获得国际申请里未经检索部分的欧洲检索报告。规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星期,亦不得多于六个星期。检索部就已交纳检索费的发明的国际申请部分提出欧洲检索报告。
(4)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适用于第三款所指的通知。
(5)如果欧洲专利局提出了同一种申请的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就可向申请人索取较少的审查费。在收费条例里对这种折扣按该费用的总额的一定百分比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对审查的限制
(1)按公约第一百六十二条对欧洲专利审查的限制及对该限制的撤销,都在欧洲专利公报里报道。
(2)欧洲专利申请所属的技术领域参照国际分类法。
第一百零六条 过渡期间对登记专业代理人名单的修改
(1)在公约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过渡期间,工业产权局在下列情况下收回该条第二款所指的已提供的证明:
a)在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a)项和(c)项的情况下;
b)按所涉缔约国国家法,未满足发给证明的条件时。
(2)工业产权局将证明的撤回通知欧洲专利局。欧洲专利局则自行将专业代理人除名,除非适用公约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四款(b)项或第五款的规定。
(2)之二:采取公约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款(c)项的纪律措施而将一专业代理人除名,由欧洲专利局自行办理并将此通知向当事人发给公约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所发给证明书的工业产权局。
(3)本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适用。
(4)被除名的每个人只要获得工业产权局的证明,证明构成撤回第一款所指证明的理由已不存在,或惩罚他们的纪律措施已不再有效。则可在专业代理人的名册上进行新的登记。
第一百零六条之二:过渡期间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机构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机构在任命负责申诉委员会的欧洲专利局副局长之前及在成立申诉委员会之前,酌情按下列组成:
a)如尚未任命负责申诉委员会的副局长,且只成立了一所申诉委员会上述机构包括主席(欧洲专利局局长承担)已成立的该申诉委员会主席及由该申诉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选举的该工作年其它三名申诉委员会成员。
b)如尚未任命负责申诉委员会的副局长,上述机构包括欧洲专利局局长(作为主席)、申诉委员会主席及由该申诉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选举的该工作年三名其它申诉委员会成员。
c)如只成立了一所申诉委员会,上述机构包括欧洲专利局局长(作为主席)、负责申诉委员会的欧洲专利局副局长、已成立的申诉委员会主席及由该申诉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选举的该工作年三名申诉委员会其它成员。
d)在(a)、(b)及(c)项所指的情况下,只有在上述机构的最少四名成员参加,而且在四名成员中有欧洲专利局局长或一名副局长及一名申诉委员会的主席参加的情况,辩论才能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