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言
缔约各国,
希望加强欧洲各国之间关于发明保护的合作;
希望用单一的专程授予程序并且制定管理这样授予的专利的某些标准规则,在这些国家获得这样的保护;
希望为了达到上述目的,缔结一项建立欧洲专利组织的公约,成为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最后在1967年7月14日修改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第十九条所称的特别议定和6月19日签订的专利合作条约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区域性专利条约;议定如下:
第一编 一般的组织机构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授予专利的欧洲法律
本公约制定了各缔约国共同遵守的授予发明专利的法律制度。
第二条 欧洲专利
(1)根据本公约授予的专利称为欧洲专利。
(2)如果本公约没有另外的规定,在授予的欧洲专利有效的各缔约国中,欧洲专利与该缔约国授予的本国专利具有同样的效力并受到同样的约束。
第三条 地域的效力
申请人可以请求授予对一个或数个在缔约国有效的欧洲专利。
第四条 欧洲专利组织
(1)根据本公约建立欧洲专利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在行政和财务方面享有自主权。
(2)组织的机构如下:
欧洲专利局;
行政委员会;
(3)本组织的任务是授予欧洲专利。这一任务由欧洲专利局在行政委员会的监督下予以执行。
第二章 欧洲专利组织
第五条 法律地位
(1)本组织具有法律资格。
(2)在每一缔约国内,本组织享有按各国本国法法人享有的最广泛的法律能力,尤其是可以取得或处分动产和不动产,并且可以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3)欧洲专利局局长代表本组织。
第六条 所在地
(1)本组织设在慕尼黑,其分局设在海牙。
第七条 欧洲专利局的支局
为了情报和联系的目的,根据行政委员会的决定,经有关缔约国或工业产权方面政府间组织的同意。欧洲专利局需要时可以在缔约国和上述组织内设立支局。
第八条 特权和豁免权
本公约附件中关于特权和豁免权的议定书应规定本组织,行政委员会的委员、欧洲专利局的职员,以及议定书中所规定的参加本组织工作的其他人员,在每个缔约国领域内,均享有履行其职务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
第九条 责任
(1)本组织应负的契约性责任依照有关契约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
(2)由于在组织或由于欧洲专利局的职员在履行其职责时所造成损失,本组织应负的契约性责任应依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如果损失系由海牙分局或支局或其职员所造成,则应适用海牙分局或该支局所在的缔约国的法律。
(3)欧洲专利局职员对本组织所承担的个人责任应在其服务条例或雇佣条件中规定。
(4)有权解决第一、二款中所指的争端的法院为:
a)关于第一款所指的争端,除当事人所订立的契约指定另一国家的法院外,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权管辖的法院;
b)关于第二款所指的争端,或者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权管辖法院,或者为分局或支局所在国有权管辖的法院。
第三章 欧洲专利局
第十条 领导
(1)欧洲专利局由局长领导,局长就该局的活动向行政委员会负责。
(2)为此目的,局长应特别具有下列的职责和权力: a)为了保证欧洲专利局的工作的进行,局长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包括颁发内部行政指令及公布公众指南;
b)在本公约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的限度内,局长应分别规定在慕尼黑欧洲专利局和海牙分局履行的行为;
c)局长可以向行政委员会提出修改本公约的建议以及属于行政委员会权限范围内的一般性条例或决定的建议;
d)局长应制订并执行预算以及任何修改预算或增补预算;
e)局长应每年向行政委员会提交一份工作报告;
f)局长对人员应行使监督权;
g)除第十一条有规定外,局长应任命职员并决定其晋升;
h)局长对第十一条所述的人员以外的职员应行使惩戒权,对第十一条的第二、三款所述的职员可以向行政委员会建议给予纪律处分;
i)局长可以将其职责和权力委托他人行使。
(3)局长由数名副局长协助。如局长不在或不能分身时,一名副局长应按照行政委员会规定的程序代行其职务。
第十一条 高级职员的任命
(1)欧洲专利局局长由行政委员会决定任命。
(2)各副局长由行政委员会与局长商议后决定任命。
(3)申诉委员会及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主席在内,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的提名,由行政委员会决定任命。上述人员、行政委员会在与欧洲专利局局长商议,可以决定再次任命。
(4)行政委员会对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的职员应行使惩戒权。
第十二条 公职的义务
欧洲专利局的职员,即使在离职以后,也不应泄漏或利用属于职业秘密性质的情报。
第十三条 本组织与欧洲专利局职员之间的争议
(1)欧洲专利局职员和以前职员或其继承人在与欧洲专利组织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规约的规定,在长期雇员的服务条例、退休金条例或其他职员的任职条件所定的限制和条件下,向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申诉。
(2)只有在有关人员按照情况,根据服务条例、退休金条例或任职条件已经采用了所有可能条件,已经采取了可能的方式,进行申诉而未能解决时,其申诉方可受理。
第十四条 欧洲专利局的语言
(1)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为英语、法语和德语。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必须使用其中一种语言。
(2)自然人或法人在以英语、法语、德语,或其他语言为正式语言的缔约国的领域内有住所或主营业所的,以及该国国民居住于国外的,可以使用该国的正式语言提出欧洲专利申请,但必须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一份使用欧洲专利局任何一种正式语言的译文,在欧洲专利局的全部程序中,该译文可以修改以符合申请的原文。
(3)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或有第二款所述的情形,欧洲专利申请译文所使用的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在欧洲专利局关于该申请或由此而授予的专利的全部程序中,除实施细则中另有规定外,应作为程序的语言而予以使用。
(4)第二款所述的人员也可以使用缔约国的正式语言提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的文件。但必须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使用程序中所用的语言的译文。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提交使用欧洲专利局另外一种正式语言的译文。
(5)如果构成欧洲专利申请的文件以外的任何文件没有使用本公约规定的语言,或本公约所要求的译文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该文件视为没有收到。
(6)欧洲专利申请公布时应使用程序中所用的语言。
(7)欧洲专利的说明书公布时应使用程序中所用的语言,但是其中请求权项应有欧洲专利局其他两种正式语言的译文。
(8)下列刊物应使用欧洲专利局的三种正式语言出版:
a)欧洲专利通报;
b)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
c)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登记时,应使用欧洲专利局的三种正式语言。如有疑
问,以程序中所用的语言所作的登记为准。
第十五条 履行程序的各部门
为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各项程序,欧洲专利局应设立下列各部门:
a)受理处;
b)检索部;
c)审查部;
d)异议部;
e)法律部;
f)申诉委员会;
g)扩大申诉委员会。
第十六条 受理处
受理处设在海牙分局,负责申请的审查,以及直到申请人提出审查请求,或根据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申请人表示希望继续其申请的程序之前,对每一欧洲专利申请的形式上的要求进行审查。此外,还负责公布欧洲专利申请及欧洲检索报告。
第十七条 检索部
检索部设在海牙分局,负责撰写欧洲检索报告。
第十八条 审查部
(1)审查部自受理处停止负责时起负责对每一欧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2)每一审查部应由三名技术审查员组成,但在最后决定前的审查通常应由一名审查员进行。口头程序应在审查部本身进行。如果审查部认为决定的性质需要,应扩大该部增加一名法律审查员。在票数相等时,审查部主席的投票起决定性作用。
第十九条 异议
(1)异议部负责对欧洲专利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2)每一异议部应由三名技术审查员组成。其中至少应有两名审查员未参加过授予与异议有关的专利的程序。参加过授予该欧洲专利程序的审查员不得担任主席。在异议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异议部可以委托其一名成员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口头程序应在异议部本身进行。如果异议部认为决定的性质需要,应扩大该部,增加一名未参加过授予该专利程序的法律审查员。在票数相等时,异议部主席的投票起决定性作用。
第二十条 法律部
(1)法律部负责对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的登记以及对职业性代理人名册上的登记和注销作出决定。
(2)法律部的决定应由一名法律人员作出。
第二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
(1)申诉委员会负责对受理处、审查部、异议部和法律部所作决定提出的申诉进行审查。
(2)如系对受理处或法律部的决定提出申诉,申诉委员会应由三名法律人员组成。
(3)如系对审查部的决定提出申诉,申诉委员会应由下列人员组成:
a)如该决定涉及驳回一项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授予一项欧洲专利,并且该决定系由不足四名成员组成的审查部所作出的,两名技术人员和一名法律人员;
b)如该决定系由四名成员组成的审查部所作出;或者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的性质需要时,三名技术人员和两名法律人员;
c)在所有其它案件情况下,三名法律人员。
(4)如系对异议部的决定提出申诉,申诉委员会应由下列人员组成:
a)如该决定系由三名成员组成的异议部所作出时,两名技术人员和一名法律人员;
b)如该决定系由四名成员组成的异议部所作出时,或者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的性质需要时,三名技术人员和两名法律人员。
第二十二条 扩大申诉委员会
(1)扩大申诉委员会负责:
a)对申诉委员会提交的法律问题作出决定;
b)对欧洲专利局局长按照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提交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
(2)在作出决定或提出意见时,扩大申诉委员会应由五名法律人员和两名技术人员组成,并由其中一名法律人员担任主席。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成立的独立性
(1)扩大申诉委员会和申诉委员会的成员任期五年,在此期间不得撤销其职务。但是如果有特别重要的理由需要撤职,而且行政委员会根据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提议已经作出决定的,则属例外。
(2)委员会成员不得同时为受理处、审查部、异议部或法律部的成员。
(3)委员会的成员在作出其决定时不受任何命令的约束,只应遵守本公约的规定。
(4)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的程序细则应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制定,但应经行政委员会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回避和异议
(1)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如果与申诉有个人利害关系,或以前曾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而与案件有牵连或曾参与申诉中的案件的决定的,不得参与申诉案件的处理。
(2)如果由于第一款所述的原因之一,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申诉委员会或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认为自己不应参与申诉案件的处理时,应通知委员会。
(3)申诉委员会或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由于有第一款所述的原因之一,或者被怀疑不公正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对该成员提出异议。如果一方当事人知道有可以提起异议的原因而仍采取程序步骤,不得提出异议。异议不得基于委员会成员的国籍问题。
(4)在第二款或第三款所述的情况下,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应在没有有关成员参加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为了作出该项决定,被提出异议的成员应由其修补者替代。
第二十五条 技术意见
根据一国审查侵权或撤销诉讼的主管法院的请求,欧洲专利局在收取适当的费用后,应对成为诉讼原因的欧洲专利提出技术意见。审查部应负责发表该项意见。
第四章 行政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委员组成
(1)行政委员会应由各缔约国的代表和修补代表组成。每一缔约国都有权向行政委员会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候补代表。
(2)行政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在其议事规则的限制范围内,由顾问或专利协助。
第二十七条 主席
(1)行政委员会应从各缔约国的代表和候补代表中选举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主席不能履行其职务时,当然由副主席替代。
(2)主席与副主席的任期为三年。任期可以续任。
第二十八条 执委会
(1)在缔约国至少有八国时,行政委员会可以设立由其中五个成员组成的执委会。
(2)行政委员会的主席与副主席为执委会的当然成员,其他三名成员由执政委员会选举。
(3)行政委员会选举的成员的任期为三年。该任期不得续展。
(4)执委会执行行政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的规定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九条 会议
(1)行政委员会的会议由主席召集。
(2)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参加行政委员会的讨论。
(3)行政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此外,在主席的提议或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时,也举行会议。
(4)行政委员会的讨论应根据议程并按照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5)临时议程应包含任何缔约国根据议事规则要求列入的任何问题。
第三十条 观察员的出席
(1)根据欧洲专利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间将要缔结的一项协定的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应有代表参加行政委员会的会议。
(2)其他负有执行专利领域的国际程序的政府间组织,如果与本组织订有协定,根据该协定的规定应有代表参加行政委员会的会议。
(3)其他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的活动与本组织有关的,可以受到行政委员会的邀请作出安排,在讨论共同关心的问题时,派代表参加行政委员会的会议。
第三十一条 行使委员会使用的语言
第三十二条 人员、房屋和设备
欧洲专利应提供行政委员会及所设立的机构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人员,房屋和设备交其使用。
(第三十二条略)
第三十三条 在某些情况下行政委员会的权限
(1)行政委员会有权修改本公约的以下规定:
a)本公约规定的期限,这一点只有在符合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时,才适用于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期限。
b)实施细则。
(2)依照本公约的规定,行政委员会有权通过或修改:
a)财务条例;
b)长期职员的服务条例和欧洲专利局其它职员的雇佣条件,上述长期职员和其它职员的工资表以及任何补贴的性质和授予的规定;
c)退休金条例以及工资增加时现有退休金的相应增加;
d)收费规则;
e)行政委员会议事规则。
(3)尽管有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委员会有权决定,根据统计,在某几类案件审查部只由一名技术审查员担任。该项决定可以废除。
(4)行政委员会有权授权欧洲专利局局长进行谈判,在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代表欧洲专利组织与国家、政府间组织、以及由于与这样的组织的协定而建立的文献中心缔结协定。
第三十四条 表决权
(1)在行政委员会中只有缔约国才有表决的权利。
(2)除第三十六条另有规定外,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表决规则
(1)除了第二款规定的决定以外,行政委员会作出决定应有派代表出席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简单多数票。
(2)行政委员会根据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句、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有权作出的决定,需要有派代表出席和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四分之一的
多数票。
(3)弃权不应认为投票。
第三十六条 选票比例
(1)关于收费规定的通过或修改,以及在缔约国的会费因预算变动而增加时,关于本组织预算的通过和修正预算或补充预算的通过,各缔约国在第一次投票每一国家各投一票后,不问投票结果如何,可以要求立即进行第二次投票。按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各国所得的票数。决定由第二次投票的结果确定。
(2)在第二次投票时,每一缔约国所得票数按下列方式计算:
a)每一缔约国按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所分摊的特别会费等级的百分数乘以缔约国的数目,然后除以五;
b)将这样计算出的数字四舍五入化成高一位的整数;这个数字另外再加上五票;
c)这个数字再加上五票;
d)但任何缔约国所得的票数不得超过三十。
第五章 财务规定
第三十七条 花费的负担
本组织的费用由以下款项负担支付:
a)本组织自己的收费;
b)各缔约国就自己征收的欧洲专利续展费应缴纳的款项;
c)必要时缔约国缴纳的特别会费;
d)在适用的情况下,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收入。
第三十八条 本组织自己的收入
本组织自己的收入包括本公约规定的收费及其它各种性质的收入。
第三十九条 缔约国关于欧洲专利年费应缴的款项
(1)每一缔约国应将在其本国征收的欧洲专利的每笔年费按行政委员会规定的一定比例向本组织缴纳款项;这一比例不得超过75%,对各缔约国应该统一。但是,如果与这一比例相应的数额低于行政委员会规定的统一最低数额,则该缔约国应向本组织缴纳该最低数额。
(2)每一缔约国应将行政委员会认为对确定缴款数额必要的情报提供给本组织。
(3)这些款项的缴纳日期由行政委员会规定。
(4)如果在应缴日期款项没有完全缴齐,缔约国自应缴日期起应支付未缴纳数额的利息。
第四十条 收费和缴款等级--特别会费
(1)在决定第三十八条所述的收费数额和第三十九条所述的比例时,其标准是保证各该收入足以使本组织的预算达到平衡。
(2)但是,如果本组织按照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不能实现预算的平衡时,各缔约国应向本组织缴纳特别会费,其数额应由行政委员会就有关会计年度予以决定。
(3)决定每一缔约国缴纳的特别会费应根据本公约生效前倒数第二年内提出的专利申请总数,计算方式如下:
a)按在该缔约国所提出的专利申请数的比例的一半;
b)按在该国有住所或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向其他缔约国所提出的专利申请次数最高比例的一半。
然而,专利申请数超过二万五千件的各缔约国,其应缴的会费数额应一并计算,并应按各该国专利申请总数的比例制定新的等级。
(4)如果缔约国的会费等级不能按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行政委员会在征得该缔约国同意后,应决定其会费等级。
(5)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特别会费。
(6)特别会费应附带利息予以偿还,其利率对所有缔约国一样。只要有可能在预算中安排偿还,就应偿还。这样安排的偿还数额应按上述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述的等级在各缔约国间分配。
(7)对某一会计年度的特别会费应在以后会计年度这样的特别会费全部或部分进行偿还以前全部都还清。
第四十一条 预付款
(1)应欧洲专利局局长的要求,缔约国应在行政委员会规定的金额范围内向本组织预付应缴纳款项和特别会费。这些预付款应按缔约国在有关会计年度应缴纳的数额的比例分摊。
(2)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准用于预付款。
第四十二条 预算
(1)本组织的收入和支出应当每一会计年度结算的内容,并且应在预算中表明。必要时,可以制定修改预算或补充预算。
(2)预算应做到收支平衡。
(3)预算应按照财务条例规定的计算单位制定。
第四十三条 开支的授权
(1)如果财务条例中没有相反的规定,预算中列入的开支是在一个会计年度期间的授权。
(2)在财务条例规定的条件下,除了与人员开支有关的拨款以外,任何拨款在会计年度结束时尚未使用的可以转入下一会计年度,但不得超过下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时。
(3)拨款应按支出的类型和目的分别列在不同科目之下,必要时还可根据财务条例进一步细分。
第四十四条 未能预见的支出的拨款
(1)本组织的预算中可以包括未能预见的支出的拨款。
(2)本组织使用这些拨款应事先取得行政委员会的批准。
第四十五条 会计年度
会计年度自一月一日开始,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
第四十六条 预算的准备和通过
(1)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将预算草案送交行政委员会审查,不得迟于财务条例规定的日期。
(2)预算和任何修改预算或补充预算都应经行政委员会通过。
第四十七条 临时预算
(1)如果在会计年度开始时,预算尚未经行政委员会通过,各项花费可以根据财务条例的规定,在每月的基础上按预算科目或其他项目在上一会计年度预算拨款的十二分之一的限度内开支,但欧洲专利局局长这样获得的拨款不得超过预算草规规定的十二分之一。
(2)在遵守第一款规定的其它条件的情况下,行政委员会可以批准超过拨款十二分之一的开支。
(3)第三十七条(b)项所述的款项作为临时办法,应按照根据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预算草案涉及年度的前一年确定的条件,继续缴纳。
(4)作为临时办法,缔约国应按照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述的等级,每月缴纳特别会费,以保证上述第一、二款得以实行。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准用于上述会费。
第四十八条 预算的执行
(1)欧洲专利局局长在分配的拨款限制之内,自行负责执行预算和任何修改预算或补充预算。
(2)在预算以内,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在财务条例规定的限制和条件下,对各科或项目之间的资金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 账目的审计
(1)本组织的收支账目和资产负债表应由行政委员会指定的完全独立的审计师审计。审计师的任期为五年,可以续展或延长任期。
(2)帐目的审计应基于凭据,必要时应当场进行。审计应查明所有收入已经收到,所有支出都是合法和正当的,并且财务管理健全。审计师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写出报告。
(3)欧洲专利局局长每年应向行政委员会提交上一届会计年度的预算项目,本组织的资产负债表和审计师的报告。
(4)行政委员会应批准每年帐目和审计师的报告,并发给欧洲专利局局长解除执行预算责任的证明。
第五十条 财务条例
财务条例特别应规定:
a)制定和执行预算的方式以及帐目的提出和审计方式;
b)缔约国向本组织提供,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款项和会费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预付款的方法和程序;
c)关于会计员和出纳员的职责的规则以及对于官员的监督办法;
d)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利息;
e)由于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而应缴纳会费的计算方法;
f)应由行政委员会建立的预算和财务委员会的组成及其职责。
第五十一条 收费规则
收费规则特别应规定收费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
第二编 专利实体法
第一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 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
(1)对于任何有创造性并且能在工业中应用的新发明,授予欧洲专利。
(2)下列各项尤其不应认为是第一款所称的发明:
a)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
b)美学创作;
c)执行智力行为、进行比赛游戏或经营业务的计划、规则和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
d)情报的提供。
(3)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涉及该项规定所述的主题或活动的限度内,才排除上述主题或活动取得专利的条件。
(4)对人体或动物体用外科或治疗方法以及在人体及动物体上实行的诊断方法,不应认为属于第一款所称的能在工业中上应用的发明。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为使用上述方法所用的产品,尤其是物质或合成。
第五十三条 不能取得专利的发明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欧洲专利:
a)发明的公布和利用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假如发明的利用并不仅仅因为某些缔约国的法律或法规禁止利用,而被认为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话;
b)植物或动物品种或者实质上是生产动植物的生物学方法。本规定不适用于微生物学的方法以及用该方法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四条 新颖性
(1)不属于现有技术的发明应认为是新发明。
(2)现有技术应认为包括在欧洲专利申请日前,依书面或口头叙述的方式,依使用或任何其他方法使公众能获得的东西。
(3)以外,已经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的内容,如其申请日是在第二款所述的申请日以前,而该申请按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在该日或该日之后才公布的,也应认为包括在现有技术内。
(4)第三款的规定只有在后一申请指定的缔约国同时也是已公布的在先申请的指定国时,才适用。
(5)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不排除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所述方法使用的包括在现有技术内的物质或合成物的取得专利的可能性,假如该款所说的任何方法使用该物质或合成物不包括在现有技术内的话。
第五十五条 无损害的公开
(1)在适用第五十四条时,发明的公开如果不是早于欧洲专利申请前六个月,并且是下列情形的直接或间接的结果的,不应予以考虑。
a)由于对申请人或其法律上的前手明显的滥用;
b)由于申请人或其法律上的前手已经在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订的、最后在1972年11月30日修改的国际展览会公约所规定的官方或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其发明。
(2)在第一款b)项的情况下,只有申请人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声明其发明已这样展出过,并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间内以及按照其规定的提交证明文件第一款才应适用。
第五十六条 创造性
如果考虑到现有技术,一项发明对于本专业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认为具有创造性发明。如果现有技术也包括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文件,这些文件在评定有无创造性时不应予考虑。
第五十七条 产业上的应用
能在各种产业、包括农业中创造或使用的发明,应认为能在产业上应用。
第二章 有权申请并取得欧洲专利的人──发明人的记载
第五十八条 有权提出欧洲专利申请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及按照准据法相当于法人的任何团体,都可提出欧洲专利申请。
第五十九条 多数申请人
一项欧洲专利申请也可以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指定不同缔约国的申请人提出。
第六十条 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
(1)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如发明人为雇员,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根据雇员主要受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决定;如果雇员主要受雇的国家不能确定,适用的法律应该是该雇员所属的雇主企业所在国的法律。
(2)如果两人或两人以上互不相关地作出了一项发明,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属于提出具有最早申请日的欧洲专利申请的人。但是,只有这第一个申请已经根据第九十三条予以公布,而且只对这个已经公布的申请所指定的缔约国有效,这个规定才应适用。
(3)在欧洲专利局的处理程序中,申请人视为有权行使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无权取得欧洲权力的人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
(1)如果一项最后决定确认为申请人以外的,第六十条第一款所述的某人有权取得欧洲专利,则以尚未授予欧洲专利为条件,此人可以在决定确定后的三个月内,欧洲专利申请所指定的,作出或承认该决定,或根据作为本公约附件的关于承认的议定书对该决定应予承认的缔约国内:
a)代替申请人,作为自己的申请继续进行专利申请程序;
b)对同一发明提出新的欧洲专利申请;或
c)要求驳回该申请。
(2)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准用于按第一款提出的新申请。
(3)实施第一款规定所应遵循的程序,适用于按第一款规定所提出的新申请的特别条件,以及缴纳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的期限,都在实施细则中作了规定。
第六十二条 发明人的记载权
发明人有权对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所有人要求在欧洲专利局作为发明人予以记载。
第三章 欧洲专利及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
第六十三条 欧洲专利权的期限
(1)欧洲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2)第一款并不限制缔约国按照适用于本国专利的同样条件。为了考虑影响该国的战争状态或类似的紧急状态,而延长欧洲专利权期限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欧洲专利授予的权利
(1)除第二款的规定外,自公布授予专利之日起,在对其授予专利的每一缔约国内,欧洲专利对其所有人授予与该国的本国专利所授予的同样权利。
(2)如果欧洲专利的主题是方法,该专利授予的保护应扩及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对欧洲专利的任何侵权应按照各国国家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译文
(1)任何缔约国都可以规定,欧洲专利局准备授予对该国有效的一项欧洲专利或维持一项经过修改的欧洲专利时,如其正文不是用该国的一种正式语言写成的,该专利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应向该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提供一份用他选择的一种正式语言书写的正文译文,或者如果该国规定使用某一种语言时,提交一份用该语言书写的正文译文。除非有关国家规定有更长的期限,译文应在三个月的期限内提交,三个月的期限从第九十七条第二款(b)项,或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b)项的期限开始时算起。
(2)按照第一款作出规定的任何缔约国都可以规定,专利申请人或所有人必须在该国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译文的全部或部份出版费。
(3)任何缔约国都可以规定,不遵守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的规定的,欧洲专利在该国视为自始无效。
第六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和本国的申请相等
欧洲专利申请被授予申请日的,在指定国内与本国的正规申请相等,在适用的情形还可以为欧洲专利申请要求优先权。
第六十七条 公布后的欧洲专利申请授予的权利
(1)自按照第九十三条公布日起,欧洲专利申请在公布的该申请所指定的缔约国内,临时授予申请人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保护。
(2)每一缔约国都可以规定欧洲专利申请不授予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保护。然而,对于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的保护,不得低于有关国家法律对未审查的国内专利申请的强制公开所给予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每一缔约国至少应保证:自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在使用他人的发明的人按照其本国法应对侵犯本国专利负责的情况,申请人可以向该国使用其发明的任何人按照情况要求合理的赔偿。
(3)任何一个不以审查程序中使用的语言作为正式语言的缔约国都可以规定,只有在请求权项按照申请人的选择用该国的一种正式语言写成的译文,或用该国规定使用的语言作为正式语言的缔约国都可以规定,只有在请求权项按照申请人的选择用该国的一种正式语言写成的译文,或用该国规定使用的一种正式语言写成的译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第一、二款所述的临时保护才发生效力:
a)该译文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公众已可得到;或
b)该译文已送达该国使用发明的人。
(4)欧洲专利申请被撤回,或视为撤回,或被决定性地驳回时,上述第一、二款中所规定的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同样,欧洲专利申请对某一缔约国的指定被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时,该申请在该国的效力亦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六十八条 撤销欧洲专利的效力
欧洲专利申请及根据该申请而授予的欧洲专利在其于异议程序被撤回的限度内,视为自始即不具有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效力。
第六十九条 保护的范围
(1)欧洲专利或欧洲专利申请给予的保护范围取决于请求权项内容,但发明说明书与附图应用来解释权项。
(2)在直到授予欧洲专利的期限内为止,欧洲专利申请给予的保护范围决定于按照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公布的申请中所保含的最后提出的权项内容。但是,授予的欧洲专利或在异议程序中修改过的欧洲专利,如果保护的范围没有扩大,应溯及既往地决定欧洲专利申请所给予的保护。
第七十条 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的正式文本
(1)用程序中的语言撰写的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的文本为欧洲专利局和各缔约国的任何程序中的正式文本。
(2)但在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述的情况下,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原始的文
本应成为决定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的主题是否超过提出的申请内容的基
础。
(3)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按本公约的规定,用本国正式语言所作的译文。除开在撤销诉讼用译文的语言所写的专利说明书或专利申请授予的保护比用程序中的语言所写的专利说明书或专利申请授予的保护狭小以外,在该国应该为是正式文本。
(4)采用第三款规定的任何缔约国:
a)必须准许专利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对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证书提出修正译文。该项修正译文只有符合缔约国按照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条件,才有法律效力。
b)可以规定任何人正在该国善意使用一项发明或已经为使用一项发明进行了认为有效的准备,而该项使用不构成对原来译文本的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侵权的,在修正译文本生效后,可以在其企业中或为该企业的需要继续无偿地使用该发明。
第四章 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
第七十一条 权利的转让和构成
欧洲专利申请可以在指定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内转让或产生权利。
第七十二条 转让
欧洲专利申请的转让应以书面形式,并由合同双方签字。
第七十三条 契约性许可
欧洲专利申请的全部或部分可以作为在指定缔约国的全部或部分领土内有效的许可证的对象。
第七十四条 适用的法律
除本公约另有其他的规定外,作为产权客体的欧洲专利申请在每一指定缔约国内应适用该国关于本国专利申请的法律,并对该国有效。
第三编 欧洲专利申请
第一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出和条件
第七十五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出
(1)欧洲专利申请可以按下列方式提出:
a)向慕尼黑欧洲专利局或其海牙分局提出;或
b)如缔约国的法律允许,向该国的工业产权局或该国的其他主管机构提出。
(2)第一款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下列法律或规章规定的适用:
a)关于因为发明的性质,事先未经该国主管机关的批准,不得向外国传布的规定;或
b)关于每一专利申请都应首先向本国机关提出,或者经事先经过批准直接向另外一机关提出的规定。
(3)任何缔约国不得规定或允许向第一款(b)项所述的机关提出欧洲专利的分案申请。
第七十六条 欧洲专利分案申请
(1)欧洲专利的分案申请必须直接向慕尼黑欧洲专利局或其海牙分局提出。
该申请内容不得超出最初申请时的内容。在遵守这一规定的范围内,分案申请视为在初次申请的申请日提出,并享有要求优先权的利益。
(2)欧洲专利的分案申请不能指定初次申请中没有指定的缔约国。
(3)实施第一款应遵循的程序,分案申请应遵守的特别条件以及缴纳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的期限,均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第七十七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转递
(1)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应将向该局或向该国其它主管机关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在为了国家利益而保护发明秘密的本国法律所允许的最短期限内,转递给欧洲专利局。
(2)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保证将根据第一款所述的法律其内容明显不属保密范畴的欧洲专利申请,在该申请提出后的六个星期内转递给欧洲专利局。
(3)欧洲专利申请需要进一步检查是否应加以保密的,应设立在提交后的四个月内,或者要求优先权期的,在优先权日起十四个月内,到达欧洲专利局。
(4)欧洲专利申请的主题应予以保密,不应转递给欧洲专利局。
(5)欧洲专利申请提出后的十四个月内,或要求优先权的,在优先权日起十四个月内,尚未寄到欧洲专利局的,视为撤回。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予以退还。
第七十八条 对欧洲专利申请的要求
(1)欧洲专利申请应包括下列各项:
a)授予欧洲专利的请求书;
b)发明说明书;
c)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权项;
d)说明书或权项中所述的附图;
e)文摘。
(2)申请欧洲专利应在提出申请的一个月内缴纳申请费和检索费。
(3)欧洲专利申请应符合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条件。
第七十九条 对缔约国的指定
(1)在授予欧洲专利的请求书中,应指定要求获得发明保护的一个或几个缔约国。
(2)对缔约国的指定应缴纳指定费,指定费应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后的十二个月内,或要求优先权的,在优先权日起的十二个月内缴纳。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到期在后,在该期间到期以前仍可缴纳。
(3)直至授予欧洲专利以前,对缔约国的指定可以随时撤回。对所有缔约国的指定的撤回,视为欧洲专利申请的撤回。指定费不予退还。
第八十条 申请日
欧洲专利的申请日为申请人提交包括下列内容文件的日期:
a)申请欧洲专利的表示;
b)至少指定一个缔约国;
c)识别申请人的情况;
d)用第十四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语言之一撰写的说明书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权项,即使说明书和权项要求不符合的其它要求。
第八十一条 发明人的写明
欧洲专利申请应指明发明人。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不是唯一的发明人,指明中应说明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的来源。
第八十二条 发明的单一性
一份欧洲专利申请只应涉及一项发明或涉及密切联系,构成一个总的发明概念的一组发明。
第八十三条 发明的公开
欧洲专利申请应对发明作出充分、清楚和完整的说明,以熟练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为准。
第八十四条 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书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书应清楚、简明,并以说明书为基础。
第八十五条 文摘
文摘仅作为技术情报使用。为了任何其他目的,尤其是为了解释要求保护的范围以及为了适用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文摘不予以考虑。
第八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年费
(1)对于欧洲专利申请应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欧洲专利局缴纳年费。该年费自申请日算起,从第三年开始每年缴纳。
(2)如果在到期日或在该日以前未缴纳年费,在到期后的六个月内缴纳仍然有效,但是,应同时缴纳滞纳金。
(3)如未按期缴纳年费和滞纳金,欧洲专利申请应视为撤回。只有欧洲专利局有权作出此项决定。
(4)在公布授予欧洲专利通知当年的年费缴纳后,缴纳年费的义务即将告终止。
第二章 优先权
第八十七条 优先权
(1)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或对该缔约国有效而正式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登记,实用证书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的或其权利继承人,就同一项发明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在第一次申请提出后的十二个月期间内享有优先权。
(2)根据申请国的法律或根据包括本公约在内的多边或双边协定,与正规的国内申请相等的任何申请,都应认为产生优先权。
(3)正规的国内申请,指任何足以确定申请日的申请,无论该申请的结果如何。
(4)与以前第一次申请的内容相同,并且在同一国家或对同一国家提出的以后的申请,在确定优先权时,应视为第一次申请,其条件是:在提出以后的申请时,以前的申请已经撤回、放弃或驳回,而未曾供公众查阅、未产生过任何权利、也未曾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在这以后,以前的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5)如果第一次申请系在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提出时,第一至第四款的规定只有在下列范围内才应适用:根据行政委员会公布的通告,该国依照双边或多边协定,对于根据向欧洲专利局提出的第一次申请以及对于根据在缔约国或对缔约国提出的第一次申请,按照与巴黎公约规定相同的条件,授予相同效力的优先权。
第八十八条 要求优先权
(1)欧洲专利申请人希望利用以前申请的优先权的,应提出优先权的声明以及以前申请的副本。如以前的申请未用欧洲专利局官方语言书写,则应提出一份使用欧洲专利局一种官方语言的该申请的译文。执行上述规定的程序由实施细则规定。
(2)尽管一些优先权来自不同国家,欧洲专利申请仍可以要求多项优先权。在适当的情况下,任何一项请求权项均可要求多项优先权。在要求多项优先权时,从优先权日算起的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开始计算。
(3)欧洲专利申请要求一项或多项优先权时,优先权只适用于欧洲专利申请中已经包括在被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中的内空。
(4)如果要求优先权的发明的某些内容没有列在以前申请的权项中,只要以前申请的文件总的看来明确地公开了这些内容,仍然可以给予优先权。
八十九条 优先权的效力
在适用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条第二款时,优先权的效力在于其优先权日视为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日。
第四编 审批程序
第九十条 申请时的审查
(1)受理处将审查下列各项:
a)欧洲专利申请是否符合确定申请日的条件;
b)申请费和检索费是否已按时缴纳;
c)在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使用审批程序语言的欧洲专利申请译文是否按时提交。
(2)如申请日不能确定,受理处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人改正缺陷的机会。如果缺陷不能按时改正,该申请不应作为欧洲专利申请处理。
(3)如申请费和检索费没有按时缴纳,或者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况,使用审批程序语言的申请译文没有按时提交,该申请视为撤回。
第九十一条 形式审查
(1)如欧洲专利申请确定了申请日,并且没有按照第九十条第三款视为撤回,受理处应审查下列各项:
a)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要求是否已经达到;
b)申请是否符合实施细则中关于实施本条规定的物质上要求;
c)文摘是否已经提交;
d)授予欧洲专利的请求是否符合实施细则关于专利内容的命令规定,而且在适用的情况,本公约关于要求优先权的要求是否已经达到;
e)指定费是否已经缴纳;
f)发明人的姓名是否已按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指明;
g)第七十八条第一款(d)项所述的附图是否在提出申请之日业已提交。
(2)受理处发现有可以改正的缺陷时,应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人以改正的机会。
(3)如果在按照第一款(a)至(d)项进行审查时所发现的缺陷没有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改正,申请应予以驳回;在第一款(d)项所述的规定涉及优先权的情形,该申请的优先权应丧失。
(4)在第一款(e)项所述的情况下,如对任何指定国的指定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对该国的指定视为撤回。
(5)在第一款(f)项所述的情况下,发明人姓名的遗漏,按实施细则的规定,除该细则规定的例外以外,没有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以后的十六个月内,或者要求优先权的,没有在优先权日以后的十六个月内加以改正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6)在第一款(g)项所述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在提出申请之日提交附图,并且没有根据实施细则采取措施予以补正,则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申请人选择;或者将提交附图之日作为申请日,或者将申请中述及附图部分视为删去。
第九十二条 作出欧洲专利检索报告
(1)如果一项欧洲专利申请已获得申请日,并且该申请未曾由于第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撤回,检索部应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表格,在请求权项的基础上,适当考虑说明书及附图,作出欧洲专利检索报告。
(2)欧洲专利检索报告一旦作出后,应连同引用文件的副本一起送交申请人。
第九十三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
(1)欧洲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后,或者如果要求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后,尽快公布。然而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该申请可以在上述期间届满之前公布。如在上述期间届满之前欧洲专利的授予已经生效时,该申请应与欧洲专利说明书同时公布。
(2)公布应包括提出的说明书和请求权项,以及提出的附图。此外,在附件中应包括欧洲专利检索报告和文摘,如果上述两种文件在公布前技术准备工作完毕时业已可以的话。如果欧洲专利检索报告和文摘未能与申请书同时公布,它们将单独公布。
第九十四条 请求审查
(1)根据书面请求,欧洲专利局应审查欧洲专利申请及该申请所述的发明是否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要求。
(2)申请人可以在自欧洲专利公报提及公布欧洲专利检索报告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出审查的请求。在审查没有缴纳之前,请求不应视为已经提出。请求不得撤回。
(3)如果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审查请求。欧洲专利申请应视为撤回。
第九十五条 可以提出审查请求的延长
(1)如果确定对欧洲专利申请不能及时进行审查,行政委员会可以延长提出审查请求的期限。
(2)如果行政委员会延长上述期限,可以决定第三人有权提出审查请求,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委员会应在实施细则中确定适当的规则。
(3)行政委员会关于延长期限的任何决定只适用于该决定在欧洲专利局公报上宣布后提出的各项欧洲专利申请。
(4)如果行政委员会延长期限,应规定措施以便尽快恢复原定的期限。
第九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
(1)如果欧洲专利的申请人在接到欧洲专利检索报告之前提出了审查请求,欧洲专利局应在送达报告后,要求该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内表明其是否愿意对欧洲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处理。
(2)如果对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表明该申请或该申请涉及的发明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审查部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在必要时可以多次在审查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
(3)如果申请人没有及时答复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提出的要求,申请应视为撤回。
第九十七条 驳回申请或授予专利
(1)审查部如果认为欧洲专利申请或该申请所述的发明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应驳回申请。
(2)审查部如果认为欧洲专利申请和该申请所述的发明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应决定授予对指定国有效的欧洲专利,但以符合下列的条件为限:
a)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确定申请人同意审查部准备授予的欧洲专利的文本;
b)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授予专利费和印刷费已经缴纳;
c)到期应缴纳的年费和附加费已经缴纳。
(3)如果授予专利费和印刷费没有在适当的时日缴纳,申请应视为撤回。
(4)授予欧洲专利的决定自欧洲专利公报宣布该决定之日起发生效力。这项宣布自第二款(b)项所述的期限开始之日起至少三个月后应予刊载。
(5)实施细则可以规定申请人可以用审批程序中所用语言以外的欧洲专利局其他两种官方语言对审查部准备颁发的欧洲专利正文中的权项部分的译文。在这种情况下,第四款所规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五个月。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译文,申请应视为撤回。
第九十八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公布
欧洲专利局在宣布授予欧洲专利时,应同时出版欧洲专利说明书,其内容包括发明说明书、请求权项和附图。
第五编 异议程序
第九十九条 异议
(1)在刊载授予欧洲专利之日算起的九个月内,任何人均可向欧洲专利局对所授予的专利提出异议通知。异议通知应写成书面的,附有理由的声明。异议费缴纳以前,异议不应视为已经提出。
(2)对一项欧洲专利的异议适用于发生效力的所有缔约国。
(3)即使一项欧洲专利在所有指定国家已被放弃或已终止,仍可提出异议。
(4)异议人与专利所有人为异议程序中的当事人。
(5)在有人提供证据、证明在一个缔约国,由于一项终局判决,此人已取代前所有人而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时,根据其请求,此人应在该国代替该专利的前所有人。尽管有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该专利前所有人与提出请求的人不应视为共有人,除非双方都提出这种要求。
第一百条 异议的理由
提出异议只能基于下述理由:
a)欧洲专利的主题按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能获得专利的;
b)欧洲专利没有充分清楚、完整地公布其发明以致本行业熟练技术人员不能实施发明;
c)欧洲专利的主题超出了原来提出的申请的内容或者,如果专利是根据分案申请或者按第六十一条提出的新申请授予的,其主题超出了原来提出的在先申请的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对异议的审查
(1)如果异议是可以受理的,异议部应审查按第一百条规定的异议理由是否损害欧洲专利的维持。
(2)异议审查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在审查中,异议部应要求当事人,必要时可以几次在异议部规定的期间内,就对方提出的文件或异议部发出的通知提出书面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欧洲专利的撤销或维持
(1)如果异议部认为第一百条所述的异议理由损害欧洲专利的维持,应撤销该专利。
(2)如果异议部认为第一百条所述的异议理由并不损害未经修改的欧洲专利,应驳回异议。
(3)如果异议部认为,考虑到专利所有人在异议程序中所作的修改,专利及其所涉及的发明符合本公约的要求的,应决定维持修改后的专利,但以符合下列的条件为限:
a)已经证实,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所有人同意异议部维持该专利而准备使用的正文;
b)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印刷费。
(4)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印刷费,该专利应予以撤销。
(5)实施细则可以规定欧洲专利所有人用审批程序所用语言以外的欧洲专利局其他两种语言提交修改后请求权项的译文。如果译文未在适当的时候提交,该专利应予以撤销。
第一百零三条 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公布
如果欧洲专利根据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经修改,欧洲专利局应在公布异议决定的同时公布欧洲专利新说明书。该说明书包括修改后的发明说明书、请求权项和附图。
第一百零四条 费用
(1)异议程序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自己在异议程序中的费用,除非异议部或申诉委员会为了合理起见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口头程序或调查证据的费用决定了不同的分摊方法。
(2)异议部登记室应根据请求确定按分摊决定缴纳的费用数额。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请求,登记室规定的应缴费用数额可以由异议部加以复审并作出决定。
(3)欧洲专利局关于确定费用数额的最后决定,为了在各缔约国执行,应与执行地国家民事法院的最终判决同样予以处理。对于这类决定的证明应只限于其真实性。
第一百零五条 推定侵权人的参予
(1)在对一项欧洲专利提出异议后,凡证明该专利的侵权诉讼是针对自己的第三人,在异议期限届满后,如果自侵权诉讼提出之日起三个月内通知参加者,可以参加异议程序。对于凡能证明已经接到专利所有人关于停止侵权要求以及已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判他不是侵权的任何第三人,上项规定也应适用。
(2)参加异议程序的通知应用书面声明提出,而且应说明理由。该通知只有在缴纳异议费后才应认为已经提出。完成上述手续后,除非实施细则另有例外规定,应作为异议处理。
第六编 申诉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可以申诉的决定
(1)对受理处、审查部、异议部和法律部的决定,可以提出申诉。申诉具有中止的效力。
(2)即使欧洲专利在所有指定国中已经放弃或已终止,对异议部的决定仍可以提出申诉。
(3)对于一方当事人不是结束程序的决定,除非该决定允许单独申诉,否则只有连同最后决定,才能申诉。
(4)不得仅就异议程序的费用分摊问题提出申请。
(5)只有在费用数额高于收费规则的规定时,才能对确定异议程序费用数额的决定提出申诉。
第一百零七条 有权提出申诉和参加申诉程序的人
参加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受到决定的不利影响者,可以申诉。参加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为申诉程序的当然一方当事人。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诉的期限和形式
申诉必须在决定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向欧洲专利局提出。只有在缴纳申诉费后,申诉才应视为已经提出。在通知决定后的四个月内必须声明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中间修改
(1)如果作出决定的部门认为提出的申诉理由是可以接受的,应改变其决定;但当申诉人为第三方起诉反对时,不应适用这一规定。
(2)如果在接到声明理由后的一个月内,申诉未能获准,应立即将申诉转交给申诉委员会,并对其是非不加评论。
第一百一十条 对申诉的审查
(1)如果申诉是可接受的,申诉委员会应对该申诉可否批准进行审查。
(2)对申诉的审查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申诉委员会应把对方或者自己的要求通知有关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这种通知应视需要多次进行。
(3)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利申请人对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不予回答,除非法律部作出关于申诉的决定,该欧洲专利申请应视为撤回。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关于申诉的决定
(1)在对申诉能否批准审查完毕后,申诉委员会应对申诉作出决定。申诉委员会可以依其权限就被申诉部门的决定作出处理,或者将其案件发明该部门重行审查。
(2)如果申诉委员会将案件交回原申诉部门重审,在案情事实相同时,该部门应按照申诉委员会的决定理由进行处理。如果被申诉的决定是由受理处作的,审查部同样应受申诉委员会的决定理由的约束。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决定或意见
(1)为了保证执法统一或者在发生重要法律问题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a)申诉委员会在处理某一案件中,认为需要时,应自行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将问题提交给扩大申诉委员会。如果申诉委员会驳回请求,应在其最终决定中陈述驳回的理由。 b)当两个申诉委员会对某一问题的处理作出不同决定时,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将有关法律问题提交扩大申诉委员会处理。
(2)在第一款(a)项的情况下,申诉程序中的当事人应为扩大申诉委员会程序的当事人。
(3)第一款(a)项所指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决定,对申诉委员会关于该申诉问题的处理有约束力。
第七编 共同性条款
第一章 程序方面的共同性条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决定的依据
(1)欧洲专利局只能根据有关当事人所陈述的理由或证词作出决定。
(2)欧洲专利局只就申请人或专利权所有人提出的或接受的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文本进行考虑并作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欧洲专利局自行审查
(1)在程序处理中,欧洲专利局应主动对事实进行审查。这一审查不限于当事人授引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当事人提出的申诉。
(2)欧洲专利局可以不考虑有关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或未能及时提供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三者的意见
(1)在欧洲专利局申请公布后,任何第三者都可就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发表意见。意见应以书面提出所依驳的理由。该第三者不得参与欧洲专利局的审理程序。
(2)第一款所指的意见应通知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所有人,他们可对该意见提出评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口头听审程序
(1)如欧洲专利局认为需要,或在审理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请求时,应举行口头听审程序。但欧洲专利局可以驳回由同一部门、相同当事人和同一主题案件所提出的再次口头听审的请求。
(2)但在申请人提出请求后,受理处认为需要时或者预见到欧洲专利申请将被驳回时,应进行口头听审程序。
(3)受理处、审查部和法律部的口头听审程序不应公开进行。
(4)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后以及案件提到了异议部时,如进行审理程序部门对公开会否造成申请一方不公平的不利后果未作出另外决定的,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口头听审程序,包括作出决定在内,都应公开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取证
(1)在审查部、异议部、法律部或申诉委员会的任何申诉程序,取证的方法
应包括下列几种:
a)听取各方陈述;
b)要求提供情报;
c)提出文件;
d)听取证人陈述;
e)听取专家意见;
f)调查结果;
g)书面宣誓声明。
(2)审查部、异议部或者申诉委员会可委托其一名成员审查上述提出的证据。
(3)如欧洲专利局认为需要申诉一方、证人或专家口头作证,它应当:
a)传讯有关人员;或者
b)依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有关人员所在国的主管法院接受这种证据。
(4)被欧洲专利局传讯的作证一方、证人或专家可要求欧洲专利局允许其居住国主管法院听证。在接到这种请求之后,或在欧洲专利局规定传讯期满,被传讯人未予回答,欧洲专利局可根据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主管法院听取有关人员证词。
(5)如果申诉一方,证人或专家向欧洲专利局作证,当欧洲专利局认为以誓词或用具有同样约束力的形式作证,可要求该人所居住国的主管法院再次审查在这类条件下的证词。
(6)当欧洲专利局要求某一主管法院听取证词时,可要求该法院以誓词或具同样约束力的形式作证,并且准许有关部门的一名成员列席听证,通过法院或直接讯问当事人、证人或专家。
第一百一十八条 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统一性
如在不同的指定国中,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并非同样一些人,他们在欧洲专利局申诉程序中应视为共同申请人或共有人。在申诉程序中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单一性不应受到影响,尤其是专利申请或者专利说明书的文件在各指定国都应该是一致的。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通知
欧洲专利局应当向有关人员送其决定传票任何有期限规定的或依本公约其他条款规定要求送达有关人员的通知或欧洲专利局局长命令送达的通知;在特殊情况需要下,通过各缔约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送达。
第一百二十条 期限
实施细则应有下列规定:
a)计算期限的方式及由于第七十五条第一款(b)项所指的欧洲专利局或主管机构没有办公接受文件或由于邮件没有送达到欧洲专利局或这些机构所在地,或者由于邮局业务受阻停业造成混乱,可以延长这类期限。
b)欧洲专利局可规定最长和最短的期限。
第一百二十一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继续审理
(1)当欧洲专利申请将被驳回或已被驳回,或因未在欧洲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而被视为撤回时,其法律效果不应产生,如已产生法律效果,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继续审理时,该法律效果应予撤销。
(2)在接到驳回欧洲专利申请的决定通知后两个月内,或在接到欧洲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通知后两个月内,应提出继续申请程序的书面请求。在这段期间必须完成所疏忽的行为。直至交纳了继续申请程序费为止,请求才不应视为已被提出。
(3)负责对被疏忽的行为作出决定的部门,应对此请求作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宽限
(1)欧洲专利申请人或所有人,尽管极为注意,但未能遵守欧洲专利局所规定的期限。经申请,依本约的规定如果未能遵守期限直接导致了该欧洲专利申请或某一请求的驳回,欧洲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欧洲专利被撤销、其他任何权利或补正机会的丧失时,应恢复其权利。
(2)请求人应在妨碍遵守期限的原因消除后的两个月内提出书面请求,必须在此阶段完成其被疏忽的工作。只有在未遵守的期限届满一年后,此请求才能接受。在未交纳年费的情况下,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应在一年期限内减去。
(3)请求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作为依据的事实。只有交纳了恢复权利费后,请求才视为已被提出。
(4)负责决定被疏忽行为的部门应对此请求作出决定。
(5)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6)在自第一款所指的权利丧失到宣布恢复该权利的阶段内,在指定的缔约国中任何人如真诚地使用或作认真有效的准备使用已被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主题的发明的,可以无偿地在其企业或为其企业需要继续使用该发明。
(7)本条不限制任何缔约国对本公约规定的且该缔约国主管部门应遵守的期限给予宽限的局应考虑缔约国一般承认的程序法原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财政义务的终止
(1)本组织付给欧洲专利局费用的权利,自交费当年的历年约束起的四年后取消。
(2)欧洲专利局向本组织归还所付给的费用或超额付给的费用款额,自权利开始当年的历年结束起四年后取消。
(3)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在第一款规定情况下,随提出交费请求而中断;在第二款规定情况下,随提出书面偿还请求而中断。中断期间应即重新开始起算,并最晚应自该期间最早开始起算年结束后的六年届满,除非在此期间进行了在执行该权利的审判程序开始;在此情况下,期限最早应在判决生效后一年终止。
第二章 向公众或官方机构提供情报
第一百二十七条 欧洲专利登记簿
欧洲专利局应设置登记簿,名为欧洲专利登记簿,内容包括本公约规定应予登记的事项。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以前不应作任何登记。登记簿应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一百二十八条 案卷的查阅
(1)有对尚未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的档案,非经申请人的同意,不得供公众查阅。
(2)任何人能证明欧洲专利申请人无权申请专利的,可在公布该申请前不经申请人的同意查阅该案卷。
(3)一件分案申请或依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一件新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布时,任何人可在该申请公布前,不经申请人同意查阅在先申请的案卷。
(4)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后,有关该申请或其以后的欧洲专利,除实施细则另有限制条件规定的,应适用该规定外,经请求可供查阅。
(5)欧洲专利局可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之前,通知第三方或公布下列著录项目:
a)欧洲专利申请号;
b)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日,要求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的日期,国家和申请号;
c)申请人姓名;
d)发明名称;
e)指定的缔约国。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定期出版物
欧洲专利局定期出版:
a)欧洲专利公报,包括在欧洲专利登记簿的登记事项,以及本公约规定的公布的其它事项;
b)欧洲专利局公报,登载包括欧洲专利局局长的通告和提供的一般情报资料,以及有关本公约和执行本公约的其他各种情报资料。
第一百三十条 情报交流
(1)欧洲专利局,除了适用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的或细则的条款外,任何缔约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经请求,应互相交换一切关于提交欧洲专利申请或本国申请的有用情报,以及有关上述申请及以后导致的专利审批程序的有用情报。
(2)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欧洲专利局与下列组织根据工作协定进行的情报交流:
a)非本公约成员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
b)一切受托负责授予专利的欧洲间组织;
c)与任何其他组织。
(3)依第一款和第二款(a)项和(b)项所进行的情报交流应不受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限制。行政委员会可以决定依第二款(c)项进行情报交流不受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的限制,其条件是有关组织对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之前交流的情报保密。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的与法律的合作
(1)欧洲专利局与缔约国的法院或主管部门经请求可通过提供情报和公开供查阅的档卷的方法相互帮助,除非本公约或各国内法对此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当欧洲专利局让法院、检察院或各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查阅档案时,不受第一百二十八条限制规定的约束。
(2)在收到欧洲专利局的请求信时,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应在其权限范围内代表欧洲专利局进行必要的调查或其他法律步骤。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交流出版物
(1)欧洲专利局与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经请求,应按自己使用需要的一份或几份免费交换各自出版物。
(2)欧洲专利局可以缔结关于交换或提供出版物的协定
第三章 代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关于代理的一般原则
(1)除第二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不强迫任何人在本公约规定的程序中应由专利代理人代理。
(2)在缔约国中没有住所也没有主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必须由一名专业代理人代理,并通过该专业代理人进行本公约规定的各种程序。实施细则还会规定其他例外。
(3)在缔约国中有住所或主营业所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由一名职员代理进行本公约规定的各种程序。该职员不一定是专业代理人。但必须按实施细则规定得到认可。实施细则可以规定是否需要和在何种情况下本款所指法人的一名雇员同样可以代表在一缔约国有主营业所并与该法人有经济联系的其它法人。
(4)实施细则还可以就共同行动各方的共同代理问题制定特别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专业代理人
(1)自然人或法人在本公约规定程序中的专业代理,只能由已在欧洲专利局代理人名册上登记过的专业代理人承担。
(2)任何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专业代理人名册上登记:
a)必须是一个缔约国的国民;
b)必须在一个缔约国中有其营业所或受雇单位;
c)必须通过欧洲资格审查考试。
(3)进行登记必须提出请求,并附有符合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各种证件。
(4)在专业代理人名册上登记了的人应有权从事本公约所规定的一切程序。
(5)为了担任专业代理人,任何人列在第一款中所称名册上的都有权在进行本公约规定的一缔约国内设立事务所,但要遵从本公约所附的集中化议定书的规定。该缔约国主管部门只能在特别情况下,适用保护国内公共治安需要的法律规定,撤销这一权利。在采取此步骤前应与欧洲专利局局长磋商。
(6)欧洲专利局局长可在特定情况下批准免除第二款(a)项规定的条件。
(7)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从事专利事务的律师,在国内设有事务所都可象专利代理人一样有资格在该国内以专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本公约规定的各种程序,应准用第五款的规定。
(8)行政委员会可以作出下列规定:
a)关于参加欧洲资格审查考核人员所需的资格及业务水平及进行审查考核的方式;
b)关于建立或承认由有资格从事专业代理人组成的协会。上述人员或通过了欧洲资格审查考核,或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七款所规定的人员;
c)关于该协会行使纪律的权限或欧洲专利局对上述人员的纪律权限。
第八编 对国家法的影响
第一章 转换为国家专利申请
第一百三十五条 提出进行国家程序的要求
(1)某一指定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或所有人提出请求,并在下列情况下,只有经欧洲专利申请人才应进行授予国家专利的程序:
a)欧洲专利申请按第七十七条第五款或按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款被视为撤回;
b)在国家法规定的其它情况下,根据本公约规定,欧洲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被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或者欧洲专利被撤回。
(2)转换请求应在欧洲专利申请被撤回,或在接到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通知后,或在接到驳回专利申请或撤销欧洲专利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如果请求不在该期间内提出,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权利终止。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请求的提交及转送
(1)转换请求应向欧洲专利局提出。请求书内说明要求向哪些缔约国办理国家专利授予程序。只有交纳转换费后,该请求才视为已被提出。欧洲专利局应将请求书送给请求书指定的缔约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并附上有关该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文卷副本。
(2)然而,如果申请人被告知该欧洲专利申请已根据第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被视为撤回时,该请求应向该申请受理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提出,除因涉及国家安全另有规定者外,该局应将请求连同欧洲专利申请副本直接转送申请人在请求书中指定的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如果在申请日后的二十个月内,或在要求优先权的情况下,自优先权日起的二十个月内,此请求未被转送,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权利终止。
第一百三十七条 转换的形式要求
(1)根据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转送的欧洲专利申请的形式不受与本公约规定不同的本国法形式要求,或者在本公约之外的本国法附加规定的形式要求的约束。
(2)接受转送申请的任何中央工业产权局可要求申请人应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
a)交付国家申请费;
b)提交使用该申请国一种官方语言的欧洲专利申请原文的译本,如申请人愿意提交已在欧洲专利局审批程序中修改过的申请文本译本,供国家审批程序用。
第二章 撤销和在先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撤销的原因
(1)除第一百三十九条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欧洲专利只能在下述情况下,按一个缔约国的法律,在该缔约国领土范围内被撤销:
a)如该欧洲专利的主题不符合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专利条件;
b)如该欧洲专利对发明未作出足够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技术领域的熟练技术人员不能实现;
c)如欧洲专利主题超出了该专利申请提交时的内容,或如果该专利在分案申请或者根据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一件新的申请被撤予专利时,其内容超出了在先申请的范围;
d)如欧洲专利赋予的保护范围扩大;
e)如欧洲专利权所有人按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无权获得该专利。
(2)如果撤销的原因只是部分地影响欧洲专利,则此撤销只以对该专利相应的限制形式宣告。如国家法允许,可以用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附图的形式予以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先用权或同日权
(1)在任何指定缔约国中,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如果先于国家专利申请或国家专利,则享有国内专利申请或国内专利一样的先用权。
(2)缔约国的国家专利申请或国家专利如先于以该缔约国为指定国的欧洲专利,则对该欧洲专利如对国家专利一样享有先用权。
(3)任一缔约国都可规定是否,并在什么条件下对与国家专利申请或国家专利具有相同申请日,或者有优先权的,具有相同的优先权日的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发明同时保护。
第三章 对国家法的其他影响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的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
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七条及第一百三十九条,适用于缔约国中在法律规定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的申请和登记。
第一百四十一条 欧洲专利年费
(1)欧洲专利年费只在第八十六条第四款所指年份之后,才开始征收。
(2)欧洲专利年费的支付在授予专利的公布后两个月内到期,只要在该期限内支付了年费,就可视为有效支付。不应收任何按国家法规定的其他费。
第九编 特别协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单一专利
(1)任何缔约国集团,在特别协定中规定了向上述国家授予的欧洲专利在各国领土范围内有单一专利的性质,则可规定只能共同授予这些国家欧洲专利。
(2)适用于使用第一款所指的授权的缔约国集团,准用本编的各项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欧洲专利局的专门机构
(1)缔约国集团可向欧洲专利局委托另外任务。
(2)为了进行上述另外任务,可在欧洲专利局内建立对该集团国家共同的专门机构。欧洲专利局局长负责领导这些机构的工作,准同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驻在专门机构的代表
缔约国集团可对在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专门机构中参加代表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政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
(1)缔约国集团可设置行政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以便监督按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建立的各专门机构的活动。欧洲专利局应向该委员会提供完成其任务所必要的人员、场所及设备。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向行政委员会特别委员会负责这些专门机构的工作。
(2)特别委员会的组成、权力和职责,由缔约国集团决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执行特别任务费用的支付
如果依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另外任务,欧洲专利局缔约国集团应负担本组织为进行该任务所开支的费用。欧洲专利局建立各专门机构以完成上述任务时,则由缔约国集团负担这些专利机构的人员、场所和设备的费用,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单一专利费的交付
如果缔约国集团制定了统一的年费标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定的百分比应按这一统一标准计算。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最低数额,也适用于单一的专利,并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
(1)除缔约国集团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准用第七十四条。
(2)缔约国集团可以规定,以该集团国家为指定国家的欧洲专利申请只能在集团缔约国并按照特别协定的规定,进行转让、抵押或以任何法律方式处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共同指定
(1)缔约国集团可规定只能对该集团国共同指定,而且对该集团只指定一个或几个国家的,应被视为对该集团所有国的指定。
(2)在欧洲专利局按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指定局时,如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中声明在所指定的一个或几个集团国家取得欧洲专利时,适用本条第一款。如果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中指定一个该集团的缔约国,该国本国法规定对该国的指定具有申请欧洲专利效果,同样准用本条第一款。
第十编 依照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国际申请
第一百五十条 专利合作条约的申请
(1)专利合作条约(1970年6月19日),下称合作条约,应按本规定实施。
(2)按照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可以成为欧洲专利局申请程序的对象。在上述程序中,合作条约的规定及作为补充规定的本公约规定,均应适用。在发生抵触时,以合作条约的规定为准。尤其是对于国际申请,按本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请求审查期限不应在合作条约第二十二条或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满期。
(3)当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申请的指定局或选定局时,该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欧洲专利申请。
(4)如本公约提及参照合作条约时,也应包括参照合作条约的实施细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受理局
(1)当申请人是参加本公约缔约国国民或居民并且合作条约已在该国生效的,欧洲专利局即可担任合作条约第二款第(XV)款所指的受理局。
(2)如申请人不属于本公约缔约国国民或居民,而属于合作条约缔约国国民或居民并与本组织订有协定的,根据合作条约的规定,欧洲专利局可作为受理局代替其所在国家的专利局。
(3)经行政委员会事先同意,欧洲专利局对于其他任何申请人按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签订的协定,也可充当受理局。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际申请的提交和转送
(1)如申请人选择欧洲专利局为其国际申请的受理局,应将其申请直接提交欧洲专利局,但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应适用。
(2)如果通过主管的工业产权局向欧洲专利局提交国际申请,有关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该申请及时转送到欧洲专利局,使其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合作条约规定转送国际申请。
(3)提出每件国际申请应交纳转送费,转送费应自提出申请后的一个月内支付。
第一百五十三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
(1)对于本公约缔约国其在国内合作条约已生效并被指定为国际申请国家,如果申请人在该申请中通知受理局愿在上述国家获得欧洲专利,欧洲专利局根据合作条约第二条第(XIII)款规定,应成为指定局。如果申请人在国际申请中指定一缔约国,其法律规定该国的指定具有申请欧洲专利的效力。
(2)当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时,其审查部应负责作出合作条约第二十五条第二款(a)项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
(1)除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另行有协议适用该协议外,欧洲专利局应对合作条约第一章所指的对合作条约已经生效的一个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的申请人充当国际检索单位。
(2)经行政委员会事先批准,欧洲专利局对于其他任何申请人,按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签订的协议,也应充当国际检索单位。
(3)申诉委员会应负责裁决申请人对欧洲专利局按合作条约第十七条第三款(a)项所收附加费提出的异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1)除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另订有协议应适用该协议外,欧洲专利局应对合作条约第二章所指的受本章规定约束的一个缔约国公民或居民的申请人充当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2)经行政委员会事先批准,欧洲专利局对于任何其他申请人,根据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签订的协议,也应当充当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3)申诉委员会应负责裁决申请人对欧洲专利局按合作条约第三十四条第三款(a)项所收附加费提出的异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选定局
如果申请人选定了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提到的任一指定国,且该国已受该条约第二章的约束时,欧洲专利局应充当按合作条约第二条第(XIV)款所指的选定局。经行政委员会事先批准,同样适用于申请人为非缔约国或者不受该条约第二章约束的国家国民或居民,如果国际专利合作联盟大会根据合作条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b)项决定允许其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请求的话。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际检索报告
(1)合作条约第十八条所指的国际检索报告或按该条约第十七条第二款(a)项所作的声明,以及按该条约第二十一条对报告和声明的公布,应代替欧洲检索报告,并对其公布在欧洲专利公报上载明这样做不应影响下列各款的规定。
(2)除行政委员会已作出第三款所指的决定,应适用该规定外:
(a)应对所有国际申请写出补充的欧洲检索报告;
(b)申请人应交纳检索费。应与合作条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费同时缴纳。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检索费,该申请应被视为撤回。
(3)行政委员会可以决定在什么条件下及在什么程度上:
(a)免除补充的检索报告;
(b)减少检索费数额。
(4)行政委员会可以随时撤销按第三款作出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际申请的公布及提交欧洲专利局
(1)根据合作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布一件以欧洲专利局为指定局的国际申请,除按第三款已作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应代替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并将该公布在欧洲专利公报中载明。但是该申请如未满足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不应视为包括在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现有技术内。
(2)应提交欧洲专利局一种用正式语言写成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应向欧洲专利局交纳合作条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家费。
(3)如果国际申请是用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以外的其他语言写成公布的,欧洲专利局应按照第二款提交的国际申请公布。除按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按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临时保护应从该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编 过渡性条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过渡时期的行政委员会
(1)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国家应任命其驻行政委员会的代表。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召开下,行政委员会应在不迟于本公约生效后的两个月内召开会议,特别是为了任命欧洲专利局局长。
(2)在本公约生效后所任命的行政委员会每任主席任期应为四年。
(3)在本公约生效后建立的行政委员会首届理事会当选的两名成员其任期应分别为五年和四年。
第一百六十条 过渡时期职员的任命
(1)行政委员会和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招聘必要的工作人员,并为此目的签订短期合同,直至正式通过长期工作人员聘用条例和欧洲专利局其他职员聘用条件。行政委员会可以制定招聘工作的一般性原则。
(2)行政委员会决定过渡时期何时结束。在过渡时期内,行政委员会在与欧洲专利局局长磋商后,可任命缔约国国家法院或主管机关合格的技术或法律成员作为扩大申诉委员会或者申诉委员会委员,他们被任命后仍可继续在国家法院或主管机关工作。他们的任期可低于五年,但不得低于一年,并可连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个会计年度
(1)本组织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至同年年底止。如果开始生效日是在下半年,则此会计年度应延至第二年年底。
(2)第一个会计年度的预算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尽快制定。直至本组织收到了按照第四十条规定的、属于第一个会计年度的会费时,各缔约国根据行政委员会的要求并在其规定的限额内预付金额。预付金额应在预算中规定会费中扣除。预算金额按第四十条的级别标准决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应适用于预付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 逐步扩大欧洲专利局的工作范围
(1)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的建议,欧洲专利申请可自行政委员会确定的日期起向欧洲专利局提交。
(2)行政委员会可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的建议,自第一款所指的日期起,欧洲专利申请的审理工作可予限制。该种限制可涉及某些技术领域。但无论如何对欧洲专利申请可否给予申请日的审理,应即进行。
(3)如按照第二款作出了决定,行政委员会对以后欧洲专利申请的审理不作进一步限制。
(4)如果由于按照第二款对程序的限制使欧洲专利申请不能继续审理,欧洲专利局应通知申请人并指出他可提出转换请求。自接到该通知后,欧洲专利申请应被视为撤回。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过渡时期的专业代理人
(1)行政委员会决定过渡时期何时结束,在过渡时期内,尽管有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的,都可列入专业代理人名册。
a)必须是一缔约国的国民;
b)必须在一缔约国领土内有事务所或受聘单位;
c)必须在其开业或受聘的缔约国办理专利事务。中央工业产权局有资格代表自然人或法人。
(2)上项资格的取得应经请求,并附有中央工业产权局的证书,写明其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3)在任何一缔约国中,对第一款(c)项所指的资格不需具备特殊的专业资格的条件时,申请登记在该国中央工业产权局从事专利代理事务的人员必须已从事这项工作至少五年。但已在一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代表法人或自然人办理专利事务的资格并被该国按照条例规定正式承认的人员不受上述从业条件限制。中央工业产权局发给的证书应写明申请人符合本款规定的一种条件。
(4)欧洲专利局局长对下列情况,可批准免除提供:
a)如请求人提出证明已以其他方式获得了所应具备的资格时,第三款第一句的要求。
b)在特殊情况下,第一款(a)项的要求。
(5)如果申请人在1973年10月5日已符合第一款(b)项与(c)项规定的,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免除第一款(a)项提出的要求。
(6)其营业所或工作单位所在的一个国家,如该国在第一款所指的过渡时期期满前不足一年或在该日期后加入本公约,可在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条件下,在该国参加本公约生效日后的一年内,应在专业代理人名册上登记。
(7)过渡时期届满后,在不影响为执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款(c)项采取的纪律措施的情况下,在上述期限内已在专业代理人名册上登记的任何人,如其符合第一款(b)项的条件都可保持其登记或者经请求重新登记。
第十二编 最终条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实施细则与议定书
(1)实施细则、承认议定书、特权和豁免权议定书、集中化议定书及对第六十九条解释权议定书,都应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2)当本公约条款与实施细则条款规定发生抵触时,以本公约条款规定为准。
第一百六十五条 签字--批准书
(1)本公约应对下列国家开放签字至1974年4月5日截止。参加建立欧洲授予专利制度的政府间会议国或者接到该会议开会通知并提供参加会议权利的国家。
(2)本公约应交付各参加国批准。批准书应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保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加入
(1)本公约应对下列国家的加入开放:
a)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国家;
b)行政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任何欧洲国家。
(2)任何曾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但根据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了终止加入的,只要加入本公约仍可再成为本公约成员国。
(3)加入书应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保存。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留
(1)每个缔约国在签字时或者提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仅能对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保留。
(2)每一个缔约国都可对下列规定保留其权利:
a)对欧洲专利授予化学品、药品或食品保护的,根据国家法适用的条款可以无效或撤销。此项保留不应影响专利授予的化学品制造方法或用途或药品、食品的制造方法。
b)欧洲专利对于第五十三条(b)项包括的以外,农业或园艺方法授予的保护,按照国家适用的条款规定可以无效或撤销;
c)按适用于国家专利的条款规定,欧洲专利有效期可低于二十年;
d)不受承认议定书约束的。
(3)一缔约国的任何保留,其效力在自本公约生效起的最多不超过十年。但当一缔约国对第二款(a)项和(b)项采取保留时,行政委员会可对该国保留的全部或部分延长不超过五年。如果该国应最晚在十年期限届满前一年提出有理由的请求,使行政委员会确信该国在十年期限届满时不会放弃其保留。
(4)采取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一旦情况允许,应立即撤回保留。撤回保留应书面通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该撤回在德意志联邦政府接到通知后一个月生效。
(5)按第二款(a)项、(b)项或(c)项所作的保留,应适用于在保留生效阶段所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基础上批准的欧洲专利。在该专利的有效期间,该保留都应有效。
(6)在不影响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情况下,任何保留在第三款第一句所指的期限届满时或当该期限延长时,在延长期结束时,都终止效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适用的地域
(1)每一缔约国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或在以后任何时间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发出的书面通知中,都可以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它负责的对外关系中的一个或几个领土。授予该缔约国的欧洲专利在其声明生效时对其所属领土也生效。
(2)第一款所指的声明如果包括在批准书或加入书内,它应与批准或加入同一天生效。如果声明在提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后的通知中提出,该通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收到之日后的六个月生效。
(3)任何缔约国随时都可声明本公约在其按第一款所作的声明中提及的全部或部分领土中终止适用。该项声明应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于六个国家在某领土内1970年的专利申请总数最少达到了18万件提交最后一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生效。
(2)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书,在提交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个月第一天生效。
第一百七十条 首次会费
(1)任何在本公约生效后批准参加本公约的国家都应向本组织交纳首次会费。该会费不应归还。
(2)首次会费应按照在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生效日,依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等级的,以相当于上述期前会计年度内其他缔约国应交纳的特别会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交纳。
(3)在第二款所指日期前的会计年度,如不要求特别会费,该款所指的会费等级应为当事国在最后一个要求特别会费的会计年度应交纳的会费等级。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约有效期
本公约应无限期生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 修订
(1)本公约可由缔约国修订。
(2)大会应由行政委员会准备并召集。只有至少四分之三的缔约国出席大会时,才构成大会有效人数。必须经过出席大会并参加投票的四分之三缔约国的同意,才能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本,弃权不应视为投票。
(3)本公约的修订文本,只有在大会规定的缔约国数已经在大会规定的日期提交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才生效。
(4)在修订的公约文本生效后,尚未批准该修订公约的国家,从即日起终止为本公约成员国。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关于缔约国之间的争议
(1)缔约国之间如在解释或执行本公约时产生争议,而且未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在一方当事国的要求下,应将其提交给行政委员会。行政委员会应尽力使有关国家达成协议。
(2)如行政委员会着手处理该争议后六个月内尚未达成此类协议,任何一方当事国可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寻求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 退出
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退出本公约。退出通知应提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退出应在接到这一通知后一年生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已获得权利的保留
(1)一个缔约国按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款或者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终止属于本公约参加国时,不影响其按照本公约已经获得的权利。
(2)如被指定国终止为本公约参加国而欧洲专利尚在审理之中,该申请应继续由欧洲专利局审理。对该国而言,正如本公约在此日期生效一样,对该国继续适用。
(3)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在该款所指的日期已在审理提出的异议或异议期限尚未届满的欧洲专利。
(4)本条不影响已不终止为本公约参加国的国家按照其为参加国时本公约规定处理欧洲专利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 终止为公约成员国的财政权利和义务
(1)按照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终止为公约成员国的任何一国,本组织只在向其他国家归还其在同一会计年度交纳的特别会费的日期和条件下,才向该国归还其按第四十条第二款向本组织交纳的特别会费。
(2)即使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本公约成员国,应缴纳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关于欧洲专利在该国仍然有效,直至该国终止为本公约缔约国之日所应交纳年费的比例数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约的语言
(1)本公约用三种语言:德语、法语、英语撰写,三种文本都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存档,并具有同等效力。
(2)用除第一款所指以外的其他缔约国正式语言撰写,如行政委员会同意,则该文本应被视为正式文本。在对各文本有不同解释时,应以第一款所指文本为准。
第一百七十八条 文件转送与通知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准备本公约经证明的正式抄本,并应送达所有签字国或参加国政府。
(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应通知第一款所指各国政府:
a)任何签字;
b)提交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书;
c)按照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保留或撤回保留;
d)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收到的任何声明或通知;
e)本公约生效日;
f)按照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收到的任何退出声明及该声明生效日期。
(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应将本公约提交给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备案。
附:
欧洲专利公约成员国和各成员国加入时间
(截至1993年1月1日)
成员国 加入时间 成员国 加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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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 地 利 1979年05月01日 卢 森 堡 1977年10月07日
比 利 时 1977年10月07日 摩 纳 哥 1991年12月01日
丹 麦 1990年01月01日 荷 兰 1977年10月07日
法 国 1977年10月07日 葡 萄 牙 1992年01月01日
德 国 1977年10月07日 西 班 牙 1986年10月01日
希 腊 1986年10月01日 瑞 典 1978年05月01日
爱 尔 兰 1992年12月01日 瑞 士 1977年10月07日
意 大 利 1978年12月01日 英 国 1977年10月07日
列支敦士登 1977年10月07日
(共计17个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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