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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观设计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外观设计注册及外观设计注册申请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外观设计权

第五章 审判

第六章 再审与诉讼

第七章 杂则

第八章 罚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目的在于通过保护和利用外观设计,以奖励外观设计的创作,进而促进产业的发展。

第二条 定义
(一)本法中所称之“外观设计”,是指关于物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的、通过视觉引起美感的设计。
(二)本法中所称之“注册外观设计”,是指取得外观设计注册的外观设计。
(三)本法中所称之外观设计的“实施”,是指制造、使用、转让、出租或为转让或出租而展出或进口体现外观设计的物品的行为。 

第二章 外观设计注册及外观设计注册申请

第三条 外观设计的注册条件
(一)作为在工业上可以利用的外观设计创作的人,除下列外观设计外,可以就其外观设计取得外观设计注册:
(1)在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前于日本国内或外国已被公知的外观设计;
(2)在外视设计注册申请前已记载于日本国内或外国发行的刊物上的外观设计;
(3)与前两项规定的外观设计类似的外观设计。
(二)在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前,具有该外观设计所属领域普通知识的人,根据日本国内驰名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可以容易地创作出该外观设计时,尽管符合前款规定,该外观设计(前款各项所列外观设计除外)仍不能取得外观设计注册。

第四条 外观设计丧失新颖性的例
(一)违反具有外观设计注册取得权的人的意愿而使外观设计成为前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外观设计的,自成为该外观设计之日起六个月内,具有外观设计注册取得权的人提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时,该外观设计不应被视作该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规定的外观设计。
(二)因具有外观设计注册取得权的人的行为而使外观设计成为前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外观设计的,自成为该外观设计之日起六个月内,该人提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时,与前款同样处理。
(三)欲将申请外观设计注册的外观设计适用于前款规定时,必须于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时向特许厅长官提交记载有该请求的文件,并于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之日起十四日内向特许厅长官提交证明文件,证明其申请外观设计注册的外观设计为该款规定的外观设计。

第五条 不能取得外观设计注册的外观设计
尽管符合第三条规定,下列外观设计仍不能取得外观设计注册:
(1)可能有害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外观设计;
(2)可能与他人的业务有关的物品发生混淆的外观设计。

第六条 外观设计注册申请
(一)申请外观设计注册时,必须向特许厅长官提交申请书并附记载有申请外观设计注册的外观设计的图纸。申请书上必须写有下列事项:
(1)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若是法人时应写上其代表人的姓名;
(2)提交的年月日;
(3)外观设计的设计人的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4)体现外观设计的物品。
(二)根据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可以用申请外观设计注册的外观设计的照片、模型或样品代替前款规定的图纸。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在申请书上写明是照片还是模型或样品。
(三)就与自己的注册外观设计或已提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外观设计类似的外观设计申请外观设计注册时,必须在申请书上写明其外观设计的注册号或申请号。
(四)具有该外观设计所属领域普通知识的人根据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体现外观设计的物品的记载或申请书后所附图纸、照片或模型不能明白体现该外观设计的物品的材料或大小,从而弄不懂该外观设计时,应当在申请书上写明体现诊外观设计的物品的材料或大小。
(五)体现外观设计的物品的形状、图案或色彩可以随该物品的机能而变化,欲就该变化前后的该物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取得外观设计注册时,必须在申请书上写明读请求并说明该物品的机能。
(六)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所提交的图纸、照片或模型有其外观设计的色彩,如果绘成白色或黑色中的一种颜色时,可以省略彩色。
(七)根据前款规定省略彩色时,必须在申请书上将此点写明。
(八)在根据第一款规定提交的图纸上绘上外观设计或以根据第二款规定提交的照片或模型体现外观设计的,如果体现该外观设计的物品的全部或部分为透明时,必须在申请书上将此点写明。

第七条 一项外观设计一件申请
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必须根据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物品分类,按外观设计分别提出。

第八条 成套物品的外观设计
(一)外观设计为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习惯上作为成套物枯销售或同时使用的两种以上的物品(下称“成套物品”)构成的物品的外观设计并且在成套物品整体上统一时,可以作为一项外观设计提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
(二)在前款规定的情况申,仅限在构成核成套物品的物品的外观设计根据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可以取得外观设计注册的情况时,可以取得外观设计注册。

第九条 先申请
(一)两件以上的相同或类似外观设计于不同日期提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时,仅最先提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人可以就其外观设计取得外观设计注册。
(二)两件以上的相同或类似外观设计于同日提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时,仅根据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人协商确定的一个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人可以就其外观设计取得外观设计注册。如果协商不一致或不能协商时,任何一方都不能取得外观设计注册。
(三)外观设计注册申请被撤回或无效的,在适用前两款规定时,该外观设计注册申请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四)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由不是外观设计的设计人并且也末继承外观设计注册取得权的人提出时,在适用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时,该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不视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
(五)在第二款的情况下,特许厅长官必须指定一定的期限,通知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人进行协商并申报协商结果。
(六)末根据前款规定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该款规定的申报时,特许厅长官可以认为第二款规定的协商未能达成一致。

第十条 类似外观设计
(一)外观设计权人可以就仅与自己的注册外观设计相类似的外观设计(下称"类似外观设计")取得类似外观设计注册。
(二)仅与根据前款规定取得外观设计注册的类似外观设计相类似的外观设计不适用于该款规定。

第十条之二 外观设计洼册中请的分案
(一)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人可以将包含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一部分分为一件或两件以上新的外观设计注册申请。
(二)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审定或审决确定后,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分案。
(三)进行第一款规定的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分案时,新的外观设计注册申请视为在原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时提出的。但是,在适用第四条第三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准用的专利法(昭和34年法律第I2I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时,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一)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人可以将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分开,按构成成套物品的物品的外观设计分别提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
(二)根据前款规定将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分案时,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外观设计注册申请视为撤回。
(三)第十条之二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准用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分案。

第十二条 申请的变更
(一)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人可以将类似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变更为独立外观设计注册申请 (指类似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以外的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下同。
(二)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人可以将独立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变更为类似外观设计注册申请。
(三)在外观设汁注册申请的审定或审决确定后,不得进行前两款规定的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变更。
(四)第十条之二第三款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准用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变更。

第十三条
(一)专利申请人可以将其专利申请变更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但是,自该专利申请的最初驳回审定副本送达(包括按照有关工业产权手续等的特例的法律(平成2年法律第30号)规定该副本视为送达的情况,下款同该之日起三十日后,不在此限。
(二)实用新型注册申请人可以将其实用新型注册申请变更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但是,自核实用新型注册申请的最初驳回审定副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才后,不在此限。
(三)专利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根据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延长时,本条第一款例外规定规定的期限也视为相应延长。
(四)实用新型法(昭和34年法律第I23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准用的专利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延长时,本条第二款例外规定规定的期限也视为相应延长。
(五)第十条之二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准用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申请的变更。

第十三条之二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的申请变更的特例
(一)将根据专利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规定视为专利申请的国际申请变更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如果是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六第二款规定的日语专利申请时,在办理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之后,如果是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规定的外语专利申请时,在办理该款及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之后和根据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缴纳手续费后 (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规定视为专利的国际申请时,在该款规定的决定后),才能变更。
(二)将根据实用新型法第四十八条之三第一款或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规定视为实用新型注册申请的国际申请变更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如果是该法第四十八条之六第二款规定的日语实用新型注册申请时,在办理该法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一款规定的手续后。如果是该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用外语书写的国际实用新型注册申请的译文]第一款规定的外语实用新型注册甲请时,在办理该款及该法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一款规定的手续后和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缴纳手续费后 (根据该法第四寸八条之十四第四款规定视为实用新型注册申请的国际申请时,在该款规定的决定后),才能变更。

第十四条 保密外现设计
(一)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人可以指定自外观设计注册之日起三年以内的期限,请求在此期限内对其外观设计保密。
(二)提出前款规定的请求时,必须在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时间特许厅长官提交记载有下列事项的文件:121
(1)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
(2)请求保密期限。
(三)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人或外观设计权人可以请求延长或缩短根据第一款规定请求的保密期限。
(四)有下列各项情况之一时,特许厅长官必须将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已经请求保密的外观设计向外观设计权人以外的人公开:
(1)取得外观设计权人的同意时;
(2)该外观设计或与该外观设计相同或类似的外观设计的审查、审判、再审或诉讼当事人或参加人提出请求时;
(3)法院提出请求时;(4)利害关系人以记载有外观设计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注册号的文件或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其他文件向特许厅长官提出请求时。

第十五条 专利法的准用
(一)专利法第三十八条(共同申请)、第四十条(说明书等的补正与要点变更)和第四十三条(依照巴黎公约要求优先权的手续)规定准用于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在这种情况下,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下列各项日期中最早的日期起一年零四个月”应改成“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日起三个月”。
(二)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至第七款(专利取得权)规定准用于外观设计注册取得权。
(三)专利法第三十五条(职务发明)规定准用于雇员、法人的干部或国家公务员或地方公务员作出的外观设计创作。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六条 审查员的审查
特许厅长官必须让审查员审查外观设计注册申请。

第十七条 驳回审定
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为下列各项情况之一时,审查员对该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必须作出驳回审定:
(1)该申请注册的外观设计为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准用的专利法第三十八条或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准用的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能取得外观设计注册的外观设计时;
(2)该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申的外观设计为条约规定的不能取得外观设计注册的外观设计时;
(3)该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不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时;
(4)该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人不是该外观设计的设计人并且也末继承该外视设计的外观设计注册取得权时。

第十七条之二 关干补正后的外观设计的新申请
(一)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人依照第十九条准用的专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驳回决定的副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就该补正后的外观设计提出新的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时,该外观设计注册申请视为在提高该补正手续的补正书时提出的。
(二)按前款规定提出新的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时,原外视设计注册申请视为撤回。
(三)前两款规定仅限于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人在提出第一款规定的新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同时,向特许厅长官提出记载有其欲适用第一款规定之意图的文件。

第十七条之三
(一)特许斤长官为居住在遥远或交通不便地方的人的利益,应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延长第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期限。
(二)审判长为居住在遥远或交通不便地方的人的利益,应当请求或者依照职权,可以延长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五十六条之二的情况)准用的第十七条之二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十八条 外观设计注册审定
审查员未发现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有驳回理由时,必须作出外观设计注册审定。

第十九条 专利法的准用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审查员的资格)、第四十八条(审查员的排除)、第五十条(驳回理由的通知)、第五十三条(补正的驳回)、第六十三条(审定的形式)和第六十五条(与诉讼的关系)规定准用于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四章 外观设计权

第一节 外观设计权

第二十条 外观设计权的注册
(一)外观设计权自注册时生效。
(二)缴纳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第一年度的注册费时,外观设计权即可以取得注册。
(三)取得前款规定的注册时。应当将下列事项登载于外观设计公报:
(1)外观设计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
(2)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申请号及申请的年月日;
(3)注册号及注册的年月日;
(4)申请书及申请书后所附图纸、照片、模型或样品的内容。
(四)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保密的外观设计的本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尽管有该款规定,在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的期限过后,将立即登载于外观设计公报。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
外观设计权的有效期为自注册之日起十五年。 

第二十二条 类似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权
类似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权与该类似外观设计所类似的最先取得外观设计注册(类似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注册除外)的外观设计 (下称“基本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权合为一体。 

第二十三条 外观设计权的效力
外观设计权人有以独占其注册外观设计及其类似外观设计的实施为业的权利。但是,其外观设计权订有独占实施许可时,在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独占其注册外观设计及其类似外观设计的实施的范围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注册外观设计的范围
注册外观设计的范围根据申请书的记载和申请书后所附图纸的记载或申请书后所附照片,模型或样品所体现的外观设计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一)对于注册外观设计及其类似外观设计的范围,可以请求特许厅进行判定。
(二)有前款规定的请求时,特许厅长官必须指定三名审判员进行判定。
(三)除前款规定的程序外,判定的程序由政令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与他人的注册外观设计等的关系
(一)其注册外观设计从属于其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日前他人已提出申请并取得注册的注册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专利发明或注册实用新型时,或者在其外观设计权之中,注册外观设计的部分与其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日前他人已提出申请并取得注册的专利权、实用新型权或商标权或于其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日前已成立的他人的版权相抵触时,外观设计权人、独占实施许可或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不得以实施该注册外观设计为业。
(二)其注册外观设计的类似外观设计从属于其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日前他人已提出申请并取得注册的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专利发明或注册实用新型时,或者在其外观设计权之中,注册外观设计的类似外观设计部分与其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日前他人已提出申请并取得注册的外观设计权、专利权、实用新型权或商标权或于其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日前已成立的他人的版权相抵触时,外观设计权人、独占实施许可或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不得以实施该注册外观设计的类似外观设计为业。 

第二十七条 独占实施许可
(一)外观设计权人可以就其外观设计权与他人订立独占实施许可。
(二)在订立的许可所规定的范围内,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有以独占该注册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的实施为业的权利。
(三)专利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移转等)、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放弃)和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 (登记的效果)规定准用于独占实施许可。 

第二十八条 普通实施许可
(一)外观设计权人可以就其外观设计权与他人订立普通实施许可。
(二)在本法规定或所订立的许可所规定的范围内,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以实施该注册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为业。
(三)专利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共有)、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放弃)和第九十九条(登记的效果)规定准用于普通实施许可。 

第二十九条 因先使用而成立的普通实施许可
不知道他人就该外观设计已提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而独自创作出该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或者不知道他人就该外观设计已提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而从该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的设计人那里得知该外观设计,在别人提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时[恨据第十五条第一款准用的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或根据第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含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条之二准用的情况)规定,其外观设计注册申请被视为提交手续补正书时提出的时,为原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时或提交手续补正时),在日本国内已实施或准备实施该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的人,在其实施或准备实施的外观设计和事业目的范围内,可以取得该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所取得的外观设计权的普通实施许可。 

第三十条 因于无效审判请求登记前实施而成立的普通实施许可
(一)符合下列各项情况之一的人,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请求登记前,不知道该外观设计注册符合该款各项规定的情况之一,在日本国内已实施或准备实施该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的,在其实施或准备实施的外观设计和事业目的范围内,可以取得该外视设计权或该外观设计注册无效时已成立的独占实施许可的普通实施许可。
(1)在两件以上的相同或类似外观设计注册之申,其注册成为无效的原外观设计权人;
(2)正当权利所有人就相同或类似外观设计取得外观设计注册时,其外观设计注册成为无效的原外观设计权人;(3)属前两项规定的情况时,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请求登记时已取得其外观设计注册成为无效的外观设计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或该外观设计权或其独占实施许可的具有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准用的专利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效力的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
(二)该外观设计的权利所有人或其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从根据前款规定取得普通实施许可的人那里收取适当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外观设计权等的有效期届满后的普通实施许可
(一)在该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日前或同日提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的外观设计权中,该注册外观设计的类似外观设汁部分与先提出或同日提出外观设计注珊申请并取得注册的外观设计权相抵触时,先申请或同日申请并取得注册的外观设计权约有效期届满后,在原外观设计权的范围内,原外观设计权人可以取得该外观设计权或其外观设计权约有效期届满时已成立的独占实施许可的普通实施许可。
(二)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日前或同日提出申请并取得注册的专利权或实用新型权与该外观设计权相抵触时,前款规定准用于该专利权或实用新型权的有效期届满时。 

第三十二条
(一)在该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日前或同日提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的外观设计权中,该注册外观设计的类似外观设计部分与先提出或同日提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的外观设计权相抵触时,先申请或同日申请并取得注册的外观设计权的有效期届满后,届满时已取得其有效期届满的外观设计权的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或该外观设计权或独占实施许可的具有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准用的专利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效力的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在原权利的范围内,可以取得该外观设计权或其外观设计权的有效期届满时已成立的独占实施许可的普通实施许可。
(二)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日前或同日提出申请并取得注册的专利权或实用新型权与该外观设计权相抵触时,前款规定准用于该专利权或实用新型权的有效期届满时。
(三)该外观设计权人或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从根据前两款规定取得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那里收取适当的报酬。 

第三十三条 订立曾通实施许可的摄决
(一)其注册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为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为实施其注册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而需取得普通实施许可或取得专利权或实用新型权的普通实施许可时,外观设计权人或其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请求与该条规定中的他人协商。 
(二)在外观设计权人或其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欲以根据协商取得的普通实施许可或专利权或实用新型权的普通实施许可所实施的注册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的范围内,被请求进行前款协商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他人可以请求与该外视设计权人或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协商,以取得其普通实施许可。
(三)第一款规定的协商不一致或不能进行协商时,外观设计权人或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请求特许厅长官进行裁决。
(四)第二款规定的协商不一致或不能进行协商时,于前款规定的裁决请求提出后,在特许厅长官指定的、根据第七款准用的专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他人可以请求特许厅长官进行裁决。
(五)在第三款或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订立普通实施许可可能不合理地损害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他人或外观设计权人或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的利益,特许厅长官不得作出订立普通实施许可的裁决。
(六)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在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未根据第三款规定的裁决请求作出订立普通实施许可的裁决,特许厅长官不得作出订立普通实施许可的裁决。
(七)专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一条之二(裁决的程序等)规定准用于本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的裁决。
第三十四条 普通实施许可的移转等
(一)除根据前条第三款或第四款、专利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或实用新型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裁决而取得的普通实施许可外。仅限与其实施的事业一起移转或取得外观设计权人(在与独占实施许可有关的普通实施许可的情况下,为外观设计权人和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的同意及继承等一般继承时,普通实施许可可以移转。(二)除根据前条第三款或第四款,专利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或实用新型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裁决取得的普通实施许可外,仅限取得外观设计权人(在与独占实施许可有关的普通实施许可的情况下,为外观设计人和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的同意时,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就其普通实施许可订立质权。
(三)根据前条第三款或第四款、专利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或实用新型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裁决而取得的普通实施许可,随该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的外观设计权、专利权或实用新型权移转,其外观设计权、专利权或实用新型权失效时,该普通实施许可即失效。 

第三十五条 质权 
(一)外观设计权、独占实施许可或普通实施许可订有质权时,除以合同另外规定外,质权人不得实施该注册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
(二)专利法第九十六条 (物上代位)规定准用于外观设计权、独占实施许可或普通实施许可订立的质权。
(三)专利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 (登记的132效果)规定准用于外观设计权或独占实施许可订立的质权。
(四)专利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登记的效果)规定准用于普通实施许可订立的质权。 

第三十六条 专利法的准用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 (专利权的效力所不及的范围)、第七十三条(共有)、第七十六条(无继承人时专利权的失效)、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放弃)和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登记的效果)规定准用于外观设计权。 

第二节 侵 权

第三十七条 禁止请求权
(一)外观设计权人或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请求侵犯或可能侵犯自己的外观设计权或独占实施许可的人停止侵极或预防侵权。
(二)在提出前款规定的请求时,外观设计权人或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请求销毁构侵权行为的物品、拆除用于侵权行为的设备或为预防侵权采取必要的措施。
(三)如果不以经特许厅长官证明的该外观设计的记载有第二十条第三款各项规定的事项的文件提出警告,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保密的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权人或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不得提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 

第三十八条 视为侵权的行为
以制造、转让、出租或为转让或出租而展出或进口仅生产体现注册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的物品为业的行为,视为侵犯该外观设计权或独占实施许可。(损失数额的推定等)

第三十九条
(一)外观设计权人或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向故意或因遗失侵犯自已的外观设计权或独占实施许可的人请求赔偿自己因其侵犯所受损失时,如果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而获益时,该获利数额推定为外观设计权人或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所受损失数额。
(二)外观设计权人或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向故意或因过失侵犯自己的外观设计权或独占实施许可的人请求赔偿损失时,可以将相当于其注册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实施时通常应当得到的金钱数额作为自己所受损失数额。
(三)前款规定并不妨碍超出该款规定的金额请求赔偿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侵犯外观设计权或独占实施许可的人非故意或无重大过失时,法院在确定损失数额时可以将该款规定的金额作为参考。 

第四十条 过失推定
侵犯他人的外观设计权或其独占实施许可的人,其侵权行为被推定为有过失。但是,侵权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保密的外观设计权或其独占实施许可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条 专利法的准用
专利法第一百零五条(文件的提交)和第一百零六条 (恢复信誉的措施)规定适用于侵犯外观设计权或其独占实施许可。

第三节 注册费

第四十二条 注册费
(一)在第二十一条规定约有效期期间,取得外观设计注册的人或外观设计权人必须每件每年缴纳下列金额的注册费:
(1)第一年至第三年 每年六千八百日元;
(2)第四年至第十年 每年一万三千五百日元;
(3)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 每年二万七千日元
(二)取得类似外观设计注册的人,每件必须缴纳六千八百日元的注册费。
(三)前两款规定不适用于属于国家的外观设计权。
(四)第一款或第二款的注册费的缴纳必须按照通商产业省令规定附有专利印花。 

第四十三条 注册费的缴纳期限
(一)前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第一年度的注册费或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注册费,必须自外观设计注册审定或审决的副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前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二年度以后各年度的注册费,必须于前一年缴纳。
(三)根据注册费缴纳人的请求,特许厅长官可以延长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四条 注册费的补缴
(一)外观设计权人未能于前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注册费时,虽然该期限已过,可以于该期限过后六个月内补缴。
(二)外观设计权人根据前款规定补缴注册费时,除缴纳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注册费外,还必须缴纳与该注册费同额的附加注册费。
(三)前款附加注册费的缴纳必须按照通商产业省令规定附有专利印花。
(四)外观设计权人未能根据第一款规定于注册费缴纳期限内缴纳注册费及前两款的附加注册费时,其外观设计权视为追溯到前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五条 专利法的准用 
专利法第一百一十条(利害关系人缴纳专利费)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除外)及第二款(已缴纳的专利费的退还)规定准用于外观设计注册费。 

第五章 审判

(对驳回审定的审判)
第四十六条 
(一)收到驳回审定的人对该审定不服时,自该审定副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审判。
(二)非因前款审判请求人责任的理由未能于该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判请求时,尽管有该款规定,在其理由消失之日起十四日内并且于该期限过后六个月内仍可以请求审判。

(对补正驳回决定的审判)
第四十七条 
(一)收到第十九条准用的专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驳回决定的人对该决定不服时,自该决定副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审判。但是,提出第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新 的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时,不在此限。 (二)前条第二款规定准用于前款规定的审判请求。

(外观设计注册的无效审判)
第四十八条
(一)外观设计注册为下列各项情况之一时,可以请求审判,使该外观设计注册无效:
(1)该外观设计注册违反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准用的专利法第三十八条或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准用的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时;
(2)该外观设计注册违反条约规定时;
(3)该外观设计注册为不是外观设计的设计人并且也末继 承谅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注册取得权的人取得时;
(4)外观设计取得注册后,该外观设计权人成为不能根据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准用的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享有外观设计权的人时,或者孩外观设计注册违反条约规定时。
(二)外观设计权失效后也可以请求前款规定的审判。
(三)有人提出第一款规定的审判请求时,审判长必须将此通知取得该注册外观设计的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或享有该注册外观设计己经登记的权利的人。

第四十九条
(删除)

第五十条
(一)外观设计注册(类似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注册除外,下同)无效审判的审决确定时,外观设计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是,如果外观设计注册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况,该外观设计注册无效审判的审决确定时,外观设计权视为自该外观设计成为该项规定的外观设计时即不存在。
(二)基本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注册无效审判的审决确定时,其类似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注册即无效。
(三)类似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注册无效审判的审决确定时或者根据前款规定类似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注册无效时,类似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是,类似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注册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况,该类似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注册无效审判的审决确定时,或者基本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注册为该项规定的情况,因该基本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注册无效审判的审决确定而使其类似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注册根据前款规定变为无效时,类似外观设计 的外观设计权视为自该类似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注册或基本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注册成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况时起即不存在。

(关干审查的规定的准用)
第五十一条
(一)根据下条准用的专利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准用的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第十七条之二规定准用于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因审判决定而驳回补正的情况。
(二)第十八条规定准用于有理由请求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时。但是,根据下条准用的专利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进一步审查的审决时,不在此限。
(三)专利法第五十条(驳回理由的通知)规定准用于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中发现与审定理由不同的驳回理由时。

(专利法的准用)
第五十二条
专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广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至第一百七十条(审判请求、审判员、审判程序、与诉讼的关系及审判费用)规定准用于外现设计的审判。

第六章 再审与诉讼

(再审请求)
第五十三条 
(一)当事人对确定审决可以请求再审。
(二)民事诉讼法(明治23年法律第29号)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百二十一条(再审的理由)规定准用于前款规
定的再审请求。

第五十四条
(一)审判请求人匀被请求人串通以损害第三者的权利或利益为目的取得审决时,核第三者对诊确定审决可以请求再审。
(二)请求前款规定的再审时,必须将审判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作为共同被请求人。

(因再审而恢复的外观设计权的效力的限削)
第五十五条
(一)注册无效的外观设计权因再审而恢复时,外观设计权的效力不及于核审决确定后至再审请求登记前善意进口或在日本国内制造或取得的体现读注册外6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的物矗。
(二)注册无效的外观设计权圆再审而恢复时,外观设计权的效力不及于下列行为:
(1)在诊审决确定后至再审请求登记前善意实施该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
(2)在该审决确定后至再审请求登记前善意制造、转让·出租或为转让或出租而展出或进口仅生产体现核注册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的物品所用的东西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注册无效的外观设计权因再审而恢复时或者已作出驳回审决的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因再审而取得外观设计注册时,于谈审决确定后至再审请求登记前在日本国内己善意实施或准备实施该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的人 在其实施或准备实施的外观设计和事业目的范围内,可以取得该外观设计权的普通实施许可。

(审判的规定的准用)
第五十六条之二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准用于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对审判的确定审决的再审。

(专利法的准用)
第五十七条
专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再审的请求期限)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审判的规定等的准用)规定准用于再审。

第五十八条
(删除)

(对审决等起诉)
第五十九条
(一)对审决的起诉和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七条准用的专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准用的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准用的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驳回决定的起诉及对审判或再审请求书的驳回决定的起诉,为东京高等法院专属管辖。
(二)专利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至第六款(起诉期限等)和第一百七十九条至第一百八十二条(被告资格、起诉的通知、审决或决定的撤销及判决书正本的送交)规定准用于前款规定的诉讼。

(关干报酬数额的诉讼)
第六十条
(一)收到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的裁决的人,对该裁决决定的报酬数额不服时,可以提出诉讼,要求增减该数额。
(二)专利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起诉期限)和第一百八十四条(被告资格)规定准用于前款规定的诉讼。

(不服申诉与诉讼的关系)
第六十条之二
专利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二(不服申诉与诉讼的关系)规定准用于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规定的处分 (第六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的处分除外)的撤销诉讼。

第七章 杂则

(手续的补正)
第六十条之三 
办理外观设计注册申请、请求或其他与外观设计注册有关的手续的人,只要案件属于审查、审判或再审的范,可以进行补正;
(在外观设计注册簿上注册)第六十一条
(一)下列事项注册在特许厅备存的外观设计注册簿上:
(1)外观设计权的成立、移转、失效或处分的限制;
(2)独占实施许可或普通实施许可的订立、维持、移转、变更、失效或处分的限制;
(3)以外观设计权、独占实施许可或普通实施许可为标的的质权的订立、移转、变更、失效或处分的限制。
(二)外观设计注册簿的全部或一部分可以用磁带 (包括用相当于磁带的方法可以将一定的事项准确记录下来物品,下同)制作。
(三)除本法规定的事项外,关于注册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外观设计注册证的颁发)
第六十二条
(一)外观设计权进行注册后,特许厅长官必须向外观设计权人颁发外观设计注册证。
(二)关于外观设计注册证的补发问题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

(证明等的请求)
第六十三条
任何人都可以请求特许厅长官出具与外观设计注册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副本或抄本,或请求阅览或复制文件、模型或样品,或出具记载有外观设计注册簿申的用磁带制作的部分所记录的事项的文件。但是,对于下列文件、模型或样品,当特许厅长官认为需要保密时,不在此限:
(1)外观设计注册申没有的申请书或申请书所附图纸、照片、模型或样品;
(2)与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保密的外观设计有关的文件、模型或样品;
(3)核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尚未取得外观设计注册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审判的文件;
(4)可能有害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

(外设观计注册标志)
第六十四条
外观设计权人、独占实施许可或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努力在体现注册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的物品上或该物品的包装上使用标明该物品的外观设计是注册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的标志(下称“外观设计注册标志”)。

(禁止假冒标志)
第六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在体现注册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的物品以外的物品上或诊物品的包装上使用外观设计注册标志或与之容易混淆的标志的行为;
(2)转让、出租或为转让或出租而展出体现注册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的物品以外的物品,在该物品或该物品的包装上使用外观设计注册标志或与之容易混淆的标志的行为;
(3)为使别人制造或使用或为转让或出租体现注册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的物品以外的物品,在广告上使用标明该物品的外观设计是注册外观设计或其类似外观设计的标志或与之容易混淆的标志的行为。 (外观设计公报)

第六十六条
(一)特许厅发行外观设计公报。
(二)除本法规定的事项外,外观设计公报登载下列事项:
(1)外观设计权的失效 (因有效期届满而失效和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失效除外);、
(2)审判或再审的请求或撤回或审判或再审的确定审决;
(3)裁决请求或其撤回或裁决;
(4)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对审决等起诉的专属管辖]规定的诉讼的确定判决。

(手续费)
第六十七条
(一)下列人员应当考虑实际开销的费用按照政令规定的数额缴纳手续费:
(1)按照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请求公开外观设计的人;
(2)按照第十五条第二款准用的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呈报继承的人;
(3)按照第十七条之三、第四十三条第兰款或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准用的专利法第四条或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延长期限或按照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准用的专利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日期的人;
(4)请求补发外观设计注册证的人;
(5)按照第六十三条规定请求证明的人;
(6)按照第六十三条规定请求出具文件的副本或抄本的人;
(7)按照第六十三条规定请求阅览或复制文件、模型或样品的人;
(8)按照第六十三条规定请求出具记载有外观设计注册簿中的用磁带制作的部分所记录事项的文件的人。
(二)办理附表申栏规定的事项的人必须缴纳该表下栏中的政令规定的数额的手续费。
(三)前两款规定不适用于缴纳手续费的人为国家时。
(四)第一款或第二款的手续费的缴纳必须按照通商产业省令规定附有专利印花。
(五)根据缴纳人的请求,多缴、误缴的手续费可以退还。
(六)自缴纳之日起超过一年后,不得提出前款规定的手续费退还请求。

(专利法的准用) 
第六十八条
(一)专利法第三条至第五条(期限和日朋)规定准用于本法规定的期限和日期。
(二)专利法第六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四条(手续)规定准用于外观设计注册申请、请求等与外观设计注册有关的手续;
(三)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外国人享有的权利)规定准用于外观设计权等与外观设计注册有关的权利。
(四)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条约的效力)规定准用于外观设计注册。
(五)专利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至第一百九十二条(送达)规定准用于本法规定的送达。
(六)专利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三 (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规定提出不服申诉的限制)规定准用于本法规定的补正驳回决定、审定、审决和审判或再审的请求书的驳回决定及根据本法规定;不能提出不服申诉的处分。

第八章 罚则

(侵权罪)
第六十九条 
(一)侵犯外观设计权或独占实施许可者,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二)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欺诈行为罪)
第七十条
以欺诈行为取得外观设计注册或判决者;处一年以下徒刑或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假冒标志罪)
第七十一条
违反第六十五条(禁止假冒标志)规定者,处一年以下徒刑或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伪证簿罪)
第七十二条
(一)根据本法规定而宣誓的证人、鉴定人或翻译,对特许厅或接受特许厅委托的法院进行虚假陈述、鉴定或翻译时,处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徒刑;
(二)犯有前款之罪者于案件的审定或审决确定前坦白时,可以减刑或免刑。 (泄密罪)
第七十三条
特许厅职员或前职员泄露或盗用因职务而得知的正在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审批中的外观设计的秘密时,处一年以下徒刑或五万日元以下罚金。

(双罚规定)
第七十四条
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雇主和其雇员在从事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过程中有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侵权罪]、第七十条[欺诈行为罪]或第七十一条[假冒标志罪]的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个人也处各条规定的罚金。

(罚款)
第七十五条
根据第五十二条[专利法审判规定的准用]、第五十七条[专利法再审规定的准用]准用的专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审判的规定等的准用]所分别准用的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证据调查及证据保全的准用]准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说明的方法]或第三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讯问的补]规定而宣誓的人对特许厅或接受特许斤委托的法院进行虚假陈述时,处五千日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根据本法规定被特许厅或接受特许厅委托的法院传唤者,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或拒绝宣誓、陈述、作证、鉴定或翻译时,处五千日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在进行证据调查或证据保全时,收到特许厅或接受特许厅委托的法院根据本法规定发出的提交或出示文件及其他物品的命令者,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该命令时,处五千日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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