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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发明专利法①

          (1954年6月25日制定,1976年12月17日修订)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章 取得专利的条件和专利权的效力

   A· 可取得专利权的发明
    Ⅰ·  一般条件
第1条  (1) 专利权授予用于工业的新发明。
  (2) 任何明显出自现有技术水平的事物(第7条)不能作为发明取得专利
权。  (3) 授予专利权并不包含国家的保证。
    Ⅱ·  特殊情况
第1a条  专利权不授予动植物新品种,也不授予培育动植物品种的主要是生物
学的方法;但微生物处理法和用微生物处理法所得产品可获得专利权。
  B· 不能获得专利权的发明
第2条  下列情况不能获得专利:
  (a) 其公布和实施违背公共秩序和道德的发明;
  (b) 用于人体和动物体的外科手术和治疗方法及诊断方法。
  C·  得到专利的权利
    Ⅰ·  一般原则
第3条  (1) 发明人、发明人的合法继承人或以任何其他名义拥有发明的第
三者有权获得专利。
  (2) 共同发明的几个发明人共同拥有得到专利的权利。
  (3) 当几个发明人分别独自作出同一发明时,这一权利属于提出申请或  
先权日期早于他人者。
    Ⅱ·审查程序
第4条  专利申请人在联邦知识产权局的手续中将被判定是否有资格申请专利。
  D· 发明人的名义
    Ⅰ·  发明人的权利
第5条  (1) 申请人必须向联邦知识产权局书面提出发明人名称。
  (2) 申请人所指定的名义作为发明人载入专利登记册、专利颁发公告和专
利证书中。
  (3) 如果第三者能提出有效判决,确认发明人是他而不是申请人所提名义
时,则上述第(2)款也同样有效。
    Ⅱ·  放弃提名
第6条  (1) 如申请人所提出的发明人放弃采取第5条(2)中规定措施的
权利,则不采取这些措施。
  (2) 发明人预先作出的放弃登记为发明人的声明无法律效力。
  E· 发明的新颖性
    Ⅰ·  现有技术水平
第7条  (1) 凡是目前技术水平所不包括的发明应被认为是新发明。
  (2) 现有技术水平包括任何一件已通过书面、口头说明或通过实践及一切
其他方式在提出申请或优先权日期之前已向公众提供的事物。
    Ⅱ·  优先权
第7a条  一项发明虽不包括在现有技术水平之内,但因在先申请或享有更早  
先权,已是瑞士颁发的有效专利对象,不作为新发明看待。
    Ⅲ·  不能当作发明内容的泄露
第7b条适当一项发明在其申请日期和优先权日期前的六个月期间已向公众提供
时,如发明直接或间接由下列原因造成或泄露,这种泄露不作为现有技术水平:
  (a) 同申请人或其合法的前手明显的滥用有关时;
  (b) 由于申请人或其合法的前手在正式展览会或官方承认的展览会上展出
其发明、其性质属1928年11月22日公约中关于国际展览规定的范围者,在
申请时说明情况并及时提供足够的证明时。
    Ⅳ·  已知物质的新用途
第7c条  物质或化合物已包括在现有技术水平内或已属前人权利范围中的项目
,但在作为外科手术或治疗方法及诊断方法使用上不属上述范围者〔第2(b)条
〕,就其具有独到的用途可视为新颖的。
  F· 专利权的效力
第8条  (1) 专利权赋予其所有人在职业上应用发明的独占权。
  (2) 除了发明的使用和运用外,其用途还包括推销、出卖和流通权。
  (3) 如果发明关系到一种方法,则专利权的效力扩大到该方法的直接产品
。  G· 增补专利
第9条  〔废止〕
第10条 〔废止〕
  H· 专利保护标志
    Ⅰ·  专利标志
第11条  (1) 享有专利保护的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可印上专利标志:联
邦十字徽记和专利编号。联邦委员会可规定增补标志。
  (2) 专利权人可要求任何根据已先使用或根据许可证而有权使用发明的人
在其制成品和制成品的包装上附上专利标志。
    Ⅱ·  其他事项
第12条  (1) 任何人发出的或推销的业务文件、各种通知、产品或货物上
,标有任何有关专利保护的其它说明的,如有第三者要求应即告知说明所指的专利
申请号或专利号。
  (2) 任何人指控第三者侵犯其权利或第三者不得侵犯其权力时,在被要求
时得提供上述情况。
  J· 居住国外
第13条  (1) 凡不在瑞士居住者,应指定一名居住在瑞士的代理人,在行
政机关和法庭上为其代表代行本法律规定的手续。
  (2) 代理人执行业务的法律条款另订。
  K· 专利的期限
    Ⅰ·  最长期限
第14条  (1) 专利的最长期限为二十年,自提出申请之日算起。
  (2) 〔废止〕
第15条  (1)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专利权失效:
  (a) 专利权人以书面形式向联邦知识产权局声明放弃者;
  (b) 不按期交纳年费者。
  (2) 〔废止〕
  L· 保留
第16条  具有瑞士国藉的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对于约束瑞士的1883年3
月20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②中较本法律更为有利的条款,可以该公约的条款
为依据。
                  

第二章 优先权

  A· 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
第17条 (1) 当一项发明成为专利权、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正常申请
对象时,而且申请在瑞士以外的巴黎1883年3月20日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缔约
国之一提出或生效时,便产生发明优先权;乃可在第一次申请后的十二个月内,为
同一发明的专利权申请在瑞士要求取得同样权利。
  (1之2)在一个同瑞士有对等关系的国家内所提出的首次申请同在一个保护
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内提出的首次申请具有同等效力。
  (2) 优先权的效力是使第一次申请日期后所发生的事实不同申请相抵  。
  (3) 〔废止〕
  B· 要求优先权的权利
第18条 (1) 〔废止〕
  (2) 第一个申请人或得到第一个申请人权利、在瑞士为同一发明提出专利
申请者,可要求优先权。
  (3) 如第一次申请,或在瑞士的申请或同时两个申请是由一无资格获得专
利权的人提出,则该项权利的真正所有人可要求得到源于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
  C· 格式要求
第19条  (1) 任何一个要求得到优先权者应向瑞士知识产权局填写申报单
和优先权文件。
  (2) 如法令所规定的时限和格式要求没有得到遵守,优先权即行失效。
  D· 法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第20条  (1) 在颁发专利的程序中接受优先权的要求并不意味专利权人在
可能的法律诉讼中不必证明该项权利的存在。
  (2) 作为要求获得优先权依据的申请被看作第一次申请〔见第17条(1
)和(1之2)〕。
第21条  〔废止〕
第22条  〔废止〕
第23条  〔废止〕
                  

第三章 专利权范围的变化

  A· 部分放弃
    Ⅰ·  条件
第24条  (1) 专利权人可以部分放弃其专利权,办法是向联邦知识产权局
要求:  (a) 取消一个专利权项(第51和55条);
  (b) 用增加一个或几个附属权项的办法限制一个独立权项;
  (c) 用其他方式对独立权项加以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被限制的权项应  
同一发明有关,并限定包含在公布的专利说明书和制定申请的专利申请中的内容。
  (2) 按(c)项的要求,每一专利只限一次。专利颁发四年后,即不再被
接受。
    Ⅱ·  新专利证书的颁发
第25条  (1) 如果作为部分放弃的结果,按照第52和55条,同一专利
权剩下的权项仍不相容时,专利权得因此而进一步加以限制。
  (2)  专利权人可提出一个或更多的新专利来弥补去掉的权项;这些新专利
以原专利申请日期为准。
  (3) 联邦知识产权局应根据专利登记册上的部分放弃记录,为专利权人规
定限期,根据第(2)款要求发给新的专利证书;在这一期限后,不再接受有关申
请。  B· 宣布无效行动
    Ⅰ·  废除的根据
第26条  (1) 在下列情况下,法庭应根据要求宣布一项专利权无效:
  1· 根据第1和1a条,专利的对象是不能获得专利者;
  2· 根据第2条,不能取得专利者;
  3· 专利说明书中对发明公布不详,在这方面有专长的人不能实施者;
  3之2·  专利的对象超过制定提出日期的专利申请文本的内容者;
  4· 〔废止〕
  5· 〔废止〕
    6· 专利权人既非发明人,又非发明人的合法继承人,并且没有以任何其它
资格获得该专利权者。
  (2) 要求优先权所根据的专利申请并没有获得专利,而根据优先权颁发了
专利权时,法庭可要求专利权人说明原因及其证明;如专利权人拒绝照办,法庭有
充分自由对这种拒绝作出判断。
    Ⅱ·  部分废除
第27条  (1) 当有专利权的发明只有一部分证明无效时,法官应对专利权
加以限制。
  (2) 法官应向有关方面提供听取所建议的新权项内容的机会;法官也可要
求联邦知识产权局提供意见。
  (3)  第25条应同样适用。
    Ⅲ·  进行诉讼的资格
第28条  任何证明其利益者均可提出宣布无效的诉讼;但只有合法所有人有资
格进便依据第26条(1)6的行动。
                  

第四章 获得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利的变化;发给许可证

  A· 转让程序
    Ⅰ·  对于第三方采取行动的条件和效力
第29条  (1) 当按照第3条没有资格得到专利权的人提出专利申请时,专
利权的合法所有人得要求得到专利申请的转让;如果专利权已经颁发,则可要得到
专利权的转让或请准专利权无效。
  (2) 〔废止〕
  (3) 当法官下转让令时,任何给予第三方的相应许可证和其他权利也作废
。该第三方如已在瑞士善意地把发明应用在业务上或已为此作了专门的准备工作,
仍可要求取得许可证以作为适当的补偿,在有争议时,由法官加以制定。
  (4) 任何要求赔偿的权利均予以保留。
    Ⅱ·  部分转让
第30条 (1) 如果原告不能证明他对全部权项的权利时,应由法庭对于专
利申请或专利作出转让的决定,但要取消原告不能证明其权利的那些权项。
  (2) 在这种情况下,第25条也同样适用。
    Ⅲ·  申诉的时限
第31条 (1) 要求转让的程序必须在专利说明书正式公布日期后两年内提
出。  (2) 对不诚实的被告采取法律行动无时间限制。
  B·  专利权的征用
第32条  (1) 在公共利益需要时,联邦委员会可以完全或部分征用专利权
。  (2) 被征用专利权的前所有人有资格得到充分的报酬,报酬数额在有争
执时由联邦法院决定;1930年6月20日关于征用所有权的联邦法律第二章也
同样适用。  C· 获得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转让
第33条  (1) 获得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可传给继承人;这些权利可以全部
或部分转让给第三者。
  (2) 当上述权利为共同所有时,每一所有人仅在取得其他所有人同意时才
能行使这些权利;但任何一人可以独立拥有其一分,并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采取
行动。  (2之2)  通过法律行动进行的专利申请和专利权的转让只有在具有
书面证明时才能生效。
  (3) 一项专利权可不经过专利登记册中的转让而转让;但在没有这种记载
的情况下,仍可对专利权的原来所有人根据本法律采取行动。
  (4) 在专利登记册中没有记录在案的第三方的权利同正当得到有关专利权
利者并不相抵  。
  D· 发给许可证
第34条 (1) 一项专利申请人或已登记的专利权人可给予第三方使用发明
的权利(发给许可证)。
  (2) 当一项专利申请或专利权本身为几个人所共有,而在没有全  共有人
的同意时,不能发出许可证。
  (3) 在专利登记册没有记录的许可证并不针对正当得到专利权利的人。
                  

第五章 对于专利权利的法律限制

  A· 从更早使用得到的第三方的权利;外国运载工具
第35条 (1) 一项专利权对于在提出该项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在业务上正当
在瑞士使用该项发明或已为此作专门准备的人没有效用。
  (2)  这些人可将发明用于他们的贸易或业务中,该项权利只能随同其贸易
或业务通过转授或继承而转让。
  (3) 一项专利权对于仅仅暂时在瑞士停留的运载工具和用于这些运载工具
的设备没有效力。
  B· 附属发明
第36条 (1) 如果一项专利发明不侵犯更早的专利权就无法使用时,新的
专利权人有权得到他的发明使用范围所必须的许可证,规定该项发明用于完全不同
于更早的专利权的方面,或者包含着巨大的技术进步。
  (2) 当两项发明用于同一经济目的时,已登记的更早的专利权人可以发给
许可证,其条件是较新的专利权人也发给他使用后者发明的许可证。
  (3) 在发生争端时,由法官决定许可证的发给、范围和期限,以及应付的
补偿。  C· 在瑞士实施发明
    Ⅰ·  发给许可证的行动
第37条  (1) 在一项专利权颁发三年后,但在提出申请的四年之内,任何
可以说明其有合理利益的人都可向法院要求得到使用该发明的许可证,条件是到提
出该项法律行动时为止,专利权人并没有在瑞士足够广泛地实施该项发明,并且不
能说明做不到的原因。
  (1之2)这一许可证并不是独占的,也不能转让,以分包许可证的形式转让
也不可,但可随同企业中实施该许可证的部分转让。
  (2) 应由法官决定许可证的范围和时限,及为此应付的报酬。
  (3) 法官可在原告提出要求后立即根据其要求发给许可证而不妨碍其最后
决定,并要求原告除第(1)条的条件外,初步证明他立即运用发明的利益,并给
被告以合理的保证金;被告在发出许可证前应有说明的机会。
    Ⅱ·  撤消专利权的诉讼
第38条 (1) 如许可证的发给不能满足瑞士市场的需求时,任何能证明其
利益者可在第一个许可证发出两年后,  第37条(1)进行撤消专利权的诉讼。
  (2) 如果专利权人是其国民或在其间居住的场合下,而该国家的法律允许
在专利权颁发三年以后以发明的运用失败为由进行废除专利权的诉讼时,可以允许
进行这类诉讼代替取得根据第37条发出许可证的规定条件下取得许可证的行动。
    Ⅲ·  例外
第39条  联邦委员会可宣布第37和38条不适用于相互给予对等的国家的国
民。  D· 许可证和公共利益
第40条 (1) 当公众利益需要时,如专利权人没有足够的理由而拒绝发给
的许可证时,则许可证申请人可向法庭要求发给运用发明的许可证。
  (2) 由法官决定许可证的范围和期限,以及应付的偿金。
                  

第六章 费用

  A· 原则
第41条 (1) 为取得专利权和保持其有效性,应付下列费用:
  (a) 申请费〔第49条(3)〕;
  (b) 请求权项费〔第55条(a)〕;
  (c) 印刷费〔第59a条(2)和第98条〕;
  (d) 年费(第42条)。
  (2) 需要初步审查的专利申请还应付:
  (a) 检索费〔第49条(4)〕;
  (b) 审查费〔第96条(1之2)〕。
   (3) 为解决特定要求而采取的行政措施也需付费。
  (4) 由法令制定收费金额,应使收费  机关支出相抵。
  B· 年费起算期
    Ⅰ·  一般情况
第42条 (1) 每一专利申请和专利权的年费从提出专利申请的第三年起,
每年提前交纳。
  (2) 年费应从申请之月的最后一日起算。
  (3) 年费应在起算日期的六个月内交纳;在后三个月内交纳时应交附加金
额。
    Ⅱ·  在分立申请时
第42a条 (1) 如专利权申请是从更早提出的申请中分立出来时,年费的
金额和起算日期参照第57条的申请日期加以制定。
  (2) 在分立申请提出日期时已应交纳的年费应在该日期后的六个月内交纳
;在后三个月内交纳时,应交附加金额。
    Ⅲ·  在颁发新专利权时
第43条  (1)  〔废止〕
  (2) 在新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下〔第25条(2)、27条、30条〕,年
费的数额和起算日期应根据原专利权的申请日期制定。
  (3) 在提出要求授予新专利权之日已应交纳的年费应在该日期后的六个月
内交纳;在后三个月内交纳时,应付附加金额。
  C· 缓交
第44条 (1) 专利的申请人和所有人提出其清贫的证明时,可缓交取得专
利权和使其保持效力的必要费用,直到申请日后的第五年满时为止。
  (2) 在这一期限结束后,专利权人仍希望保持其专利权的有效性时,除交
纳应交年费外,应在第六、七、八、九各年开始时交纳允许缓交款项的四分之一。
  (3) 从申请日期起五年内专利权不再有效时,缓交的费用可以免除。
第45条  〔废止〕
第46条  〔废止〕
                  

第七章 恢复原状

  A· 条件和效用
第47条 (1) 当专利申请人或所有人事先证明不是因为他的过失而不能遵
守本法律或条例,或由联邦知识产权局所规定的条款时,他可通过请求书恢复原状
。
  (2) 请求书送交受理失效行动的机关处理,必须在阻止这种行动的条件中
止后的两个月内提出,但不得迟于失效期满一年,同时,上述行动要加以履行。
  (3) 属于上述第(2)款情况时,不能进行恢复原状(要求恢复的请求书
期限)。
  (4) 接受请求书的效用是,在规定时限内采取行动后,恢复原来的状态,
但要保留第48条的规定。
  B· 第三方的保留
第48条 (1) 在瑞士,一项专利权对于在下列期间内在职业上正常善意运
用或已为此作了专门准备的人,没有效用:
  (a) 在规定交纳年费(第42条)的最后一天和提出恢复请求书的日期之
间。  (b) 在优先权日期(第17或21条)的最后一天和提出专利权申请
日期之间。  (2) 由第三方从上述情况得到的权利受到第35条(2)规定
的约束。  (3) 凡根据第1a条要求权利者,从专利权重新有效时起应向专
利权所有人交付合理的费用。
  (4) 在有争议时,由法官决定第三方的要求的权利是否成立、范围大小及
根据第(3)款应付的费用。
                  

第二部分 专利证书的颁发

                  

第一章 专利申请

  A· 正式申请
第49条  (1) 凡有意获得一项发明的专利权者,应向联邦知识产权局提出
专利申请。
  (2) 申请应包括:
  (a) 要求颁发专利权的申请书;
  (b) 发明的说明书;
  (c) 一项或多项请求权项;
  (d) 说明书和请求权项所提及的图纸;
  (e) 文摘。
  (3) 每件专利申请均应支付申请费。
  (4) 在专利申请需要进行初步审查时(第87条及以下条文),为了作出
现有技术水平的报告,须支付检索费,当申请人及时自行提出现有技术水平的报告
时,该项费用可免交或发还。详细办法由法令规定之。
  B· 发明的公开
第50条 (1) 在专利申请中,发明应公开到在有关技术方面擅长的人可以
应用的程度。
  (2) 〔废止〕
  C· 请求权项
    Ⅰ·  权项的范围
第51条 (1) 发明通过一项或多项权项予以制定。
  (2) 权项应制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 说明书和附图用以解释权项。
    Ⅱ·  独立的权项
第52条 (1) 每项独立权项只制定一项发明,即:
  (a) 一种方法;
  (b) 一种产品,一种适用某  方法的手段或器械;
  (c) 一种方法的运用;
  (d) 一种产品的运用。
  (2) 一件专利可包括若干独立的权项,这些权项要求制定一整套相互联系
,构成一个总的新发明的  想。
第53条  〔废止〕
第54条  〔废止〕
    Ⅲ·  附属的权项
第55条  可为由一项独立权项所制定的发明的特定使用方法提出附属权项要求
。
    Ⅳ·  需交费的权项
第55a条  每项专利申请可包括十个免费的权项;每再增加一个权项都要分别
付费。  D· 文摘
第55b条  文摘只用于技术情报方面。
  E· 申请日期
    Ⅰ·  一般情况
第56条 (1)  第49条(a)至(d)所规定的文件中最后一个文件提交
的日期即申请日期。
  (2) 邮寄文件的日期以文件交付瑞士邮政当局传递给联邦知识产权局的日
期为准。
    Ⅱ·  专利申请的分立
第57条 (1) 从原有的申请分开而提出的专利申请日期  原申请日期相同
,条件是:
  (a) 在提出申请时明确作为分立申请;
  (b) 在提出分立申请时,原申请仍悬而未决;
  (c) 分立申请的对象并未超出原申请的最初文本的内容。
  (2) 当分立申请的内容超出原申请的最初内容,但未超出后来的文本时,
后来文本提交的日期应为分立申请的提交日期。
    Ⅲ·  技术文件的改变
第58条 (1) 在审查程序未结束前,申请人可改变技术文件。
  (2) 改变的申请内容超出原来提交文件的内容时,提交说明有关发明的文
件日期即被视为申请日期;在此情况下,原提交日期完全丧失其效用。
  (3) 〔废止〕
                  

第二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

  A· 审查的内容
第59条 (1) 如专利申请的内容不符合或部分不符合第1、1a、2诸条
的规定时,联邦知识产权局应  此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给申请人答复的期限
。
  (2) 如专利申请不符合本法律和法令的其他要求时,联邦知识产权局应给
申请人以纠正不足之处的时间。
  (3) 〔废止〕
  (4) 联邦知识产权局并不审查发明是否是新发明或该发明是否明显超过现
有技术水平。
  (5) 〔废止〕
  (6) 〔废止〕
  B· 审查的完成
第59a条 (1) 在一项专利权的颁发条件具备时,联邦知识产权局通知申
请人审查程序已告完成。
  (2)  联邦知识产权局同时允许申请人在一段时间后交付印刷费;专利证书
在印刷费交纳后颁发。
  (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联邦知识产权局拒绝申请:
  (a) 申请虽未撤回,但根据第59条(1)指出的理由,不能发给专利证
书;  (b) 第59条(2)所指出的不足之处未能纠正。
  C· 推迟颁发
第59b条 (1) 专利的颁发可应申请人的请求推迟,但最多不超过提出完
成审查报告〔第59a条(1)〕之日起的六个月。
  (2) 在公共利益要求对发明保密时,推延期可超过六个月。由联邦委员会
制定延期条件和适当程序。
  D· 申诉
第59c条  对联邦知识产权局的决定,特别是全部或部分拒绝专利申请的决定
,可通过向联邦法院提出行政申诉表示不服。
  E· 对初步审查的保留
第59d条  第59、59a和59b诸条不适用于需要初步审查的申请(第5
7条及随后条文)。
                  

第三章 专利权的登记;专利局的公布

  A· 专利权的登记
第60条 (1) 联邦知识产权局通过在专利登记册上记录在案的方式颁发专
利权。  (1之2)  专利登记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专利编号;分类号;发明
的名称;申请提出日期;专利权人姓名和住址;关于优先权的情况(如有时);代
理人姓名、业务地址;发明人姓名。
  (2) 有关专利权和相关权利的任何变动均应列入专利登记册。
  (3) 法庭向联邦知识产权局免费送交所发命令载入专利登记册的这些变动
的最终的、不可上诉的决定的完整文本。
  B· 出版物
    Ⅰ·机关于专利申请和颁发专利权
第61条 (1) 联邦知识产权局在《瑞士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公报》上公
布:  1· 根据第60条(1之2)的项目在专利登记册上登记;
  2· 专利权的废止;
  3· 有关专利的存在及所涉及的权利在专利登记册上的变动。
  (2) 在专利申请需要初步审查时(第87条及随后条文),联邦知识产权
局也公布:
  1· 包括第99条(1)的项目的专利申请;
  2· 已公布的专利申请的撤回和驳回。
    Ⅱ·  延期公布
第62条  在联邦当局对一项登记备案的专利已取得公布权利时,可应有关部门
的要求,不定期地延缓公布。
    Ⅲ·  专利说明书
  a· 不经审查
第63条 (1) 联邦知识产权局对每一件不经审查所颁发的专利权均发出说
明书(第87条及随后条文)。
  (2) 说明书包括说明、权项、文摘、可能有的图示及登记册中记下的各点
〔第60条(1之2)〕。
  b· 经过初步审查
第63a条 (1) 在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后(第7条及以后条文),联邦知
识产权局对每件公布的专利申请出版一份说明书,对每一件颁发的专利也出版一份
说明书。  (2) 上述说明书包括说明、权项、文摘、可能有的附图、现有技
术水平报告及有关申请的其他特定内容〔见第60条(1之2)〕。
  (3) 如专利说明书同申请说明书的内容相仿,前者可只限于有关专利权的
内容〔第60条(1之2)〕,只提及申请说明书即可。
  C· 专利证书
第64条 (1) 一旦印刷的说明书准备就绪,可以公布时,联邦知识产权局
即颁发专利证书。
  (2) 上述专利证书包括指出为得到专利权的法律条件均已具备的证书和专
利说明书的印刷文本。
  D· 档案的保存
第65条  联邦知识产权局将专利原始档案和有关文件保存到专利失效后的五年
。
                  

第三部分 民事和刑事制裁

                  

第一章 民法和刑法保护条款

  A· 制定责任的条件
第66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对任何人根据民法或刑法提起诉讼:
  (a) 不合法地利用有专利权的发明的人;模仿也视为利用;
  (b) 拒绝向主管当局说出其所有的非法制成品的来源的人;
  (c) 未经专利权和许可证持有人允许,从产品和产品包装上去除专利权标
志的人;
  (d) 教唆上述罪行,参  其事、协助或便利进行这些行为的人。
  B· 举证责任的取消
第67条 (1) 在发明关系到一种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时,除非提出相反的证
明,每一同样成分的产品均被看成有专利权的方法的成品。
  (2) 如专利权人首先证明专利权受到侵犯时,第(1)款也适用于一种已
知产品的制造方法。
  C· 工商秘密的保守
第68条 (1) 诉讼双方的工商秘密受到保护。
  (2) 可能公开这些秘密的证据,使对方了解的程度只限于保密容许的范围
。  D· 产品和设备的出售和销毁
第69条  (1) 法官在对一方判决时可下令没收、出售或销毁非法制造的产
品和用以制造的设施、设备等。
  (2) 上述出售的净收入首先用以支付罚金,其次支付司法调查和开庭费用
,最后用以发付根据最终的、不可上诉的决定向对方赔偿;余额交给出售物品的原
所有人。  (3) 法官在驳回或宣布无罪时,也可命令消毁只用于违反专利权
的  器设备等物。
  E· 决定的公布
第70条 (1) 法官可允许他所作决定中得  一方要对方付费公布决定;由
法官决定公布的范围和时间。
  (2) 在刑事案件中(第81和82条),决定的公布受到瑞士刑法第61
条的管辖。
  F· 禁止连续诉讼
第71条  任何人根据第72、73、74或85条进行一次诉讼后,随即又从
其它专利出发采取同样的或相似的行动时,他如不能提出有力证据说明在先前的诉
讼上并非由于他的过失而没有提到另一项专利权,则应付开庭费和对方的新诉讼费
。
                  

第二章 民法保护的专门条款

  A· 要求指令的行动或取消现状
第72条 (1) 任何人因受到第66条所指出的行动威胁或其他权利受到侵
犯时,可要求取消由此引起的事态的指令。
  (2) 在专利权的申请需要初步审查的情况下(见第87条及随后条文),
申请人在专利申请公布后有权成为司法程序的一方,条件是他给对方以公平的保证
;第80条(关于责任)在必要修改后适用。
  B· 索赔行动
第73条 (1) 任何人有意、无意或不慎作出第66条指出的行动时,有义
务根据责任法的规定向受害者付出赔偿费。
  (2) 如受害一方不能事先提出他应得的赔偿数额,可要求法官根据以后提
出的证据估计损失的大小,自行决定赔偿数额。
  (3) 索赔行动只能在专利颁布后进行;但从被告知悉专利申请内容时即可
索赔。  (4) 在专利经初步审查后颁发时,(第87条,及其后各条文)在
任何情况下均可在专利申请公布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C· 争取法律关系判决的行动
第74条  任何证明其权益者均可对本法律规定的情况或法律关系存在  否进行
取得法律关系判决的诉讼,特别是:
  1· 某一件专利是有效的;
  2· 被告作了第66条指出的行为;
  3· 原告没有作出第66条指出的行为;
  4· 某件专利根据法律条文对于原告并不适用;
  5· 在同两项特有的专利有关时,第36条关于发给许可证的条件是否履行
;  6· 原告人作出的一项发明已包含在某件专利申请或专利之中;
  7· 一件专利因违反禁止重叠保护而成为无效。
  D· 司法权
第75条 (1) 对以本法律为依据的诉讼,司法权的行使情况如下:
  (a) 在专利申请人或所有人对第三方起诉时,由被告居住地、发生行为或
行为显示效果地方的法院行使;
  (b) 在第三方对专利申请人或所有人起诉时,由被告居住地的法院行使;
如该地点在瑞士以外,则由登记的代理人业务单位所在地的法院行使;如登记册上
已取消登记时,则在联邦知识产权局的主要办公    所在地进行。
  (2) 当提出考虑的地方不止一个时,首先受理的法院行使司法权。
  E· 唯一的州司法机关
第76条 (1) 各州指定一个法院有权受理本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该法院
作为唯一的州级司法机构,在全州行使司法权。
  (2) 可向联邦法院上诉而无需考虑诉讼牵涉价值的大小。
  F· 临时性措施
    Ⅰ·  条件
第77条 (1) 根据一份有资格提出诉讼者的请求书,主管当局为收集证据
、维护事物的实际状况,或临时行使有争议的权利,禁止或取消由此而来的条件,
应命令采取临时性措施;有关当局可特别规定对声称是违法使用的方法或制成品及
用于制造这些产品的设备、装置加以精确的说明或没收这些物资。
  (2) 提出请求书者应首先提供证据,说明另一方存在或企图进行违反本法
律的行为,说明他受到不易弥补的损失的威胁,只有采取临时性措施才能得以避免
。
  (3) 在采取临时性措施前,应听取另一方意见;如延期意味着危险,主管
当局可先行采取紧急措施。
  (4) 如请求人的要求被接受,给予他不超过六十天的期限着手诉讼,但如
他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诉讼,则采取临时性措施的命令即行失效。
    Ⅱ·  权限
第78条 (1) 主管当局是根据第75条进行民事诉讼的当局;在提出诉讼
后,只有处理本案的法官才能采取和否定临时性措施。
  (2) 由各州指定宣布这种措施的主管当局,并在必要时制订补充程序规则
。
    Ⅲ· 保证金
第79条 (1) 作为一般规则,要求提出请求书者提供足够的保证金。
  (2) 如果被告为请求者提供足够的保证金,主管当局可停止采取临时性措
施或者全部或部分撤回已采取的措施。
    Ⅳ·  请求者的责任
第80条 (1) 如要求采取临时性措施的请求者明显地不是以真实的权利为
基础时,请求人应向对方赔偿这些措施造成的损失;法官应根据责任法第42条决
定赔偿费的性质和金额。
  (2) 要求赔偿的申诉以临时性措施失效起一年为期。
  (3) 请求人所交纳的保证金,除非已经肯定不会引起要求赔偿的诉讼,否
则不予发回;当局可以给对方合理的期限进行诉讼,但应说明如诉讼不在规定期限
内进行,即将保证金发还请求人。
                  

第三章 刑法保护的专门条款

  A· 刑法条款
    Ⅰ·  侵犯专利权
第81条 (1) 对于任何人蓄意作出第66条所指出的行为,根据受害人的
控告,判处不超过一年的徒刑或不超过两万法郎的罚款。
  (2) 对违法者进行起诉的权利限于受害者了解到违法者的身份之日起的六
个月之内。
    Ⅱ·  错误引用保护
第82条 (1) 对于任何故意提供出卖标有伪称受到本法律保护标志的产品
和货物、或为这种产品和货物发出各厂商业文件和广告进行宣传者,应处以不超过
两千法郎的罚款。
  (2) 法官可命令公布他的决定。
  B· 瑞士刑法一般条款的运用
第83条  在本法律没有规定的方面,瑞士刑法的一般条款均可实施。
  C· 司法权
第84条 (1) 违法行动发生或提出地方的当局是起诉和审判违法行为的主
管当局;在应于考虑的地方不止一个时,或  若干违法者有关时,主管当局是首先
发生违法事件的地方的当局。
  (2) 对主犯进行起诉和审判的主管当局也有权对其教唆犯和从犯进行起诉
和审判。
  D· 州当局的权力
    Ⅰ·  一般情况
第85条 (1) 对违法行为的起诉和审判是州当局的职责。
  (2) 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和定罪,以及撤消起诉的决定,应立即免费详告
联邦检察官。
    Ⅱ·  提出专利权无效的抗辩
第86条 (1) 如被告提出专利权无效的抗辩,法庭可给以足够的时间来进
行要求撤消的诉讼,但应说明诉讼失败引起的后果;如专利权未经正式初步审查已
颁发,或被告首先提出证据支持其抗辩,并显然是有根据时,法庭可给受损害一方
足够的时间对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法律关系判决诉讼,但应说明此举失败的后果。
  (2) 在上述期限内因此提出诉讼后,刑事起诉暂时中止,直至对诉讼作出
最后决定时为止;在此期间,中止法律的阻止。
  (3) 诉讼可在被告所在地或刑事起诉进行地向法官提起。
                  

第四部分 初步审查

                  

第一章适应用和

  A· 进行初步审查
第87条  (1) 〔废止〕
  (2) 属于下列情况的专利申请应经过初步审查:
  (a) 在发明涉及纺织工业时,通过非完全机械法改善各种未加工或已加工
的纺织纤维所得产品和这种加工方法的发明;
  (b) 其性质特别适用于钟表技术的发明。
  (3) 〔废止〕
  (4) 〔废止〕
  (5) 申请人对审查官声称申请是否应经初步审查的决定可提出复议;针对
关于上述复议的决定,可向上诉委员会〔第106条(1)〕提出诉讼。
  B·     
第88条  为执行同初步审查有关的任务,联邦知识产权局设审查官和复议审理
处。  (2) 上诉机关属联邦知识产权局。
  C· 审查官
第89条 (1) 专利申请的内容是决定性因素时,审查官将审查专利申请;
在一切没有复议程序的情况下审查官决定是否应颁发专利。
  (2) 每一审查官单独执行任务;审查官必须受过技术教育。
  (3) 审查官不得参  上诉委员会的审判。
  D· 复议审理处
第90条 (1) 复议审理处管理复议事项;该处作出有关颁发专利的决定。
  (2) 复议处由法学家和受过技术教育的成员组成。
  (3) 决定只能由包括审查官的三人小组作出。
  (4) 复议处的成员不得参  上诉委员会的审判。
  E· 上诉委员会
    Ⅰ·  职权
第91条 (1) 上诉委员会受理针对审查官和复议审理处决定的上诉事宜。
  (2) 上诉委员会由法学家和称职的技术人员组成。
  (3) 决定必须由三个成员组成的上诉委员会作出。
  (4) 上诉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参  复议审理处的审理。
    Ⅱ·  司法权;最终决定
第92条 (1) 上诉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
  (2) 〔废止〕
  (3) 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最后决定。
    Ⅲ·  各上诉机关
第93条 (1) 一个上诉委员会不能违反另一上诉委员会所作原则决定,除
非得到该委员会的同意或作为两委员会为此共同会商的决定。
  (2) 各上诉委员会共同决定应在当事各方面不参  的情况下决出;决定约
束受理申诉的上诉委员会。
  (3) 各上诉委员会联席会应包括要求推翻另一上诉委员会早先决定的上诉
委员会成员和前者的三名成员;级别最高的委员会主席主持会议。
    Ⅳ·构成员的指定
第94条  由联邦委员会指定上诉委员会成员。
第95条  〔废止〕
                  

第二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

  A· 提交审查官
    Ⅰ·  一般情况
第96条 (1) 专利申请由审查官进行审查。
  (1之2)在查证现有技术水平后,如已付审查费,即进行审查。
  (2) 审查官认为根据第1、1a和2条,发明不能享受专利权时,应通知
申请人,说明原因,并给予答复期限。
  (3) 审查官发现专利申请不符合本法律和实施细则的条款时,应给申请人
修改申请的时间。
  (4) 审查官不制定在第7a条的含意内的发明是否是新发明。
    Ⅱ·  要求的驳回
第97条  在下列情况下,驳回专利申请:
  (a) 虽然依据第96条(2)说明的原因不能颁发专利权,仍未撤回者;
  (b) 第96条(3)指出的缺陷没有纠正者;
  (c) 没有交付审查费者。
  B· 公布
    Ⅰ·  条件
第98条 (1) 如专利权的颁发没有因第96条(2)指出的原因受阻,专
利申请又符合本法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时,审查官通知申请人审查程序已经完成。
  (2) 审查官向申请人规定一交付印刷费的期限,在印刷费交付后,专利申
请即予以公布。
  (3) 〔废止〕
    Ⅱ·  形式
第99条 (1) 专利申请公布时应有下列内容:专利申请号;分类号;发明
名称;申请日期;申请人姓名、住址及有关优先权的内容(如有时);代理人办公
地点及发明人姓名。
  (2) 在允许提出复议的限期内,专利申请应在联邦知识产权局内公布,使
任何人均可审视其内容;同时还应公布有关现有技术水平的报告和优先权文件(如
有时)。
    Ⅲ·  延迟
第100条 (1) 在申请人要求时,可延迟公布,但最迟不得超过发出审查
程序完成通知书后的六个月(第98条)。
  (2) 在公共利益要求对发明保密时,延期可超过六个月。联邦委员会规定
超期条件和必要的手续。
  C· 复议
第101条 (1) 任何人均可在公布日起的三个月内对专利权的颁发提出复
议。  (2) 复议只能以发明不能获得专利权(第1及1a条)或不属于颁发
专利权的范围(第2条)为根据。甚至在专利权虽享有更早的申请或优先日期,但
并未颁发时,也可在以因存在着已有专利而缺乏新颖为根据提出复议。
  (3) 复议应书面提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都应完整。在复议审理处提出要
求时,应交出证据。
  (4) 如复议不符合本条和实施细则时,提复议者可从程序中排除。
第102条  〔废止〕
第103条  〔废止〕
  D· 制定实际情况的费用
第104条  在有关专利的颁发和作为部分和全部撤回专利申请或复议的结果的
决定中,审查官和复议处应规定为制定实际情况而由有关方面负担的费用的数额。
  E· 技术文件的修改
第105条 (1) 在审查程序完成后(第98条),只有在以提出复议和上
诉程序为理由时才能对技术文件加以修改。
  (2) 在由于这些修改而必须重新公布专利申请时,只有在申请人付出印刷
费后才能进行。
  (3) 第58条规定的挪后申请日期予以保留。
  F· 上诉方式
    Ⅰ·  受理上诉机关
第106条  (1) 对审查官和复议审理处的决定,特别是全部或部分否定专
利申请和复议,可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向上诉机关表示反对。
  (2) 〔废止〕
  (3) 〔废止〕
  (4) 〔废止〕
    Ⅱ·  上诉权
第106a条  (1) 下列人员有权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a) 作为上诉所针对的决定的程序中的一方的有关人员;
  (b) 已从诉讼中被排除在程序外〔见第101条(4)〕的上诉决定所针
对的人员。
  (2) 持复议的一方只是在作为复议程序的一方时才有权上诉。
第107条  〔废止〕
第108条  〔废止〕
                  

第五部分 欧洲专利申请和欧洲专利

                  

第一章 适用的法律

    本法律的范围;和欧洲专利公约的关系
第109条 (1) 本部分适用于在瑞士有效的欧洲专利申请和欧洲专利。
  (2) 除关于欧洲专利的颁发的1973年10月5日公约(欧洲专利公约
)③和本部分另行作出的规定外,本法律的其他条款依然适用。
  (3) 约束瑞士的欧洲专利公约的文本比本法律处在优先地位。
                  

第二章 欧洲专利申请和欧洲专利的效力

  A· 原则
第110条  指定提出日期的欧洲专利申请和欧洲专利在瑞士具有向联邦知识产
权局按规定形式提出的专利申请和该局颁发的专利具有同等效力。
  B· 欧洲专利申请的临时性保护
第111条 (1) 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并不给予申请人以欧洲专利公约第6
4条提供的保护。
  (2) 但受损害的一方在索赔行动中可提出从被告知悉欧洲专利申请的内容
之时起,但最晚从欧洲专利局公布申请之日起所造成的损失。
  C· 关于译文的保留
    Ⅰ·机关于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
第112条  欧洲专利申请不是以一种瑞士正式语言公布时,索赔日期的制定应
为:  (a) 申请人向被告提交其要求的一种瑞士正式语言的译文日期;
  (b) 申请人通过联邦知识产权局向公众提供译文的日期。
    Ⅱ·机关于欧洲专利
第113条  (1) 欧洲专利不是以一种瑞士正式语言公布时,专利申请人或
所有人应向联邦知识产权局提供专利说明书的一种瑞士正式语言的译文。
  (2) 在颁发欧洲专利的通知公布在欧洲专利公报而尚未提供专利说明书的
译文时,以及在提出复议诉讼中,因证实体议的决定书公布而专利维持其修改后的
形式时,欧洲专利不产生任何效力。
    Ⅲ·  译文的修改
第114条 (1) 专利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以修改专利的译文。
  (2) 修正后的译文只有在通过联邦知识产权局向公众提供或在第112条
的情况下向被告提供时,才有效用。
  D· 可靠语言
    Ⅰ·  交涉语言
第115条  鉴于欧洲专利申请和欧洲专利所赋予的保护范围,同欧洲专利局交
涉用的语言的文本是可靠的文本。
    Ⅱ·  翻译语言;并用权
第116条 (1) 当欧洲专利申请和欧洲专利在翻译文本中所给予的保护少
于交涉语言文本时,第三方在同专利权人打交道时,可依据本法律所规定的译文。
  (2) 当专利申请人或所有人修正专利权译文并已生效时,不能对正当地在
此前已在专业上在瑞士运用该发明或为此作了专门准备的人引用欧洲专利权。
  (3) 这一使用权受第35条(5)的管辖。
                  

第三章 欧洲专利的管理

  A· 欧洲专利的瑞士登记册
第117条  欧洲专利的颁发在欧洲专利公报中记录在案后,联邦知识产权局即
按欧洲专利登记册的要求项目载入欧洲专利瑞士登记册。
  B· 公布
第118条  联邦知识产权局公布欧洲专利瑞士登记册的项目。
  C· 欧洲专利的年费
第119条  欧洲专利每年应向联邦知识产权局预付年费;第一次交费应从提出
申请后,欧洲专利的颁发在欧洲专利公报上发表之年算起。
  D· 代表
第120条  联邦委员会可以允许在欧洲专利登记册中注册的代理人在联邦知识
产权局为欧洲专利代行事务,如欧洲专利局各专门部门给予对等权利的话(欧洲专
利公约第143条)。
                  

第四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转化

  A· 转化的原因
第121条 (1) 在下列情况时,欧洲专利申请可转化为瑞士专利申请:
  (a)   欧洲专利公约第135条1(a)款;
  (b) 原专利申请为意大利语时,没有遵守欧洲专利公约第14条(2)的
时间限制;
  (c) 欧洲专利局判断申请不符合欧洲专利公约第54条的(3)(4)两
款,因而予以拒绝或撤回,对瑞士也同样有效。
  (2) 当欧洲专利因上述第(1)(c)款的原因而撤消时,也可转化为瑞
士专利申请。
  B· 法律效力
第122条 (1) 当转化以规定格式提出并在适当时间内通知联邦知识产权
局时,专利申请提出的日期以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日期为准。
  (2) 向欧洲专利局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文件被视为同时已向联
邦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文件。
  (3) 欧洲专利申请具有的权利均继续有效。
  C· 译文
第123条  在欧洲专利申请原件不是以一种瑞士正式语言写就时,联邦知识产
权局将要求申请人在一定的时间内提交一种瑞士正式语言的译文。
  D· 有利于欧洲专利公约的保留
第124条 (1) 受欧洲专利公约第137条(1)制约的现行瑞士专利申
请的条款适用于用译文的专利申请。
    (2) 由欧洲专利转化的专利申请的权项不应比原保护扩大。
                  

第五章 有关民法和刑法保护的条款

  A· 禁止双重保护
    Ⅰ·  欧洲专利权的优先地位
第125条 (1) 在对于同一发明的同一发明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发出有同一
申请或优先日期的瑞士专利和在瑞士有效的欧洲专利时,瑞士专利从下列日期起即
不再生效:  (a) 对欧洲专利提出复议的期限已失效;
  (b) 复议程序的结果是保持欧洲专利的效力的最终决定。
  (2) 第27条修改后相应适用。
    Ⅱ·  转化后的专利的优先地位
第126条 (1) 当同一发明既得到瑞士或国际专利申请(第131条及随
后条款),又从转化的欧洲专利申请所得的专利都发给同一发明人或其合法继承人
,并有同样的申请和优先权日期时,瑞士专利自转化的欧洲专利申请的专利颁发之
日起,即行失效。  (2) 第127条改后适用。
  B· 程序规则
    Ⅰ·  部分放弃的限制
第127条  在对专利的复议已向欧洲专利局提出或对已提出的复议尚未作最后
决定时,对欧洲专利的部分放弃要求是不能接受的。
    Ⅱ·  程序的中止
  a· 民事诉讼
第128条适当一项欧洲专利的有效性受到非议,或争执的一方证明可向欧洲专
利局提出复议,或是对已提出的复议未最后决定时,法院可中止程序,特别是推迟
审判。  b· 刑事程序
第129条 (1) 如在第86条情况下,被告引用欧洲专利无效的例外条款
,法庭在还可向欧洲专利局提出对专利的复议或还可能参加进行复议程序时,可以
给被告一个体当的时间提出复议或在复议程序中参加诉讼。
  (2) 第86条(2)改后适用。
                  

第六章 欧洲专利局的法律信件

    传递机关
第130条  联邦知识产权局接受欧洲专利局的要求并转给主管部门。
                  

第六部分 国际专利申请

                  

第一章 适用的法律

    法律范围;和专利合作条约的关系
第131条 (1) 本部分适用于根据1970年6月20日专利合作条约④
的国际专利申请,联邦知识产权局作为该条约的受理局或指定局行事。
  (2) 除专利合作条约和本部分另有规定外,本法律的其它条款均适用。
  (3) 约束瑞士的专利合作条约较本法律处于优先地位。
                  

第二章 在瑞士提出申请

  A· 受理局
第132条  联邦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条,根据瑞士国民和在瑞士
设公司和居住者提出的申请,成为根据第2条规定的受理局。
  B· 程序
第133条  (1) 以本法律为补充的专利合作条约在作为受理局的联邦知识
产权局的程序中有效。
  (2) 国际申请在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费用外还需向联邦知识产权局交纳转
移费。  (3) 第13条不能使用。
                  

第三章 指定瑞士的申请

  A· 指定局
第134条  对于在瑞士要求得到发明保护但又无欧洲专利申请效力的国际申请
,联邦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条,作为受指定的机关行事。
  B· 国际申请的效力
  Ⅰ·  原则
第135条  被指定申请日期的国际申请得到联邦知识产权局为其指定局时,在
瑞士有着向该局提交的合乎程式的瑞士专利申请的同等效力。
    Ⅱ·  优先权
第136条  甚至第一次申请是在瑞士提出,或仅  瑞士有关时,也可要求以第
17条为根据的优先权。
    Ⅲ·  临时性保护
第137条  本法律第111和112条相应适用于以联邦知识产权局为其指定
局的专利合作条约第21条规定公布的国际申请。
  C· 对形式的规定
第138条 (1) 当国际申请不是以一种瑞士正式语言写就时申请人应在申
请和优先日期后的二十个月内向联邦知识产权局提交一分一种瑞士正式语言的译文
。
  (2) 申请人同时以书面提交发明人的姓名并交付申请费。
  D· 检索报告
第139条 (1) 当国际申请需要初步审查时,国际检索报告可代替现有技
术水平报告〔第49条(4)〕。
  (2) 当国际检索报告不同意根据第69条(2)审查申请时,应付检索费
提出现有技术水平的补充报告;当申请人本人及时提出检索报告时,应根据法令规
定的条件全部或部分发还检索费。
  E· 禁止双重保护
第140条 (1) 在向一项同样的发明的同一发明人或其合法继承人颁发了
具有同样优先日期的两个专利时,国内申请所获得的专利在国际申请所得专利的颁
发日起即停止有效,而不考虑是根据国际申请所得专利要求国内申请的优先权还是
根据国内申请所得专利要求国际申请的优先权。
  (2) 第27条相应适用。
                  

最后部分 最后和过渡条款

    A· 履行措施
第141条  (1) 联邦委员会采取一切措施实行本法律。
  (2) 联邦委员会可制订有关审查员、复议审理处和上诉委员会的条例,以
及有关上述    职责的分配、办事程序、时限、费用的规定等。
  B· 从旧法到新法的过渡
    Ⅰ·  专利权
第142条  (1) 在本法律生效日时没有失效的专利从该日起由本法律管辖
。  (2) 下列情况仍由旧法管辖:
  (a) 增补专利;
  (b) 部分放弃;
  (c) 废除的根据;
  (d) 在本法生效前应付费用的交纳。
  (3) 由增补专利转化而来的基本专利继续有效的期限不超过从第一个基本
专利申请日起的二十年结束时。
    Ⅱ·  专利申请
  a· 原则和例外
第143条  (1) 在本法律生效日前的专利申请从该日起由本法法律管辖。
  (2) 下列情况仍由旧法节制:
  (a) 在新法生效前颁发的基本专利的增补专利申请和由上述申请得到的增
补专利;
  (b) 由于展览得到的优先权;
  (c) 在依据旧法时获得专利的更为有利的机会;
  (d) 为制造化学物质和通过核裂变制造物质的方法提出的要求。
  (3) 在本法生效日前未付检索费和审查费的专利申请。
第144条  (1) 在本法律生效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的发明内容不在旧法可
申请专利的范围内,但不在新法范围外时,该申请仍可有效,但须将申请日期改到
新法生效日后。
  (2) 原申请或优先权日期在制定第7a条规定的次序时仍然有效。
第145条  民事责任由有关行为完成时有效的条款节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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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法语名称为 :Loi federale sur Les brevets d' invention。生效日期
(修订后):1978年1月1日。
    ②  见《工业产权》,1968年第112页。
    ③  见《工业产权》1974年,第51页。
    ④  《工业产权》1970年,第2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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