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商标法》修正案
    在日前举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被列入大会日程。
2000年11月,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是由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总结现行《商标法》实施多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拟订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关于草案的说明时说,这次修改现行《商标法》,从完善现行商标保护制度考虑,主要是按照我国对外承诺,对现行《商标法》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存在差距的条款作出修改。
根据上述宗旨,草案主要在以下内容上做了修改:
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
巴黎公约第七条之二要求对集体商标给予保护;知识产权协议第二部分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现行《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实施细则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作了规定。经过几年实践,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保护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经验,有必要在现行《商标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草案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并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含意作了具体规定。
同时,根据知识产权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避免误导公众,草案明确规定:对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不是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注册的继续有效;并对地理标志的含意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商标构成要素
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将商标构成要素限定于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根据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者标记组合,尤其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任何组合,均可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实践中,我国已经开始接受由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注册申请。因此,草案将现行商标法第七条修改为:“任何能够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禁止以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注册商标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要求成员国禁止将其他成员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商标注册。现行《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根据巴黎公约上述规定要求,草案在现行《商标法》第八条关于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中增加一项:“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并在第一项中增加“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关于驰名商标保护
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六条、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现行《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只是规定了对“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6年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并于1998年修订后重新发布。实施中,我国已经按照巴黎公约的要求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根据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和我国的实际做法,草案增加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注册商标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要求禁止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该商标,并禁止使用。据此,并考虑到我国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现象日益增多的实际情况,草案增加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关于优先权
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了注册商标申请的优先权,时间为6个月;第十一条要求成员国对在所有成员国内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予以临时保护,这些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优先权,时间也为6个月。现行《商标法》没有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85年发布的《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及1988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优先权作了规定,但是没有涉及展览会临时保护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关于优先权的现行规定,草案增加规定:(1)“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2)“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6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关于司法审查
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决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的决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商标局对商标异议做出的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的决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为终局裁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进行复审,做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做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据此,并参照修改后的《专利法》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草案删去了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为终局的规定,增加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关于商标行政管理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正处于侵权姿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予以销毁。据此,并参照修改后的《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草案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本法第四十三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
关于商标侵权赔偿数额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损害赔偿费应当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给权利持有人造成的损失,司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考虑到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商标权人在侵权纠纷中调查取证比较困难,需要支付必要的开支;现实生活中,很多商标权人因为处理商标侵权纠纷费时费钱,打赢了官司赔了钱,得不偿失。因此,草案增加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临时措施
知识产权协议第五十条规定,司法当局有权采取有效的临时措施,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现行《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据此,并参照修改后的《专利法》有关规定,草案增加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其他内容
此外,草案还对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作了修改,将商标注册主体扩大到自然人;并将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中注册商标争议申请裁定的期限由1年改为3年。
2001年4月,在听取了有关各方面的意见,经过初次审议后,《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分组讨论。许多委员认为这次修改较为成功,不少重大问题都得到了解决。
分组讨论中,委员们纷纷表示,《商标法》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修改《商标法》非常必要和重要。目前中央下大力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商标法修正案的审议有重大意义。
与会的委员们对修正案草案的内容进行分组讨论,各自提出建议和意见,审议主要围绕下列中心内容展开:
打击假冒行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不少委员都提出要切实有效地保护商标专用权,打击假冒。全国人大代表王光兴说,企业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打假维权的过程中,经常因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手段不够,致使一些商标侵权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他建议新商标法中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现场检查、查封、扣押商品等权利。
还有的委员建议在法律中规定,凡是有欺骗消费者行为的,都应撤销注册商标;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委员提出,对商标制造者如商标印刷厂的助假行为也应当进行限定并明确其法律责任。
《商标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有的委员认为,这一规定仍然过轻,50万元的赔偿对于一些大企业来说不能有效地起到威慑作用,建议加大赔偿数额。
“反向假冒”问题
所谓反向假冒是指在产品销售活动中,将他人在商品上合法贴附的商标消除、变动或更换,冒充为自己的商品而予以展示和销售的行为。有的委员提出,近年来,一些国家商标立法中已有禁止反向假冒的内容,建议在我国的商标法中加入有关内容。
法律用语问题
《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中规定的保护对象为“商标专用权”,有委员认为这样将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了,容易造成误解;还有的委员则提出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应当受到全面保护,而不仅仅只限于其中的“专用权”,因此建议将“商标专用权”修改为“商标权”。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有委员指出,《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中有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内容,但是其内涵、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在法律中扩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的问题
《商标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应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应影响他人在使用的基础上授予权利的可能性”。有的委员提出这一“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有可能使得一些有不良意图的单位有钻法律空子的机会,以专利权等其他权利对抗商标权,致使打假维权工作无所适从。因此建议立法部门能够对《商标法》与《专利法》相对抗的内容予以协调和修改。
此外,委员们还就其他问题发表了建议和意见,他们严谨的工作态度给到会的记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在主持九届人大常委会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讲座时曾经指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首先要符合中国实际,切实保护好自己的权利,促进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同时也要符合国际上通行的规则,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从起草到审议,较好地体现、贯彻了上述精神。我们相信,随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中各项重要举措的落实,随着《商标法》修改工作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将迈上新的台阶。
(摘自《中国工商报》 200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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