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判例:相同产品、商标并不必然混淆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在M2软件公司诉M2通信公司案的判决中作出了判断商标混淆的特例判决: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并不必然混淆,是否混淆必须视产品内容而定。

  在该案中,双方都将“M2”标记于CD上。原告M2软件公司享有标记于CD-ROM上的“M2”注册商标,其CD的主要用途是提供音乐和电影信息,该公司反对M2通信公司注册该商标。M2通信公司申请“M2通信”标记,同样是为了印在CD-ROM上,不同的是其CD的主要用途是提供医药和制药领域的信息。然而,商标评审与申诉委员会(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 ,TTAB)作出了有利于M2通信公司的裁决,认为其在CD上使用“M2”标记并不会导致混淆,从而驳回了M2软件公司的请求。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终支持了TTAB的裁决,认为虽然产品的物理形式相同,但由于产品内容和领域的毫不相关,即使标记相同也不会引起混淆。尽管双方的产品都是CD,但就市场普遍认可的规则来说,不能仅仅因为载体的相同即认定两者的产品完全相同。此外,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认为,由于M2通信公司的客户群和销售渠道与M2软件公司并无交迭,因此更不存在导致混淆的可能性。(李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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