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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省專利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六字第三八四九三號令訂定發佈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行政院修正發佈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濟部修正發佈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二日經濟部經法字第四一六0八號令修正發佈全文五十七條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經濟部經技字第一六二0一號令修正發佈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日經濟部經技字第三三六00號令修正發佈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經濟部經中標字第0三三三七四號令修正全文五十二條


 
第一條
   本細則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十二條委任專利代理人時﹐申請書上應加蓋代理人印章﹐並應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委任書﹐載明所代理之權限及送達處所。送達處所應與專利代理人名簿登記者相同。
   申請人于變更代理人之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專利代理人之送達處所﹑印章有變更時﹐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未申請變更送達處所前﹐以專利代理人名簿登記之送達處所為準。
   專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除申請人向專利專責機關敘明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外﹐均得單獨為代理行為。
 
第三條
   申請人之住﹑居所﹑印章有變更時﹐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第四條
   關於專利之申請﹐專利專責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約定有代表者﹐系指由共同申請人﹑異議人﹑舉發人或專利權共有人全體約定。
   前項之代表為有關專利之申請時﹐應檢附約定之證明文件。

第六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專利專責機關職員﹐系指所任職務與專利業務有直接或間接之關係者而言。

第七條
   申請文件定有程式者應依其程式。
   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之程式或不明晰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于收文後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未依限補正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處份前﹐系指處份書發文前。

第八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據申請變更之。
   前項變更期間之申請﹐應載明理由向專責機關為之。

第九條
   申請專利之文件﹐如系郵遞﹐必須掛號。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發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認定申請之先後。
   本法所定或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各項期間之遵守﹐應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系郵遞﹐以發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申請人舉證外﹐應以送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申請人得檢附委託書指定第三人為送達代收人。
   申請人及送達代收人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不得以郵政信箱或文件代收處為收受文件送達之處所。

第十條
   本法及本細則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期間之規定﹐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前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時﹐除郵遞外﹐書件或物件送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備具申請書﹐敘明延誤期間之原因﹑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檢附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

第十二條
   申請人對申請專利必須存檔之書件﹐不得申請退還。但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或發給有關之證明。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三款但書﹑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三款但書關於期間之規定﹐申請人應于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檢附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之申請﹐所應備具之文件﹐概須用國文﹐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並應附註外文原名。譯名經國立編譯館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準。
   前項文件原系外文者﹐並應檢附原本。

第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准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說明及圖式﹐應以國家標準 A4號(210×297公厘)紙製作一式二份﹐說明書應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載明左列事項﹕
   一﹑發明或新型名稱﹕應與所申請專利內容相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二﹑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國籍﹑住﹑居所。
   三﹑申請人姓名﹑國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主張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地區﹑案號及申請年﹑月﹑日。
   五﹑發明或新型摘要﹕應以簡明之文字敘述其申請專利內容之特點。
   六﹑發明或新型說明﹕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載明。與微生物有關之發明﹐並應載明該微生物學名及菌學特徵有關資料﹑必要之基因圖譜和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號碼。無需寄存微生物之發明﹐應註明微生物取得之來源。
   七﹑圖式簡單說明﹕應以簡明之文字依圖號順序說明圖式及其主要部份之代表符號。
   八﹑申請專利範圍。
   圖式應參照工業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並註明符號。
   申請追加專利者﹐應另檢附原發明或新型案說明書及圖式各一份。

第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
   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
   附屬項應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
   依附于二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
   附屬項得以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
   以多項敘述者﹐每一項目應以數字序列﹐獨立項﹑附屬項以其依附關係序列。
   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號或圖式之元件符號。

第十七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于申請前已向外國申請專利者﹐應于說明書或圖說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專利專責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限期檢附其向外國申請之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後段應檢附之申請文件﹐指經受理國政府證明之說明書﹑必要圖示﹑申請專利範圍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九條
   為研究﹑實驗有關微生物之發明專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寄存機構申請提供為申請專利而寄存之微生物菌種樣本﹕
   一﹑與該微生物有關之專利案經審定公告者。
   二﹑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提出再審查或申復者。
   依前項規定取得微生物菌種之樣本者﹐不得將該微生物菌種提供第三人。

第二十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由各申請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申報協議結果﹐踰期未申報﹐視為協議不成。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申請追加專利者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應于申請書及說明書載明原申請案號數或原專利權號數。
   專利專責機關應俟原申請案核發專利證書後﹐始得核准追加專利。
   專利專責機關應于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後﹐始得核准聯合新式樣專利。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或第一百零五條准用第三十二條規定改為各別申請者﹐應備具申請書敘明理由﹐並檢附改為各別申請後之各申請案說明書﹑必要圖式各一式二份及原案之說明書﹑必要圖式各一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第二十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申請專利者﹐申請人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准用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申請專利者﹐亦同。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准用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申請專利者﹐申請人應依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七十三條准用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審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數或專利權號數。
   二﹑發明名稱。
   三﹑申請人﹑異議人﹑舉發人﹑被異議人或被舉發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如有代理人﹐其姓名﹑送達處所。
   四﹑申請年﹑月﹑日。
   五﹑專利申請案中主張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地區﹑案號及申請年﹑月﹑日。
   六﹑主文及理由。
   七﹑審定年﹑月﹑日。
   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准用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七十三條准用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審定書應記載事項﹐准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五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准用第四十條規定申請再審查者﹐應備具理由書一式二份﹐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案號數。
   二﹑發明﹑新型名稱或新式樣物品名稱。
   三﹑申請人姓名及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初審審定書字號及送達日期。
   五﹑申請再審查之理由。
   六﹑年﹑月﹑日。

第二十六條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于專利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申請人得于公告後申請補發審定書或文件﹐如住﹑居所或事務所有變更時﹐應同時申請變更。

第二十七條
   經審定核准之專利案﹐申請人得于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申述理由申請延緩公告。
   前項延緩公告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二十八條
   提起異議應備具申請書一式三份﹐提起舉發應備具申請書一式四份﹐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異議人﹑舉發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被異議或被舉發之申請案號數或專利權號數。
   二﹑發明﹑新型名稱或新式樣物品名稱。
   三﹑被異議人或被舉發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異議人或舉發人姓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五﹑理由及證據。
   六﹑年﹑月﹑日。
   異議人或舉發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影本。
   異議或舉發證據為書證者﹐應檢附原本﹐異議者並附複製本二份﹐舉發者應附複製本三份﹐檢附之原本得經專利專責機關驗證無訛後發還。

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檢送之模型或樣品如有毀損﹐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補送。
   前項模型或樣品﹐應于審查確定後三個月內領回﹐踰期由專利專責機關自行處理。

第三十條
   專利專責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通知申請人面詢﹑實驗﹑補具說明書﹑模型﹑樣品或修正說明書﹑圖式﹐申請人踰期或不依通知辦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據現有資料逕予審定。

第三十一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專利權號數。
   二﹑發明名稱。
   三﹑專利權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申請延長之理由及期間。
   五﹑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期。
   六﹑年﹑月﹑日。
   前項申請應檢附依法取得之許可證及申請許可之國內外證明文件一式二份。
   專利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時﹐應將申請書之內容公告之。
   經核准延長專利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專利權人檢附專利證書俾憑填入核准延長專利之期間。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准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申請前﹐如有主張優先權者﹐系指優先權日前。
   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申請前﹐准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所稱已完成必須之準備﹐系指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行為人為實施該發明所完成實施前應為之預備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原有事業﹐于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系指申請前之事業規模﹔于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系指舉發前之事業規模。

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稱得為販賣之區域﹐應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訂定或其內容不明確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交易習慣或其他交易客觀事實。

第三十六條
   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者﹐應備具申請書敘明授權部份﹑地域﹑期間﹐檢附契約﹐由當事人連署﹐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登記。

第三十七條
   申請專利權之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登記者﹐應檢附申請書﹑證明文件及專利證書。申請書並應由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申請設定專利權質權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質權人及出質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二﹑專利權號數。
   三﹑發明﹑新型名稱或新式樣物品名稱。
   四﹑債務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五﹑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六﹑登記原因。如有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或賠償數額之約定者﹐其約定。
   申請質權變更或消滅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載明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
   申請質權設定登記應載明質權標的物之範圍。申請質權變更登記者﹐應載明變更登記之事項。申請質權處份之限制登記者﹐應載明限制之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為第一項登記﹐應將有關事由加註于專利證書及專利權簿。

第三十八條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為專利權延展之申請者﹐應載明受戰事損失之事實﹐有證明文件者﹐並附送證明文件。
   經核准延展專利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專利權人檢附專利證書俾憑填入核准延展專利之期間。

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或第一百零五條准用第六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敘明理由之申請書及說明書或圖式更正本各一式三份與原審定公告之說明書﹑圖式一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說明書更正本﹐應于更正部份劃線注記。
   經核准第一項更正者﹐如其更正事項與專利證書應記載之事項有關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換發專利證書。

第四十條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視為獨立之專利權者﹐其專利年費承續原案繼續繳納。原案已繳之專利年費得抵充視為獨立專利權之各年年費。

第四十一條
   專利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
   二﹑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
   三﹑專利權號數。
   四﹑發明或新型名稱。如為新式樣﹐其物品名稱與指定施予之物品及類別。
   五﹑申請專利範圍。
   六﹑專利權期間。
   七﹑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給予追加專利權或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時應加註于原專利證書。
   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間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為止。原新式樣專利權撤銷或消滅者﹐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應一併撤銷或消滅。

第四十二條
   專利權簿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專利權人姓名﹑住﹑居所﹑國籍﹔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事項。
   三﹑申請之年﹑月﹑日及申請案號數。
   四﹑主張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地區﹑案號及申請年﹑月﹑日。
   五﹑公告之年﹑月﹑日及公告號數。
   六﹑異議或舉發之結果。
   七﹑追加或聯合新式樣專利案之申請日﹑核准日及公告日。
   八﹑專利權該與或繼承之年﹑月﹑日及受讓人﹑繼承人之姓名或名稱。
   九﹑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授權登記之年﹑月﹑日。
   十﹑專利權質權之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年﹑月﹑日及質權人姓名或名稱。
   十一﹑專利代理人之姓名及其指定送達處所。
   十二﹑特許實施權人﹐交互授權實施權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及核准或撤銷之年﹑月﹑日。
   十三﹑補發證書之事由及年﹑月﹑日。
   十四﹑延長或延展專利權期限及核准之年﹑月﹑日。
   十五﹑專利權消滅或撤銷之理由及年﹑月﹑日。
   十六﹑其他有關專利權之記載事項。
   十七﹑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號碼。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申請特許實施者﹐應備具申請書敘明理由並檢附詳細之實施計畫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特許實施權人﹐應按年將實施情形向專利專責機關申報。

第四十四條
   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報酬金之協調及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第七十八條第五項補償金之估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發明或新型之產業上利用價值。
   二﹑發明或新型之技術價值。
   三﹑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商業價值。
   四﹑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實際需要程度。
   五﹑專利權實施之年限及地域。
   六﹑專利權曾經授權買賣之價值。
   七﹑有無較優或價值相當可以代用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第四十五條
   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審查確定前﹐得于物品或包裝上﹑附加暫准專利字樣或公告號數。
   本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專利證書號數標示之附加﹐在專利權消滅或撤銷確定後﹐不得為之。

第四十六條
   專利證書遺失或毀損時﹐專利權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毀損者﹐應檢附原證書。

第四十七條

   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之圖說﹐應以國家標準A4號(210×297公厘)紙製作一式二份﹐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載明下列事項﹕
   一﹑新式樣物品名稱及指定施予之物品類別﹕新式樣物品名稱應與申請專利標的相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二﹑創作人姓名﹑國籍﹑住﹑居所。
   三﹑申請人姓名﹑國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主張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地區﹑案號及申請年﹑月﹑日。
   五﹑新式樣創作說明﹕應簡要敘述指定施予物品之用途﹑使用狀態及新式樣物品之創作特點。
   六﹑申請專利範圍﹕應就圖面所示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指定之。
   七﹑圖面說明﹕應以簡明之文字說明其面。
   八﹑圖面﹕應參照工業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物品之形狀應繪製六面圖(前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後視圖)﹑立體圖及其圖卡。專利專責機關得要求申請人繪製使用狀態參考圖。物品之花紋應繪製平面展開圖﹑單元圖及花紋應用于物品之使用狀態參考圖。物品之色彩應附其本身色彩色卡及色彩應用于物品之使用狀態參考圖。六面圖﹑立體圖﹑圖卡及使用狀態參考圖得以照片代之。照片尺寸限於90×160 公厘以上﹐150×220公厘以下﹔照片並應清晰顯示物品之特徵﹐其背景應以單色為之。圖卡大小應以國家標準A5號(148×210公厘)卡紙製作。
   依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為聯合新式樣者﹐應另檢附被聯合之新式樣圖說一份。

第四十八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未依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定所施予之物品及類別或指定錯誤﹐經通知而未依限補正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所為補充或修正圖說﹐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
   專利專責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通知申請人面詢﹑補充或修正圖說或補送模型﹑樣品﹐申請人踰期或不依通知辦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據現有資料逕予審定。

第五十條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申請更正圖說者﹐應備具敘明理由之申請書及圖說更正本各一式三份與原審定公告之圖說一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圖說更正本﹐應于更正部份劃線注記。
   經核准第一項更正者﹐如其更正事項與專利證書應記載之事項有關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換發專利證書。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准用第三十二條規定改為各別申請者﹐應備具申請書敘明理由﹐並檢附改為各別申請後之各申請案圖說各一式二份及原案之圖說各一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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