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专利及有关事宜订立新的条文以取代《专利权注册条例》。
[本条例,但第125条除外 |
} 1997年6月27日 |
第125条 |
} 1997年7月1日 1997年第367号法律公告] |
(本为1997年第52号)
Cap 514 s 1 简称
第I部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专利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Cap 514 s 2 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不具损害性的披露”(non-prejudicial disclosure)
就一项发明而言,指该发明的披露,而就决定该发明是否属现有技术的一部分而言,该披露不在考虑之列;
“反对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opposition
or revocation proceedings)
就指定专利而言,指根据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该法律有就在批予专利后的指明期限内撤销或修订指定专利之事作出规定;
“《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指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
“巴黎公约国家”(Paris Convention
country) 指─
(a) 当其时在附表1指明为已加入《巴黎公约》的任何国家;
(b)
受依据(a)段而在附表1指明的任何国家的权限所管辖或以任何该等国家为宗主国的地区或地方,或由任何该等国家管治的地区或地方,而该等国家已代该地区或地方加入《巴黎公约》;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WTO
member country, territory or area)
指当其时在附表1指明为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
“《世界贸易组织协议》”(World Trade
Organisation Agreement)
指1994年在马拉喀什订立的以该协议为名的协议;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protected layout-design
(topography)) 具有《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条例》(第445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法院”(court)
指原讼法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订明”(prescribed)
指由根据第149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或规定;
“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law of the designated patent
office)─
(a) 就根据除香港外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而设立的指定专利当局而言,指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
(b)
就根据某一国际协议而设立的指定专利当局而言,指该国际协议的条文;
“按揭”(mortgage)
当用作名词时,包括为确保取得金钱或金钱等值而作的押记,而当用作动词时,亦须据此解释;
“核实副本”(verified copy)
就任何文件而言,指以订明的方式核实的副本;
“记录请求”(request to record)
指根据第15条为记录指定专利申请而提出的请求;
“专用特许”(exclusive licence)
指由专利所有人或专利申请人在摒除任何其他人(包括该所有人或申请人)的情况下,将关于该专利或专利的申请所关乎的发明的任何权利授予特许持有人或授予该持有人及获他授权的人的特许,而“专用特许持有人”(exclusive
licensee) 及“非专用特许”(non-exclusive licence) 亦须据此解释;
“专利申请”(patent
application) 具有与专利的申请相同的涵义;
“《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指1970年6月19日在华盛顿订立的以该条约为名的条约;
“专利的申请”(application for a patent)
指标准专利的申请或短期专利的申请;
“专利产品”(patented product)─
(a)
指属已获批予标准专利或短期专利(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发明的产品;
(b)
就已获批予标准专利或短期专利(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方法而言,指直接藉该方法而取得的产品或已应用该方法的产品;
“专利注册处处长”(Registrar
of Patents) 指凭借《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第412章)而担任该职位的人;
“专利发明”(patented
invention) 指已获批予标准专利或短期专利(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发明,而“专利方法”(patented process)
亦须据此解释;
“处长”(Registrar) 指专利注册处处长;
“规则”(rules)
指由处长根据第149条立的规则;
“国际申请”(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指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专利申请;
“国际局”(International Bureau)
指根据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有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国际局;
“注册”(register)
就任何事物而言,指将该事物注册或将该事物的详情注册或将该事物的通知记入注册纪录册内;就任何人而言,指将他的姓名或名称记入注册纪录册内;而同根词句亦须据此解释;
“注册纪录册”(register)
指根据第51条备存的专利注册纪录册;
“注册处”(registry) 指由处长管理的专利注册处;
“注册与批予请求”(request
for registration and grant)
指根据第23条为某一指定专利的注册和为某一指定专利的已发表说明书所显示的发明批予标准专利而提出的请求;
“提交日期”(date of
filing)─
(a) 就记录请求或注册与批予请求而言,指分别凭借第17或24条提交该项请求的日期;
(b)
就标准专利的申请而言,具有第3(ii)条就该词指明的涵义;
(c)
就指定专利申请而言,指在指定专利申请书内指明为提交日期的日期;
“短期专利”(short-term patent)
指为任何发明而根据第XV部批予的专利;
“短期专利申请”(short-term patent application)
指根据第XV部提出的短期专利申请;
“雇主”(employer)
就任何雇员而言,指雇用或曾经雇用该雇员的人;
“雇员”(employee)
指任何根据雇用合约(不论是与政府或与任何其他人订立的合约)工作的人,或(凡已终止受雇)曾经如此工作的人;
“说明书”(specification)
就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专利的申请或就任何指定专利申请或国际申请而言,指其申请书载有的说明、权利要求和绘图;
“标准专利”(standard
patent) 指根据第II部就某项发明而批予的专利;
“标准专利申请”(standard patent application)
指根据第II部就某一标准专利而提出的申请;
“权利”(right)
就任何专利或专利申请而言,包括该专利或申请的权益,而在不损害上文的原则下,凡提述专利的权利,包括提述该专利的份额。
(2)
下表左栏所列词句的涵义,由列于右栏相对该等词句的本条例的条文予以界定,或按照该等条文予以解释。
词句
|
有关条文
|
标准专利的申请 (application for a standard patent) |
|
相应指定专利 (corresponding designated patent) |
|
相应指定专利申请 (corresponding 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
|
当作提交日期 (deemed date of filing) |
|
指定专利 (designated patent) |
|
指定专利申请 (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
|
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 (divisional 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
|
政府征用 (Government use) |
|
巴黎公约国 (Paris Convention country) |
|
专利 (patent) |
|
发表 (published) |
|
实施 (work) |
|
Cap 514 s 3 “标准专利的申请”的涵义
详列交互参照:
第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标准专利的申请,即提述直至批予标准专利前(但不包括标准专利的批予)根据第II部进行的以下程序─
(a)
根据第15至22条将指定专利申请予以记录;及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5,16,17,18,19,20,21,22条 *〉
(b)
根据第23至27条将已发表的指定专利说明书所显示的发明的指定专利注册和就该项发明批予标准专利,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23,24,25,26,27条 *〉
而同根词句亦须据此解释;此外,凡提述─
(i)
提交标准专利的申请,即提述提交记录请求;
(ii) 提交标准专利的申请的日期,即提述提交记录请求的日期;
(iii)
所提交的标准专利的申请,即提述所提交的记录请求;
(iv) 标准专利的申请的发表,即提述记录请求的发表;
(v)
属标准专利的申请标的之发明,或已就其提交标准专利的申请的发明,即提述相应指定专利的说明书内所披露的发明或(如在该项申请中并无提出注册与批予请求)提述指定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内所披露的发明;
(vi)
标准专利的申请的说明书,即提述相应指定专利申请的说明书。
Cap 514 s 4 “指定专利”等的涵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指定专利”(designated patent)
指由指定专利当局批予的专利;
“指定专利申请”(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指─
(a)
在指定专利当局提出的专利申请,而该项申请已根据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发表;
(b)
已予发表的国际专利申请,而该申请已在指定专利当局有效地进入其国家阶段;
“指定专利当局”(designated patent office)
指根据第8条为施行本条例而指定的专利当局。
(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
(a)
就标准专利而提述“相应指定专利”,即提述在为该标准专利的批予而提交的申请中已根据第27条予以注册的指定专利;
(b) (i)
就为一项发明而提出的标准专利的申请而提述“相应指定专利申请”,即提述关于该项发明的指定专利申请;
(ii)
就标准专利而提述“相应指定专利申请”,即提述相应指定专利之获批予所依据的指定专利申请。
Cap 514 s 5 “发表”的涵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发表”(published)
指(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已向公众提供;及
(b)
如公众人士在香港任何地方有权查阅某一文件(不论须否付费),则该文件须被视为已根据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发表。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以及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条例中凡提述─
(a)
标准专利的批予被发表,即提述该批予已根据第27条被发表;
(b) 任何记录请求被发表,即提述该请求根据第20条被发表;
(c)
任何指定专利被发表,即提述该指定专利由批予该专利的指定专利当局发表,而该指定专利当局是为施行关乎专利的申请及专利的批予的该当局的法律而批予该专利的;
(d)
任何指定专利申请被发表─
(i) (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即提述该项申请由提出该项申请所在的指定专利当局发表;
(ii)
就基于某一国际申请的指定专利申请而言,即提述该国际申请由国际局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发表,或由提出该项申请所在的指定专利当局发表(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e)
任何短期专利被发表,即提述该专利根据第118条被发表。
Cap 514 s 6 其他提述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专利,即提述根据本条例批予的标准专利或短期专利。
(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国际协议,即提述─
(a)
该协议或取代该协议的任何其他国际协议,而该协议或该其他国际协议是可按照或由任何国际协议(包括任何议定书或附件)所不时修订或补充的;
(b)
根据任何上述协议所订立以就修订或补充该协议而作出规定的文书。
(3)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条例中凡提述除香港外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成文法则或法律,须解释为提述根据或由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或法律所不时修订或延伸适用的成文法则或法律。
(4)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在香港实施一项发明,包括提述藉进口香港而实施该项发明而该项进口的目的在于将有关的专利产品推出市场或为此而将之贮存。
(5)
就本条例而言,如已在任何指定专利申请内或在任何专利或指定专利的说明书内就任何事宜提出权利要求或作出披露(而并非藉对先有技术的卸弃或承认而作出的),则该事宜须视为已在任何该等申请或说明书内披露。
〔比照 1977 c. 37 s. 130(3) U.K.〕
Cap 514 s 7 有关提交文件等的条文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就向处长提交任何文件而作出规定的提述,须当作包括规定缴付为提交该文件而订明的任何费用的提述,而除非为该文件的提交而订明的任何上述费用已如所订明般缴付,否则任何文件不得当作已就本条例而言属妥为提交。
Cap 514 s 8 专利当局的指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施行本条例而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定根据除香港外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设立的专利当局或指定根据任何国际协议设立的专利当局。
Cap 514 s 9 关于由2项或多于2项专利所涵盖的发明的特别条文
凡同一发明实际上有2项或多于2项专利,如该项发明的任何使用并不构成(不论凭借其所有人给予的任何同意或根据第VIII部具有效力的强制性特许或第IX部关乎政府征用的条文)侵犯该等专利的其中一项专利,则该使用不构成侵犯该等专利中的另一项专利。
Cap 514 s 10 关于标准专利的申请的一般条文
详列交互参照:
第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条
第II部
标准专利的申请
序言
本部须解释为规定在(并只有在)符合以下情况下方可就任何发明批予标准专利─
(a)
已在指定专利当局提交该项发明的专利的申请,而该项申请已由指定专利当局发表(而在本条例中,经如此提交和发表的专利申请称为“指定专利申请”);
(b)
已按照第15至22条将该项指定专利申请记录在注册纪录册内和在香港发表,作为标准专利的申请的第一阶段;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5,16,17,18,19,20,21,22条 *〉
(c)
已依据该项指定专利申请在指定专利当局获批予专利(而在本条例中,该专利称为“指定专利”);及
(d)
已按照第23至27条将该指定专利注册,作为标准专利的申请的第二阶段。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23,24,25,26,27条 *〉
Cap 514 s 11 标准专利的申请的形式上的审查
除有明文相反规定外,本部规定由处长对一项发明的标准专利的申请作出的审查的任何条文,均不得解释为对处长施加须为该审查的目的而考虑或顾及以下任何问题的义务─
(a)
该项发明的可享专利性;
(b) 申请人是否有权享有申请书内声称具有的优先权;
(c)
该项发明是否已妥善地在申请书内披露;或
(d)
第45、77、78、79、93、94、95、96、97、98、99或100条所订的任何规定是否已获遵守。
Cap 514 s 12 谁可申请
(1) 以下人士可就一项发明申请批予标准专利─
(a)
在该项发明的专利的指定专利申请书内被指名为申请人的人,或他在该项指定专利申请下于香港的权利的所有权继承人;或
(b)
在优先于(a)段所述的人的情况下,在香港享有该项发明的产权的人。
(2)
在符合第13条所指的裁定下,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发明的标准专利的申请人就该等法律程序而言,须当作为有权根据第(1)款就该项发明申请批予专利的人。
〔比照 1977 c. 37 s. 7 U.K.〕
Cap 514 s 13 在批予前对关于谁可申请的问题的裁定
(1) 在就某项发明批予标准专利前的任何时间(不论是否已有标准专利的申请就该项发明提出)─
(a)
任何人可将他是否有权根据第12条(单独或与其他人共同)就该项发明申请批予标准专利的问题转介处长或法院;或
(b)
该项发明的专利的申请的任何2名或多于2名共同所有人中的任何一名所有人可将应否把在该项申请内或在该项申请下的任何权利移转予或批予任何其他人的问题转介处长或法院。
(2)
处长或法院可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以执行根据本条作出的裁定。
(3)
凡任何问题是在提交标准专利的申请后但在依据该申请而批予标准专利前根据本条转介处长或法院的,则除非该项申请在处长或法院处理该项转介之前已予撤回,否则处长或法院可─
(a)
命令该项标准专利申请须以该人的名义单独或联同任何其他申请人进行,而非以该申请人或任何指明申请人的名义进行;
(b)
(凡该项转介是由2人或多于2人作出的)命令该项申请须以他们全体的共同名义进行;或
(c)
作出命令,将在该项申请内或在该项申请下的任何特许或其他权利移转或批予,并为执行任何上述命令的条文向任何人发出指示。
(4)
凡任何人根据第(1)(b)款将某一关乎申请的问题转介,根据第(2)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可载有就在该项申请中或在该项申请下的任何权利的移转或批予向任何人发出的指示。
(5)
如已根据第(3)(c)或(4)款向任何人发出指示,但该人没有在指示日期后的14日内作出为执行任何该等指示而需作出的任何事情,则处长或法院可因应发出该等指示所惠及的或该等指示是因其转介而发出的任何人向处长或法院提出的申请,授权他代表上述接获该等指示的人作出该事情。
(6)
除非已向以下人士以订明方式给予上述转介的通知,否则不得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
(a)
标准专利的申请人(但并非该项转介的一方);或
(b)
任何其他人(但并非该项转介的一方),而他在该项转介中被指称凭借任何与该项发明或申请有关的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具有单独或连同任何其他人提出批予标准专利的申请的权利,
而任何人收到该通知后可反对该项转介。
(7)
不得根据本条作出任何指示以影响受托人或死者的遗产代理人的相互权利或义务或他们作为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
〔比照 1977 c. 37 s. 8 U.K.〕
Cap 514 s 14 根据第13条移转申请的效力
(1)
凡根据第13条作出的命令或发出的指示,规定任何标准专利的申请须以一名或多于一名原有申请人的名义进行(不论该项申请是否亦以某另一人的名义进行),则在符合根据该条作出的命令和发出的任何指示下,在该项申请内或在该项申请下的任何特许或其他权利须继续有效,且须被视为是由以其名义进行申请的人批予的。
(2)
凡根据第13条作出的命令或发出的指示,规定任何标准专利的申请须以一名或多于一名并非原有申请人的人的名义进行(因原有申请人无权根据第12条提出专利批予的申请),则在符合根据该条作出的命令和发出的任何指示下,以及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该项申请内或在该项申请下的任何特许或其他权利须在该人或该等人注册为申请人时失效;凡标准专利的申请尚未发表,则在作出该命令时失效。
(3)
如在根据第13条向处长或法院作出某项转介(该项转介导致第(2)款所述任何命令的作出)之前─
(a)
原有申请人或任何该等申请人在真诚地行事的情况下,已在香港实施有关的发明,或已为此而作出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或
(b)
该申请人的特许持有人在真诚地行事的情况下,已在香港实施该项发明,或已为此而作出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
则该原有申请人或该等原有申请人或该特许持有人在订明期限内向以其名义进行该项申请的人提出请求后,须有权获批予特许(但并非专用特许)以实施或继续实施(视属何情况而定)该项发明。
(4)
任何上述特许须按合理条款批予和为期一段合理期间。
(5)
凡一项命令是如第(2)款所述般作出的,则以其名义进行申请的人或任何声称有权获批予任何上述特许的人,可将后者是否有此资格的问题和任何上述期间或条款是否合理的问题,转介处长或法院;处长或法院(视何者适当而定)须对该问题作出裁定,如处长或法院认为适当,并可命令批予该特许。
(6)
处长或法院可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以执行根据第(5)款所作的裁定。
〔比照 1977 c. 37 s. 11 U.K.〕
(1)
根据第12(1)条有权就一项发明申请批予标准专利的任何人,可于自发表就该项发明而在指定专利当局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日期后6个月内的任何时间,请求处长将该项指定专利申请的纪录记入注册纪录册内(在本条例中称为“记录请求”)。
(2)
每一上述请求须由申请人签署和以订明方式向处长提交,并须载有以下各项─
(a)
一份已发表的指定专利申请的影印本,包括与该指定专利申请一并发表的任何说明、权利要求、绘图、查检报告或撮录;
(b)
凡指定专利申请书并无载有任何作为发明人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则一项识别申请人所相信是发明人的人或人等的陈述;
(c)
提出该项请求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d)
如提交请求的人并非是在指定专利申请中指名为申请人的人,则一项解释他有权就有关发明申请批予标准专利的陈述以及支持该项陈述的订明文件;
(e)
一项陈述,指出是否就基于第98条所述的较早申请而在指定专利当局享有的任何优先权利而根据该条声称具有优先权,而凡该陈述指出有人如此声称具有优先权,则须载有以下细节─
(i)
声称具有优先权的日期;
(ii) 提交该项较早申请书的所在国家;
(f)
一项陈述,指出在提交指定专利申请时是否已有按照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就有关发明过往所作的披露提出权利要求,而该项披露就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而言属不具损害性的披露;如该陈述指出已有人提出如此的权利要求,则须载有关乎该项过往的披露的订明细节;及
(g)
在香港供送达文件用的地址。
(3)
每一上述请求亦须符合本条例就以一种法定语文或兼以两种法定语文提供资料或将文件翻译成一种或两种法定语文的译本所订的规定。
(4)
提交费及公告费须在最早向处长提交记录请求的任何部分后的1个月内予以缴付;如该两项费用的任何一项没有在该期限内或在根据第(5)款容许的较长期限内缴付,则标准专利的申请须当作被撤回。
(5)
规则可就未有在第(4)款所指明的时限内缴付提交费或公告费给予宽限期一事作出规定,使该等费用在宽限期内仍可有效地缴付。
(6)
就在根据第8条指定有关的指定专利当局的日期前发表的指定专利申请而言,第(1)款并不适用。
(7)
本条不阻止任何记录请求藉符合第17条规定的文件而提出。
〔比照 EPC Art. 78;1977 c. 37 s. 14 U.K.〕
Cap 514 s 16 以国际申请为基础的指定专利申请
凡指定专利申请是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的国家阶段,则─
(a)
为施行第15(1)条,以及尽管第5(2)(d)(ii)条另有规定,指定专利申请的发表日期须为─
(i)
在指定专利当局作出该发表的日期,作为表示该项国际申请已有效地进入其在指定专利当局的国家阶段;或
(ii)
在规则内所订明的其他日期,而该日期不早于该项国际申请有效地进入其在指定专利当局的国家阶段的日期;
(b)
第15(2)(a)条所提述的指定专利申请的影印本,须理解为提述─
(i) 由国际局发表的国际申请的核实副本;
(ii)
由指定专利当局发表的国际申请的任何译本的影印本;及
(iii) 在指定专利当局发表的关于国际申请的任何资料的影印本;
(c)
为施行第15(2)(e)条所需的陈述,须指出有否根据第98条声称具有优先权,而如有的话,该陈述须指出该项声称是否基于一项在指定专利当局所声称具有的或在国际申请内所声称具有而在指定专利当局获接受的优先权利,而该项优先权利是在相应指定专利申请内所述及的;
(d)
第17(1)(c)条须以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规则所指明的方式具有效力。
(1)
在不抵触第(2)款及第18(3)条的条文下,提交记录请求的日期须为申请人提交载有以下各项的文件的最早日期─
(a)
提出记录某一指定专利申请的请求的表示;
(b) 识别申请人身分的资料;及
(c) 对指定专利申请的提述,包括─
(i)
指定专利当局编配予该申请的申请编号;及
(ii) 指定专利当局编配予该申请的发表编号,和指定专利当局发表该申请的日期。
(2)
如最早向处长提交的记录请求的任何部分配生在相应指定专利申请的发表超逾6个月后,则该请求不得作为标准专利的申请处理。
(1) 处长须审查─
(a)
记录请求是否符合第17(1)条为提交日期的设定所订的规定(“最低限度的规定”);
(b) 提交费及公告费是否已在限期之内缴付。
(2)
除第17(2)条另有规定外,如因在最低限度的规定方面有不足之处,以致不能设定提交日期,则处长须给予申请人按照规则更正该等不足之处的机会。
(3)
如该等不足之处没有在订明的时间内予以更正,则该项请求不得作为一项标准专利的申请处理。
Cap 514 s 19 对记录请求的形式上的规定的审查
(1)
如任何记录请求的提交日期已予设定,且该请求并没有凭借第15(4)条当作已予撤回,则处长须审查第15(2)及(3)条的规定(“形式上的规定”)是否已予符合。
(2)
凡处长注意到在形式上的规定方面有不足之处,而该等不足之处是可予以更正的,则他须给予申请人按照规则更正该等不足之处的机会。
(3)
如─
(a) 在形式上的规定方面有不能更正的不足之处,则有关的标准专利的申请须予以拒绝;
(b)
在审查中所注意到的形式上的规定方面的任何不足之处没有按照规则予以更正,则除第(4)款所规定外,有关的标准专利的申请须予拒绝,如未有采取任何步骤以更正该等不足之处,则该项申请须当作已予撤回。
(4)
如只关乎任何人声称具有的任何优先权利的不足之处没有妥为更正,则该项申请的优先权利即告丧失。
(1)
如在根据第19(1)条作出的审查中,发觉某一记录请求已符合第15(2)及(3)条的规定,或如由处长在其后作出的审查中,发觉根据第19(2)条注意到的不足之处已按照规则予以更正,则处长须在上述审查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须在符合本条及第37条的规定下)─
(a)
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录指定专利申请,并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记录请求的详情;
(b) 以订明方式发表所提交的记录请求;
(c)
于宪报刊登该项发表及记项的事实的公告;
(d) 告知申请人该记录请求的发表。
(2) 在以下情况,记录请求不得予以发表─
(a)
在该项发表的准备工作完成前,该记录请求已被最终拒绝或撤回或当作被撤回;或
(b) 提交费或公告费未缴付。
(3)
就第(1)(b)款而言,记录请求须包括─
(a)
指定专利申请,包括由指定专利当局发表的并在记录请求中所提交的说明、权利要求、任何绘图及任何查检报告或撮录;
(b)
所有人及(如与所有人不同)发明人的姓名或名称。
处长在根据第20(1)(b)条发表一项记录请求时,除了发表第20(3)条所指明的事宜外,还可发表构成或关乎该项请求而处长认为适宜发表的事宜。
Cap 514 s 22 在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中为记录请求而订定的条文
(a) 记录请求已根据第20条发表并未被拒绝、撤回或当作撤回;及
(b)
相应指定专利申请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已在指定专利当局提交专利的分开申请(“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亦即─
(i)
是就同一标的事项而提出且不超越在指定专利当局所提交的相应指定专利申请的内容;
(ii)
以相应指定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为其提交日期;及
(iii)
享有与该相应指定专利所享有的任何优先权利相同的利益,
的专利的申请,则申请人可在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的发表日期后或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记录请求的发表日期(两者以较迟者为准)后的6个月内,请求处长将该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的纪录记入注册纪录册内。
(2)
凡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的记录请求已根据本条提交─
(a)
则该项请求须当作已于较早的记录请求的提交日期提交,而标准专利的申请须享有任何优先权利的利益;
(b)
在符合(a)段的规定下,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上述的请求,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第15(1)条提交的记录请求。
(3)
为将本条例其他条文应用于本条的目的─
(a)
在该等其他条文中凡提述相应指定专利申请,须理解为提述第(1)(b)款所述的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
(b)
在该等其他条文中凡提述相应指定专利,须理解为提述依据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批予的指定专利。
〔比照 EPC Art. 76; 1992 No. 1 s. 24 Eire; 1977 c. 37
s. 15 U.K.〕
(1) 凡在标准专利的申请中─
(a)
指定专利申请已记录于注册纪录册内,且记录请求已被发表,而该记录请求并没有被拒绝亦没有当作被撤回或放弃(不论根据本部或第Ⅲ部);及
(b)
专利已在指定专利当局依据该指定专利申请获批予,
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申请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可请求处长将如此批予的指定专利注册,并就已发表的指定专利的说明书内所示的发明批予标准专利(在本条例中称为“注册与批予请求”)。
(2)
第(1)款所指的注册与批予请求须在指定专利当局批予指定专利的日期或记录请求的发表日期(两者以较后者为准)后的6个月内提出。
(3)
每一上述请求须以订明方式向处长提交,并须载有以下各项─
(a)
已发表的指定专利说明书的核实副本一份,包括由指定专利当局发表的说明、权利要求及任何绘图;
(b)
如提交请求的人并非是在注册纪录册中指名为有关发明的标准专利申请人的人,则一项解释首述的人有权就该项发明申请批予标准专利的陈述以及支持该陈述的订明文件;
(c)
凡记录请求载有一项根据第15(2)(e)条作出的陈述,其意是有人声称基于在指定专利当局所声称具有的优先权利而具有优先权,则为所订明的已在指定专利当局提交而声称具有并证明该等优先权利的文件的副本。
(4)
每一上述请求亦须符合本条例就以一种法定语文或兼以两种法定语文提供资料或将文件翻译成一种或两种法定语文的译本所订的规定。
(5)
提交费及公告费须在最早提交注册与批予请求的任何部分后的1个月内予以缴付;如该两项费用的任何一项没有在该期限内或在根据第(6)款容许的较长期限内予以缴付,则专利的申请须当作已予撤回。
(6)
规则可就未有在第(5)款所指明的时限内缴付提交费或公告费给予宽限期一事作出规定,使该等费用在该宽限期内仍可有效地予以缴付。
(7)
本条不阻止任何注册与批予请求按照第24条而提出。
Cap 514 s 24 注册与批予请求的提交日期
(1)
在不抵触第(2)款及第25(3)条的条文下,注册与批予请求的提交日期须为申请人提交载有以下各项的文件的最早日期─
(a)
为一项指定专利的注册和为一项标准专利的批予提出请求的表示;
(b) 识别申请人身分的资料;
(c)
由指定专利当局编配予指定专利的发表编号,及其发表日期;及
(d) 由处长编配予记录请求的发表编号。
(2)
如最早向处长提交注册与批予请求的任何部分是发生在以下事宜(以较迟发生者为准)后的6个月以后─
(a) 指定专利的批予日期;及
(b)
按照第20条将记录请求发表,
则该项申请须当作已被撤回。
Cap 514 s 25 在提交注册与批予请求时的审查
(1) 处长须审查─
(a)
注册与批予请求是否符合第24(1)条为提交日期的设定所订的规定;及
(b) 提交费及公告费是否已在限期之内缴付。
(2)
在不抵触第24(2)条的条文下,如在根据第(1)(a)款作出审查时,因在第(1)(a)款所述的规定方面有不足之处,以致不能设定提交日期,则处长须给予申请人按照规则更正该等不足之处的机会。
(3)
如─
(a) 在第24(1)条所指明的规定方面有不能更正的不足之处,则有关的标准专利的申请须予以拒绝;
(b)
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审查中所注意到的有关规定方面的不足之处没有按照规则予以更正,则有关的标准专利的申请须予以拒绝,如没有采取步骤以更正该等不足之处,则该项申请须当作被撤回。
Cap 514 s 26 对注册与批予请求的形式上的规定的审查
(1)
如注册与批予请求的提交日期已予设定,且没有凭借第23(5)条当作被撤回,则处长须审查第23(3)及(4)条的规定(“形式上的规定”)是否已获符合。
(2)
凡处长注意到在形式上的规定方面有不足之处,而该等不足之处是可更正的,他须给予申请人按照规则更正该等不足之处的机会。
(3) 如─
(a)
在形式上的规定方面有不能更正的不足之处,则有关的标准专利的申请须予以拒绝;
(b)
在审查中所注意到的在形式上的规定方面的任何不足之处没有按照规则予以更正,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有关的标准专利的申请须予以拒绝,如没有采取步骤以更正该等不足之处,则该项申请须当作被撤回。
(4)
如只关乎任何人声称具有的任何优先权利的不足之处没有妥为更正,则该项申请的优先权利即告丧失。
Cap 514 s 27 指定专利的注册与专利的批予
(1)
如在根据第26(1)条作出的审查中,发觉某注册与批予请求已符合第23(3)及(4)条的规定,或在其后作出的审查中,发觉根据第26(2)条注意到的不足之处已按照规则予以更正,则处长须在该审查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须在符合第37条的规定下)─
(a)
藉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适当的记项而将指定专利注册;及
(b)
就根据第23(3)(a)条提交的指定专利的已发表说明书内所示的发明批予标准专利,并就此发出证明书。
(2)
除非第23条所指明的提交费及公告费与本部先前的各条文所订的任何其他须缴付的费用已缴付,否则不得根据本条批予任何专利。
(3)
在标准专利已根据本条批予后,处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
以订明方式发表该专利的说明书,以及所有人及(如与所有人不同)发明人的姓名或名称;
(b)
将根据第(1)(b)款发出的证明书送交所有人;及
(c) 于宪报刊登批予专利的事实的公告。
(4)
在根据第(3)(a)款发表该款所指明的任何事宜时,处长可另外发表其认为适宜发表的构成或关乎该专利的其他事宜。
Cap 514 s 28 标准专利的申请的进一步处理
(1) 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凡─
(a)
一项标准专利的申请或该项申请的任何部分在申请人没有遵守本部所订的时限(包括由处长定下的任何时限)后被拒绝或当作被撤回;及
(b)
申请人已藉向处长提交通知而请求恢复该项申请或该部分的申请,
则根据本条例所规定的没有遵守该时限的法律后果不得随之产生,或如该后果已随之产生,则须予以取消。
(2)
(a) 本条所指的通知须以书面方式作出,并须在上述拒绝或当作撤回后的2个月内提交;
(b)
除非额外的订明费用已缴付,否则本条所指的通知不得当作被提交;及
(c)
除非已对构成没有遵守时限的不作为作出妥善补救,否则本条所指的通知不得当作被提交。
(3)
本条不适用于第15(4)、23(5)、24(2)或25(3)条所指的申请被拒绝或当作撤回的个案。
(4)
处长可藉规例修订第(2)(a)款所指明的期间,而本条所指的通知须在该期间内提交。
(a) 标准专利的申请人没有遵守本部所订的时限(包括由处长定下的任何时限);及
(b)
处长信纳尽管申请人已采取在有关情况下所需的所有合理谨慎措施,但仍发生没有遵守该时限之事,
则在申请人根据本条向处长申请恢复其已丧失的权利时─
(i)
因没有遵守上述时限而直接引致的专利申请的任何拒绝或当作撤回,须当作无效,而为根据本部提出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该项专利申请须犹如并无上述不遵守时限之事一样看待;
(ii)
申请人因没有遵守时限而直接引致丧失的任何权利或纠正方法,须恢复归予申请人。
(2) (a)
本条所指的申请须以书面方式作出,并须于以下时间或之前提出─
(i) 第(1)(a)款所提述的时限届满后的1年;或
(ii)
不遵守时限的因由消除后的2个月,
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b)
除非额外的订明费用已缴付,否则本条所指的申请不得当作已提交;及
(c)
除非已对构成没有遵守时限的不作为作出妥善补救,否则本条所指的申请不得当作已提出。
(3)
凡在第(1)(i)款所述及的申请的拒绝或当作撤回之前,记录请求已根据第20条发表,则处长须在宪报刊登任何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公告。
(4)
处长可藉规例修订第(2)(a)款所指明的期间,而本条所指的通知须在该期间内提交。
(5)
本条不适用于对第15(为施行第15(3)条而指明的任何时限除外)、17(2)、18、19、22、23(5)、24(2)或25(3)条所订时限的任何不遵守。
Cap 514 s 30 根据第29条恢复权利的效果
(1) 根据第29条恢复权利的效果如下。
(2)
凡在第29(1)条所提述的权利的丧失后至根据第29(3)条在宪报刊登恢复权利申请的公告的期间内,任何人─
(a)
真诚地作出一项作为,而如该等权利尚未丧失,该作为即会构成对申请人在已发表的标准专利的申请下所具有的权利的侵犯;或
(b)
真诚地作出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以作出上述作为,
则他具有第(3)款所指明的权利。
(3) 第(2)款所提述的权利─
(a)
是作出或继续作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第(2)款所提述的作为的权利;
(b) 在上述作为或其准备工作已在某业务的过程中作出的情况下─
(i)
就个人而言─
(A) 是将作出该项作为的权利转让或将该项权利于死亡时转传的权利;或
(B)
在该项作为或其准备工作已是在业务的过程中作出的情况下,是授权他当其时在该业务中的任何合伙人作出该项作为的权利;
(ii)
就法人团体而言,是将作出该项作为的权利转让或将该项权利于该团体解散时转传的权利,
而凭借本款作出该作为,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已发表的有关专利的申请下所具有的权利的侵犯。
(4)
第(3)款所指明的权利不包括批予任何人特许以作出第(2)款所提述的作为的权利。
(5)
凡任何产品是在行使第(3)款所赋予的权利下被处置而转予另一人的,则该另一人和任何透过他提出申索的人,可用犹如该产品已由该项专利申请中的申请人处置一样的同一方法处理该产品。
〔比照 1992 No. 1 s. 55(2) to (4) Eire〕
(1)
在符合本条及第36及103条的规定下,任何标准专利的申请人可在获依据该项申请而批予标准专利前的任何时间,按照订明的条件主动修订有关申请。
(2)
除非─
(a) 申请已予发表;及
(b)
修订属已对相应指定专利申请作出的修订,
否则任何人不得根据第(1)款对发明的名称、撮录、对优先权的权利要求或任何权利要求、说明或绘图作出修订。
(3)
处长在接获按照第(1)及(2)款提交的修订的详情后,须记录该项修订。
(1)
在符合第36条的规定下,任何标准专利的申请人可在获依据该项申请批予标准专利前的任何时间,以书面方式撤回其申请,而任何该等撤回均不可撤销。
(2)
凡任何专利申请根据本条撤回,或根据本条例当作已撤回,或根据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被拒绝,则以下条文适用─
(a)
如该项申请已发表,则就该项申请而言第94(3)条须继续适用;
(b)
凡在第98条下的优先权利是申请人在紧接该项撤回或拒绝之前所享有的,则申请人须继续享有该权利;
(c)
不可根据本条例就该项申请声称具有其他权利。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1)
本条适用于已发表的标准专利的申请,但在该项申请中须没有根据第23条提出的注册与批予请求。
(2)
如申请人意欲将本条适用的专利申请在第(3)款所指明的日期起计第5年或继后的任何一年届满后再维持一年,他须在该第5年或继后的一年(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前(但不得早于届满日期的3个月前)以订明方式向处长申请将该专利申请维持(“维持申请”)和缴付订明的费用(“维持费”);如没有如此提出维持申请或没有如此缴付维持费,则本条适用的专利申请须当作在该第5年或继后的一年届满后被撤回和放弃。
(3)
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日期,是于记录请求的发表日期后相应指定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的第一个周年的日期。
(4)
在第(2)款所指明的提出维持申请的期间终止后的6个月内,如有申请根据第(2)款提出,而维持费及任何订明的额外费用亦已以订明方式缴付,则该项专利申请须犹如从未被撤回或放弃一样看待。
(5)
如在维持申请中所载的陈述表示─
(a) 在该项申请中指明的某一日期(须为一个不早于提出该项申请的日期的前1个月的日期)─
(i)
有关的指定专利申请就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而言没有被撤回或放弃;及
(ii)
指定专利当局没有最终拒绝依据该项指定专利申请而批予专利;及
(b) (i)
在为施行(a)段而指明的日期,没有任何专利依据该项指定专利申请获批予;或
(ii)
已有专利依据该项指定专利申请获批予,而该项批予的日期是该项申请的日期前6个月内的某一日期,
则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处长须维持该项专利的申请。
(6)
凡在维持申请中载有一项陈述,表示某一指定专利已在维持申请日期前的6个月内的某一日期获批予,则凭借第(5)款作出的任何专利申请的维持,须在该批予日期后的6个月终止前的期间内有效。
(7)
如在维持申请中有可更正的不足之处,则处长须给予申请人按照规则更正该等不足之处的机会。
(8)
如处长不信纳维持申请中任何陈述的真实性,他须据此通知申请人和提出所据理由,并须给予机会让申请人为令处长信纳其陈述的真实性而作出进一步的陈述或援引材料。
(9)
如在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申请中─
(a) 该项申请所载的陈述表示─
(i)
有关的指定专利申请已依据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被撤回或放弃;
(ii)
指定专利当局已最终拒绝依据有关的指定专利申请而批予专利;或
(iii)
已有指定专利依据有关的指定专利申请获批予,而该项批予的日期是该项申请的日期前6个月之前的某一日期;
(b)
处长所注意到的不足之处没有按照规则更正;或
(c)
已根据第(8)款就一项陈述给予通知,而申请人未能令处长信纳该项陈述的真实性,
处长须拒绝维持该项专利的申请,而该项拒绝一经作出,该项专利的申请即当作已被撤回或放弃。
(10)
处长可藉规例修订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而根据该款提出维持申请的最早日期是参照该期间而决定的。
(1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修订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而任何不获维持的标准专利申请在该段期间后须当作已被撤回或放弃。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1)
凡一项标准专利的申请只因任何维持费没有根据第33条在指明的期间内缴付,而根据该条当作被撤回,申请人可在该项申请当作被撤回的日期后的12个月内,在缴付订明费用后,以订明方式向处长申请恢复该项标准专利的申请。
(2)
处长须在宪报刊登任何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公告。
(3) 如因应第(1)款提出的申请─
(a)
处长信纳申请人虽已采取在有关情况下所需的所有合理谨慎措施,但仍发生没有在指明的期间内缴付维持费或没有在该指明期间终止后的6个月内缴付该费用及根据第33(4)条订定的任何附加费之事;及
(b)
第(4)款的规定已获符合,
则在任何上述未缴付的维持费及附加费缴付后,处长须命令恢复有关的记录请求。
(4)
除非处长觉得在提出恢复申请的日期─
(a) 该指定专利申请仍然有效且未被撤回;及
(b)
未有任何专利依据该项申请获批予,或(如已有专利获批予)根据第23条提交注册与批予请求的时限尚未届满,
否则不得根据第(3)款作出恢复的命令。
Cap 514 s 35 根据第34条作出的恢复命令的效力
(1) 根据第34(4)条作出的恢复的效力如下。
(2)
凡在第34(1)条所述的任何当作撤回后至根据第34(2)条在宪报刊登恢复申请的公告的期间内,任何人─
(a)
真诚地作出一项作为,而假如申请人在已发表的专利的申请下所具有的权利尚未丧失,该作为本会构成对该等权利的侵犯;或
(b)
真诚地作出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以作出上述作为,
则他具有第(3)款所指明的权利。
(3) 第(2)款所提述的权利─
(a)
是作出或继续作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第(2)款所提述的作为的权利;
(b) 在上述作为或其准备工作已在某业务的过程中作出的情况下─
(i)
就个人而言─
(A) 是将作出该项作为的权利转让或将该项权利于死亡时转传的权利;或
(B)
在该项作为或其准备工作已是在业务的过程中作出的情况下,是授权他当其时在该业务中的任何合伙人作出该项作为的权利;
(ii)
就法人团体而言,是将作出该作为的权利转让或将该项权利于该团体解散时转传的权利,
而凭借本款作出该作为,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已发表的有关专利的申请下所具有的权利的侵犯。
(4)
第(3)款所指明的权利不包括批予任何人特许以作出第(2)款所提述的作为的权利。
(5)
凡任何产品是在行使第(3)款所赋予的权利下被处置而转予另一人的,则该另一人和任何透过他提出申索的人,可用犹如该产品已由该项专利申请中的申请人处置一样的同一方法处理该产品。
(6)
本条就已有申请就其提出的发明的政府征用而适用,一如其就对该项发明提出的标准专利的申请的发表所赋权利的侵犯而适用。
〔比照 1992 No. 1 s. 55(2) to (4) Eire〕
Cap 514 s 36 申请的撤回、修订等的时限
根据第32条提出的申请的撤回、根据第22(1)条将分开的申请的纪录记入的请求及根据第31条作出的任何修订,均不得在将依据有关申请获批予的标准专利的说明书的发表的准备工作已根据第27(3)条完成的日期后获容许。
Cap 514 s 37 处长可拒绝根据第20条作出记录或拒绝根据第27条作出注册与批予
(1)
如处长认为属标准专利的申请的标的之发明因第93(5)条所指明的任何事宜,而并非属可享专利的发明,则他可拒绝根据第20(1)条记录任何指定专利申请或拒绝根据第27条将任何指定专利注册。
(2)
处长须给予申请人任何上述拒绝的书面通知。
Cap 514 s 38 标准专利已获批予下的当作提交日期
凡标准专利已获批予,该标准专利的申请须当作以其相应指定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为其提交日期,而在本条例中,“当作提交日期”(deemed
date of filing) 就标准专利的申请而言亦须据此解释。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1)
根据本条例批予的标准专利─
(a) 须自宪报刊登其批予的事实的公告的日期起生效;及
(b)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须维持有效,直至自该项专利的申请的当作提交日期起计的20年期终止为止。
(2)
如意欲在自第(3)款所指明的日期起计第3年或继后的任何一年届满后将任何标准专利再维持有效一年,则订明的续期费须在该第3年或继后的一年(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前(但不得早于届满的日期前3个月)缴付;如该续期费没有如此缴付,则标准专利在该第3年或该继后的一年届满时须停止有效。
(3)
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日期,是批予该标准专利的日期后标准专利的当作提交日期的第一个周年的日期。
(4)
如续期费及任何订明的附加费已在第(2)款所指明的缴付续期费的期限终止后的6个月内缴付,则该标准专利须被视为犹如从未期满一样,而据此─
(a)
在该进一步的期间内根据或关乎该专利而作出的任何事情须属有效;
(b)
假使该专利未曾期满便会构成对该专利的侵犯的任何作为,即构成该项侵犯;及
(c)
假使该专利未曾期满便会构成政府征用该项专利发明的任何作为,即构成该征用。
(5)
处长可藉规例修订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而缴付订明的续期费的最早日期是参照该期间而决定的。
(6)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修订─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a) 第(1)(b)款所指明的期间,即某一标准专利须维持有效的期间;
(b)
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而任何标准专利如未予续期,则须参照该期间而停止有效。
[比照 1977 c. 37 s. 25 U.K.]
(1)
凡某标准专利已因任何续期费没有如第39条所规定般缴付而停止生效,则可在该专利停止有效的日期后的18个月内的任何时间向处长提出恢复该专利的申请。
(2)
本条所指的申请可由在该专利停止生效时属其所有人的人提出,或由假使该专利没有停止生效本会享有该专利的任何其他人提出;而凡该专利当时是由2人或多于2人共同持有的,则该项申请可在处长的许可下由他们当中的一人或多于一人(但无须加入其余的人)提出。
(由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
(3) 处长须在宪报刊登任何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的公告。
(4)
如处长信纳申请人虽已采取在有关情况下所需的所有合理谨慎措施,但仍发生没有如第39条所规定般缴付任何续期费或没有在该期间终止后的6个月内根据该条缴付该项费用及任何附加费之事,则在任何上述未予缴付的续期费及任何订明的附加费缴付后,处长须命令恢复该专利。
(5)
根据本条作出命令可受限于处长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
〔比照 1949 c. 87 s. 28 U.K.; 1977 c. 37 s. 28 U.K.;
EPC Art. 122〕
Cap 514 s 41 恢复标准专利的命令的效力
(1) 恢复标准专利的命令的效力如下。
(2)
在标准专利期满至该专利恢复的期间内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凡在假使该专利没有期满的情况下便会构成一项侵犯者,则该事情─
(a)
如在其作出之时该专利是有可能根据第39(4)条续期的;或
(b)
如属一项较早的侵犯行为的延续或再犯,
该事情即须视为一项侵犯。
(3)
凡在该专利不再可能如上述般续期之后而在宪报刊登根据第40条提出恢复申请的公告之前,任何人─
(a)
在香港真诚地开始作出假使该专利仍然有效便会构成对该专利的侵犯的任何作为;或
(b)
在香港真诚地作出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以作出上述作为,
则他具有第(4)款所指明的权利。
(4) 第(3)款所提述的权利─
(a)
是作出或继续作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第(3)款所提述的作为的权利;
(b) 在该项作为或其准备工作已在某业务的过程中作出的情况下─
(i)
就个人而言─
(A) 是将作出该项作为的权利转让或将该项权利于死亡时转传的权利;或
(B)
在该项作为或其准备工作已是该业务的过程中作出的情况下,是授权他当其时在该业务中的任何合伙人作出该项作为的权利;
(ii)
就法人团体而言,是将作出该作为的权利转让或将该项权利于该团体解散时转传的权利,
而凭借本款作出该作为,不构成对有关专利的侵犯。
(5)
第(4)款所指明的权利不包括批予任何人特许以作出第(3)款所提述的作为的权利。
(6)
凡任何专利产品是在行使第(4)款所赋予的权利下被处置而转予另一人的,则该另一人和任何透过他提出申索的人,可用犹如该产品已由专利的注册所有人处置一样的同一方法处理该产品。
〔比照 1992 No. 1 s. 55(2) to (5) Eire〕
Cap 514 s 42 对在批予前转介的问题在批予后作出裁定
(1)
如任何人根据第13条将关乎标准专利或标准专利的申请的问题转介处长或法院(不论是在该项专利的申请提出之前或之后转介的),而该问题在该项申请就依据该项申请批予专利而言最初就绪之前未予裁定,则该事实不得阻止标准专利的批予,但在其批予时该人须被视为已根据第55条将该条所述的而处长或法院认为适当的任何问题转介处长或法院。
(2)
处长在根据第55条对任何上述问题作出裁定时,只可行使他为裁定根据第13条转介予他的同一问题所具有的权力。
〔比照 1977 c. 37 s. 9 U.K.〕
Cap 514 s 43 在指定专利当局进行反对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后修订标准专利
(1)
如在订明的反对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后,关乎根据第II部获批予的标准专利的相应指定专利的说明书(不论在批予该标准专利之前或之后)已在指定专利当局修订,则该标准专利的所有人须以订明方式并在订明期间内向处长提交一份经修订的说明书或作出修订的命令或其他订明文件的核实副本。
(2)
处长须藉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适当的记项而将该项对指定专利的说明书所作的修订记录,而此项记录一经作出,标准专利须视为已以同样方式修订。
(3)
处长须在标准专利根据本条修订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 发表该项修订;
(b) 在宪报刊登该项修订的事实的公告。
(4)
根据本条对标准专利的说明书作出的任何修订,须自批予该专利的日期起具有效力。
(5)
根据本条对标准专利的说明书作出的任何修订,须在不抵触第103条的规定下具有效力。
Cap 514 s 44 在指定专利当局进行反对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后撤销标准专利
(1)
凡标准专利的相应指定专利已在指定专利当局进行订明的反对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后被撤销,本条适用于该标准专利。
(2)
本条适用的专利的所有人须在指定专利当局发表专利的撤销后,以订明方式向处长提交一份撤销专利的命令或其他订明文件的核实副本。
(3)
处长须记录第(2)款所指的提交,并须在宪报刊登该项提交的事实的公告。
(4)
任何并非本条所适用的专利所有人的人,可以订明方式向处长申请一项本款下的命令,而处长如因应该项申请信纳该专利是本条所适用的一项专利,他须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命令将该专利撤销。
(5)
处长如认为合适,可将根据第(4)款提出的任何申请转介法院,而法院须具有作出撤销专利的命令的司法管辖权。
(6)
在处长于宪报刊登由专利所有人根据第(2)款提交文件的事实的公告时,或在由处长根据第(4)款或由法院根据第(5)款作出撤销专利的命令时,该专利须视为从未具有效力。
(1)
任何发明的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均具有在就该项发明而批予的任何专利中被述为发明人的权利。
(2)
凡任何人已依据本条被述为唯一或共同发明人,则任何其他人如指称该人不应被如此述及,该另一人可在该专利的批予后的任何时间请求处长作出其意如此的裁断;如处长作出如此的裁断,他须据此修订注册纪录册和任何未分配的专利的文本,并可发出一份意思如其裁断的证明书。
〔比照 1977 c. 37 s. 13 U.K.;1992 No. 1 s. 17 Eire〕
Cap 514 s 46 在批予后修订说明书的一般权力
(1)
除第103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批予的专利的所有人可向法院申请修订该专利的说明书,而法院可藉命令容许在符合法院认为合适的条件下,作出任何该等修订。
(2)
如在法院有任何法律程序仍然待决,而在该法律程序中该专利的有效性可能成为争论点,则不得容许作出任何该等修订。
(3)
根据本条对任何专利的说明书作出的修订须具有效力,并须当作自该专利的批予起一直具有效力。
(4)
任何人意欲反对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可按照法院规则给予法院反对的通知;而法院在决定是否应申请容许修订时,须考虑该项反对。
(5)
在收到以订明方式提交的法院命令及证明文件后,处长须记录对该专利的说明书作出的修订,并须将其发表和在宪报刊登该事实的公告。
(6)
处长可在没有任何申请为上述目的向法院或向他提出的情况下,修订专利的说明书,藉以承认某注册商标。
(7)
法院规则可就将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申请通知处长订定条文,并可就处长因应该项申请而应讯和就实施法院因应该项申请所作出的任何命令,订定条文。
(由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977 c. 37 s. 27 U.K.〕
Cap 514 s 47 专利不得因欠缺单一性而遭责难
任何人不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以某一专利的说明书内所载的权利要求的现行版本或按建议修订的版本(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关乎─
(a)
多于一项发明的;或
(b) 并非互有联系以组成单一项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的,
为理由,反对该项专利或反对该项专利的说明书的任何修订。
〔比照 1977 c. 37 s. 26 U.K.〕
(1) 专利的所有人可随时藉给予处长的书面通知而提议放弃其专利。
(2)
任何人可将他对所有人根据本条放弃某专利的反对通知处长,而如他如此行事,处长须通知该专利的所有人,并除于第(4)款所述情况外,须对此问题作出裁定。
(3)
如处长信纳该专利可妥当地被放弃,他可接纳该项提议,而自其接纳的公告于宪报刊登的日期起,该专利即停止有效,但任何人不得就在该日期前所作的任何作为而提起侵犯专利的诉讼,而获得补偿的权利亦不得就在该日期前有关的专利发明的任何政府征用而产生。
(4)
处长如认为合适,可将上述事宜转介法院裁定。
〔比照 1977 c. 37 s. 29 U.K.〕
Cap 514 s 49 处长以公共秩序或道德为理由撤销专利的权力
(1)
在某专利已根据本条例就一项发明而批予后,任何人可于任何时间将在顾及第93(5)条所指明的任何事宜后,该项发明是否一项可享专利的发明的问题转介处长。
(2)
凡任何问题经如此转介,则─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处长须对该问题作出裁定;
(b)
处长如认为合适,可将该问题转介法院裁定,而在不损害法院除根据本段外对任何该等问题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辖权的原则下,法院须具有司法管辖权对经如此转介的问题作出裁定。
(3)
如处长或法院因第93(5)条所指明的任何事宜而裁定该项发明并非一项可享专利的发明,则处长或法院须命令撤销该专利,而一经作出该项命令,该专利即视为从未具有效力。
(4)
任何人均可反对根据第(2)款作出的转介。
Cap 514 s 50 专利及专利的申请的性质及交易
(1)
任何专利或专利的申请属非土地财产(但不属据法权产),而任何专利或任何专利的申请以及在其中或在其下的权利均可按照第(2)至(7)款移转、设定或批予。
(2)
除第54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专利或任何专利的申请,或在其中的任何权利,均可予以转让或按揭。
(3)
任何专利或任何专利的申请或权利须藉法律的实施而归属,其方式与任何其他非土地财产相同,并可藉遗产代理人的允许而归属。
(4)
除第54条另有规定外,可根据专利或专利的申请批予特许,以实施属该专利或该申请的标的之发明;且─
(a)
可在有关特许所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任何该等特许批予再授特许,而任何该等特许或再授特许均可予以转让或按揭;及
(b)
任何该等特许或再授特许须藉法律的实施而归属,其方式与任何其他非土地财产相同,并可藉遗产代理人的允许而归属。
(5)
第(2)至(4)款须在不抵触本条例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6) 任何以下交易─
(a)
任何专利或专利的申请的任何转让或按揭,或在任何专利或专利的申请中的任何权利的任何转让或按揭;
(b)
与任何专利或专利的申请或权利有关的任何允许,
除非是以书面作出的,且由转让人、按揭人或批予此项允许的一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任何上述人士的代表签署(或就由遗产代理人作出的允许或其他交易而言,由该遗产代理人或其代表签署),或就法人团体而言,由该法人团体如上述般签署或盖上该法人团体的印章,否则须属无效。
(7)
任何专利或专利的申请的转让或该专利或申请中某份额的转让,以及根据任何专利或专利的申请批予的专用特许,均可将转让人或特许发出人凭借第80或88条就任何过往的侵犯或根据第72条就任何过往的作为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赋予受让人或特许持有人。
〔比照 1977 c. 37 s. 30 U.K.〕
(1)
处长须备存一本名为专利注册纪录册的注册纪录册,它须符合为施行本条订立的规则,并须按照该等规则备存。
(2)
在不损害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
(a) 须订立规则以就以下项目的注册订定条文─
(i)
专利和已发表的标准专利的申请;及
(ii) 影响在专利和标准专利的已发表的申请之中或之下的权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
(b)
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规则可就与为施行(a)段而订立的规则有关的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i)
向处长呈交与任何须予注册的事宜有关的任何订明文件或任何订明类别的文件;
(ii)
更正在注册纪录册内或在已提交予处长的任何与注册有关的文件内的错误;及
(iii)
发表和公告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关乎注册纪录册的任何事情;及
(c)
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规则可就给予处长任何影响专利的申请中的产权的事宜的通知,作出规定。
(3)
尽管第(2)(a)(ii)款已有规定,不得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任何不论是明订、默示或法律构定信托的通知,而处长不受任何此等通知影响。
(4)
注册纪录册无须以文件形式备存。
(5) 除任何规则另有规定外,公众有权在所有方便的时间在注册处查阅注册纪录册。
(6)
申请领取注册纪录册内某记项的核证副本或该注册纪录册的一份核证摘录的任何人,须有权在缴付就核证副本及核证摘录而订明的费用后取得该副本或摘录;且规则可规定申请领取未经核证的副本或摘录的任何人,须有权在缴付就未经核证的副本或摘录而订明的费用后获得该副本或摘录。
(7)
根据第(6)款或根据凭借该款订立的规则提出的申请,须以订明的方式提出。
(8)
就注册纪录册内并非以文件形式备存的任何部分而言─
(a) 第(5)款所赋予的查阅的权利,为查阅注册纪录册内的材料的权利;及
(b)
第(6)款或规则所赋予的领取副本或摘录的权利,为领取以可看见和可阅读并可取去的形式备存的副本或摘录的权利。
(9)
在不抵触第(12)款的条文下,注册纪录册须为本条例规定须注册或授权可注册的任何事物的表面证据。
(10)
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处长签署的,并核证他获本条例授权记入的记项已记入或没有记入,或核证他获如此授权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已作出或没有作出,须为经如此核证的事宜的表面证据。
(11)
以下每一项─
(a) 根据第(6)款提供的注册纪录册内的记项的副本或注册纪录册的摘录;
(b)
备存于注册处的任何文件的副本或任何此等文件的摘录、任何专利的说明书或任何已发表的标准专利的申请,
如看来是核证副本或核证摘录,则在不抵触第(12)款的条文下,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亦无须出示正本。
(12)
本条并不影响《证据条例》(第8章)第22A或22B条或第IV部的条文,亦不影响凭借该第22A或22B条或该部而订立的任何条文。
(由1999年第2号第6条代替)
(13) 在本条中,“核证副本”(certified copy) 及“核证摘录”(certified
extract) 指由处长核证并盖上处长印章的副本或摘录。
[比照 1977 c. 37 s. 32 U.K.]
Cap 514 s 52 注册程序对在专利中的权利的效力
(1)
声称已凭借本条所适用的任何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取得在某专利或专利的申请中的产权的任何人,相对于声称已凭借本条所适用的任何较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取得该产权的任何其他人而言,如在上述较后的交易、文书或事件发生时─
(a)
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i) 将该较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注册的申请没有提出;或
(ii)
就任何没发表的标准专利的申请或任何短期专利的申请而言,该较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的通知没有按照根据第51(2)(c)条订立的规则(如有的话)给予处长;及
(b)
根据该较后的交易、文书或事件作出声称的人不知道有该较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
则该人而非该其他人须享有该产权。
(2)
凡任何人声称已凭借本条所适用的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取得在某专利或专利的申请中或在某专利或专利的申请下的任何权利,且该权利是与凭借本条所适用的较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取得的任何此等权利有所抵触的,则第(1)款亦同样适用于该情况。
(3)
本条适用于以下交易、文书及事件─
(a) 专利或专利的申请或其中的权利的转让;
(b) 专利或申请的按揭或批予其上的抵押;
(c)
在专利或申请下的特许或再授特许的批予或转让,或在专利或申请下的特许或再授特许的按揭;
(d)
任何上述专利或申请的所有人或其中一名所有人或具有在专利或申请中或在专利或申请下的权利的任何人的死亡,以及藉遗产代理人的允许而作出的专利或申请或任何上述权利的归属;及
(e)
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所作的将某专利或申请或在该专利或申请中或在该专利或申请下的任何权利移转予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或指示,以及法院或主管当局已有权作出任何该等命令或给予任何该等指示所凭借的事件。
〔比照 1977 c. 37 s. 33 U.K.〕
(1)
法院可因应任何感到受屈人士的申请,命令藉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记项,或藉更改或删除在注册纪录册内的任何记项而更正该注册纪录册。
(2)
在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可对与注册纪录册的更正有关而需要或适宜作出决定的任何问题,作出裁定。
〔比照 1977 c. 37 s. 34 U.K.〕
Cap 514 s 54 专利与专利的申请的共同拥有权
(1)
凡某一专利是批予2人或多于2人的,除非有任何相反的协议,否则他们每人须享有在该专利中相等的不分割份数。
(2)
凡有2人或多于2人为某一专利的所有人,则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及除任何协议已有相反规定外,他们每人均有权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为其本身的利益与在没有其他人同意亦无须向其他所有人交代的情况下,就有关发明作出任何若非因本款以及第68及69条的规定便会构成侵犯有关专利的作为;而任何该等作为不构成对有关专利的侵犯。
(3)
在符合第13及55条的规定下及除当其时有效的任何协议另有规定外,凡有2人或多于2人为某一专利的所有人,他们其中一人不得在没有得到另一人或其余的人的同意下批予在该专利下的特许或将该专利中的份额转让或按揭。
(4)
在符合该等条文的规定下,凡有2人或多于2人为某一专利的所有人,任何其他人均可向该等人士的其中一人提供与该项发明的任何重要因素有关的方法,以令该项发明发挥效用,而凭借本款提供此等方法并不构成对该专利的侵犯。
(5)
凡专利产品是由2名或多于2名所有人中的任何一名所有人处置而转予任何人的,则该人或透过该人提出申索的任何其他人须有权以同一方法处理该产品,犹如该产品已由唯一的注册所有人处置一样。
(6)
第(1)或(2)款不影响受托人或死者的遗产代理人的相互权利或义务,或他们作为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
(7)
本条须就所提交的专利的申请而具有效力,一如本条就专利而具有效力,而─
(a)
凡提述某一专利和某一专利获批予,须据此分别包括提述任何该等申请和该等申请已予提交;及
(b) 在第(5)款中提述专利产品,须据此解释。
〔比照 1977 c. 37 s. 36 U.K.; EPC Art. 59〕
Cap 514 s 55 在批予后对专利的权利的裁定
(1)
在已就一项发明批予专利后,任何具有或声称具有在该专利中或该专利下的所有权权益的人可将以下问题转介法院─
(a)
谁是该专利的真正所有人;
(b) 已获批予该专利的人是否应获批予该专利;或
(c)
是否应将在该专利中或该专利下的任何权利移转予或批予任何其他人,
而法院须对上述问题作出裁定,并须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命令以执行该裁定。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作出的命令可载有条文以─
(a)
指示须将根据该款作出转介的人包括在已注册为该专利的所有人的人士之中(不论是否豁除任何其他人);
(b)
指示将某一交易、文书或事件注册,而该人是凭借该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取得在该专利中或该专利下的任何权利的;
(c)
批予在该专利中或该专利下的任何特许或其他权利;
(d)
指示该专利的所有人或具有在该专利中或该专利下的任何权利的人作出在该命令中指明所需作出的任何事情,以执行该命令的其他条文。
(3)
如已根据第(2)(d)款获发给指示的任何人,没有在载有该等指示的命令的日期后的14日内作出为执行任何该等指示所需作出的任何事情,则法院可因应载有该等指示的命令所惠及的任何人或是因其转介而作出该命令的任何人向法院提出的申请,授权他代表获发给该等指示的人作出该事情。
(4)
凡法院因应根据本条作出的一项转介而裁断获批予有关专利的人是无权(不论是单独或连同其他人)获批予该专利的,并因应根据第91条提出的申请而基于该理由作出有条件或无条件撤销该专利的命令,则法院可命令提出该项申请的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可在符合第103条的规定下,就以下事宜提出新的专利的申请─
(a)
就无条件的撤销而言,该专利的说明书所包含的全部事宜;及
(b)
就有条件的撤销而言,法院认为应藉根据第102条所作的修订而豁除于该说明书外的事宜。
(5)
凡有新的专利的申请根据第(4)款提出,该项申请须被为─
(a) 已于该项转介所关乎的申请的提交日期提交;及
(b)
具有与该项转介所关乎的申请相同的提交日期,而凡根据本条作出的转介是关于某一标准专利的,须被视为具有与该项转介所关乎的申请相同的当作提交日期。
(6)
凡根据本条作出的转介是关于某一标准专利的,则法院可就任何根据第(4)款提出的新的申请作出以下命令─
(a)
第15(2)或(3)或23(3)或(4)条的所有或任何规定须予免除;及
(b)
提出该项新的申请的人须为该项申请的目的当作已提交一项记录请求,该请求与上述转介所关乎的专利的申请中的记录请求具有相同的提交日期。
(7)
如任何第(4)款所述的转介是在自批予日期起计的2年结束后作出的,则除非已证明任何注册为该专利的所有人的人在该项批予时或在该专利移转予他时(视属何情况而定)已知悉他无权享有该专利,否则不得以获批予该项转介所关乎的专利的人无权获如此批予为理由,而根据本条作出移转该专利的任何命令,亦不得以上述理由根据第(4)款作出任何命令。
(8)
凡有任何问题根据本条转介法院,除非该项转介的通知已给予所有注册为该专利的所有人的人或所有注册为具有在该专利中或该专利下的权利的人(但不包括身为该项转介的一方的人士),否则不得就该项转介凭借第(2)款或根据第(4)款作出任何命令。
〔比照 1977 c. 37 s. 37 U.K.〕
Cap 514 s 56 根据第55条移转专利的效力
(1)
凡根据第55条作出的命令规定须将某一专利从任何人或人等(旧所有人)移转予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不论是否包括旧所有人),则除属第(2)款所指的情况外,旧所有人所批予或设定的任何特许或其他权利须在符合第50条和该命令的条文的规定下继续有效,且须被视为是由因该命令而获移转该专利的人或人等(新所有人)所批予的。
(2)
凡任何经如此作出的命令规定须将某一专利自旧所有人移转予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理由是获批予该专利的人无权获批予该专利)而该名或该等人士之中没有人是旧所有人,则在该专利中或该专利下的任何特许或其他权利须在符合该命令的条文及第(3)款的规定下,在该人或该等人注册为该专利的新所有人时失效。
(3)
凡任何经如此作出的命令规定须将某一专利如第(2)款所述般移转,或规定除旧所有人外的任何人可提出新的专利的申请,而在根据第55条转介问题一事(并导致作出该命令者)予以注册前,该专利的旧所有人或特许持有人已在香港真诚地实施所涉的发明,或已真诚地作出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以如此实施,则只要有关发明是新的申请的标的,该或该等旧所有人或该特许持有人在向新所有人于订明期间内作出请求时,须有权获批予特许(但非专用特许)以实施或继续实施(视属何情况而定)该项发明。
(4)
任何上述特许须按合理条款批予和为期一段合理期间。
(5)
上述专利的新所有人或任何声称有权获批予任何上述特许的人,可将该人是否有此权利和任何上述期间或条款是否合理的问题转介予法院,而法院须对该问题作出裁定,且法院如认为适当,可命令批予该特许。
〔比照 1977 c. 37 s. 38 U.K.〕
Cap 514 s 57 就雇员的发明而享有的权利
(1)
即使在任何法律规则中另有规定,就本条例的目的和一切其他目的而言,一名雇员所作出的任何发明,如─
(a)
是在该雇员的正常职务过程中作出的,或是在他的正常职务以外但属明确地指派予他的职务过程中作出的,且两者的情况均可使人合理地预期某项发明可从其职务的执行中产生;或
(b)
是在该雇员的职务过程中作出的,且在作出该项发明时,因其职务的性质以及因其职务的性质而产生的特定责任,该雇员有特殊义务促进其雇主的业务利益,
则该项发明在该雇员与其雇主之间须视为属于其雇主的。
(2)
就上述目的而言,一名雇员所作出的任何其他发明,在该雇员与其雇主之间须视为属于该雇员的。
(3)
凡任何发明在某一雇员与其雇主之间凭借本条而属于该雇员的,则─
(a)
该雇员或其代表或藉该雇员提出申索的任何人为谋求一项专利申请;或
(b)
任何人为实行或实施该项发明,
而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视为侵犯关乎该项发明的任何模型或文件中的任何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权利,而该权利在该雇员与其雇主之间是由其雇主所享有的。
〔比照 1977 c. 37 s. 39 U.K.〕
Cap 514 s 58 因若干发明而对雇员的补偿
(1) 凡法院因应某雇员在订明期间内提出的申请而觉得─
(a)
该雇员已作出一项属于雇主的并已获批予专利的发明;
(b)
(在顾及雇主的业务的规模及性质以及其他事情后)该专利对该雇主有显着的利益;及
(c)
由于该等事实,该雇员获判给由其雇主支付的补偿是公平的,
则法院可判给该雇员根据第59条厘定的某一款额的补偿。
(2)
凡法院因应某雇员在订明期间内提出的申请而觉得─
(a) 已就一项由该雇员作出的并属于该雇员的发明批予专利;
(b)
该雇员在该项发明中或在该项发明的专利或专利的申请中的权利,已自本条的生效日期起转让予其雇主;或在该专利下或专利的申请下的专用特许,已自本条的生效日期起批予其雇主;
(c)
在顾及该个案的全部情况(包括转让或批予的合约或任何附属合约(“有关合约”)中的条款)后,相对于其雇主从该专利得到的利益,该雇员从有关合约得到的利益属不足;及
(d)
由于该等事实,该雇员除了从有关合约得到的利益外,另获判给由雇主支付的补偿是公平的,
则法院可判给该雇员根据第59条厘定的某一款额的补偿。
(3)
即使在该有关合约或适用于该项发明的任何协议中另有规定,第(2)款仍具有效力。
(4)
在本条中,凡提述一项属于雇主或雇员的发明,即为提述该项发明在该雇主与雇员之间属于该方。
〔比照 1977 c. 37 s. 40 U.K.〕
(1)
凡已就某项发明批予专利,而在有关的标准专利的申请的当作提交日期或有关的短期专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前,或在优先权的日期前(如有人声称具有优先权),任何人在香港─
(a)
真诚地作出一项假如上述专利已生效即会构成对其侵犯的作为;或
(b)
真诚地作出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以作出上述作为,
则他具有第(2)款所指明的权利。
(2) 第(1)款所提述的权利─
(a)
是作出或继续作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第(1)款所提述的作为的权利;
(b) 在上述作为或其准备工作已在某业务的过程中作出的情况下─
(i)
就个人而言─
(A) 是将作出该项作为的权利转让或将该项权利于死亡时转传的权利;或
(B)
在该项作为或其准备工作已是在业务的过程中作出的情况下,是授权他当其时在该业务中的任何合伙人作出该作为的权利;
(ii)
就法人团体而言,是将作出该项作为的权利转让或将该项权利于该团体解散时转传的权利,
而凭借本款作出该项作为,不构成对有关的专利的侵犯。
(3)
第(2)款所指明的权利不包括批予任何人特许以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作为的权利。
(4)
凡任何专利产品是在行使第(2)款所赋予的权利下被处置而转予另一人的,则该另一人和任何透过他提出申索的人,可用犹如该产品已由该专利的注册所有人处置一样的同一方法处理该产品。
〔比照 1992 No. 1 s. 55 Eire〕
Cap 514 s 60 有关雇员的发明的合约的可强制执行性
(1) 本条适用于关乎由雇员作出的发明的任何合约(不论何时订立),而该合约是由该雇员─
(a)
与其雇主(单独或连同另一人)订立的;或
(b) 在雇主的要求下或依据该雇员的雇佣合约与其他人订立的。
(2)
在本条适用的合约中,如有任何条款消损有关雇员在任何种类的发明中的权利,而该项发明是该雇员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后和在该合约的日期后作出的,或该条款消损该雇员在该等发明的专利中或该等专利下或该等专利的申请中或该等申请下的权利,则该条款在其消损该雇员在经如此作出的该种类的发明中的权利的范围内,或在其消损该雇员在该等发明的专利中或该等专利下或该等专利的申请中或该等申请下的权利的范围内,不得对该雇员强制执行。
(3)
第(2)款不损害雇员凭借任何法律规则或其他方面而须对其雇主负有的保密责任。
(4)
本条适用于与公职人员在执行其职务过程中作出的任何安排,一如其适用于在雇员与雇主(政府除外)之间订立的任何合约。
〔比照 1977 c. 37 s. 42 U.K.〕
详列交互参照:
第57,58,59,60条
(1)
第57至60条不适用于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前作出的发明。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57,58,59,60条 *〉
(2)
除非在雇员作出一项发明时,就其个案而言以下任何一项条件已获符合─
(a) 该雇员主要受雇于香港;或
(b)
该雇员没有主要受雇于任何地方或其受雇的地方不能确定,但其雇主在香港有一业务地址,而该雇员是隶属该地址(不论他是否亦隶属其他地方)的,
否则第57至60条不适用于该雇员作出的发明。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57,58,59,60条 *〉
(3)
在第57至60条及本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一名雇员作出一项发明,即提述他单独作出或与任何其他人共同作出该项发明,但并不包括提述他在另一名雇员作出一项发明中仅献出意见或其他协助的。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57,58,59,60条 *〉
(4) 在第57至60条中,凡提述─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57,58,59,60条 *〉
(a)
某一专利,即提述根据不论是香港的法律或是任何其他国家、地区或地方内现行有效的法律或是任何条约或国际公约就一项发明而批予的专利或给予的其他形式的保护;
(b)
某一专利已获批予,即提述该专利已根据不论是香港的法律或是任何其他国家、地区或地方内现行有效的法律或是任何条约或是国际公约获批予。
(5)
为施行第58及59条,凡雇主在就某一专利而根据第58条作出任何判给前死亡,则他从该专利得到的或预期从该专利得到的利益,须包括由其遗产代理人或藉该等遗产代理人的允许而获转归该专利的人从该专利得到的或预期从该专利得到的利益。
(6)
凡任何雇员在就他所作出的专利发明而根据第58条作出一项判给前死亡,则其遗产代理人或该等遗产代理人的所有权继承人,可行使该雇员根据该条第(1)或(2)款提出或继续进行补偿申请的权利。
(7)
在第58及59条以及本条中,“利益”(benefit) 指金钱利益或金钱等值的利益。
(8)
在第59(2)条中─
“有关连的人”(person connected with) 就一名雇主而言─
(a)
凡该雇主是一个自然人,指─
(i) 该雇主的任何亲属;
(ii) 该雇主的任何合伙人及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iii)
该雇主是其中一名合伙人的任何合伙;
(iv) 由该雇主或由该雇主的一名合伙人或由该雇主是其中一名合伙人的合伙控制的任何法团;
(v)
在第(iv)节中提述的任何该等法团的任何董事或主要人员;
(b) 凡该雇主是一个法团,指─
(i) 任何有联系法团;
(ii)
任何控制该法团的人及该人的任何合伙人;凡该两人中任何一人是自然人,则亦指该人的任何亲属;
(iii)
该法团或任何有联系法团的任何董事或主要人员,以及任何该等董事或人员的任何亲属;
(iv)
该法团的任何合伙人;凡该合伙人是一个自然人,则亦指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c) 凡该雇主是一个合伙,指─
(i)
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而凡该合伙人是一个合伙,则亦指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该合伙所属的任何其他合伙的任何合伙人(而凡该合伙人是一个合伙,则亦指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凡本节提及的任何合伙的任何合伙人或与任何该等合伙共同经营的任何合伙人或在任何该等合伙中的任何合伙人是一个自然人,则亦指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ii)
由该合伙或由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控制的任何法团,凡该合伙人是一个自然人,则亦指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iii)
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是其董事或主要人员的任何法团;
(iv)
在第(ii)节中提述的法团的任何董事或主要人员;
而就该定义而言─
“主要人员”(principal officer)
指─
(a) 受雇于任何法团而在各董事的直接授权下单独或与另一人或多于一人共同负责经营该法团的业务的人;或
(b)
如此受雇而在该法团的任何董事或(a)段所适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授权下就该法团而行使管理职能的人;
“有联系法团”(associated
corporation) 就一个人而言─
(a) 指受该人控制的任何法团;
(b) 如该人是一个法团,则指─
(i)
控制该人的任何法团;或
(ii) 与该人受同一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团;
“控制”(control) 就一个法团而言,指一个人─
(a)
藉着持有在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或持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股份,或藉着具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投票权或具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投票权;或
(b)
凭借规管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任何权力,
以确保首述法团的事务按照该人的意愿处理的权力;
“亲属”(relative)
指有关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姊妹;而在追溯此等关系时,领养的子女须当作既是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领养父母的子女,而继子女则须当作既是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任何继父母的子女。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为供应某一专利产品的合约或为实施某一专利发明的特许中的任何条件或条款,或与任何该类供应或特许有关的合约中的任何条件或条款,在以下情况下均属无效─
(a)
就有关供应的合约而言,有关条件或条款本意是规定获得供应的人须从供应人或其代名人取得除该专利产品以外的任何其他东西,或禁止获得供应的人从任何指明人士取得该等东西,或禁止获得供应的人从供应人或其代名人以外的人取得该等东西;
(b)
就为实施专利发明的特许而言,有关条件或条款本意是规定特许持有人须从特许发出人或其代名人取得除属该专利发明的产品以外的任何其他东西或(如该专利发明是一种方法)除藉该方法直接获得的或已将该方法应用于其中的任何产品以外的其他任何东西,或禁止特许持有人从任何指明人士取得该等东西,或禁止特许持有人从特许发出人或其代名人以外的人取得该等东西;
(c)
就上述两者的任何一者而言,有关条件或条款本意是禁止获得供应的人或特许持有人使用并非由供应人或特许发出人或其代名人供应的物品(不论是否属专利产品)或并非属于供应人或特许发出人或其代名人的专利方法,或本意是限制获得供应的人或特许持有人在使用任何该等物品或方法方面的权利。
(2)
第(1)款不适用于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所订立的合约或所批予的特许。
(3)
在为对某一专利的侵犯而针对任何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证明在该专利遭侵犯时,有与该专利有关的有效合约,而该合约是由原告人或在该原告人的同意下订立的,或有一项在该专利下的有效特许,而该项特许是由该原告人或在该原告人同意下批予的,且上述两者均载有一项凭借本条而属无效的条件或条款,即为一项免责辩护。
(4)
如有以下情况,合约或特许中的任何条件或条款不得凭借本条而属无效─
(a)
在订立该合约或批予该特许时,供应人或特许发出人愿意在该合约或特许指明的合理的条款下和在没有第(1)款提及的任何条件或条款的情况下,将该产品供应予或将实施该项发明的特许批予(视属何情况而定)该获得供应的人或特许持有人;及
(b)
根据该合约或特许,获得供应的人或特许持有人有权在给予另一方3个月的书面通知以及向该另一方支付补偿后(就有关供应的合约而言,该补偿是就该合约的所余有效期而支付的一笔款项或租金,而就一项特许而言,该补偿是就该项特许的所余有效期而支付的专利权费),解除其须遵守该条件或条款的法律责任,若双方并无关于补偿的协议,则其款额由双方委任的仲裁人厘定。
(5)
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有人指称某合约或特许中的任何条件或条款凭借本条而属无效,则须由供应人或特许发出人证明第(4)(a)款所列出的事宜。
(6)
合约或特许中的任何条件或条款─
(a) 不得仅由于该条件或条款禁止任何人出售除由指明人士供应的货品以外的货品;或
(b)
就租用专利产品的合约或使用专利产品的特许而言,不得仅由于该条件或条款规定将供应专利产品的新部分的权利保留给寄货人或特许发出人或其代名人,而该等新部分是维修或保养该专利产品所需的,而凭借本条属无效。
〔比照 1977 c. 37 s. 44 U.K.〕
Cap 514 s 63 若干合约的某些部分的终止
(1) 本条适用于─
(a) 任何供应专利产品的合约;
(b)
任何实施专利发明的特许;或
(c)
任何关乎该等供应或特许的合约,
但在订立该合约或批予该特许时,使该产品或发明受到保护的专利或全部专利均是已经停止有效的。
(2)
即使在该合约或特许中或在任何其他合约中有任何相反的规定,本条适用的合约或特许,在该合约或特许关乎该产品或发明的范围内(并仅在该范围内),可由合约任何一方给予另一方3个月的书面通知而终止。
(3)
在第(1)款中,“专利产品”(patented product) 及“专利发明”(patented invention)
分别包括属一项专利的申请的标的之产品与发明;此外,凡任何该等产品或发明均受某一专利保护,且该专利是在订立所涉的合约后或批予所涉的特许后因应在该时间前已提交的专利的申请而批予的,则该款须就该专利而适用,一如其适用于当时有效的专利一样。
(4)
如因应属第(1)款所指的合约或特许的其中任何一方根据本款所提出的申请,法院信纳由于有关的专利已停止有效,规定申请人继续遵守该合约或特许中的全部条款及条件会是不公正的,则法院可作出其认为在顾及该个案的全部情况后对双方均属公正的命令,更改该等条款或条件。
(5)
本条的前述条文适用于不论是在本条的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订立的合约或批予的特许。
(6)
本条的条文不损害关乎合约受挫失效的任何法律规则和可在本条以外行使的终止合约或特许的任何权利。
[比照 1977 c. 37 s. 45 U.K.]
(1)
在批予标准专利的日期起计3年届满后的任何时间,任何人均可基于第(2)款指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理由向法院申请─
(a)
在该专利下的特许;
(b) (凡申请人是政府)将在该专利下的特许批予在该项申请中指明的任何人。
(2)
第(1)款所提述的理由如下─
(a)
在该项专利发明是能够在香港作商业实施的情况下,该项发明并没有作如此实施或并没有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充分地作如此实施;
(b)
在该项专利发明是一件产品的情况下,在香港对该产品的需求并没有在合理的条款下得到满足;
(c)
在该项专利发明是能够在香港藉制造而作商业实施的情况下,该项发明正因以下事项遭阻止或妨碍作如此实施─
(i)
就任何产品而言,藉该产品的进口;或
(ii)
就任何方法而言,藉采用该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进口或已将该方法应用于其中的产品的进口;
(d)
由于该专利的所有人拒绝在合理的条款下批予一项或多于一项特许,以致─
(i)
任何其他专利发明在香港的实施或有效率的实施受到阻止或妨碍,而就该专利而言该项发明涉及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重要技术进展;或
(ii)
在香港的商业或工业活动的成立或发展受到不公平的损害;或
(e)
由于该专利的所有人在该专利下的特许的批予方面、在该专利产品的处置或使用方面或在该专利方法的使用方面所施加的条件,以致不受该专利保护的物料的制造、使用或处置,或在香港的商业或工业活动的成立或发展,受到不公平的损害。
(3)
法院如信纳该等理由中的任何一项理由成立,则可在第(4)及(5)款的规限下,命令在法院认为合适的条款下将特许批予─
(a)
申请人(凡申请是根据第(1)(a)款提出的);或
(b) 申请中指明的人(凡申请是根据第(1)(b)款提出的)。
(4)
凡提出申请所据的理由是某项专利发明并没有在香港作商业实施或并没有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充分地作如此实施,且法院觉得自宪报刊登批予该专利的公告以来所经过的时间,因某些原因并不足以使该项发明作如此实施,则法院可将聆讯押后一段其认为将会给予足够时间供该项发明作如此实施的期间。
(5)
除非法院信纳申请人已作出合理的努力以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及条件获得所有人的授权,并信纳该等努力并没有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达致成功,否则不得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6)
法院不得就某一专利(“A专利”)而基于第(2)(d)(i)款所述的理由根据本条作出命令,除非信纳另一项发明的专利(“B专利”)的所有人能够并愿意按合理的条款将在B专利下的特许批予A专利的所有人及其特许持有人。
(7)
根据本条批予一项特许的命令须订定─
(a) 该项特许须属非专用的;及
(b)
该项特许须属不可转让的,但如与根据该项特许享有上述专利的使用权的有关企业或商誉的有关部分一同转让,则属例外,而就一项根据第(6)款批予的特许而言,就A专利而批予的特许,只可随B专利所涉的特许的转让而转让,
该命令并须指明该项特许的范围及期限。
(8)
即使申请人已是在某一专利下的特许的持有人,他仍可就该专利而根据本条提出申请;任何人不得因作出任何承认(不论是否在该项特许中或在其他方面或由于他已接受该项特许)而被禁止依赖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事宜。
[比照 1977 c. 37 s. 48 U.K.]
Cap 514 s 65 关于根据第64条批予的特许的条文
(1)
凡法院因应根据第64条就某一专利而提出申请,信纳由于该专利的所有人在该专利下的特许的批予,或在该专利产品的处置或使用方面或在该专利方法的使用方面所施加的条件,以致不受该专利保护的物料的制造、使用或处置受到不公平的损害,则法院可(在该条条文的规限下)命令将在该专利下的特许批予该申请人以及法院认为合适的该申请人的顾客。
(由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凡根据第64条提出的申请是就某一专利而由持有在该专利下的特许的人提出的,则法院─
(a)
如命令将一项特许批予该申请人,可命令取消现有的特许;或
(b) 可命令将现有的特许修订,而非命令将一项特许批予该申请人。
〔比照 1977 c. 37 s. 49 U.K.〕
Cap 514 s 66 行使因应根据第64条提出申请的权力
(1)
法院在因应根据第64条就某一专利提出的申请而行使其权力时,须以确保产生以下作用为目的─
(a)
使任何能在香港以商业规模实施且为公众利益应如此实施的发明得以在香港实施而不致受到不当的阻延,并得以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充分地如此实施;
(b)
使该项发明的发明人或对某一专利享有实益的其他人得以收到在顾及该项发明的性质后属合理的报酬;
(c)
使当其时在某一专利的保护下在香港实施或发展一项发明的任何人,不致受到不公平的损害。
(2)
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法院在裁定是否依据任何该等申请而作出命令时,须考虑以下事宜─
(a)
该项发明的性质、自宪报刊登批予该专利的公告以来所经过的时间和该专利的所有人或任何特许持有人为充分利用该项发明而已采取的措施;
(b)
会获法院批予特许的任何人实施该项发明以令公众得益的能力;
(c)
如作出命令的申请获批准,则该人在提供资本和实施该项发明方面所须承担的风险,
但法院不须考虑在提出该项申请后发生的任何该等事宜。
(3)
任何因根据第64或65条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的人,可向法院申请作出命令以更改或取消上述特许(如法院于所有有关情况下认为适合)。
〔比照 1977 c. 37 s. 50 U.K.〕
Cap 514 s 67 反对根据第64至66条提出的申请
详列交互参照:
64,65,66
有关的专利的所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如欲反对根据第64至66条提出的申请,可按照法院规则,给予法院反对通知,而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上述申请时,须考虑该项反对。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64,65,66条 *〉
〔比照 1977 c. 37 s. 52 U.K.〕
详列交互参照:
第69,70,71条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为施行第69至71条,当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于任何时间认为为公众利益而有必要或适宜时,可藉规例宣布任何期间为极度紧急期间,以维持社会大众生活上必需的供应品与服务或确保社会大众生活上必需的供应品与服务是足够的。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69,70,71条 *〉
Cap 514 s 69 政府在极度紧急期间内征用专利
详列交互参照:
第70,71,72条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1)
在已宣布为极度紧急的期间内,获行政长官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或获该公职人员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a)
就一项专利发明而言,可在没有该专利的所有人的同意下;或
(b)
就一项已就其提交专利的申请的发明而言,可在没有申请人的同意下,
就该项发明在香港作出任何作为,而该等作为是该公职人员或获授权的人觉得就导致作出第68条所指的宣布的紧急情况而言属必要或适宜者。
(2)
就一项发明而凭借本条作出的任何作为,在本条的以下条文中称为该项发明的征用或政府征用,而在第70至72条中,“征用”(use),就一项发明而言,须据此解释。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70,71,72条 *〉
(3)
政府征用可包括若非因本条即会构成对有关专利的侵犯或导致产生第88条所指的就标准专利的申请而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作为。
(4)
凡任何上述发明的政府征用是在─
(a) 发表该项发明的标准专利的申请或就该项发明批予短期专利之后在任何时间作出的;或
(b)
不损害(a)段的原则下─
(i)
因在就该发明而提出的标准专利的申请的当作提交日期之后或就该项发明而提出的短期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之后(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ii)
如有人声称具有优先权,因在优先权的日期之后,
所作的并非保密的有关通信而导致在任何时间作出的,
须按政府与该专利的所有人之间不论在该项征用之前或之后所议定的条款而作出,或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则须按法院因应根据第72条作出的转介所裁定的条款而作出。
(5)
在发表一项发明的标准专利的申请之后但在批予该专利之前的任何时间,凡该项发明凭借本条被征用,而就该项征用所议定的或裁定的征用条款(一如第(4)款所述者)包括关于就该项征用而作出的付款,则(即使在该等条款中另有规定)只有─
(a)
在批予任何该等专利之后,方可追讨该等付款;及
(b)
在以下情况下,方可追讨该等付款∶假设该专利已在发表该项申请的日期获批予,则(若非因本条)该项征用即不单会侵犯了该专利,还会侵犯了已予发表的申请中所载形式的权利要求(按在有关的说明及按有关的说明或权利要求中所提述的任何绘图予以解释)。
(6)
任何公职人员就一项发明所具的权限,可在批予有关专利之前或之后根据本条授予,而该项权限可授予任何人,不论该人是否获该专利的所有人直接或间接授权就该项发明而作出任何事情。
(7)
凡就一项发明而作出的任何政府征用是由一名公职人员或在其授权下根据本条作出的,则该公职人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专利的所有人,并须将该所有人不时所需的有关该项征用的范围的资料提供予该所有人。
(8)
凡任何人取得任何因本条所赋权力而处置的东西,该人以及任何透过该人提出申索的人,可处理该等东西,其处理方式犹如该专利是代政府所持有的一样。
(9)
在本条中,凡提述一项专利发明,就任何时间而言,即提述一项已在该时间之前或一项在其后获批予专利的发明。
(10)
在本条中,“有关通信”(relevant communication)
就一项发明而言,指直接或间接由专利的所有人或该所有人的所有权所源自的任何人就该项发明所作的通信。
(11)
第(4)款并不损害关于资料保密的任何法律规则。
[比照 1977 c. 37 ss. 55 & 56 U.K.]
Cap 514 s 70 第三者就政府征用所具的权利
(1) 第(3)款所指明的任何特许、转让或协议的条文,就─
(a)
凭借第69条由公职人员或获公职人员授权的人对某项发明作出的任何政府征用而言;或
(b)
由某项专利发明的专利所有人,或为某项已有专利的申请就其提出但仍待决的发明而提出的申请的所有人,按一名公职人员的指定为政府征用而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言,
在该等条文─
(i)
限制或规管该项发明的实施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模型、文件或资料的征用的范围内;或
(ii)
就上述实施或征用的付款或参照上述实施或征用而计算的付款作出规定的范围内,
并无效力。
(2)
关乎第(1)款所提述的实施或征用的任何模型或文件的复制或发表,不得当作侵犯存在于该等型号或文件的任何版权或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3)
第(1)款所提述的特许、转让或协议,是由属有关专利的所有人或申请人的人或自该等人获得所有权的人或该等人的所有权自其获得的人(为立约一方)与并非政府的任何人(为立约另一方)不论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订立的任何特许、转让或协议。
(4)
凡任何专用特许在有关的专利或申请下属有效,而该专用特许并非为藉参照有关发明的实施而厘定的专利权费或其他利益而批予的,则─
(a)
第69(4)条适用于就上述发明而作出的任何如非因本条及第69(1)条即属侵犯特许持有人权利的事情,但在该等条文中对上述专利的所有人的提述须代以对特许持有人的提述;及
(b)
第69(4)条不适用于由特许持有人凭借根据第69(1)条获授予的权限就上述发明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5)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凡上述专利或获批予上述专利的权利已为藉参照上述发明的实施而厘定的专利权费或其他利益的代价而转让予上述专利或申请的所有人,则─
(a)
第69(4)条适用于就该项发明而作出的任何政府征用,犹如提述该专利的所有人即包括提述该转让人,而根据该款为政府征用而须缴付的任何款项,须按该等人士所议定的比例分给他们,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则须按法院因应根据第72条作出的转介所厘定的比例分给他们;及
(b)
第69(4)条适用于关于由上述专利或申请的所有人按一名公职人员的指定就政府征用该发明而作出的任何作为,犹如该作为属凭借根据该条授予的权限而作出的征用一样。
(6)
凡第69(4)条适用于某项发明的任何征用,而任何人持有授权他实施该项发明的在有关专利或申请下的专用特许(第(4)款所述的特许除外),则第(8)及(9)款适用。
(7)
在第(8)及(9)款中,“第69(4)条付款”(the section 69(4) payment)
指上述专利或申请的所有人与政府根据第69条所议定的或法院根据第72条所厘定的应由有关公职人员就上述发明的征用而向该所有人作出的付款(如有的话)。
(8)
特许持有人有权向上述专利或申请的所有人追讨他们所议定的第69(4)条付款的有关部分(如有的话),或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第72条厘定的该部分,而该部分是法院在顾及特许持有人在─
(a)
发展上述发明方面;或
(b)
以获得特许为代价而向该所有人作出付款(藉参照该项发明的征用而厘定的专利权费或其他付款除外),
所招致的开支后裁定为公平的。
(9)
上述专利或申请的所有人与政府就第69(4)条付款的款额而根据第69(4)条订立的任何协议,除非为特许持有人所同意,否则均属无效;又除非特许持有人已获告知有关个案已转介法院并获给予陈词的机会,否则法院根据第69(4)条就该项付款的款额而作出的任何厘定均属无效。
(10)
在本条中,“有关公职人员”(the public officer concerned)
就某项发明的任何政府征用而言,指作出该项征用的公职人员或授权他人作出该项征用的公职人员。
[比照 1977 c. 37 s. 57 U.K.]
(1) 凡有任何发明为政府所征用,政府须向─
(a) 有关专利的所有人;或
(b)
(如就该专利已有有效的专用特许)专用特许持有人,
就该人因不获判给合约以供应专利产品或(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实行专利方法或供应藉专利方法而制成的物件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支付补偿。
(2)
补偿只在凭该所有人或特许持有人现有的生产能力或其他能力本来能完成该合约的范围内而须支付;但即使有令他不符合获判给该合约的资格的情况存在,补偿仍须支付。
(3)
在厘定损失时,须顾及本会自该合约赚取的利润和顾及任何生产能力或其他能力未予充分使用的程度。
(4)
不须就任何人未能取得合约以供应专利产品或(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实行专利方法或供应藉专利方法制成的物件(但为政府征用而供应或实行者除外)而支付任何补偿。
(5)
如所有人或特许持有人没有就须付的款额与政府达成协议,则该款额须由法院因应根据第72条作出的转介而厘定,且属根据第69或70条须付的任何款额以外的款额。
〔比照 1977 c. 37 s. 57A U.K.〕
Cap 514 s 72 关于政府征用的纠纷的转介
(1) 任何关于─
(a)
公职人员或获公职人员授权的人行使第69条所赋予的权力的纠纷;
(b) 为政府根据第69条征用某项发明而订的条款的纠纷;
(c)
任何人收取依据第69(4)条作出的付款的任何部分的权利的纠纷;或
(d)
任何人根据第71条收取付款的权利的纠纷,
可在就上述发明批予专利后由所涉纠纷的任何一方转介法院。
(2)
法院在裁定根据本条就政府与任何人之间为政府征用某项发明而订的条款所产生的任何纠纷时,须顾及─
(a)
该人或该人的所有权所源自的任何人就所涉的发明而可能已经或可能有权直接或间接从任何公职人员收取的任何利益或补偿;
(b)
法院是否认为该人或该人的所有权所源自的任何人无合理因由而没有遵从有关公职人员为政府征用该发明而按合理条款作出的要求。
(3)
凡纠纷根据本条转介法院,法院可拒绝就政府在以下时间征用某项发明而藉判给补偿以批给济助─
(a)
在根据第33(4)条指明的任何进一步期间内,但在为施行该条而订明的维持费和任何附加费的缴付之前;或
(b)
在根据第39(4)或125(5)条指明的任何进一步期间内,但在为施行该条而订明的续期费和任何附加费的缴付之前。
(4)
凡任何专利的说明书的修订已根据本条例获容许或已根据第43(2)条予以记录,除非法院信纳所发表的该专利的说明书是真诚地且以合理水平的技术和知识拟定的,否则法院不得就在容许或记录该项修订的决定作出前就任何上述征用而根据本条藉判给补偿以批给济助。
(5)
如某一专利的有效性在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成为争论点,而该专利被裁断为只属局部有效,则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法院可就该专利被裁断为有效的且已为政府征用的部分,向该专利的所有人批给济助。
(6)
凡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某一专利被裁断为只属局部有效,则法院不得藉判给补偿、讼费或开支而批给济助,但如该专利的所有人证明该专利的说明书是真诚地且以合理水平的技术和知识拟定的,则法院可在该情况下就该专利属有效的且已为政府征用的部分批给济助,惟须受法院在讼费和开支方面以及在应获判给补偿的开始日期方面的酌情决定权所规限。
(7)
法院可因应根据第102条提出修订某一专利的说明书的申请而指示该说明书须修订至令法院满意的程度,作为批给任何上述济助的条件;而且不论在上述法律程序中的所有其他争论点是否已予裁定,申请亦可据此为上述修订而提出。
(8)
法院于考虑在某项发明的标准专利申请的发表作出之后,但在该专利获批予之前就该项发明所作的政府征用而须付的任何补偿的款额时,须从该项已发表的申请的情况来考虑,该专利的所有人会获批予专利,使他能就被裁断为与构成政府征用的作为属同一类别的任何作为而获该专利赋予的保护,是否本会是合理的预期;如法院裁断如此预期本会是不合理的,则须将补偿减至法院认为公正的款额。
(9)
凡任何人凭借第52条适用的任何交易、文书或事件而成为某一专利的所有人或其中一名所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新所有人或新特许持有人”),则除非─
(a)
该交易、文书或事件的订明详情注册的申请已在自其日期起计的6个月期间结束前提出;或
(b)
法院信纳在该期间结束前提出上述申请并不切实可行,而一项上述申请已于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出,
否则就在上述交易、文书或事件的日期后但在该等交易、文书或事件的订明详件已注册前任何公职人员或获公职人员授权的人根据第69条就该项专利发明所作的任何征用,新所有人或新特许持有人无权根据第69(4)条(按其现有条文或按其经第70(4)条变通的条文)获得任何补偿,亦无权根据第71条获得任何补偿。
(10)
任何专利或专利的申请的2名或多于2名共同所有人的其中一人,可未经其他共同所有人赞同而将任何纠纷根据本条转介法院,但除非该人使其他共同所有人成为有关法律程序的一方,否则不得如此行事,而除非被指定为被告人的任何其他共同所有人呈交应诉书和参与该法律程序,否则该等共同所有人不须承担任何讼费或开支。
〔比照 1977 c. 37 s. 58 U.K.〕
任何专利在其有效时均授予其所有人权利以阻止所有未获他同意的第三者在香港作出以下全部或任何一项作为─
(a)
就任何属该专利的标的事项的产品而言─
(i) 制造、使用或进口该产品或将产品推出市场;或
(ii)
屯积该产品,而不论是为将该产品推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市场的目的或为其他目的;
(b) 就任何属该专利的标的事项的方法而言─
(i)
使用该方法;或
(ii)
当第三者知道在没有该专利的所有人同意下而使用该方法是被禁止的,或在当时的情况下该项禁止对一个合理的人而言是明显的,但却提供该方法予人在香港使用;
(c)
凡该项发明为一个方法,则就藉该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任何产品而言─
(i) 将该产品推出市场或使用或进口该产品;或
(ii)
屯积该产品,而不论是为将该产品推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市场的目的或为其他目的。
〔比照 1992 No. 1 s. 40 Eire〕
(1)
任何专利在其有效时亦授予其所有人权利,以阻止所有未获他同意的第三者在香港向或要约向任何人(有权实施该专利发明的一方除外)供应与该项发明的某重要元素有关的媒介,以令该项发明发挥效用,而当时该第三者知道所述媒介是适合的且是预定用以使该项发明在香港发挥效用的,或在有关情况下此事对一个合理的人而言是明显的。
(2)
当第(1)款所提述的媒介是主要商业产品时,第(1)款即不适用,但如作出上述供应或要约的目的是诱使获得供应的人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被要约的人作出专利的所有人能凭借第73条阻止的作为,则属例外。
(3)
任何实行第75(a)、(b)或(c)条所提述的作为的人,不得被视为有权依据第(1)款实施一项发明的各方。
(4)
就第(1)款而言─
(a) 在该款中提述有权实施一项发明的人,包括提述凭借第69条有权如此行事的人;及
(b)
凡任何人凭借第30、35、39(4)、41(4)或(5)、83、106(4)或126(5)条(就第41条而言,包括第127条所施行的该条)而有权就该项发明作出任何作为而不使该作为构成侵犯该项发明的专利,则在该作为所涉的范围内,该人须视为有权实施该项发明的人。
〔比照 1992 No. 1 s. 41 Eire〕
任何专利所授予的权利不得扩大至以下作为─
(a) 为非商业目的而私下作出的作为;
(b)
为实验目的而作出与有关专利发明的标的事项有关的作为;
(c)
按照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开出的处方为个别病案在药房即时制备药物或与如此制备药物有关的作为(而“注册医生”及“注册牙医”两词分别具有《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2条和《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第2(1)条给予
“注册医生” 及“注册牙医”的涵义);
(d)
当在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香港除外)注册的船只临时或意外地进入香港领海时─
(i) 在该等船只上;或
(ii)
在该等船只的船身内,或其机械、滑车索具、传动装置或其他零件上,
使用属该专利的标的之发明,但该项发明须是专为该等船只的需要而在香港水域内使用的;
(e)
当巴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香港除外)的飞机、气垫船或陆上交通工具临时或意外地进入香港时─
(i)
在该等飞机、气垫船或陆上交通工具的构造或操作上;或
(ii)
在该等飞机、气垫船或陆上交通工具的零件的构造或操作上,
使用属该专利的标的之发明;
(f)
使用属《民航条例》(第448章)第10(4)条所适用的且已合法进入香港或正合法经过香港(包括香港上空及香港海域)的飞机,或为该等飞机而将该等飞机的任何部分或零件输入香港,或在香港使用或贮存该部分或零件。
〔比照 1992 No. 1 s. 42 Eire〕
(1) 就本条例而言─
(a)
凡已就某项发明提交专利的申请,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该项发明须视为属该项申请的说明书的权利要求中所指明并按该说明书所载的说明和任何绘图予以解释者;
(b)
凡已就某项发明批予专利,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该项发明须视为属该专利的说明书的权利要求中所指明并按该说明书所载的说明和任何绘图予以解释者,
而由任何专利或专利的申请所赋予的保护的范围亦须据此予以决定。
(2)
凡有多于一项发明在关乎某专利或专利的申请的任何上述权利要求中指明,则为本条例的施行,每项发明可有不同的优先权的日期。
(3)
第(1)款不应按以下两种意义的任何一种解释─
(a) 在一方面意味由任何专利所赋予的保护的范围须理解为在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字句的严格的和字面上的涵义所界定的保护范围,而说明和绘图的字句只为解决在该等权利要求中发现的含糊之处而引用;或
(b)
在另一方面意味权利要求只作为一项指引,而由任何专利所赋予的实际保护的范围可扩大至该专利持有人(从一名擅长有关科技的人对上述说明和绘图的考虑角度来看)曾预期的范围,
反而须解释为界定介乎上述2个极端之间的某一情况,该情况将对该专利的所有人或专利的申请的所有人的公平保护和对第三者而言的合理程度的明确性,予以结合。
〔比照 1977 c. 37 s. 125 U.K.〕
任何发明的专利的申请及专利说明书须披露该项申请及该说明书所关乎的发明,而披露的方式须充分地清楚和完整,足以使擅长有关科技的人能将其实行。
凡为某事宜给予或寻求保护,权利要求须界定该事宜,并须是清楚和简明的,且须获有关的说明佐证。
〔比照 EPC Art. 84;1992 No. 1 s. 20 Eire〕
撮录只可作为技术资料之用;不得为任何其他目的而对撮录加以考虑,尤其不可将之用作解释所给予的保护的范围或用作应用第94(3)条。
〔比照 EPC Art. 85;1992 No. 1 s. 22(1) Eire〕
Cap 514 s 80 因专利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1)
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专利的所有人可就他指称有权根据第73至75条阻止的任何侵犯行为在法院提起民事法律程序,并可(在不损害法院的其他司法管辖权的原则下)在该法律程序中提出以下申索─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73,74,75条 *〉
(a) 要求作出强制令,以制止被告人作出意恐他作出的任何该类侵犯行为;
(b)
要求作出命令,以规定被告人将其专利被侵犯的任何专利产品或将该产品属其不可分拆的组成部分的任何物品交出或销毁;
(c)
要求就该项侵犯获支付损害赔偿;
(d) 要求交出被告人自该项侵犯所取得的利润;
(e)
要求作出宣布,谓该专利属有效且为被告人所侵犯。
(2) 法院不得就同一项侵犯判给专利的所有人损害赔偿兼命令向他交出利润。
(3)
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法院在决定是否批予根据本条申索的任何种类济助和在决定获批予济助的范围时,须应用在紧接本部生效日期前法院就该类济助所应用的原则。
〔比照 1977 c. 37 s. 61 U.K.; 1992 No. 1 s. 47 Eire〕
Cap 514 s 81 对追讨专利遭侵犯的损害赔偿的限制
(1)
在因专利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凡被告人证明在侵犯的日期并不知悉亦无合理理由假设该专利已存在,则不得判给损害赔偿,亦不得作出须由被告人交出所得利润的命令。
(2)
就第(1)款而言,任何人不得只因“专利”或“取得专利”、“patent”或“patented”的文字或任何明示或暗示已取得专利的文字已加于某产品上而被当作已知悉或已有合理理由假设该产品已取得专利,但如所涉的文字附有该专利的编号,则属例外。
(3)
在因专利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认为合适,可拒绝就在根据第39(4)或126(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任何进一步期间内但在为该款的施行而订明的续期费和任何附加费的缴付之前的侵犯,判给任何损害赔偿或作出任何该等的命令。
(4)
凡任何专利的说明书的修订已根据本条例获容许,则除非法院信纳原先所发表的说明书是真诚地且以合理水平的技术和知识拟定的,否则即使该专利乃于决定容许上述修订或依据第43(2)条记录该项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前遭侵犯,亦不得在因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判给任何损害赔偿。
(5)
在不限制第(4)款的效力下,凡法院根据第46(1)条作出命令容许对任何专利的说明书作出修订,则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任何在作出该命令的日期之后但在为第46(5)条的施行而将该命令的文本提交处长之前的期间内所犯的对该专利的侵犯而判给损害赔偿。
〔比照 1977 c. 37 s. 62 U.K.〕
Cap 514 s 82 就局部有效的专利遭侵犯而批给济助
(1)
如在因某一专利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该专利的有效性成为争论点,而该专利被裁断为只属局部有效,则法院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可就该专利被裁断为有效的且遭侵犯的部分批予济助。
(2)
凡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某一专利被裁断为只属局部有效,则除非原告人证明该专利的说明书是真诚地且以合理水平的技术和知识拟定的,否则法院不得藉判给损害赔偿或讼费的方式而批予济助,而在此情况下,法院可就该有效的且遭侵犯的专利的部分批予济助,但须受法院在讼费方面和在开始计算损害赔偿的日期方面的酌情决定权所规限。
(3)
法院可因应根据第102条提出修订某专利的说明书的申请而作出须将该说明书修订至令法院满意的程度的指示,作为根据第(1)或(2)款批予济助的一项条件。而不论所有其他争论点是否已在该法律程序中予以裁定,仍可提出该类申请。
〔比照 1977 c. 37 s. 63 U.K.〕
Cap 514 s 83 继续使用在优先权日期前已开始的权利
(1)
凡已就某项发明批予专利,而在有关的标准专利的申请的当作提交日期或有关的短期专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前,或在优先权的日期前(如有人声称具有优先权),任何人在香港─
(a)
真诚地作出一项假如上述专利已生效即会构成对其侵犯的作为;或
(b)
真诚地作出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以作出上述作为,
则他具有第(2)款所指明的权利。
(2) 第(1)款所提述的权利─
(a)
是作出或继续作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第(1)款所提述的作为的权利;
(b) 在上述作为或其准备工作已在某业务的过程中作出的情况下─
(i)
就个人而言─
(A) 是将作出该项作为的权利转让或将该项权利于死亡时转传的权利;或
(B)
在该项作为或其准备工作已是在业务的过程中作出的情况下,是授权他当其时在该业务中的任何合伙人作出该作为的权利;
(ii)
就法人团体而言,是将作出该项作为的权利转让或将该项权利于该团体解散时转传的权利,
而凭借本款作出该项作为,不构成对有关的专利的侵犯。
(3)
第(2)款所指明的权利不包括批予任何人特许以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作为的权利。
(4)
凡任何专利产品是在行使第(2)款所赋予的权利下被处置而转予另一人的,则该另一人和任何透过他提出申索的人,可用犹如该产品已由该专利的注册所有人处置一样的同一方法处理该产品。
〔比照 1992 No. 1 s. 55 Eire〕
Cap 514 s 84 专利的有效性曾受抗辩的证明书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如在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某一专利的任何程度的有效性受到抗辩,而该专利由法院裁断为全部或局部有效,则法院可核证其裁断和该专利的有效性曾受如此抗辩的事实。
(2)
凡已根据本条批给证明书,则如在因有关专利遭侵犯或因该专利被撤销而在法院进行的其后的法律程序中,法院作出判依赖该专利有效性的一方胜诉的最终命令或判决,则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该一方有权按弥偿基准获判给讼费(但在其后的法律程序的上诉的讼费则除外),弥偿基准具有《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62号命令第28条中出现的“弥偿基准”一词所指的涵义。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77 c. 37 s. 65 U.K.〕
Cap 514 s 85 因专利遭共同拥有人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1) 在第73条适用于有2名或多于2名共同所有人的专利时,凡提述所有人─
(a)
就任何作为而言,须解释为提述凭借第54条或该条所提述的任何协议有权作出该项作为而不构成一项侵犯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的所有人;及
(b)
就任何同意而言,须解释为提述凭借第54条或任何上述协议而属给予所需同意的适当人士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所有人。
(2)
任何专利的2名或多于2名的共同所有人的其中一人,可未经其他共同所有人赞同而就任何被指称侵犯该专利的作为提起法律程序,但除非该人使其他共同所有人成为该法律程序的一方,否则不得如此行事,而除非依据本款成为被告人的任何共同所有人呈交应诉书和参与该法律程序,否则该等共同所有人不须承担任何讼费或开支。
〔比照 1977 c. 37 s. 66 U.K.〕
Cap 514 s 86 专用特许持有人因专利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1)
在符合本条规定下,在某一专利下的专用特许的持有人在获发给特许的日期后就该专利的任何侵犯所具有的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与该专利的所有人所具有的一样;而凡在与侵犯专利有关的本条例的条文中提述该专利的所有人,亦须据此解释。
(2)
法院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判给损害赔偿或批予任何其他济助时,须考虑该专用特许持有人在该项侵犯构成对专用特许持有人以其身分所具权利的侵犯的范围内,因该项侵犯而以其身分所蒙受或相当可能以其身分蒙受的任何损失,或得自该项侵犯的利润(视属何情况而定)。
(3)
在专利特许持有人凭借本条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须使该专利的所有人成为该法律程序的一方,但如该所有人依据本款成为被告人,则除非他呈交应诉书和参与该法律程序,否则不须承担讼费或开支。
〔比照 1977 c. 37 s. 67 U.K.〕
Cap 514 s 87 没有注册对因侵犯专利而提起的法律程序的效力
凡任何人凭借第52条所适用的任何交易、文书或事件成为某一专利的所有人或其中一名所有人或成为专用特许持有人,则除非─
(a)
将该交易、文书或事件的订明详情注册的申请在其日期起计的6个月期间结束前已提出;或
(b)
法院信纳在该期间结束前提出上述申请并非切实可行,而一项上述申请已于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出,
否则他无权就在上述交易、文书或事件的日期后但在该交易、文书或事件的订明详情已注册前对该专利的任何侵犯,而获得损害赔偿或获得交出所得的利润。
〔比照 1977 c. 37 s. 68 U.K.〕
Cap 514 s 88 侵犯藉发表标准专利的申请而赋予的权利
详列交互参照:
第85,86,87条
(1)
在符合本条规定下,凡某标准专利的申请已发表,则自发表日期起直至该标准专利的批予为止,申请人所具有的权利,与他就假设该专利已于发表该项申请的日期获批予则本会侵犯该专利的任何作为而具有提起法律程序以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相同。
(2)
为进一步阐明第(1)款,凡在第73、74、75、80、81以及85至87条提述─
(a)
关乎任何标准专利的专利和专利的所有人,须分别解释为包括提述该标准专利的申请和其申请人;及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85,86,87条
*〉
(b)
关乎任何标准专利的现正生效、现已批予、现正有效或现存的专利,亦须据此解释;而为此目的,在第81(3)条中提述第39(4)条,须理解为提述第33(4)条。
(3)
申请人只─
(a) 在上述标准专利已获批予后;及
(b)
在以下情况下∶假设该专利在记录请求的发表日期已获批予,则该项作为不单已侵犯该标准专利,还已侵犯以在已予发表的记录请求中的形式所载的权利要求(按在有关的说明或权利要求中所提述的说明或任何绘图予以解释),
方有权凭借本条就任何作为提起法律程序。
(4)
第81(4)条不适用于对本条所赋予的权利的侵犯,但法院在考虑就该等侵犯而判给的任何损害赔偿的款额时,须从已发表的标准专利的申请的情况来考虑,预期将某一专利批予,使专利所有人能就被裁断为与侵犯上述权利的作为属同一类别的任何作为而获该专利赋予的保护,是否本会是合理的;如法院裁断如此预期本会是不合理的,则须将损害赔偿减至法院认为公正的款额。
(5)
如任何标准专利的申请已遭拒绝或撤回或当作已被撤回,则申请人须当作从未具有第(1)款所列的权利。
〔比照 1977 c. 37 s. 69 U.K.〕
Cap 514 s 89 对无理威胁提起关于侵犯的法律程序的补救
(1)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不论是否专利的所有人或享有专利中任何权利的人)以通告、公告或其他方式向另一人威胁提起关于侵犯某专利的法律程序,因该等威胁而受屈的人(不论他是否该等威胁所针对的人)可为第(3)款所述的任何济助而在法院提起针对该名作出威胁的人的法律程序。
(2)
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如证明该等威胁如此作出,并令法院信纳他是因该等威胁而受屈的人,则除非─
(a)
被告人证明他威胁提起法律程序所关乎的作为属构成某一专利的侵犯的作为,或如作出该作为便会属构成该专利的侵犯的作为;及
(b)
原告人并无证明指称遭侵犯的专利在某一有关方面属无效,
否则原告人有权获得所申索的济助。
(3) 上述济助是─
(a)
作出宣布谓该等威胁是不能获充分理据支持的;
(b) 制止继续作出该等威胁的强制令;及
(c)
就原告人因该等威胁而已蒙受的损害(如有的话)判给损害赔偿。
(4)
凡某项侵犯被指称是由制造任何用以推出市场的产品或由使用任何方法构成的,则不得就任何提起关于该项侵犯的法律程序的威胁而根据本条提起法律程序。
(5)
就本条而言,任何关于某一专利存在的通知本身并不构成提起法律程序的威胁。
〔比照 1977 c. 37 s. 70 U.K.〕
Cap 514 s 90 就无侵犯专利而作出的宣布
在不损害法院根据本条以外的规定作出宣布的司法管辖权的原则下,在作出或拟作出某项作为的人与某一专利的所有人之间的法律程序中,如证明─
(a)
该人为取得一份其意思一如以下宣布所声称之事的承认书,已以书面向该所有人提出申请,并已以书面向该所有人提供所涉作为的全部详情;而
(b)
该所有人已拒绝或没有给予任何上述承认书,
则即使该所有人并无作出相反的宣称,法院仍可作出一项宣布,谓该项作为并不构成对该专利的侵犯或该项拟作出的作为不会构成上述侵犯。
〔比照 1977 c. 37 s. 71 U.K.〕
Cap 514 s 91 因应申请而撤销专利的权力
(1)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法院可因应任何人的申请而基于(但亦只可基于)任何以下理由藉命令撤销就一项发明而批予的专利─
(a)
该项发明并非一项可享专利发明;
(b) 该专利已批予一名无权获批予该专利的人;
(c)
该专利的说明书没有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披露该项发明至擅长有关科技的人能将其实行的程度;
(d)
该专利的说明书中所披露的事宜,超出所提交的该专利的申请中所披露的事宜,或如该专利是因应根据第55(4)条提出的新的申请或在第22或116条所述的情况下而批予的,则超出所提交的较早的专利申请中所披露的事宜;
(e)
该专利所赋予的保护的范围已由该专利的申请或该专利的说明书的任何修订所扩大,而该修订是无效的;
(f)
该专利是就同一发明而批予的2项标准专利之一,而该2项标准专利的申请均由同一人提交,并具有同一当作提交日期;
(g)
该专利是就同一发明而批予的2项短期专利之一,而该2项短期专利的申请均由同一人提交,并具有同一提交日期;
(h) (i)
该专利是就同一发明而批予的2项专利之一,而该2项专利中一项是标准专利,另一项是短期专利,且该2项专利的申请均由同一人提交,并具有同一当作提交日期或提交日期;及
(ii)
该2项专利的所有权不属于同一人;
(i)
就标准专利而言,其相应指定专利已在于指定专利当局所进行订明的反对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后遭撤销。
(2) 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
(a)
可以是无条件撤销有关专利的命令;或
(b)
(凡法院裁定第(1)(a)至(h)款所述理由的其中一项已予证明,但只令该专利在有限范围内失效)可以是以下命令∶除非在指明时间内将有关的说明书根据第102条予以修订至令法院满意的程度,否则该专利应予撤销。
(3)
在第(1)(f)、(g)及(h)款中─
(a)
凡提述任何专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或当作提交日期,须理解为提述该项申请的该日期或(如有人声称就该项申请具有优先权)该项申请的优先权的日期;
(b)
凡提述2项专利的申请均由同一人提交,须理解为提述该种情况或以下情况─
(i)
提交其中一项申请的人是提交另一项申请的人的所有权继承人;或
(ii) 提交该等申请的人两者均是该项发明的同一前所有人的所有权继承人。
〔比照 1977 c. 37 s. 72 U.K.; EPC Art. 138〕
(1) (a)
只有在为要求作出某项宣布而提出的诉讼中或根据第55条作出的转介中经法院裁断为有权获批予某一专利的人,或有权获批予所谋求撤销的专利的说明书中所包含的部分事宜的专利的人,方可基于第91(1)(b)条所述的理由提出撤销该专利的申请;如多于一人被裁断为有权获如此批予,则只有所有该等人方可提出撤销该专利的申请;及
(b)
即使(a)段另有规定,如为要求作出一项宣布而提出的诉讼或根据第55条作出的转介是在所谋求撤销的专利的批予日期起计的2年期间结束后始作出的,则不得基于第91(1)(b)条所述的理由提出撤销该专利的申请;但如证明注册为该专利的所有人的任何人在该专利批予或移转予他时已知道他无权获得该专利,则属例外。
(2)
法院在接获基于第91(1)(f)、(g)或(h)条所述的理由而提出撤销某一专利的申请时,除非已给予每一专利的所有人提出论述和修订该专利的说明书的机会,否则不得作出撤销该专利的命令;如该等所有人不能令法院信纳就同一项发明并无2项专利,或没有修订其中一份或一并修订两份说明书以免就同一项发明有2项专利,则法院须撤销该2项专利中其第39(1)或126(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有效期所余期间较短的一项,或如2项专利所余有效期的长短相同,则法院须撤销该2项专利的任何一项。
〔比照 1977 c. 37 s. 72 U.K.〕
(1) 何发明如能作工业应用,并且是新颖的和包含创造性,即属可享专利。
(2)
现特别指明以下事项不得视为第(1)款所指的发明─
(a) 任何发现、科学理论或数学方法;
(b) 任何美学上的创作;
(c)
用以实行智力活动、进行游戏或进行业务的任何计划、规则或方法,或用于计算机的任何程式;
(d) 资料的呈示。
(3)
第(2)款只在任何专利和专利申请与该款所提述的标的事项或活动有关的范围内豁除该事项或活动的可享专利性。
(4)
藉外科手术或治疗以医治人体或动物身体的任何方法,以及施行于人体或动物身体的任何诊断方法,不得就第(1)款而言视为一项能作工业应用的发明,但本款不适用于在任何该等方法中所使用的产品,尤其不适用于在任何该等方法中所使用的物质或合成物。
(5)
凡任何发明的公布或实施是会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均不属一项可享专利发明;但任何发明的实施不得只因其被在香港施行的任何法律所禁止而当作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
(6)
任何植物或动物品种或用作生产植物或动物的基本上属生物学的方法(微生学方法或藉该方法所得的产品除外),不属可享专利。
〔比照 EPC Art. 52 & 53; 1977 c. 37 ss. 1 & 4
U.K.; 1992 No. 1 ss. 9 & 10 Eire〕
(1) 任何发明如并不构成现有科技的一部分,须视为新颖的。
(2)
现有科技须视作藉书面或口头的说明、藉使用或以任何其他方法在以下日期前提供予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众人士的一切事物─
(a)
就有关发明而提出的标准专利的申请的当作提交日期,如有人声称具有优先权,则为优先权的日期;或
(b)
就有关发明而提出的短期专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如有人声称具有优先权,则为优先权的日期,
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3)
此外,现有科技须当作包含以下申请的内容─
(a) 已提交的任何标准专利的申请,而─
(i)
其当作提交日期或(如有人声称具有优先权)优先权的日期是在第(2)款所提述的日期之前的;及
(ii)
其相应指定专利申请已于第(2)款所提述的日期当日或之后在指定专利当局发表;
(b) 已在指定专利当局提交的任何指定专利申请,而─
(i)
其提交日期或(如有人在指定专利当局声称具有优先权)指定专利当局所设定的优先权的日期是在第(2)款所提述的日期之前的;及
(ii)
该项申请已由指定专利当局于第(2)款所提述的日期当日或之后发表;或
(c) 任何短期专利申请,而─
(i)
其提交日期或(如有人声称具有优先权)优先权的日期是在第(2)款所提述的日期之前的;及
(ii)
依据该项申请任何短期专利已于第(2)款所提述的日期当日或之后根据本条例发表。
(4)
凡现有科技所包含的任何物质或合成物用于第93(4)条所提述的任何方法中,而该物质或合成物在该款所提述的任何方法中的用途并不包含在现有科技中,则第(1)至(3)款不得豁除该物质或合成物的可享专利性。
〔比照 EPC Art. 54; 1977 c. 37 s. 2 U.K.; 1992 No. 1
s. 11 Eire〕
Cap 514 s 95 就标准专利申请而言的不具损害性的披露
(1)
就一项标准专利申请而言,有关发明的披露如在不早于该项申请的当作提交日期前6个月的时间发生,而其发生是因为以下事情或属以下事情的后果─
(a)
就申请人或当其时该项发明的任何所有人而言对该项发明的任何明显的滥用;或
(b)
申请人或当其时该项发明的任何所有人已于某一订明的展览或会议中展示该项发明的事实,
则为使第94条适用于该项申请(但须符合第15(2)(f)条的规定),该项披露不得予以考虑。
(2)
第(1)(b)款只有在上述申请人于提交相应指定专利申请时,已按照指定专利当局关乎不具损害性的披露的法律述明该项发明已予如此展示,方具有效力。
(1)
如在顾及现有科技后,某项发明对擅长有关科技的人而言并非是明显的,则该项发明须视为包含创造性。
(2)
为施行第(1)款,如现有科技亦包括第94(3)条所指的文件,则在决定是否已有创造性时,不须考虑该等文件。
任何发明如能够在任何种类的工业(包括农业)中作出或使用,即是为能作工业应用。
1)
本条适用于就某项发明而提出的指定专利申请的所有人,该所有人基于在某一巴黎公约国内就同一发明的专利或其他保护提出的较早申请,而根据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在该项较早申请的提交日期后的12个月期间内,享有优先权利。
(2)
凡就属指定专利申请的标的之发明而提交标准专利的申请,则就该等提交而言,上述的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所享有的优先权利,须与他就该指定专利申请而根据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所享有的相同。
(3)
第(1)及(2)款亦于以下情况适用─
(a) 该项较早申请是在一个不属巴黎公约国的国家、地区或地方内提交的;及
(b)
在指定专利当局中所享有的优先权利,是在一份国际协议签订后而批予的,而香港属协议一方或其他情况下由协议的任何一方将该协议施行于香港,该份协议规定上述的优先权的批予乃基于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或为该国家、地区或地方所作的最先提交,并受限于与《巴黎公约》所订下的条件相等的条件。
(4)
凡在本条中提述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包括提述就以下情况作出规定的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
(a)
在该情况下,在任何巴黎公约国所作的提交,凡根据该国的当地法律或根据双边或多边协议相等于正规国家提交者,即产生优先权利;
(b)
在该情况下,为决定优先权谁属的目的,就一项过往的最先申请所涉的同一标的事项而作出的且是在同一巴黎公约国或就同一巴黎公约国提交的其后的专利的申请,即视为最先申请;
(c)
在该情况下,可就一项指定专利申请声称具有多项优先权。
(5) 本条所赋予的权利须受第15(2)(e)及23(3)(c)条所规限。
(6)
在本条中,“巴黎公约国”(Paris Convention country)
指除香港外的属《巴黎公约》立约一方的国家或地区,或该公约所延伸适用的任何该等国家的属土。
[比照 EPC Art. 87 & 88;1992 No. 1 ss. 25 &
26 Eire;1977 c. 37 s. 5 U.K.]
(1)
根据第98条赋予的优先权利具有以下效力∶使在指定专利当局享有的优先权的日期须为本条例的施行而视为有关的标准专利申请的优先权的日期。
(2)
凡某一专利依据一项标准专利申请而获批予,而其所有人就该项申请享有如第98条所规定的优先权利,该专利不得仅因较早的申请(亦即在指定专利当局据之而享有优先权利的申请)所披露的任何标的事项已在该项较早申请的提交日期后的任何时间提供予公众此一事实而告失效。
〔比照 EPC Art. 89; 1992 No. 1 s. 27 Eire〕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专利的权利须属于有关的发明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
(2)
如发明人是一名雇员,则专利的权利谁属的问题,须按照该雇员全时间或主要受雇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而决定;如不能确定该雇员在那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受雇,但他隶属其雇主在某国家、地区或地方设有的业务地点,则上述问题须按该业务地点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而决定。
(3)
如有2人或多于2人各自独立地作出某项发明,则─
(a)
在已就该项发明而申请或获批予标准专利的各人之间,该专利的权利属于就该项标准专利的申请而言其相应指定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或(如有人声称具有优先权)优先权的日期属较早或最早的人;或
(b)
在已就该项发明而申请或获批予短期专利的各人之间,该专利的权利属于就该项短期专利的申请而言其提交日期或(如有人声称具有优先权)优先权的日期属较早或最早的人;或
(c)
凡有一人或多于一人已申请或已获批予一项标准专利,而亦有一人或多于一人获批予一项短期专利,则该专利的权利属于就其申请而言在(a)及(b)段(视何者适用而定)指明的日期属较早或最早的人,
但在应用(a)及(c)段时,只须顾及已根据本条例发表的标准专利的申请。
〔比照 EPC Art. 60;1992 No. 1 s. 16 Eire〕
Cap 514 s 101 可在其中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争论的法律程序
(1) 在符合本条的以下条文的规定下,对任何专利的有效性的争论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提出─
(a)
在因专利遭侵犯而根据第80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或就标准专利而言,因藉申请的发表而赋予的权利遭侵犯而根据第88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藉抗辩书提出;
(b)
在根据第89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c) 在根据第90条就该专利寻求一项宣布的法律程序中;
(d)
根据第91条为撤销该专利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
(e) 在根据第72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2)
不得在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争论,尤其不得只为某一专利的有效性或无效性寻求一项宣布而(不论根据本条例与否)提起法律程序。
(3)
不论在根据第91条提出的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中,可对任何专利的有效性提出争论的理由只可基于可据以根据该条撤销该专利的各项理由。
(4)
凡任何人基于第91(1)(b)条所述理由对某一专利的有效性提出争论,则除非─
(a) (i)
在该人所展开的享有权法律程序中;或
(ii)
在该专利的有效性为争论点的法律程序中,
已裁定该专利本应批予该人而非其他人;及
(b) 除在(a)(i)段所述情况外─
(i)
该专利的有效性为争论点的法律程序是在由批予该专利的日期起计的2年终止前展开的;
(ii)
已证明任何注册为该专利的所有人的人在该专利批予他或移转予他时是知道他无权获得该专利的,
否则不得在第(1)款所述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裁定。
(5)
凡关乎任何专利的有效性的争论乃藉抗辩书或反申索而提出,则法院如认为公正,须给予被告人遵守第(4)(a)款中的条件的机会。
(6)
在第(4)款中,“享有权法律程序”(entitlement proceedings)
就任何专利而言,指基于该专利已批予一名无权获得该专利的人为理由而根据第55(1)条作出的转介,或为取得关于该专利乃经如此批予的宣布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比照 1977 c. 37 s. 74 U.K.]
Cap 514 s 102 在侵犯专利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中修订专利
第XIII部
关于修订专利和专利的申请的一般性条文
(1)
凡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有对某一专利的有效性的争论提出,在该法律程序中,法院在符合第103条的规定下,可容许该专利的所有人以法院认为合适的方式修订该专利的说明书,但受到法院认为合适的关于所建议的修订的公告方面和关于讼费、开支或其他方面的条款所规限。
(2)
任何人可给予法院通知,谓他反对该专利的所有人根据本条建议作出的修订;如该人给予该通知,法院须通知该所有人,并须考虑该项反对,以决定应否容许该项修订或任何修订。
(3)
根据本条对任何专利的说明书所作的修订,须自批予该专利的日期起具有效力,并须当作自该日期起已一直具有效力。
(4)
法院规则可就给予处长本条所指的任何申请的通知,和就他因应该等申请的出庭以及法院因应该等申请所作任何命令的执行,作出规定。
〔比照 1977 c. 37 s. 75 U.K.〕
Cap 514 s 103 对申请和专利的修订不得包括附加事项
(1) 以下的专利的申请─
(a)
任何就在某较早的申请中或在某已获批予的专利的说明书中所披露的事项而提出的专利的申请;及
(b)
任何披露附加事项的专利的申请,即披露超越在提交的较早的申请中或专利的申请中已披露的事项以外的事项,
可根据第55(4)条提交,或如第22或116条(视何者适当而定)所述般提交,但如该项申请扩大在所提交的申请中已披露的标的事项,则在所扩大的范围内须属无效。
(2)
凡根据第31条提交的标准专利的申请的任何修订扩大在提交的申请中已披露的标的事项,则所作修订在所扩大的范围内须属无效。
(3)
凡根据第46(1)或102条提交的专利说明书的任何修订,或根据第43条提交的标准专利说明书的任何修订─
(a)
扩大在提交的申请中已披露的标的事项;或
(b) 扩大该专利所赋予的保护范围,
则所作修订在所扩大的范围内须属无效。
〔比照 1977 c. 37 s. 76 U.K.〕
Cap 514 s 104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
(1) 所提交的任何专利的申请书,必须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
(2)
除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和即使《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第5条另有规定,在已提交的专利的申请书中所采用的法定语文,在关乎该项申请或其所致批予的专利而于处长席前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须用作为该等法律程序的语文。
(3)
凡就任何发明而提交的指定专利申请是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的,则本条不得解释为规定就该项发明提交的标准专利的申请须采用同一法定语文。
(4)
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则─
(a)
就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已向处长提交或须向处长提交的任何文件,规定须提交已翻译成该法律程序的语文或已翻译成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或已一并翻译成两种法定语文的文件译本;
(b)
就在处长席前进行的口头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使用并非该等法律程序的语文,作出规定;
(c)
就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须作为证据之用而其所采用的语文并非该等法律程序的语文的文件,规定提交采用该其他语文的该文件及提交该文件已翻译成该等法律程序的语文或已翻译成其中一种法定语文的译本;
(d)
就已提供或须提供予处长且须记入注册纪录册内的资料,规定须一并以两种法定语文提供该项资料;
(e)
就一并以两种法定语文记入注册纪录册内的记项指明那一种语文的记项属真确记项。
(5) 为施行第(4)(a)或(d)款而订立的规则─
(a)
可指明翻译成该等法律程序的语文或法定语文的文件译本须予提交的期限,或采用法定语文的资料须予提供的期限;
(b)
可就因应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而延展该等期限,作出规定,并可规定须就该等延期的申请缴付一笔惩罚性的费用。
除第106条另有规定外,采用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语文的任何专利或专利的申请的文本,在处长席前或在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即属真确文本。
Cap 514 s 106 标准专利与标准专利申请的真确文本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采用在指定专利当局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语文的相应指定专利或相应指定专利申请的说明书的文本,就根据本条例在处长席前或在法院进行的关乎标准专利或标准专利申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即分别为该标准专利或标准专利申请的说明书的真确文本。
(2)
如─
(a) 在指定专利当局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语文并非任何一种法定语文;及
(b)
翻译成其中一种法定语文的相应指定专利或相应指定专利申请所赋予的保护较诸其采用在指定专利当局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语文所赋予的保护为狭窄,
则就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除外)而言,翻译成其中一种法定语文的相应指定专利说明书或相应指定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的译本,即分别视为该标准专利的说明书或该标准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的真确文本。
(3)
如第(2)款所述的任何译本造成某指定专利或指定专利申请赋予较狭窄的保护,则上述标准专利的所有人或申请人可向处长提交一份经更正的译本,而如该所有人或申请人在订明的期限内缴付订明的费用,则处长须发表该份经更正的译本,但─
(a)
如有关发明的任何征用(除因第69条外)按正确的译本本会侵犯了该专利,但按原来的译本却不会侵犯该专利,或就一项申请而言,如该专利已获批予,该项征用便会如上述般侵犯了该专利,则不得根据该条追讨为上述征用而作出的任何付款;
(b)
该所有人或申请人无权就任何按正确的译本本会侵犯了该专利但按原来的译本却不会侵犯该专利的作为,提起法律程序,或就一项申请而言,就任何在该专利已获批予的情况下便会如上述般侵犯了该专利的作为,提起法律程序,
除非在该项征用或该项作为的作出前,该份经更正的译本已由处长发表,或该所有人或申请人已将该份经更正的译本以邮递方式送交予或交付予征用该项发明或批准其征用的公职人员或被指称已作出该项作为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4)
凡任何译本的更正已根据第(3)款予以发表,但在其已如此发表前有人真诚地开始作出一项作为,而该项作为按原来的译本是不会构成对有关的专利或申请的侵犯的,但根据经修订的译本(除因第69条外)则会构成一项侵犯,或有人真诚地进行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以作出该项作为,则他须享有第41(4)及(5)条所赋予的各项权利,而第41(6)条亦须据此而适用。
(5)
在本条中,“在指定专利当局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语文”(language of the proceedings before the designated
patent office) 就相应指定专利或相应指定专利的申请而言,指在指定专利当局进行的关乎该专利或申请的法律程序中所须采用的语文。
[比照 1977 c. 37 s. 80 U.K.]
Cap 514 s 107 专利或专利申请的修订须载于真确文本
专利的说明书或专利的申请的修订,只可以该专利或申请的真确文本的语文作出。
(1) 为根据第118条获批予短期专利而提出的申请,可由任何人单独或联同另一人提出。
(2)
就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申请人须当作有权行使上述短期专利的权利。
某项发明的披露如在不早于提交有关的短期专利申请前6个月的时间发生,且其发生是因为以下事情或属以下事情的后果─
(a)
就申请人或当其时该项发明的任何所有人而言对该项发明的任何明显的滥用;或
(b)
该申请人或其法律上的前任人已在某一正式的或获正式认可的国际展览上展示该项发明,而该展览属在1928年11月22日于巴黎签订而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展览公约》中的条款所指的展览,
则为第94条的施行,该项披露不得予以考虑,但(b)段只于以下情况适用∶所提交的短期专利申请载有一项陈述,其意是该项发明已经如此展示,并载有符合任何订明条件的支持该项陈述的书面证据。
(1) 凡任何人─
(a)
已在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或已为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就一项发明提交专利或其他保护的申请;或
(b)
已在香港就一项发明根据本部提交短期专利的申请,
则为就同一发明而根据本部提交的其后提出的短期专利的申请的目的,在符合任何订明条件的情况下,该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须在由最先申请的提交日期后12个月的期间内享有优先权利。
(2)
为就第(1)款(a)段所指明的提交而适用的该款的施行─
(a)
凡任何申请的提交在某一巴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根据当地的法例或根据双边或多边协议相等于正规国家提交,则每一该等申请须获承认为产生优先权利;
(b)
就一项过往的最先申请所涉的同一标的事项而提出且是在同一巴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或为同一巴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提交的其后的专利或其他保护的申请,在(并只有在)以下条件下须为决定优先权谁属而视为最先申请:在该项其后的申请的提交日期,上述过往的申请已在没有公开予公众查阅和没有留下任何有待解决的权利的情况下被撤回、放弃或拒绝,亦未有被用作声称具有优先权利的根据;
(c)
凡任何其后的专利或其他保护的申请依据(b)段被视为最先申请,则上述过往的申请此后不可用作声称具有优先权利的根据,
而在本款中,“正规国家提交”(regular
national filing) 指确立有关申请的提交日期的任何提交,不论该项申请的结果如何。
(3)
为就第(1)款(b)段所指明的提交而适用的该款的施行─
(a)
每一本部所指的短期专利申请的正规提交须获承认为就本部所指的其他申请而言产生优先权利;
(b)
就一项过往的最先短期专利申请所涉的同一标的事项而其后根据本部提出的短期专利的申请,在(并只有在)以下条件下须为决定优先权谁属而视为最先申请∶在该项其后的申请的提交日期,上述过往的申请已在没有公开予公众查阅和没有留下任何有待解决的权利的情况下被撤回、放弃或拒绝,亦未有被用作声称具有优先权利的根据;
(c)
凡任何其后的短期专利的申请依据(b)段被视为最先申请,则上述过往的短期专利申请此后不可用作声称具有优先权利的根据,
而在本款中,“短期专利申请的正规提交”(regular
filing of an application for a short-term patent)
指确立有关短期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的任何提交,不论该项申请的结果如何。
(4) 在本条中,“专利或其他保护的申请”(application
for a patent or other protection)
指在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或为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提交的专利的申请或实用新型的注册申请或实用证明书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
[比照 EPC Art. 87;1992 No. 1 s. 25 Eire]
(1)
欲利用任何过往的申请的优先权的短期专利申请人,须以订明方式提交一份优先权陈述书和一份该项过往的申请的副本。
(2)
可就一项短期专利申请声称具有多项优先权(即使该等优先权源自不同国家),而如适当的话,可就任何一项权利要求声称具有多项优先权。
(3)
凡有人声称具有多项优先权,则自优先权的日期起计的时限须自最早的优先权的日期起计。
(4)
如有人就一项短期专利申请声称具有一项或多于一项优先权,则优先权利只涵盖该项短期专利申请的以下要素∶已包括在就其声称具有优先权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申请中的要素。
(5)
如已就其声称具有优先权的发明的某些要素没有在过往的申请中所拟定的权利要求中出现,但该项过往的申请的文件在整体上明确地披露了该等要素,则仍可批予优先权。
(6)
凡优先权陈述书已按照本条提交,则就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申请人须当作有权享有该陈述书中所示的优先权利。
(1) 优先权利须具有以下力:使根据第111条声称具有的过往申请的优先权的日期,为适用于本部的第94(2)及(3)条的施行,被视为有关的短期专利申请的优先权的日期。
(2)
凡一项短期专利申请已提交,且已根据第111条就一项过往的申请声称具有优先权,则即使本条例载有任何规定,该项短期专利申请和依据该项申请获批予的任何短期专利,均不得仅因在该项过往的申请的提交日期后该项过往申请中所披露的任何标的事项已在任何时间提供予公众此一事实而告失效。
(1) 每项短期专利的申请均须由申请人签署和须以订明方式提交予处长,并须载有─
(a)
批予一项短期专利的请求;
(b) 一份在表面上提供以下资料的说明书─
(i) 该项申请所涉的发明的说明;
(ii)
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利要求,但不得超逾一项独立的权利要求;
(iii) 上述说明或权利要求中提述的任何绘图;
(c)
一份撮录;及
(d) 一份关于该项发明的查检报告。
(2) 任何短期专利的申请─
(a)
须述明该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 须识别该申请人所相信是发明人的人或人等,并须指明该人或该等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c)
凡该申请人并非唯一的发明人,或各申请人并非共同发明人,则须载有他或他们从何取得该短期专利的权利的行使权的陈述;及
(d)
须指明在香港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3)
每项该等申请亦须符合本条例就以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或一并以两种法定语文提供资料方面或在将文件翻译成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或一并翻译成两种法定语文方面所订的规定。
(4)
规则可规定─
(a) 任何短期专利申请须载有或可载有有关发明的名称和该项发明所属分类的指定;
(b)
以下事项须以或可以何种方式载于任何短期专利申请书中─
(i)
按照第(2)款作出的关乎发明人的或关乎申请人可获批予的权利来源的任何陈述;
(ii)
按照第111条所作出的就任何较早的专利申请具有优先权的声称和该条所指的支持优先权的文件;
(iii)
按照第119条提出的押后批予专利的任何请求;
(iv) 按照第109条提出关于不具损害性的披露的任何权利要求;
(v)
就任何需要使用某一微生物而实行的发明而言,关于备有该微生物样本提供予公众此一情况的资料。
(5)
提交费及公告费须在最早向处长提交申请的任何部分后的1个月内缴付;如该两项费用的任何一项没有在该期限内或根据第(6)款容许的进一步宽限期内缴付,则该申请须当作已被撤回。
(6)
规则可就未有在第(5)款所指明的时限内缴付的提交费或公告费给予宽限期一事作出规定,使该等费用在宽限期内仍可有效地缴付。
(7)
上述条文不阻止任何藉符合第114(2)条规定的文件而提出的申请。
(8) 在本条中,“查检报告”(search report)
指符合以下条件的报告─
(a)
由订明的查检主管当局就关乎所涉发明的先有技术而承担进行的查检的报告,并且是基于有关的权利要求和适当地顾及有关说明和绘图(如有的话)而制备的;及
(b)
载有订明资料。
[比照 1992 No. 1 s. 18 Eire;EPC Art. 78]
(1) 处长须审查─
(a)
短期专利申请是否符合第(2)款在提交日期的设定方面所指明的规定(“最低限度的规定”);
(b)
订明的提交费及公告费是否已在限期之内缴付。
(2) 短期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须为申请人所提交载有以下各项的文件的最早日期─
(a)
现正寻求一项短期专利的表示;
(b) 识别申请人身分的资料;
(c) 其中一部分在表面上看似是一项发明的说明。
(3)
如因在最低限度的规定方面有不足之处,以致不能设定提交日期,则处长须给予申请人按照规则更正该等不足之处的机会。
(4)
如该等不足之处没有在规则所订明的时间内更正,则该项申请不得作为一项短期专利申请处理。
(1)
如任何短期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已予设定,且并没有凭借第113(5)条而当作已被撤回,则处长须审查第113条的规定和为施行该条而订立的任何规则的规定(“形式上的规定”)是否已获符合。
(2)
凡处长注意到在形式上的规定方面有不足之处,而该等不足之处是可更正的,则他须给予申请人按照规则更正该等不足之处的机会。
(3)
如─
(a) 在形式上的规定方面有不能更正的不足之处,则短期专利的申请须予拒绝;或
(b)
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审查中已注意到的在形式上的规定方面的不足之处没有按照规则更正,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短期专利的申请须予拒绝,或如没有采取任何步骤以更正该等不足之处,则该项申请须当作已被撤回。
(4)
如只关乎任何人声称具有的任何优先权利的不足之处没有妥为更正,则该项申请的优先权利即告丧失。
凡在任何短期专利的申请已提交后但在第122条所指的发表该专利的说明书的准备工作完成的日期前,有一项新的短期专利的申请由原来的申请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按照将予订明的规则提交,而该项新的申请─
(由2000年第64号第37条修订)
(a) 是就上述较早的短期专利申请所载标的事项的任何部分而提出的;
(b)
符合有关规定,包括规则所指明的程序和时限;及
(c)
并不违反第103条,
则该项新的申请须被视为以该项较早的短期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作为其提交日期,并须具有任何优先权利的利益。
除有明文相反规定外,本部为由处长对就任何发明提出的短期专利的申请作出的审查而订定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对处长施加须为该等审查的目的而考虑或顾及任何以下问题的义务─
(a)
该项发明的可享专利性;
(b) 申请人是否有权享有该项申请中所声称具有的任何优先权;
(c)
该项发明是否已在申请中妥为披露;或
(d)
第45、77、78、79、93、94、96、97、100、109、110、111(2)至(6)或120(2)条内指明的任何事项。
(1)
如任何短期专利的申请经处长根据第115(1)条审查后证实已符合该条文的规定,或如处长根据第115(2)条注意到的不足之处在其后的审查中证实已按照有关规则更正,则除第119及124条另有规定外,处长须在上述审查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有关发明批予短期专利。
(2)
在任何短期专利根据本条批予后,处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
以订明方式公布该项短期专利的说明书、所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和发明人(如与所有人不同)的姓名或名称;
(b) 发出批予证明书;及
(c)
于宪报刊登该项批予的事实的公告。
(3)
在根据第(2)(a)款所作的任何发表中,除该款所指明的事宜外,处长亦可发表构成或关乎该项专利而处长认为适宜发表的任何其他事宜。
Cap 514 s 119 应申请人的请求押后批予专利
(1)
凡申请人在其短期专利的申请中请求处长将专利的批予押后一段在该项申请中指明的期间,则在─
(a)
由第115(1)条的规定已证实获符合的日期起计的该段期间或该申请人其后藉向处长提交通知而指明的较短期间届满之前;或
(b)
该项申请的提交日期后的12个月届满之前,
(两者以首先届满者为准)不得在就该项申请批予短期专利。
(2)
凡有押后批予专利的请求已根据本条提出,则根据第118(1)条作出的任何批予须在凭借本条而适用的押后期间届满后,尽快由处长作出。
Cap 514 s 120 在批予专利前修订短期专利的申请
(1)
在符合本条及第122及103条的规定下,在根据本部获批予任何专利前的任何时间,申请人可按照订明条件,主动修订有关申请。
(2)
凡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修订扩大所提交的申请中所披露的标的事项,则所作出的修订在该扩大的范围内须属无效。
(3)
处长可在没有任何申请为此目的向他提出的情况下,修订载于短期专利的申请中的说明书和撮录,藉以承认某注册商标。
〔比照 1977 c. 37 s. 19 U.K.〕
(1)
在短期专利获批予前的任何时间,申请人可在符合第122条的规定下,以书面方式撤回其申请,而任何该等撤回均不可撤销。
(2)
凡短期专利申请是根据本条撤回的或是根据本条例当作已被撤回的,或是根据本条例的任何条文予以拒绝的,则以下条文适用─
(a)
申请人须继续享有他在紧接该项撤回或拒绝之前根据第112条享有的优先权利;
(b) 不得根据本条例就该项申请声称具有任何其他权利。
(由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
Cap 514 s 122 申请的撤回、修订等的时效
在根据第118(2)条将依据有关申请获批予的短期专利的说明书发表的准备工作完成的日期后,不容许根据第121条撤回申请、根据第116条提出分开申请或根据第120条作出修订。
Cap 514 s 123 进一步处理短期专利申请及恢复关于该等申请的权利
(1)
第28(1)及(2)、29(1)及(2)及30条经作出所需的变通后,适用于任何短期专利的申请,犹如在该等条文中凡提述标准专利申请及第II部,即分别提述短期专利的申请及本部一样。
(2)
因第(1)款而适用的第28条,不适用于根据第113(5)条的申请当作被撤回的情况。
(3)
因第(1)款而适用的第29条,不适用于没有遵守第113、114或115条所定时限的情况。
Cap 514 s 124 处长可拒绝批予短期专利
处长如认为某项发明由于第93(5)条所指明的任何事宜而不属可享专利发明,可拒绝就该项发明批予短期专利,而处长须将拒绝批予短期专利一事通知申请人。
Cap 514 s 125 以国际申请为基础的短期专利申请
(1)
凡一项国际申请寻求实用新型的专利并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该项国际申请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入其国家阶段,则该项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可申请就该项申请中披露的发明(如有的话)获得短期专利。
(2)
依据本条提出的短期专利申请可于国际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入国家阶段6个月后的日期前或于规则所订明的其他日期前的任何时间提交。
(3)
依据本条提出的短期专利申请须载有以下各项─
(a) 由国际局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1条发表的国际申请的影印本;
(b)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1(3)条发表的关乎该项国际申请的国际查检报告的影印本(不论该报告是载于所发表的国际申请的或是分开发表的);
(c)
国际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
(d) 由中国专利局发表的国际申请的译本(如有的话)的影印本;及
(e)
在中国专利局发表的关于国际申请的任何资料的影印本。
(4)
第113条就依据本条作出的短期专利申请而适用,犹如该条的第(1)(b)至(d)款已由本条第(3)(a)至(e)款所指明的文件的提述所取代一样。
(5)
凡依据本条提出的任何申请导致短期专利的批予,该项申请须当作以国际申请为《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的施行而获设定的国际提交日期为其提交日期,而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任何申请的提交日期,而是关乎已依据如本条所规定般提出的申请所批予的短期专利的,则亦须据此解释。
(6)
在本条中,“中国专利局”(Chinese Patent Office)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为就发明批予专利而设立的当局。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1) 根据本部批予的短期专利─
(a) 须在宪报公告其批予的事实的日期生效;及
(b)
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下,须维持有效,直至自该项专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起计的8年的期间结束为止。
(2)
如意欲在一项短期专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起计的第4年届满后将该短期专利再维持有效4年,则订明的续期费须在该第4年的届满前的3个月期间内缴付;如没有如此缴付该续期费,则短期专利在该第4年届满后须停止有效。
(3)
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凡批予短期专利的日期是在自该专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起计的第4年届满之后,则─
(a)
订明的续期费可于自批予日期起计的3个月届满前的任何时间缴付,而一经缴付,该专利须在第(2)款所指明的4年的期间的余下期间内维持有效;
(b)
如没有按(a)段的规定缴付订明的续期费,亦只有在该情况下,该专利方根据本条停止有效。
(4)
处长可藉规例修订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即自短期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起计的第4年届满前的期间。
(5)
如续期费及任何订明的附加费已在第(2)或(3)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结束后的6个月内缴付,则该短期专利须视为犹如从未届满一样,而据此─
(a)
在该进一步的期间内根据或就该专利而作出的任何事情须属有效;
(b)
假如该专利未曾届满便会构成对该专利的侵犯的任何作为,即构成该项侵犯;及
(c)
假如该专利未曾届满便会构成政府征用该项专利发明的作为,即构成该项征用。
(6)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修订─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a) 第(1)(b)款所指明的期间,即某一短期专利须维持有效的期间;
(b)
第(2)或(3)款所指明的期间,而某一短期专利如未予续期,则须参照该期间而停止有效。
[比照 1977 c. 37 s. 25 U.K.]
Cap 514 s 127 已失效的短期专利的恢复
第40及41条经作出所需的变通后须适用于短期专利,犹如在该等条文中凡提述标准专利及第39条,即分别提述短期专利及第126条一样。
Cap 514 s 128 藉说明书而披露发明;微生物样本的备有
(1)
可藉规则订定条文,订明为某项需要使用某一微生物而实行的发明,在何种情况下其短期专利的申请的说明书或其短期专利的说明书须被视为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披露该项发明,以使擅长有关科技的人能实行该项发明。
(2)
规则尤其可规定有关的申请人或所有人─
(a) 采取订明的步骤备有上述微生物的样本以提供予公众;及
(b)
除另有订明外,不得在该等样本可作的使用方面施加或维持限制。
(3)
规则可在订明的情形下,规定样本只需为提供予订明的人或订明类别的人而备有;规则亦可按处长是否已就任何事宜给予由他签发的证明书而识别某一类别的人士。
(4)
如规则的任何规定不再获得遵守,则可根据第91(1)(c)条提出撤销短期专利的申请。
〔比照 1977 c. 37 s. 125A U.K.〕
Cap 514 s 129 就短期专利而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
(1) 为强制执行根据本条例就任何短期专利所赋予的权利而在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a)
须由该专利的所有人证明该专利的有效性,而就这方面而言,该专利已根据本部批予的事实,并无考虑价值;
(b)
由所有人提供的足以表面证明该专利的有效性的证据,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为该有效性的充分证明。
(2)
在根据本条例就任何短期专利而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任何批予或拒绝根据第80(1)(a)条提出的强制令申请或根据第80(1)(b)条提出的命令申请的命令在非正审法律程序中作出,则任何一方可向法院申请一项就有关事宜及早进行审讯的命令,且在该一方已遵守法院规则的情况下,法院除非认为如此作出命令会使公正不获维护,否则须作出该项命令。
(3)
根据第(2)款作出及早审讯的命令的法院─
(a) 亦可作出关乎审讯前的期间而为该案件的公正所需的命令;
(b) 须藉命令决定审讯方式。
(1)
除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外,不服处长任何决定或命令的上诉须根据本条例向法院提出,而就本条文而言,“决定”(decision)
包括处长在行使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予他的酌情决定权时作出的任何作为。
(2)
凡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上诉关乎一项没有发表的专利申请,其聆讯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3) 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上诉中─
(a)
处长须有权出庭或由他人代其出庭,并有权作出支持其决定或命令的陈词;
(b) 如法院指示处长出庭,则他必须出庭。
(4)
在根据本条例源自某法律程序而提出的上诉中,法院可行使在该法律程序中本可由处长行使的任何权力。
Cap 514 s 131 处长在涉及注册纪录册的法律程序中出庭
(1)
在法院进行的涉及任何更改或更正注册纪绿册的申请的法律程序中,处长须有权出庭或由他人代其出庭,并有权陈词,而如法院指示处长出庭,则他必须出庭。
(2)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处长可向法院呈交一份由他签署的书面陈述以代出庭,该陈述书须提供以下详情─
(a)
就所争论的事宜在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b) 对该事宜有影响的任何由处长作出的决定所据的理由;
(c)
注册处在同类个案中的惯常做法;或
(d)
关乎该项争论的且在处长所知的范围内他认为合适的事宜,
而该陈述书须当作为构成在该等法律程序中的证据的一部分。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法院在行使其在本条例下的原讼司法管辖权或上诉司法管辖权以裁定任何问题时,可作出处长本可作出的任何命令或行使处长本可行使的任何其他权力,以裁定该问题。
(2)
可对法院的每一项命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77 c. 37 s. 99 U.K.〕
Cap 514 s 133 选择向法院或向处长提出申请的程序
1) 凡根据本条例申请人可选择向法院或向处长提出申请,则─
(a)
如关乎所涉的专利或专利的申请的诉讼仍在待决中,则该项申请必须向法院提出;
(b)
如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项申请是向处长提出的,则处长可在有关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将该项申请转介法院,或可在聆听该法律程序的各方后,对他们之间的问题作出裁定,但他们可对该项裁定向法院提出上诉。
(2)
第(1)款并不损害法院在本条以外就该款所提述的任何问题作出裁定的权力。
(3)
第(1)款中提述选择向法院或向处长提出申请,包括提述选择将间题转介法院或处长。
Cap 514 s 134 在若干情况下的举证责任
(1)
如为某发明批予专利,而该发明属取得一种新产品的方法,则除非证明情况相反,否则不属该专利的所有人或其特许持有人的人所生产的同一类产品须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视作藉该方法取得的。
(2)
法院在考虑该等法律程序的一方是否已履行由本条施加予他的举证责任时,如觉得要求该人披露任何制造秘密或商业秘密会是不合理的,则不得对他作出如此要求。
[比照 1977 c. 37 s. 100 U.K.]
在不损害任何法律规则的原则下,处长如拟对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行使藉本条例或规则赋予处长的任何酌情决定权,而该项行使是对对方不利的,则须在行使该酌情决定权之前给予该方陈词的机会。
〔比照 1977 c. 37 s. 101 U.K.〕
Cap 514 s 136 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讼费及开支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根据本条例在法院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法院可将其认为合理的讼费判给任何一方,而处长是否获判给讼费则由法院酌情决定,但不得命令处长支付任何其他一方的讼费。
(2)
在根据第58条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在裁定是否将讼费或开支判给任何一方和应判给那些讼费或开支时,须顾及所有有关情况,包括各方的财政状况。
(3)
如法院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指示其中一方的任何讼费须由另一方支付,法院可藉定下一整笔款项而决定讼费的款额,或可指示该讼费须按法院所指明的资费表评定,该资费表为法院规则所订明的讼费资费表。
〔比照 1977 c. 37 s. 106 U.K.〕
Cap 514 s 137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讼费及开支
(1)
根据本条例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处长可藉命令将他认为合理的讼费判给任何一方,并指示上述讼费须由何方支付和如何支付。
(2)
如法院命令根据本条判给的任何讼费可藉由法院发出的执行令而追讨,则该等讼费可如此追讨,犹如该等讼费是根据该法院的命令而须支付一样。
(3)
规则可授权处长在所订明的情况下规定在其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就该等法律程序或上诉的法律程序提供讼费保证金,并可就不提供保证金的后果作出规定。
〔比照 1977 c. 37 s. 107 U.K.〕
Cap 514 s 138 藉法院或处长的命令批予的特许
任何根据第14、56、64或65条批予特许的命令,须在不损害任何其他强制执行方法的原则下具有效力,犹如它是由标准专利的所有人与所有其他必需的各方所签立的并按照该项命令批予特许的契据。
〔比照 1977 c. 37 s. 108 U.K.〕
Cap 514 s 139 处长在公事上作为方面的豁免权
处长及其任何公职人员均─
(a)
不得被当作保证根据本条例批予的任何专利的有效性;或
(b)
不得因本条例所规定或授权进行的任何审查或调查或在与其有关连的情况下,或因任何该等审查或调查所引致的任何报告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与其有关连的情况下,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比照 1977 c. 37 s. 116 U.K.〕
(1)
除本条及规则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条例任何作为必须就专利或关乎专利的任何程序或专利的取得而由任何人作出或对任何人作出,则该项作为可由获该人以口头或书面妥为授权的代理人作出或对该代理人作出。
(2)
根据第(1)款获另一人妥为授权担任该另一人的代理人的人,可向处长及该另一人发出通知终止担任该另一人的代理人,但须受该代理人与该另一人之间的任何协议中的任何条文的相反规定所规限。
(3)
规则可授权处长拒绝承认就任何在本条例下的事务而在规则中为此目的被指明的任何人为代理人。
(4)
处长须拒绝承认任何既非居于香港亦非在香港有业务地址的人为代理人。
任何人─
(a)
在根据本条例备存的任何注册纪录册内作出或导致在该注册纪录册内作出任何虚假记项,而他是明知该等记项是虚假的;或
(b)
制作或导致制作任何虚假地充作是根据本条例备存的任何注册纪录册内记项的副本或复制本的字句,或出示或呈交或导致出示或呈交该等字句作为证据,而他是明知该等字句是虚假的,
即属犯罪─
(i)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ii)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年。
〔比照 1977 c. 37 s. 109 U.K.〕
Cap 514 s 142 未经许可而声称具有专利的权利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虚假地表示他所作出有值处置的任何东西属专利产品,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
就第(1)款而言,凡任何人将任何物品作出有值处置,而该物品上已盖上、刻上或印上或以其他方式加上 “专利” 或 “享有专利” 或 “patent”
或“patented”的字样,或加上任何明示或暗示该物品属专利产品的东西,即视为表示该物品属专利产品。
(3)
如就某产品所作出的表示,是在该产品或所涉方法(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专利的有效期届满后或该专利遭撤销后并且是在某段合理地足以让被控人能采取步骤以确保该项表示不被作出(或不继续作出)的期间结束前作出的,则第(1)款不适用。
(4)
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证明他已尽了应尽的努力以防止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比照 1977 c. 37 s. 110 U.K.]
Cap 514 s 143 未经许可而声称已申请专利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表示他已就他所作出有值处置的任何物品提出专利的申请,而事实上─
(a) 没有此项专利申请提出;或
(b)
此项专利申请已被撤回或已当作被撤回,
则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
凡某项表示是在某段于专利申请被撤回或当作被撤回之日开始的期间届满之前作出(或继续作出)的,而该段期间是一段合理地足以让被控人能够采取步骤以确保该项表示不被作出(或不继续作出)的,则第(1)(b)款不适用。
(3)
就第(1)款而言,凡任何人将任何物品作出有值处置,而该物品上已盖上、刻上或印上或以其他方式加上“已申请专利”或“专利申请待决”或“patent
applied for”或“patent
pending”的字样,或任何明示或暗示已就该物品申请专利的东西,即视为表示已就该专利提出申请。
(4)
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证明他已尽了应尽的努力以防止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比照 1977 c. 37 s. 111 U.K.〕
Cap 514 s 144 “专利注册处”的名称的不当使用
凡任何人在其业务地址或在任何由他发出的文件中或在其他方面使用“专利注册处”或“Patents
Registry”的字样,或任何带有其业务地址即专利注册处或与专利注册处有正式关连的意思的其他字样,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比照 1977 c. 37 s. 112 U.K.〕
Cap 514 s 145 法团或合伙人所犯的罪行
(1)
凡任何法人团体所犯的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经证明是在该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似职位的高级人员或看来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所犯的,或是可归咎于任何上述的人本身的疏忽的,则该人以及该法人团体均属犯该罪行,并可据此而被起诉和受惩罚。
(2)
为就指称由某法人团体所犯的本条例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的目的,以下条文均属适用─
(a) 关乎文件的送达的任何法院规则;
(b)
《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9A条(法团在裁判官席前作出的答辩)及第87条(法团被控告犯可公诉罪的程序)。
(3)
凡任何法人团体的事务由其成员所管理,则第(1)款就任何成员在其管理职能方面的作为与过失而适用,犹如该成员是该法人团体的董事一样。
(4)
凡任何合伙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除已证明对此不知情或曾企图阻止犯该罪行的合伙人外,每名合伙人均犯该罪行,并可据此而被起诉和受惩罚。
(5)
在不损害有关合伙人在第(4)款下的任何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就指称由某合伙所犯的本条例所订罪行而针对该合伙提起的法律程序,须以针对其商号的名义而非针对该等合伙人的名义提起。
(6)
在该等法律程序中任何合伙因被定罪而遭判处的罚款,须从该合伙的资产中支付。
(7)
凡任何商号的一名合伙人所犯的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经证明是在该商号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关涉该商号的管理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所犯的,或是可归咎于该商号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关涉该商号的管理的人本身的疏忽的,则该其他合伙人或关涉该商号的管理的人亦犯该罪行,并可据此而被起诉和受惩罚。
Cap 514 s 146 专利和申请中的错误的更正
(1)
除规则另有规定外,处长可更正任何专利或专利的申请的说明书或任何所提交的与专利或其申请有关的文件中的任何翻译或誊写上的错误或文书上的错误。
(2)
凡处长接获更正上述错误的请求,任何人均可按照规则给予处长反对该项请求的通知,而处长须对该事项作出裁定。
〔比照 1977 c. 37 s. 117 U.K.〕
Cap 514 s 147 关于专利申请和专利的资料与文件的查阅
(1)
在任何标准专利的申请按照第20条发表后,或在批予任何短期专利后,处长须因应以订明方式提交的书面请求,给予提出请求的人其请求中指明的关于该项申请或依据该项申请批予的任何专利或关于该短期专利的资料,并准许该人查阅关于该项申请或专利或关乎该短期专利的文件,但须受任何订明的限制所规限。
(2)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标准专利的申请如上述般发表前,或在任何短期专利获批予前,处长不得未经所有人或申请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同意而将构成或关乎该项标准专利的申请或短期专利的文件或资料发表或传达予任何人。
(3)
第(2)款不阻止处长将关于一项没有发表的标准专利的申请或一项短期专利的申请的任何订明目录资料发表或传达予任何人。
(4)
凡任何人接获通知,谓某项标准专利的申请已予提出但并未按照第20条发表,以及如该人在该项申请经如此发表后作出该通知内指明的某项作为,申请人一旦获批予该专利便会提起针对该人的法律程序,则即使该项申请仍未发表,该人仍可提出第(1)款所指的请求,而该款亦据此适用。
(5)
凡任何人接获通知,谓某项短期专利的申请已予提出,以及如该人作出该通知内指明的某项作为,申请人一旦获批予该专利将会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则该人可提出第(1)款所指的请求,而该款亦据此适用。
(6)
凡任何标准专利的申请已提交但没有发表,而有人就该项较早申请的标的事项的任何部分提交一项新的标准专利的申请(不论是按照规则或依据根据第13条作出的命令提交的),而该项新的申请亦已发表,则任何人均可以订明方式提出第(1)款所指的关乎该项较早申请的请求,而处长须向该人提供在假使该项较早申请已予发表的情况下该人本可获得提供的资料,并准许该人查阅该人本可查阅的文件。
〔比照 1977 c. 37 s. 118 U.K.〕
(1)
处长可藉在宪报刊登公告作出指示,指明注册处让公众人士处理在本条例下的事务的办公时间,并指明就该目的而言属办公日的日子。
(2)
在任何日子的指明办公时间过后或在非办公日的日子作出的任何事务,须当作是在下一个办公日作出的;凡根据本条例作出任何事情的时限在某一非办公日的日子届满,则该时限须顺延至下一个办公日。
(3)
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可就不同种类的事务作出不同规定。
(1) 处长可为以下目的订立规则─
(a)
施行本条例中授权就任何事宜订立规则(法院规则除外)的任何条文;及
(b)
订明本条例的条文所授权或规定予以订明的任何事情,
并可一般地为规管在本条例下的常规及程序而订立规则。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规则可订定条文以─
(a) 就关乎可向处长提交的专利的申请或其他文件─
(i)
订明任何该等文件的格式和内容;
(ii) 规定须提供该等文件的副本;
(iii) 订明提交该等文件的方式;
(b)
规管关于在处长席前或在注册处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其他事宜须予依循的程序,并授权纠正程序上的不当之处;
(c)
规定关于上述法律程序或事宜或关于注册处所提供的任何服务须缴付的费用,并就在订明情况下费用的减免作出规定;
(d)
规管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提出证据的方式,并授权处长强迫证人出席有关的法律程序以及透露和交出文件;
(e)
规定处长须就专利的任何建议修订和任何其他订明事项(包括在上述法律程序中的任何订明步骤)刊登公告;
(f)
就在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协助处长的顾问的委任作出规定;
(g)
为本条例或规则所规定须作出的关于任何上述法律程序的事情订明时限,并为本条例或规则所指明的任何期间的更改作出规定;
(h)
落实任何发明的发明人在该项发明的专利的申请中所述的权利;
(i)
在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规定与规管关于专利或专利的申请的文件翻译成有关法律程序的语文或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或一并翻译成两种法定语文之事,和任何该等译本的提交和核实;
(j)
为由注册处发表和售卖文件和关于该等文件的资料作出规定;
(k)
为施行第43及44条而订明在指定专利当局进行的反对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
(3) 规则可就不同情况订定不同条文。
(4)
根据本条订立的─
(a) 授权纠正程序上的不当之处的规则;或
(b)
就任何期间的更改作出规定的规则,
可授权即使在有关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下,延展或进一步延展任何该等期间。
(5)
除非经财政司司长同意,否则订明各项费用(包括第104(5)(b)条下的惩罚性费用)的规则不得订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 根据第(2)(c)款订立的任何规则可─
(a)
订明定于某些水平的各项费用;或
(b)
规定各项费用须定于某些水平,
使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行使本条例下的任何或所有职能时所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开支得以收回,而该等水平不得因参照在行使任何一项特定职能时所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行政费用或其他费用的款额而受到局限。
(7)
规则可就由处长为发表他所决定的关乎专利的案件的报告以及任何不论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或机构(不论根据本条例与否)所决定的关乎专利的案件的报告而作出的安排,订定条文。
〔比照 1977 c. 37 s. 123 U.K.〕
(1)
处长可规定须在关于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专利的批予中或在根据本条例在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使用由处长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的表格。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公告,可载有处长就在该公告指明须使用的表格而作出的指示。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和即使《官方诉讼条例》(第300章)第5(3)条的条文另有规定,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本条例并不影响政府或任何直接或间接从政府取得所有权的人处置或使用根据与海关有关的法律而遭没收的物品的权利。
〔比照 1977 c. 37 s. 122 U.K.〕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a) 在附表1中加入─
(i) 已加入《巴黎公约》的任何国家的名称;
(ii)
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
(b) 在附表1删除─
(i)
已退出《巴黎公约》的任何国家的名称;
(ii) 已退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
(1) 《专利权注册条例》(第42章)现予废除。
(2)
由第(1)款所作的废除须受本部以下条文所规限。
Cap 514 s 155 根据已废除条例订立的文书或作出的事情的有效性
只要根据已废除条例的任何条文在任何时间订立的文书或作出的事情是本可根据本条例的某一相应条文订立或作出的,则该文书或事情不得因本条例所作的废除而失效,而须犹如是根据该相应条文订立或作出般具有效力。
Cap 514 s 156 为官方服务而征用专利发明
详列交互参照:
第69,70,71,72条
(1)
已废除条例的第7G条(该条就政府所作出并构成为官方服务而征用任何发明的作为的问题,以及就任何该等征用而须作出的付款,作出规定)须一如其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所适用者继续有效。
(2)
为易于参照,现将为施行第(1)款而适用的已废除条例的第7G条列于附表2中。
(3)
凡一项发明的专利已依据本部而根据本条例批予该项发明的现有注册专利的所有人,或批予根据已废除条例提出一项仍待决的将该项发明的专利注册的申请的申请人,则在根据本条例第68条宣布的极度紧急期间内,本条例第69至72条经作出必需的变通后适用于该项发明的政府征用。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69,70,71,72条 *〉
详列交互参照:
第73,74,75,82,83,84,85,86,87条
(1)
任何关于在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作为是否侵犯任何现有注册专利的问题,须按照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施行的关于侵犯专利的法律而裁定,已废除条例的第6及7条亦据此而适用。
(2)
在第(3)款的规限下及经必需的变通后─
(a)
第73至75、80、81、85至87、89及90条适用于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作出的侵犯任何现有注册专利的任何作为;及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73,74,75,85,86,87条 *〉
(b)
第82至84条适用于侵犯任何现有的注册1977年法令专利的任何上述作为,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82,83,84条
*〉
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对根据本条例批予的专利的侵犯。
(3)
凡任何作为在生效日期前已开始,并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继续作出,如该作为根据在紧接该日期前施行的法律不会构成对任何发明的现有注册专利的侵犯,则该作为不构成对可依据本部而根据本条例就该项发明获批予的任何专利的侵犯。
Cap 514 s 158 就过渡性安排作出规定的规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立法会的批准下订立规则,以就本条例对以下事项的适用及就已废除条例对以下事项的继续适用,作出规定─
(由1999年22号第3条修订)
(a) 现有注册专利;
(b)
待决的将某一专利根据已废除条例注册的申请,以及依据该等申请而注册的专利;
(c) 现有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
(d)
已发表的1977年法令专利的申请及在生效日期后依据该等申请而批予的专利;
(e)
1949年法令专利的现有申请及在生效日期后依据该等申请而批予的专利。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则可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a)
将现有注册专利当作根据本条例批予的标准专利;
(b)
依据各待决的将专利根据已废除条例注册的申请而根据该条例作出的专利注册,以及须将经如此注册的专利当作现有注册专利;
(c)
向任何现有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的所有人批予标准专利;
(d)
由已发表的1977年法令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提出标准专利的申请,和向在生效日期后依据该项申请获批予专利的所有人批予标准专利;
(e)
向在生效日期后依据1949年法令专利的现有申请获批予1949年法令专利的所有人批予标准专利。
(3)
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并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a) 依据根据本部订立的规则提出任何专利的申请的时限;
(b)
本条例对由本部或由根据本部订立的规则所规定的任何专利或专利的申请的适用范围;
(c)
除根据(d)段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外,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生效的在联合王国的现有注册专利的任何修订或撤销,即使或会自任何早于生效日期的日期起在联合王国具有效力,就任何依据本部而根据本条例获批予的专利而言,该等修订或撤销不得具有任何效力;
(d)
继任何发明的1949年法令专利在联合王国修订或撤销后,依据本部而根据本条例就该项发明获批予的标准专利的修订或撤销;
(e)
为本部任何条文的目的而对所施行的本条例作出变通;
(f) 解决在以下各项之间优先权谁属的问题─
(i)
1949年法令专利与专利申请;
(ii) 1977年法令专利与专利申请;及
(iii) 在本条例下的专利与专利申请;
(g)
将在生效日期前根据已废除条例注册的专利的细节转入根据本条例备存的注册纪录册内,以及就该等细节而备存注册纪录册的所涉事宜,而在此方面规则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i)
就该等记项而更正注册纪录册;
(ii) 任何人提出将该等细节列入注册纪录册内的申请;
(h)
处长藉在宪报刊登公告修订该等规则所指门的任何时限或该等规则的任何附表。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49年法令》”(1949 Act)
指《1949年专利法令》 (Patents Act 1949) (1949 c. 87 U.K.),而“1949年法令专利”(1949 Act
patent)
指根据《1949年法令》批予的专利或依据根据该法令提出的申请而根据《1977年法令》批予的专利;
“1949年法令专利的现有申请”(existing
application for a 1949 Act patent)
指根据《1949年法令》提出的专利的申请,而在生效日期时未有专利就该项申请而获批予;
“《1977年法令》”(1977 Act)
指《1977年专利法令》 (Patents Act 1977) (1977 c. 37 U.K.),而“1977年法令专利” (1977 Act
patent)
指依据在生效日期前提出的申请而根据该法令批予的专利,亦指依据《1977年法令》第77条而在联合王国生效的任何欧洲专利(联合王国);
“已发表的1977年法令专利的申请”(published
application for a 1977 Act patent)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专利的申请─
(a)
1977年法令专利能依据该项申请而获批予;及
(b)
在生效日期前该项申请已予发表,
而如属国际申请,则(b)段所提述的发表须理解为提述某指定专利当局为表示该项国际申请已有效地进入其国家阶段而发表该项申请;
“已废除条例”(the
repealed Ordinance) 指《专利权注册条例》(第42章);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根据第1(2)条指定的日期,即本条例开始实施的日期;
“待决的将专利根据已废除条例注册的申请”(pending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a patent under the repealed Ordinance)
指在生效日期前就一项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而根据已废除条例第3条提出注册(但在生效日期时仍未根据已废除条例注册)的申请;
“现有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existing
1949 Act or 1977 Act patent) 指以下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
(a)
在生效日期前获批予并可根据已废除条例在该日期获注册者;及
(b)
在生效日期时未有根据已废除条例就其提出任何有效的注册申请者;
“现有注册专利”(existing registered patent)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
(a) 在生效日期前根据已废除条例注册;及
(b) 在生效日期时─
(i)
在联合王国仍属有效;
(ii) 虽已在联合王国停止有效,但其后就《1977年法令》而言视作从未期满;或
(iii)
虽已在联合王国停止有效,但其后由一项根据《1977年法令》作出的命令恢复有效;
“欧洲专利(联合王国)”(European patent
(UK)) 指根据《欧洲专利批予公约》(《欧洲专利公约》)批予的并指定联合王国的专利。
(2)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凡提述将任何专利根据已废除条例注册,即提述根据该条例第5条就该专利而发出注册证明书;
(b)
凡提述已废除条例,即提述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所适用的该条例;
(c) 凡提述依据本部而根据本条例批予的专利,包括提述视作如此批予的专利。
Cap 514 sched 1 巴黎公约国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及地方
下列是为第2(1)条中“巴黎公约国”的定义而指明为已加入《巴黎公约》的国家─
土耳其
土库曼
千里达及多巴哥
大韩民国
巴巴多斯
巴西
巴林
(由1998年第341号法律公告增补)
巴拉圭
巴哈马
巴拿马
日本
毛里求斯
毛里塔尼亚
比利时
中非共和国
中国
丹麦
古巴
尼日利亚
尼日尔
尼加拉瓜
以色列
白俄罗斯
加纳
加拿大
加蓬
乍得
立陶苑
布基纳法索
布隆迪
匈牙利
列支敦斯登
危地马拉
(由1998年第341号法律公告增补)
多明尼加共和国
多哥
伊拉克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圭亚那
印度尼西亚
冰岛
西班牙
吉尔吉斯
利比利亚
利比亚
赤道畿内亚
贝宁
希腊
克罗地亚
冈比亚
委内瑞拉
孟加拉
亚美尼亚
坦桑尼亚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阿根廷
阿塞拜强
阿尔巴尼亚
阿尔及利亚
法国
拉脱维亚
肯雅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波兰
芬兰
津巴布韦
约旦
突尼西亚
保加利亚
美利坚合众国
玻利维亚
南非
南斯拉夫
柬埔寨
(由1998年第341号法律公告增补)
洪都拉斯
哈萨克
俄罗斯联邦
乌干达
乌克兰
乌拉圭
乌兹别克
埃及
海地
纽西兰
马里
马来西亚
马拉威
马其顿,前南斯拉夫共和国
马达加斯加
马尔他
刚果
刚果民主共和国
(由1998年第341号法律公告增补)
挪威
哥伦比亚
哥斯达黎加
秘鲁
格林纳达
(由1998年第341号法律公告增补)
格鲁吉亚
捷克共和国
叙利亚
莫桑比克共和国
(由1998年第341号法律公告增补)
荷兰
象牙海岸
智利
斯里兰卡
斯威士兰
斯洛文尼亚
斯洛伐克共和国
(由1998年第341号法律公告增补)
越南
菲律宾
博茨瓦纳
(由1998年第341号法律公告增补)
莱索托
喀麦隆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瑞士
瑞典
意大利
塞内加尔
塞拉利昂
塞浦路斯
新加坡
塔吉克
奥地利
爱沙尼亚
爱尔兰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
(由1998年第341号法律公告增补)
圣马利诺
圣基茨及尼维斯
圣云仙及格兰尼丁斯
圣路西亚
葡萄牙
蒙古
畿内亚
畿内亚比绍
黎巴嫩
墨西哥
摩洛哥
摩纳哥
摩尔多瓦共和国
德国
澳大利亚
卢旺达
卢森堡
联合王国
萨尔瓦多
赞比亚
罗马尼亚
罗马教廷
苏丹
苏利南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及地方
(但不包括巴黎公约国)
下列是指明为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国家、地区或地方─
厄瓜多尔
巴布亚新畿内亚
巴基斯坦
牙买加
卡塔尔
吉布提
多明尼加
印度
安哥拉
安提瓜及巴布达
伯利兹
汶莱
所罗门群岛
科威特
纳米比亚
泰国
马尔代夫
斐济
缅甸
欧洲共同体
澳门
Cap 514 sched 2 《专利权注册条例》
为施行本条例第156(1)条而适用的《专利权注册条例》(第42章)第7G条载录如下─
“7G.
过渡性条文
(1) 任何关于以下方面的问题─
(a)
在生效日期由政府或获总督授权的人根据第7B条(按第7B条在紧接生效日期前的内容)作出的行为,是否构成为官方服务而征用一项专利发明;或
(b)
就任何上述征用而须作出的任何付款(不论是付给有权就该项发明注册专利的人或专利持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
须按照第7B至7D条(按第7B至7D条在紧接生效日期前的内容)予以裁定。
(2)
凡一项作为是在生效日期之前开始作出并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持续作出,而如该项为根据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法律是会构成为官方服务而征用一项专利发明的,则该项作为的持续,即构成本条例所指的官方征用,而非构成对权利的侵犯。
(3)
在本条中,“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1996年知识产权(世界贸易组织修订)条例》(1996年第11号)第11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