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言
本章主要涉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的审查原则、形式审查、合议审查以及审查决定等方面的内容。
2.法律依据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章。
3.审查原则
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授权公告后启动的有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请求宣告其专利权部分无效的情形除外)的程序,合议组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除总则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请求原则、依职权调查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处置原则、合案审查原则和保密原则。
3.1 请求原则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请求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将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的项、款、条作为独立的理由提出。在一般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仅就所提理由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请求人递交的对比文件有多篇的,应当指明与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且应当指明其对比方式,指明是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如果是结合对比,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结合方式的,还应当指明具体结合方式。对于不同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分别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合议组应当考虑请求人所指明的对比方式和结合方式以及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细则第66条
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用于证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的新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合议组在合案审查时可以应请求人的请求,对不同无效宣告请求人或者同一请求人的不同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针对同一专利权的证据的组合进行审查。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无需为其提出的被对方当事人所承认的主张或者事实提供证据。
除非明显不能成立、存在矛盾或者存在专利权归属纠纷,合议组可以对双方当事人均明确承认的主张和事实予以确认。
除非证据明显不真实、存在矛盾或者存在专利权归属纠纷,合议组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反对的证据,可以不再查证,即予采信。
细则65.3
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人有责任提供能够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的商标权、著作权等在先权利相冲突的生效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
3.2
依职权调查原则
必要时,合议组可以依职权要求当事人针对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的事实补充证据。
必要时,合议组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的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查有关事实或者核实有关证据。所需费用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或当事人承担。
必要时,特别是在因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使合议组不能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得到有意义的审查结论的情况下,合议组可以依职权对请求人未提及的理由进行审查。
3.3 一事不再理原则
细则65.2
对已审结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
如果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考虑,则该请求不属于上款所述不予受理的情形。
3.4 当事人处置原则
对于请求人放弃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在没有其他当事人重新提出的情况下,合议组通常不再查证。
当事人有权在无效宣告程序开始后与对方自行和解。对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向合议组表示有和解愿望的,合议组可以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期限进行和解,并暂缓作出审查决定,直至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已满。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则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从属权利要求的,视为专利权人认诺该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3.5 合案审查原则
对一项专利权提出了多个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尽可能合案审查,其中所有的请求人均为当事人。
3.6 保密原则
在审查决定作出之前,合议组的成员不得私自将自己、其他合议组成员、负责审批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对该案件的观点明示或者暗示给任何一方当事人。
为了保证公证执法和保密,合议组成员一般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会晤。
4.无效宣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4.1 形式审查的内容
法45及细则64.2
除专利权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列举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权人可以以公开出版物为证据,针对其专利权提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书后,应当首先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的内容如下:
法45
(1) 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是否针对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
(2)
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否已被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
(3)
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是专利权人的,是否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所提交的证据是否是公开出版物,如果专利权是共有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是否是所有专利权人;
细则65.4
细则64.1及65.1
(4)
无效宣告请求书是否符合标准表格规定的格式;
(5)
在提交有证据的情况下,无效宣告请求是否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否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细则64.2及65.1
(6)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
细则65.2
(7)
针对同一专利权,在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是否与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相同;
细则65.3
(8)
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是否提交了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
(9)
无效宣告请求人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缴纳无效宣告请求费;
细则16.3
(10)
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请求无效宣告的,是否提交了委托书和写明了委托权限;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是否委托了相同的专利代理机构;同一当事人是否委托了多个专利代理机构;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提出一个无效宣告请求而未委托同一代理机构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文件是否有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签章。
4.2 形式审查的处理
法45
(1)
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是针对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的,不予受理;
请求人可以针对已经终止或者被放弃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
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的,不予受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生效后,请求人可以针对被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3)
专利权人针对其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其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或者请求人不是共有专利权的所有专利权人的,不予受理;
细则65.4
(4)
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标准表格规定的格式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补正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细则64.1及65.1
(5)提交有证据的,无效宣告请求没有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不予受理。
细则64.2及65.1
(6)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的,不予受理;
细则65.2
(7)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一项专利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不予受理;
细则65.3
(8)
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不予受理;
细则90、91及97
(9)
无效宣告请求人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无效宣告请求费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细则16.3
(10)
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而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委托书或者委托书未写明委托权限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请求人在得知后七日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委托。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委托了相同的代理机构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得知后七日内变更委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变更委托的,后委托的视为未委托,同一日委托的,视为双方均未委托。
同一当事人委托多个专利代理机构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指定其中一个专利代理机构作为联系人;未指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最先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视为联系人;最先委托的代理机构有两个以上且未指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署名在先的专利代理机构为联系人;署名无先后的(单独委托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得知后七日内指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的,视为未委托。
多个单位或者个人针对同一专利权共同提出一个无效宣告请求,未委托代理机构或者未委托同一代理机构的,应当指定联系人;未指定的,以请求书中署名在先的作为联系人。所述单位或者个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递交的文件应当有所有单位和个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的签章。不符合该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得知后七日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所述文件视为未提交。
当事人以全程方式委托代理机构的,被委托的代理机构代表该当事人行使针对同一专利权的全部案件(包括委托后立案的案件)的代理权。当事人以案件方式委托代理机构的,被委托的代理机构代表该当事人行使针对特定案件的代理权。
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参照与委托代理机构有关的规定进行处理。
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无效宣告请求人。
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未提出或者不予受理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无效宣告请求人。
细则67.1
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专利权人就其专利委托了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程代理机构的,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副本转送其全程代理机构。
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侵权案件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得知后,可以应当事人、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的请求,向审判或者处理该专利侵权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5.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查
5.1
文件的转送
细则67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将有关文件转送有关当事人。在需要指定答复期限的情况下,其指定答复期限为一个月。当事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当事人递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应当一式两份。
细则69 5.2
审查方式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针对不同的情形,采用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1)
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给被请求人,并且指定答复期限届满后,无论被请求人已经答复还是没有答复,被请求人未要求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其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理由成立的,可以直接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范围是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合议组也可以针对该范围直接作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被请求人有答复意见的,将答复意见随直接作出的审查决定一并送交请求人。
(2)
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给被请求人,并且指定答复期限届满后,无论被请求人已经答复还是没有答复,合议组经研究认为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范围部分成立,可能会作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的,合议组应当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过口头审理结案。被请求人有答复意见的,将答复意见随口头审理通知书一并送交请求人。
(3)
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给被请求人,在指定答复期限内被请求人已经答复,合议组认为被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理由正确,将会作出维持专利权的决定的,合议组应当根据案情,选择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进行书面审查,或者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随附转送文件通知书,通过口头审理结案。
(4)
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给被请求人,在指定答复期限内被请求人没有答复,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其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将会作出维持专利权的决定的,合议组应当根据案情,选择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进行书面审查,或者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过口头审理结案。
在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后,由于当事人原因未按期举行口头审理的,合议组可以直接作出审查决定。
5.3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1)
当事人提供的事实或者证据不清楚或者有疑问的;
(2)
专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书主动提出修改,但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3)
需要引入请求人未提及的理由或者证据的;
(4)
需要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的其他情形。
审查通知书的内容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通知书中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细则68 5.4
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
(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是指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此时将所合并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了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以上所述修改方式既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结合在一起采用。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新理由或新证据文件通知书以及引入请求人未提及的理由或证据的无效宣告审查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届满后只能以删除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
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 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的,合议组应当给予请求人针对这样修改的权利要求提出新的无效宣告理由、证据和意见的适当机会。
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其专利文件。
细则86及87
5.5 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
无效宣告程序审查中,有专利权归属纠纷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自收到专利权归属纠纷的当事人递交的书面的中止无效程序请求以及诉讼或调处受理通知书副本之日起,或者自收到有关人民法院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和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协助执行专利权保全的公函之日起,应当中止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待以下情形之一发生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恢复审查。
(1)
中止请求人要求恢复审查;
(2) 中止审查已满一年,并且未收到中止请求人提出的、附具专利权归属纠纷尚未审结证明的延长中止请求;
(3)
收到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取消保全措施的证明;
(4)
保全期限届满,并且未收到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通知;
(5)
收到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调处决定书副本并且在必要时进行了专利权人变更。
6.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类型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2)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3)
维持专利权有效。
宣告专利权无效包括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情形。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效力见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等仅使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部分权利要求不成立,或者虽使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成立,但未使以删除以外的方式改写成的新的权利要求不成立的,则应当宣告上述不能成立的权利要求无效,并且维持其余的权利要求有效。这种审查决定属于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部分无效的情况。某项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是予以维持的部分权利要求(包括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也同时应视为自始即存在。也就是说,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和宣告其全部无效的决定一样,也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7.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送交、登记和公告
7.1
决定的送交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书送交双方当事人。
对于涉及侵权案件的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开始之前曾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将审查决定和“无效宣告审查结案通知书”送交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
7.2
决定的登记和公告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生效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和公告。
8.无效宣告程序的终止
细则71
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之前,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该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细则69.3
无效宣告请求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该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生效前,针对该专利权又提出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在所述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生效后,所述针对该专利权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终止。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生效后,针对该专利权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只针对未被生效决定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进行。
法46.2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之后,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未在收到该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审查决定生效,该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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