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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查 指 南

(2001年版)

第四部分 复审与无效宣告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1.引言
    本章主要涉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设立、任务、组成、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原则、合议审查、回避制度、审查决定、证据及证据认定以及非出版方式公开的认定等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适用于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2.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设立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

3.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任务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复审请求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3.1 复审请求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的复审请求案件是对专利局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而请求复审的案件,其中包括初审驳回和实审驳回申请的复审案件。

3.1.1 初审驳回的复审
细则44   
     对专利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而请求复审的案件,进行审查。

3.1.2 实审驳回的复审
法38及细则53
     对专利局依据专利法第三十八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而请求复审的案件,进行审查。


3.2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案件。

3.3 出庭应诉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出庭应诉。
             
4.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组成
细则58       
     专利复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复审委员、兼职复审委员、复审员和兼职复审员。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委员、复审委员和兼职复审委员由局长从局内有经验的技术和法律专家中任命,复审员和兼职复审员由局长从局内有经验的审查员和法律人员中聘任。

5.审查原则
     复审请求审查程序(简称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简称无效宣告程序)中普遍适用的原则包括:合法原则、公正执法原则、请求原则、依职权调查原则、听证原则和公开原则。

5.1 合法原则
法21.1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依法行政,复审请求案件(简称复审案件)和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简称无效宣告案件)的审查程序和审查决定应当符合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5.2 公正执法原则
法21.1     
     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客观、公正、准确、及时为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地行使审查职责,不徇私情,全面、客观、科学地分析判断,作出公正的决定。
      

5.3 请求原则
细则63及71
     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都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或者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其启动的审查程序终止;但审查决定的结论已宣布或者书面决定已经发出之后撤回的,不影响审查决定的有效性。

5.4 依职权调查原则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调查。   

5.5 听证原则
    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在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
    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在已经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作出的生效的判决或者调处决定变更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变更后的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5.6 公开原则
     除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保密的案件(包括专利申请人不服初审驳回提出复审请求的案件)以外,其他各种案件的口头审理应当公开举行,审查决定应当公开出版发行。

6.合议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审查的案件,应当由三或五人组成的合议组负责审查,其中包括组长一人、主审员一人、参审员一或三人。
   

6.1 合议组的组成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专业分工、案源情况以及参加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在先程序审查人员的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及变更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的合议组成员。
    专利复审委员会各申诉处负责人和复审委员具有当然的合议组组长资格;其他人员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获得合议组组长资格。
    复审委员、复审员、兼职复审委员或者兼职复审员可以担任主审员或者参审员。
    从审查部依个案聘请的审查员可以担任参审员。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以后,同一请求人针对该审查决定涉及的专利权以不同理由或者证据提出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作出原审查决定的主审员不再参加该无效宣告案件的审查工作。
    对于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后进行重新审查的案件,应重新确定合议组成员,作出原审查决定的主审员不再参加该重新审查工作。

6.2 关于组成五人合议组的规定
    对下列案件,应当组成五人合议组:
    (1) 在国内或者国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 涉及重要疑难法律问题的案件;
    (3) 涉及重大经济利益的案件。
    需要组成五人合议组的,由主任委员决定,副主任委员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处负责人或者合议组成员提出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审批。
    由五人组成合议组审查的案件,在组成五人合议组之前没有进行过口头审理的,应当进行口头审理。

6.3 合议组成员的职责分工
    组长负责主持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的全面审查,主持口头审理,主持合议会议及其表决,确定合议组的审查决定是否需要报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审批。
    主审员负责案件的全面及详细审查和案卷的保管,起草审查通知书和审查决定,负责合议组与当事人之间的事务性联系;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论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时,准备需出版的公告文本。
    参审员参与审查并协助组长和主审员工作。

6.4 合议组审查意见的形成
    合议组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的审查所涉及的证据是否采信、事实是否认定以及法定理由是否成立等进行表决,作出审查决定。

7.独任审查
    对于简单的案件,可以由一人独任审查。
 
8.回避制度
细则38    
     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合议组成员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合议组成员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其回避。
    当事人请求合议组成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决定,并通知回避请求人。

9.审查决定

9.1 审查决定的审批
    合议组应对审查决定的事实认定、法律和法规适用、结论以及决定文件的形式和文字负全面责任。
    合议组作出的审查决定,属下列情形的,须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审核批准:
    (1) 组成五人合议组审查的案件;
    (2) 合议组的表决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3)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后,重新作出决定的案件。
    负责审批合议组决定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不同意合议组作出的审查决定时,可以指示合议组重新合议并提出意见;合议组重新合议后,与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的意见仍不一致的,主任委员或者至少两位副主任委员认为有必要在较大范围内进行研究的,应当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复审委员参加的会议进行讨论,合议组和负责审批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应当按照与会人员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意见处理。
    对某些重大疑难案件,经主任委员同意,可以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复审委员和复审员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案件的审批者对审查决定的法律、法规适用及结论负审批责任。

9.2 审查决定的构成
    审查决定包括下列部分。
(1) 审查决定的著录项目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著录项目应当包括决定号、决定日、发明创造名称、国际分类号、复审请求人、申请号、申请日、公开日(公开的发明专利申请)和合议组成员。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著录项目应当包括决定号、决定日、发明创造名称、国际分类号、无效请求人、专利权人、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和合议组成员。
    (2) 法律依据
    审查决定的法律依据是指审查决定的理由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条款。
    (3)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是决定正文中理由部分的实质性概括和核心论述。它是针对该案争论点或者难点所采用的判断性标准。决定要点应当对所适用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条款作进一步解释,并尽可能地根据该案的特定情况引出具有指导意义的结论。
    决定要点在形式上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i) 以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
        (ii) 表述应当合乎逻辑、准确、严密和有根据,并与决定结论相适应;
        (iii) 既不是简单地仅仅引用由专利法或者实施细则有关条款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具体案由及结论的简述;可以从决定正文中摘出符合上述要求的关键语句。
    (4) 案由
    案由部分应当按照时间顺序叙述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理由、证据、受理,文件的递交、转送,审查过程以及主要争议等情况。这部分内容应当客观、真实,与案件中的相应记载相一致,能够正确地、概括性地反映案件的审查过程和争议的主要问题。
    案由部分应当用简明、扼要的语言,对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归纳和概括,清楚、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并且应当写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和证据。
    对于针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复审或者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的审查决定,应当写明独立权利要求和审查决定所针对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内容。
    (5) 决定的理由
    决定的理由部分应当阐明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得出审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并且具体说明所述条款对该案件的适用。这部分内容的论述应当详细到足以根据所述规定和事实得出审查结论的程度。对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应当进行具体分析,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
    对于涉及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性判断的审查决定,还应当先用文字对所涉及外观设计的主要内容进行客观的描述。
    (6) 结论
    结论部分应当给出具体的审查结论,并且应当对后续程序的启动、时限和受理单位等给出明确、具体的指示。
    (7) 附图
    对于涉及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性判断的审查决定,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作为审查决定的附图。

9.3 审查决定的出版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所作的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正文,除所针对的专利申请未公开的情况以外,应当全部公开出版。对于应当公开出版的审查决定,当事人对审查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并受理的,在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审查决定与法院判决书一起公开。

10.更正

              10.1 受理的更正
    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属于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或者已经受理而属于不予受理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更正,并且通知当事人。

10.2 通知书的更正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发出的各种通知书中存在的错误,发现后需要更正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更正,并且通知当事人。

10.3 审查决定的更正
    对于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明显文字错误,发现后需要更正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更正,并以通知书随附替换页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10.4 视为撤回的更正
    对于已经按照视为撤回处理的复审请求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一经发现不应被视为撤回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更正,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继续进行,并且通知当事人。
 
10.5 其他处理决定的更正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其他处理决定需要更正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更正。

11.证据、证据认定和举证责任

11.1 证据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11.2 证据认定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使用。合议组应当根据当事人对证据陈述的书面意见、口头审理时口头陈述的意见,以及对方当事人对证据陈述的书面意见、在口头审理进行质证时口头陈述的意见,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审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一般可以从证据的来源和证据的内容两个方面进行。从证据的来源审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主要是审查证据的形成过程中有无影响其真实可靠的因素,以及证据的提供者有无影响证据真实可靠的因素。从证据的内容审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主要是审查证据所表明的事实情况是否合情合理、有无矛盾。
    使用间接证据认定事实必须遵循以下规则:
    (1) 证据本身必须真实可靠;
    (2) 所用的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间接证据之间不得存在矛盾;
    (3) 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4) 使用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必须是惟一的。
    书面证言必须经过质证和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才能使用。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合议组对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异议或者有疑问的书证和物证,应当结合该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当事人可以提交公证单位出具的公证书作为证据,以对公证单位能够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作出证明,但公证单位出具的超出其能够证明的公证范围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1.3 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的,应当提供能充分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就同一事实,一般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经过质证,其证据表明的事实能够被确认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对这一事实可予认定;其提供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举证责任转移到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或者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12.公开的认定
    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包括出版方式公开(即出版物公开)和非出版方式公开。

12.1 出版方式公开
    出版方式公开是指技术(或设计)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发表。关于出版方式公开参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12.2 非出版方式公开的认定
    非出版方式公开是指以出版方式公开以外的各种方式的公开,例如使用公开、口头公开以及非出版载体的公开。

12.2.1 技术(或设计)的获知者和技术(或设计)的传播者
    技术(或设计)的获知者(简称获知者)是指在专利或者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有优先权日的指优先权日,下同)以前,从他人或他人的场所获知某项技术(或设计),并且有能力传播其所获知的技术(或设计)的人。
    这里所述的他人是技术(或设计)传播者(简称传播者)。传播者可以是发明者(或设计者),也可以是获知者。

12.2.2 获知者的保密义务
    获知者与传播者签有保密协议、有适用的保密规定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播者在向获知者传播其技术(或设计)内容前要求其保密的,应当认定该获知者就其所获知的技术(或设计)对传播者承担保密义务。
    获知者与传播者没有签署保密协议、没有适用的保密规定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传播者在向获知者传播其技术(或设计)内容前要求其保密的,应当根据其商业关系、可以确认的事实、证据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判断获知者是否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12.2.3 认定原则
    认定技术(或设计)是否公开,关键是要认定公众中的任何人想要得知该技术(或设计)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是否存在。

12.2.4 认定基准
    如果有证据证明发明者(或设计者)或者获知者以非出版方式向公众传播了该技术(或设计),从而,公众中想要得知该技术(或设计)的任何人就能够通过其得知该技术(或设计),应当认定该技术(或设计)已经公开。
    如果获知者就其所获知的技术(或设计)对传播者不承担保密义务,但是其获知的方式或者手段尚不能证明公众中想要得知该技术(或设计)的任何人也能够得知的状态存在,则不能以该获知者知道该技术(或设计)而认定该技术(或设计)已经公开。
    如果获知者就其所获知的技术(或设计)对传播者承担保密义务,但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日以前事实上未履行其保密义务,而以非出版方式向公众传播了该技术(或设计),则应当认定该技术(或设计)已经公开。
    如果获知者就其所获知的技术(或设计)对传播者承担保密义务,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上未履行该义务,则不能以该获知者知道该技术(或设计)而认定该技术(或设计)已经公开。
     
12.2.5 使用公开
    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获知其技术(或设计)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所有这些都是通过使用的方式来使公众获知其技术(或设计)内容的,公众只要想了解就能得知,至于实际上是否有公众得知无关紧要。
    例如,在申请日以前,有销售发票证明甲单位(传播者)将一种特定型号的产品卖给乙单位(获知者),并且乙单位对甲单位不承担保密义务。乙单位是通过买卖这种合法的方式获得的该产品。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受当时的技术水平包括分析手段的限制而不能获知的特征外,这种产品的技术特征对公众来说是可以得知的,因为购买该产品的公众不仅可以得知该产品的外部技术特征,而且还可以通过拆卸或者破坏得知其内部的技术特征。因此,由此销售行为而导致由可得知的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被认定为使用公开。
    如果技术内容是在保密状态下使用的,该技术内容对公众来说就不能认为可以得知,从而认定这种使用未导致该项技术内容公开。例如,部队中的士兵试用一种新式武器或者装备、保密工厂试验一种新工艺方法,都是属于保密状态下的使用,这是因为部队中的士兵和保密工厂的雇员(获知者)都是受保密规定约束的,不能因为他们知道或者使用了该技术就认定该技术已经公开。

12.2.6 口头公开
    口头公开的方式包括通过交谈、报告、讲座、演说、广播、电视和声音再现设备将技术内容传达给公众的各种方式。所有这些方式都是通过口头来向公众讲述技术内容,公众只要想听就能得知,至于实际上是否有公众得知无关紧要。
    某人(传播者)向听众(获知者)讲述技术内容之前要求其保密的,该听众负有保密义务,从而不存在公众中的任何人都能够得知该技术内容的状态。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听众事实上未履行其保密义务而将该技术内容公开,不能以该听众已经获知该技术而认定该技术内容已经公开。

12.2.7 非出版载体公开
    非出版载体公开是指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的各种载体如印刷品上记载的技术(或设计)内容的公开。
    例如,某人(传播者)将记载有技术内容的纸件提供给他人(获知者),如果有证据证明两者有着特殊的商业关系,根据以前的经历和经验,获知者知道应当对该技术内容保密,则不能以该获知者获知该技术内容而认定该技术已经公开。

12.2.8 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记载
    对于申请日以前的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在申请日或者申请日以后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记载下来的情况,所述记载内容在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相关纠纷发生之前已有记载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记载的内容与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的技术(或设计)内容不同,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记载的内容是非真实的,则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记载的内容视为该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的真实记录。

13.关于审查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的审查程序规定
    (1)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后,该判决未写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2) 因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的,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
    (3) 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的,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在纠正程序错误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14.关于外文证据翻译的规定
细则4       
     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在提交该外文证据的同时提交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进行全文、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的翻译。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翻译单位进行全文、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的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正确。

15.关于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咨询或者鉴定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对案件中涉及的内容和问题提供咨询性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所需的费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当事人支付。

16.当事人提交的样品的处理
    在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在提交样品时,有权以书面方式请求在其案件审结后取走该样品。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取走样品的请求,合议组应当根据案件审查以及后续程序的需要决定何时允许取走。允许当事人取走样品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提交该样品的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取走该样品。期满未取走的,或者在提交样品时未提出取走请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有权处置该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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