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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指南

第二部分 实 质 审 查

第五章 实用性


1. 引言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此,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实用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具备实用性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能产生积极效果的技术方案。

本章内容主要涉及实用性的概念和实用性的审查。

2. 实用性的概念法22.4 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客体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须是能够达到实际目的,并且能够应用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换句话说,如果申请的是一种产品(包括发明和实用新型),那么该产品必须在产业中能够制造;如果申请的是一种方法(仅限发明),那么这种方法必须在产业中能够使用。只有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或者方法专利申请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

所谓产业,它包括工业、农业、林业、水产业、畜牧业、交通运输业以及文化体育、生活用品和医疗器械等行业。

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符合自然法则,具有技术特征的任何可实施的技术方案。这些方案并非必须是机器的使用或者产品的制造,也可以是例如驱雾的方法、将能量由一种形式转换成另一种形式的方法等。

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同现有技术相比,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例如,质量改善、产量提高、节约能源、防治环境污染等。

3. 实用性的审查原则和基准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实用性,应当在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之前首先进行判断。3.1 审查原则

审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实用性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 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为依据,而不仅仅局限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
(2) 能否实施是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实现为标准。
(3) 实用性与所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怎样创造出来的或者是否已经实施无关。3.2 审查基准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是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实用性的根据。

以下简要说明不具备实用性的各种情形。3.2.1 无再现性

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主题,应当具有再现性。反之,无再现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主题不具备实用性。

再现性,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重复实施专利申请中为达到其目的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这种重复实施不得依赖任何随机的因素,并且实施结果应该是相同的。

但是,审查员应当注意,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说产品的成品率低与不具有再现性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是能够重复实施,只是由于实施过程中未能确保某些技术条件(例如环境洁净度,温度等)而导致成品率低;后者则是在确保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需全部技术条件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仍不可能重复实现该技术方案所要求达到的结果。3.2.2 缺乏技术手段

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是一项已完成的技术解决方案。缺乏技术手段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未完成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

因此,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说明书中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如果原始申请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内容缺少全部或者部分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必要技术手段,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就是未完成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例如,以下各种情形不具备实用性。
(1) 只提出任务和设想,或者只表明一种愿望和结果,而未给出任何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
(2) 提出了解决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仅是一个含糊不清,无法具体实施的方案。
(3) 提出了解决手段,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该手段并不能达到所说的目的。
(4) 根据申请的主题,由多种要素组合构成的技术方案中,存在一个主要要素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的。
(5) 提出了具体的技术方案,但未提供实验证据,而该方案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的。3.2.3 违背自然规律

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符合自然规律。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不能实施的,因此,不具备实用性的。

审查员应当特别注意,那些违背能量守恒定律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主题,如永动机,必然是不具备实用性的。3.2.4 利用独一无二的自然条件的产品

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得是由自然条件限定的独一无二的产品。利用特定的自然条件建造的自始至终都是不可移动的唯一产品不具备实用性。

审查员应当注意,有些产品制成时是可以移动的,但将它再构成其它产品时可能成为不可移动的,这些产品本身仍具备实用性。例如,砖、瓦、天花板、墙壁、屋顶、楼梯、地板、门或窗等产品都是可以移动的,然而,一旦将它们装配到固定建筑物中,它们就成为不可移动的产品了。因此,不能因为建筑物不可移动,而认为其构件不具备实用性。3.2.5 人体或者动物的疾病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人体或者动物的疾病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是直接以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为实施对象的,无法在产业上使用,因此不具备实用性。与此有关的各种例子参见本部分第一章3.3。3.2.6 无积极效果

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的主题应当能够产生预期的有益效果。明明无益、脱离社会需要、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能源或者资源、损害人身健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的主题不具备实用性。

第六章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1. 引言

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单一性的规定。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单一性作了规定;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单一性作了规定。对不符合单一性的专利申请,申请人应当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其分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对分案申请作了规定。

本章分为单一性和分案申请两部分。单一性部分主要涉及单一性的基本概念和单一性审查的一般原则,分案申请部分主要涉及分案的几种情况和分案应当满足的要求以及分案申请的审查。

本章的单一性规定主要涉及发明专利申请,其中基本概念和原则也适用于实用新型。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单一性的审查,参见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的有关内容。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单一性的审查,参见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的有关内容。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单一一性的审查,参见本部分第十章6.的规定。

2. 单一性2.1 单一性的基本概念2.1.1 单一性要求法31.1 单一性,是指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就是说,一件申请只允许涉及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如果一件申请包括几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则只有在所有这几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之间有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相互关联的情况下才被允许。这是专利申请的单一性要求。

专利申请应当符合单一性的要求主要是考虑:
(1) 经济上的原因:为了防止申请人只支付一件专利的费用而获得几项不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
(2) 技术上的原因:为了便于专利申请的分类、检索和审查。

缺乏单一性不影响专利的有效性,因此缺乏单一性不应当作为专利撤销或者无效的理由。2.1.2 总的发明构思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考虑,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上述条款定义了一种判断一件申请中要求保护两项以上的发明是否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方法。也就是说,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在技术上必须相互关联,这种相互关联是以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表示在它们的权利要求中的。例如,权利要求1为:“一种物质X”,权利要求2为“物质X作为杀虫剂的应用”。这两项发明是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因为物质X是这两项权利要求中相同的特定技术特征,这两项发明是通过物质X而相互关联的。又如,权利要求1为:“一种发射器,其特征在于视频信号的时轴扩展器”,权利要求2为:“一种接收器,其特征在于视频信号的时轴压缩器”。这两项发明也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因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扩展器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压缩器是这两项发明之间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因而这两项发明在技术上相互关联。

上述条款还对“特定技术特征”作了定义。“特定技术特征”是专门为评定专利申请单一性而提出的一个概念,应当把它理解为是体现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那些技术特征,并且应当从整体上考虑发明后加以确定。例如,上面提到的物质X及其应用的例子,从整体上考虑,这两项权利要求的发明中每一项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的技术特征都是物质X,因而该物质X是每一项发明的特定技术特征。又如,上面提到的发射器与接收器的例子,从整体上考虑,它们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是视频信号扩展器与压缩器,该扩展器和压缩器分别为每一项发明的特定技术特征。

因此,专利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是指具有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2.2 单一性的审查

在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前提下,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可以包括两项以上同类的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两项以上不同类的独立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的权利要求列举了以下六种组合方式:
(一) 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产品或者方法的同类独立权利要求;
(二) 产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
(三) 产品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四) 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五) 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六) 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2.2.1 审查原则

审查员在审查发明专利申请的单一性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六项并非穷举。它只是可允许包括在一件申请中的两项以上同类或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组合方式的举例。也就是说,在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前提下,除上述组合方式外,还允许有其它的组合方式;反之,凡是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即使在组合方式上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六项中的某一项,也不能允许在一件申请中提出。

(2)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同类独立权利要求”,当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认为是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

棗具有共同的必要技术特征和共同的发明目的。

棗一种产品及仅利用该产品特定性能的另一种产品。

棗互相关联不能分开使用的两件产品。

棗生产同一产品的两种以上方法,该产品是新的并有创造性,或者方法具有共同的原理。当然,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产品,本身还可以有一项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与这些方法独立权利要求并列。如果是已知产品的新生产方法或者不是生产产品的其它方法(如测试方法、处理方法等),则几项方法之间必须有新的共同原理。

(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至第(六)项的两项以上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的组合,当其相应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认为是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

棗对于产品与专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方法独立权利要求的组合,该方法必须能够生产该产品,但“专用”并不意味该产品不能用其它方法制造,也不意味该方法不能用来生产其它产品;

棗对与产品与该产品用途独立权利要求的组合,该用途必须是由该产品的特定性能决定的;

棗对于方法与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独立权利要求的组合,除了该设备能够实施该方法外,该设备本身还必须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是,“专门设计”的含义并不是指该设备不能用来实施其它方法,或者该方法不能用其它设备来实施。

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是否按引用关系撰写,只是形式上的不同,不影响它们的单一性。例如,与一项产品A独立权利要求相并列的一项制造该产品A的方法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写成:“权利要求1的产品A的制造方法,……”,也可以写成:“产品A的制造方法,……”。

(4) 不允许双重组合。双重组合是指两项以上同类独立权利要求与两项以上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组合在一件申请中。例如,两项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与分别生产该两项产品的两项方法独立权利要求,或者再与分别应用该两项产品的两项用途独立权利要求一起组合在一件申请中是不能允许的。

(5) 评定两项以上发明是否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无须考虑这些发明是分别在各自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还是在同一项权利要求中作为并列选择的要素要求保护。对于上述两种情况,均应当按相同的标准判断其单一性。后一种情况经常出现在马库什权利要求中。关于马库什权利要求单一性的审查,参见本部分第十章6.1。

(6) 从属权利要求与其所从属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不存在缺乏单一性的问题。但是,在遇有形式上为从属权利要求,而实质上是独立权利要求的情况时,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单一性规定。

(7) 一件申请的单一性,可以在检索现有技术之前确定,也可以在考虑了现有技术之后再确定。当申请与现有技术比较后,在否定了第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形下,则与其并列的其余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是否还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应当重新确定。

2.2.2 举例

以下结合单一性的基本概念、审查原则举例说明单一性的审查要点。2.2.2.1 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例1

权利要求1:一种传送带,特征为A;

权利要求2:一种传送带,特征为B;

权利要求3:一种传送带,特征为A和B。

说明:权利要求1与3之间,或者2与3之间有单一性,它们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分别为A和B;但权利要求1与2之间无单一性,因为它们在技术上不是相互关联,没有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例2

权利要求1:一种发射器,特征在于视频信号的时轴扩展器。

权利要求2:一种接收器,特征在于视频信号的时轴压缩器。

权利要求3:一种传送视频信号的设备,包括权利要求1的发射器和权利要求2的接收器。

说明:权利要求1的视频信号时轴扩展器与权利要求2的视频信号时轴压缩器是彼此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它们之间相互关联不能分开使用,有单一性;权利要求3包含了权利要求1和2两者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它与权利要求、或与权利要求2均有单一性。与例1的情况不同,本例在无该项组合的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与2仍然满足单一性要求。

例3

权利要求1:一种插头,特征为A。

权利要求2:一种插座,特征与A相应。

说明:权利要求1与2具有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是相互关联必须同时使用的两种产品,因此有单一性。

例4

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直流电动机的控制电路A。

权利要求2:一种用于直流电动机的控制电路B。

权利要求3:一种设备,包括一台带有控制电路A的直流电机。

权利要求4:一种设备,包括一台带有控制电路B的直流电机。

说明:控制电路A是权利要求1和3的特定技术特征,控制电路B是权利要求2和4的特定技术特征,但A与B不相关,因此权利要求1与3之间或者权利要求2与4之间有单一性,而权利要求1与2、4或者权利要求3与2、4无单一性。

应当特别指出,如果将本例中的权利要求3或者权利要求4分别写成控制电路A或者B的用途权利要求,那么只要A或者B仍然是它的用途权利要求的特定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3,或者权利要求2与4之间仍有单一性。因此,与产品独立权利要求相并列的该产品的用途独立权利要求,无论写成什么类型,只要不改变它与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之间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就不影响这两项权利要求之间的单一性。

 

例5

权利要求1:一种灯丝A。

权利要求2:一种用灯丝A制成的灯泡B。

权利要求3:一种探照灯,装有用灯丝A制成的灯泡B和旋转装置C。

说明:该三项权利要求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为灯丝A,因此它们之间有单一性。实际上,本例的权利要求2和3是权利要求1(灯丝A)的用途,不管在此是否允许写成产品权利要求的形式,只要每一项权利要求的特定技术特征都是灯丝A,则它们的单一性是可以承认的。应当注意,这里仅就单一性而言。至于它们是否符合专利性(例如是否具有创造性)或者是否符合专利法的其它规定,尚需另外加以考虑。

例6

权利要求1:一种显示器,具有特征A和B。

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器,具有另一特征C。

权利要求3:一种显示器,具有特征A、B和D。

说明:该三项权利要求有单一性,因为它们具有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A和B。

例7

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产品A的方法B。

权利要求2:一种制造产品A的方法C。

权利要求3:一种制造产品A的方法D。

说明:如果产品A是新的和创造性的,则产品A是上述三项方法权利要求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则这三项方法(B、C、D)有单一性。当然,产品A本身还应当有一项产品权利要求。如果产品A是已知的,则只有在这三种方法(B、C、D)具有新的共同原理的条件下,即具有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的条件下,才有单一性。2.2.2.2 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例8

权利要求1:一种物质X。

权利要求2:一种制备物质X的方法。

权利要求3:物质X作为杀虫剂的应用。

说明:物质X是这三项权利要求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和3有单一性。

例9

权利要求1:一种高强度、耐腐蚀的不锈钢带,主要成分为(按%重量计)Ni=2.0—5.0,Cr=15—19.Mo=1—2,及平衡量的Fe,带的宽度为0.5—2.0mm,0.2%时屈服强度超过50kg/平方毫米。

权利要求2:一种生产高强度、耐腐蚀不锈钢带的方法,该带的主要成份为(按%重量计)Ni=2.0—5.0,Cr=15—19.Mo=1—2 ,及平衡量的Fe,该方法包括以下以下次序的工艺步骤
(1) 热轧至2.0—5.0mm的厚度
(2) 退火该经热轧后的带子,退火温度为800—1000度
(3) 冷轧该带子至0.5—2.0mm的厚度,然后
(4) 退火:温度为1120—1200度,时间为2—5分钟。

说明:权利要求1与2之间有单一性。该产品权利要求1的特定技术特征是0.2%时屈服强度超过500Kg/平方毫米(0.2%是该带子在拉伸屈服时的伸长率)。方法权利要求2中的这些工艺步骤必然地会生产出具有这样的屈服强度的不锈钢带,虽然在权利要求2的措词中没有体现出这一点,但是从说明书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些工艺步骤就是与产品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强度特征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本例的权利要求2也可以写成引用权利要求1的形式,而不影响它们之间的单一性,如:

权利要求2:一种生产权利要求1的不锈钢带的方法,包括以下工艺步骤:

(步骤(1)至(4)同前所述,此处省略。)

例10

权利要求1:一种含有防尘物质X的涂料。

权利要求2:应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料涂布制品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1)用压缩空气将涂料喷成雾状;(2)将雾状的涂料通过一个新颖的电极装置A使之带电后再喷涂到制品上。

权利要求3:一种喷涂设备,包括一个新颖的电极装置A。

说明:权利要求1与2有单一性,其中含X的涂料是它们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与3也有单一性,其中电极装置A是它们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1与3缺乏单一性,因为它们之间缺乏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

例11

权利要求1:一种处理纺织材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用一种特殊的涂料在特定的工艺条件下(例如温度、喷射速度等)喷涂该纺织材料。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喷涂得到的一种纺织材料。

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1方法中用的一种喷涂机,其特征在于有一结构新颖的喷嘴能使涂料均匀分布在纺织材料上。

说明:权利要求1的特定技术特征是由于选用了特殊的涂料而必须相应地采用的特定的工艺条件;而在采用该特殊涂料和特定工艺条件处理之后得到了权利要求2所述的纺织材料,因此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有单一性。权利要求3喷涂机与权利要求1或2无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1或2均无单一性。

本例的权利要求1和2之间的次序可以相互交换。例10的情况也相同。也就是说,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与该产品的用途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与该产品的制造(或处理)方法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先后次序改变,不影响它们之间的单一性。

例12

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方法,包括步骤A和B。

权利要求2:为实施步骤A而专门设计的设备。

权利要求3:为实施步骤B而专门设计的设备。

说明:权利要求1与2或者权利要求1与3之间有单一性。权利要求2与3之间由于不存在共同的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因而没有单一性。

例13

权利要求1:一种燃烧器,其特征在于混合燃烧室有正切方向的燃料进料口。

权利要求2:一种制造燃烧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燃料进料管连接在混合燃烧室的正切方向上。

权利要求3:一种制造燃烧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浇铸工序。

权利要求4:一种制造燃烧器的设备,其特征在于该设备有一个特殊装置X,该装置使燃料进料管按正切方向连接在混合燃烧室上。

权利要求5:一种制造燃烧器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有一个自动控制装置D。

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1的燃烧器在炭黑生产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燃料从正切方向进入燃烧室。

说明:权利要求1、2、4与6有单一性,它们的特定技术特征都涉及正切方向的进料口。而权利要求3或5与权利要求1、2、4、6之间不存在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3或5不得在此申请中提出。权利要求3与5也无单一性。2.2.2.3 从属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根据以上2.2.1(6)所述的原则,凡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从属权利要求,与其所从属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不存在缺乏单一性的问题,即使该从属权利要求还包含着另外的发明。

例如,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生产铸铁的新方法。在一个具体的实施例中,提出了在某一温度范围内按所说的方法生产铸铁。在此情况下,对该温度范围可撰写一项从属权利要求,即使在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提到温度,也不应当对该从属权利要求提出缺乏单一性意见。

又如,权利要求1是制造产品A的方法,其特征是使用B为原料;权利要求2是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原料B是由C制备的。由于权利要求2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所以,无论由C制造B的方法本身是否是一项发明,均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与2之间缺乏单一性。

再如,权利要求1是一种汽轮机的叶片,其特征在于该叶片有某种特定的形状;权利要求2是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轮机叶片,其特征是该叶片是由合金A制造的。在该例中,应用这种合金是制造权利要求1的特殊形状叶片的需要,即使合金A是新的,它本身可构成一项独立的发明,且它在汽轮机叶片中的应用是有创造性的,也不应当对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之间提出缺乏单一性的意见。

应当注意,在某些情况下,形式上的从属权利要求,实际上是独立权利要求,有可能存在缺乏单一性的问题。例如,权利要求1是一种接触器,具有特征a、b和c;权利要求2是一种权利要求1的接触器,而其中特征c由特征d代替。由于权利要求2并没有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因此不是从属权利要求,而是独立权利要求。应当按照同类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单一性审查原则来判断它们的单一性。

3. 分案申请3.1 分案的几种情况

一件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分案:

(1) 权利要求书中包含不符合单一性规定的两项以上发明。

当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包含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将该申请限制至其中一项发明(一般情况是权利要求1的这项发明);对于其余的发明,申请人可提交分案申请。

(2) 未在权利要求书中提出过的发明要求保护。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在修改权利要求时,将原来仅在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增加到原权利要求书中,而该发明与原权利要求的发明缺乏单一性。在此情况下,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将后增加的发明从权利要求书中删除。申请人可对该删除的发明提交分案申请。

(3) 独立权利要求之一缺乏专利性,其余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缺乏单一性。

当某一独立权利要求(通常是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导致与其并列的其余独立权利要求之间失去共同的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即缺乏单一性,因此需要分案。例如,一件包括产品、制造方法及用途的申请,经检索和审查发现,产品是已知的,则剩余的该产品制造方法独立权利要求与该产品用途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显然不可能有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它们需要分案申请。

在上述情况下的分案,可以是申请人主动要求分案也可以是申请人按专利局要求而分案。应当指出,由于分案申请是申请人自愿的行为,所以审查员只需要求申请人将不符合单一性要求的两项以上发明改为一项发明或者改为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至于修改后其余的发明是否提交分案申请,完全由申请人自己决定。

另外,一件申请可以提出一件或者一件以上的分案申请,一件分案申请本身又可以再分出一件或者一件以上的分案申请。这主要取决于实际的需要和可能。细则42及43 3.2 分案申请应当满足的要求

分案申请应当满足如下要求:

(1) 分案申请的申请人

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原申请人或其受让人、继承人。分案申请中的发明人也应当是原申请中的发明人或者是其中的一部分成员。

(2) 分案申请的时间

在专利局认为申请不符合单一性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定的期限内,将原申请改为一项发明或者属于一个总的发明的构思的几项发明。从原申请中分出来的一项或者几项发明是否提交分案申请,这是申请人的自愿行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只规定了“在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之前”,而没有更具体的时间限制,为了保证实质审查程序的连贯性,和避免在审查员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又提交分案申请,审查员应当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要求申请人在答复该审查意见时就是否提交分案申请陈述意见。细则42.1 对于申请人的主动分案,申请人可以在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前,向专利局提出分案申请。

(3) 分案申请的类别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分案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即发明的分案申请仍然是发明;实用新型的分案申请仍然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分案申请仍然是外观设计。否则,该分案申请将作为新申请处理。

(4) 分案申请的文本

分案申请应当在其说明书的开头,即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之前,说明本申请是哪一件申请的分案申请,并写明原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发明创造名称。

在提交分案申请时,应当提交原申请文本的副本;要求优先权的,还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5) 分案申请的内容细则43 分案申请的内容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否则,应当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四)为理由驳回该分案申请。

(6) 分案申请的说明书

分案以后的原申请与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分别要求保护不同的发明。而它们的说明书可以允许有不同的情况。例如,分案前原申请有A、B两项发明。分案之后,原申请的说明书可以仍然是A和B,也可以只保留A;分案申请的说明书可以仍然是A和B,或者也可以只是B。3.3 分案的审查

在一件申请需要分案的情况下,对分案的审查包括对分案申请的审查以及对分案以后的原申请的审查,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进行。

(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分案申请的内容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否则,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进行修改。如果申请人不修改,则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四)的规定驳回该分案申请。

(2)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一件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也就是说,在该期限内将原申请改为一项发明或者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几项发明。同时应当提醒申请人注意: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则该申请被视为撤回;无充分理由对原申请不改为具有单一性的申请的,审查员可以按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理由驳回该申请。

(3) 除了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之外,其它的审查同对一般申请的审查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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