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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审查指南公报(第12号)
1997年3月13日

  

关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的修改

  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4.1 节中增加第三自然段,其内容如下: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外国举办的展览会上展出的展品不构成现有技术;在外国举办的展览会上发行的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但是在中国政府承认的在外国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上发行的介绍展品的出版物所公开的发明创造可以享受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宽限期。”

  本公报自199742日起施行。


〖关于第12号审查指南公报的说明〗


   本公报是对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4.1 节的现有规定中所述的“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在外国举办的展览会在内”的进一步解释,修改的目的是避免审查员和公众对这一规定产生误解,从而导致不正确的结论。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通过公开使用或者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的范围仅仅限于在我国国内。因此,只有在我国国内举办的展览会(包括外国在中国举办的展览会)上展出的展品才会构成上述类型的现有技术。对于在外国举办的展览会上展出的展品来说,不论展览会是否为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也不论展览会的举办日期是否在申请日之前的6个月内, 均不影响随后就相同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的有着专利申请的新颖性。由此可知,申请人在外国举办的展览会上展出其产品后来我国申请专利的,不需要利用法第24条规定的宽限期。

   然而,在展出其展品的同时,在展览会上发行介绍有关展品的出版物,是各种展览会上十分常见的现象。对于在外国举办的展览会来说,尽管在该展览会上展出展品本身不影响随后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但是在展览会上发行的介绍展品的出版物却构成了专利法第22条第2 款所述的公开出版物,会影响随后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为了执行巴黎公约第11(1)条的规定, 有必要明确在中国政府承认的在外国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上介绍展品的出版物所公开的发明创造可以享受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宽限期。

   应当注意的是:第一,就享受宽限期而言,上述在外国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仅限于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而不是任何在外国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也不是在某一国家举办的其国内展览会;第二,在宽限期内不破坏新颖性的出版物仅限于在展览会上发行的与展品有关的出版物,不是在展览会上发行的出版物,或者在展览会上发行的与展品无关的出版物将构成破坏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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