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的修改
为了缩短撤销程序的审查周期,现对《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的有关内容作如下的修改:
一、删除《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三章第2.2节的原有内容,改为:
“2.2
案卷送交撤销实审部门
撤销初审部门收到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撤销请求的书面答复之后,应当将该书面答复(意见陈述书和/或对专利文件的修改)连同撤销请求书和所涉及的专利案卷一并送交相应的撤销实审部门。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撤销初审部门应当在指定期限期满之后将撤销请求书和所涉及的专利案卷一并送交相应的撤销实审部门。”
二、删除《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五章第7.1节的原有内容,改为:
“7.1
撤销专利权决定的准备
审查组在作出撤销专利权的决定前,应当核实意欲作出的决定所要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已经为专利权人所知,如果发现其中有的事实或证据尚未通知或转送给专利权人,则必须给专利权人一次针对这些事实或证据陈述意见的机会。”
上述修改自1996年7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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