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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审查指南公报(第4号)
(1995年2月14日)

 

关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的修改

  为了保证经过实质审查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符合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6.1.2节“驳回的种类”第五段后补充如下的内容:
   “此外,经实质审查,认为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附图、或权利要求书不符合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时,应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经申请人陈述意见和/或进行修改后,仍不符合实施细则上述规定的,可以依据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上述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第4号审查指南公报的说明〗

  原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及其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补正,专利申请经补正后,仍然不符合专利法或者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修改后的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以不同的段落分别规定了对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的范围,列出了三种专利申请所必须满足的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同时规定所列出的各项规定可以作为在初步审查中驳回专利申请的论据。相应地, 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列出了可以在实质审查中作为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依据的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然而,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来说, 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三条均未列出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这样就造成了无论在初步审查中还是在实质审查中,都无法针对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文件中存在的不符合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缺陷作出驳回决定的局面,从而给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第4号审查指南公报正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而作出的,其依据和理由是:

   1、本审查指南公报的内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

   2、 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其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应符合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所进行的审查是整个审查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不符合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予以驳回。显然,对发明专利申请的要求不应低于对实用新型的相应要求。目前的状况不利于专利局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3、专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 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 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一)规定的对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项目对应于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因此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查不可能在初步审查阶段进行。据此将本公报的内容加入审查指南的实质审查部分中是适宜的。 4、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难于覆盖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中的具体规定,两者不能相互取代,因此有必要作出本公报。

   应该指出的是: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涉及的是对专利申请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的形式方面的要求,在审查时应注意:只有当发明专利申请中不存在实质性问题、具有授权前景时,才有必要指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缺陷;在指出这些缺陷时,应尽可能为申请人修改其申请文件、使之符合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提供有利条件;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应先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明,如果申请人不按照专利局的要求对其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将依据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本公报是一种过渡性措施,只有修改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才能彻底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有必要在下次修改实施细则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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