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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宣传提纲
(200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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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这是继1992年9月专利法第一次修改之后的第二次修改。现将此次专利法修改的背景、目的和意义,以及修改的过程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专利法修改的背景、目的和意义
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是我国专利事业发展史上的又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一方面是我国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举措;另一方面,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专利工作的高度重视,也为进一步做好专利工作,提高我国专利保护的能力和水平,创造了一个非常有利的条件。
这次专利法的修改背景可以从国际国内两方面来讲。从国际上看,自八十年代,特别是九十年代以来,国际形势的发展表现出了两个显著特点:一个是经济的全球化,一个是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这一形势对专利制度在整个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专利在国际经济生活和经济交往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九十年代以来,在国际贸易中,专利和其它许可证贸易的增长速度已经超过了有形贸易;二是在专利以及其它知识产权保护下,科学技术已经成为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和主要因素;三是基于上述两点,许多国家,尤其是在科技方面占有相当优势的发达国家,把知识产权竞争作为市场竞争、经济竞争的一个重要工具和手段。如美国不断修改其国内的贸易法,并据此发动与其它国家的知识产权谈判,以****限度地维护美国的知识产权权益。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棗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中发起知识产权谈判,并且最终形成了TRIPS协议,使得知识产权与货物、服务贸易共同形成了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支柱。TRIPS协议是迄今为止最重要的一个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涉及了所有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而且全面提高了保护水准,特别是将争端解决机制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整体力度超过了以往所有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这对我们国家的改革开放将产生重大的影响。这种影响一方面要求我们的法规能够与TRIPS协议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一方面,就是要求我们的专利制度更具有保护力度,更有利于调动国内广大企事业单位的积极性,提高他们专利保护的能力和水平。
从国内的情况来看,自1992年专利法的第一次修改到现在,国内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形势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如果说在此之前,当时对在中国是不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问题还有疑义的话,那么现在已经成为我们改革的目标,并对我国的改革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同样,对我国专利制度的建设也产生了很重要的影响。第二,是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的重要性日益凸现。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发布,其中第十三条专门论述了知识产权问题,而且特别强调了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在这样的形势下,从专利保护来讲,也要求我们进一步完善专利法,使专利法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更有力地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
在这样的背景下,进行了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通过这次修改,达到了以下几个目的:
第一,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尤其是国有企业改革的要求。去年,中国共产党十五届中央委员会四中全会做出了《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要求全党在国有企业改革方面不断取得新的突破。《决定》要求,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健全决策、执行和监督体系,使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经济的法人主体和市场主体。按照这一要求,这次对专利法中一些带有计划经济体制痕迹的提法作了修改。如对于专利权,原来专利法是提国有企业持有,修改后的专利法则改为所有。
第二,促使专利制度更好地为科技进步服务,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在立法的目的方面,在这次修改中,把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立法目的予以强调。同时,对于怎样更好地调动发明人、设计人和他们所在单位的积极性,也作了规定。在这次专利法的修改中,第六条对职务发明做了新的界定。特别是其中的第二款,规定了在职务发明当中,利用了单位的物质和技术条件的,可以另有约定。同时,在第十六条里,对专利申请授权和实施以后给予的奖励和报酬做了规定,以前只规定了奖励,没有提到报酬。这次修改后明确规定了实施以后给予报酬,这一方面可以调动发明人的积极性,也促使有关单位很好地调解双方的利益关系。这不仅从总体上提高了广大科技人员和职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而且有利于解决科技与经济两张皮的问题。
第三,进一步完善了司法和行政执法,加大了专利保护力度。这是这次专利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在这次修改中,针对专利保护不力的问题,对司法和行政执法两条途径都给予了加强。司法方面,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授权以前,他人对专利准备实施或已经实施的,可以要求采取保全措施;在行政执法方面,除确定了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处理侵权纠纷以及其它纠纷外,还对假冒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处理进行了强化。修改后的专利法在专利保护方面规定得更加全面、合理,专利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大。
第四,简化和完善了专利审批程序。专利审批程序的简化与完善,使得获取和维持专利权的程序更合理,更有利于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进一步与TRIPS的规定接轨。专利法经过第一次修改,基本上达到了TRIPS所提出的要求,但是还有一些差距。这次修改后的专利法与TRIPS的规定进一步协调一致。
第六,明确了国务院和省级地方专利机构的职责。这次专利法修改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管理机关,以及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职责以及队伍建设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样有利于建立一个廉政、高效的队伍。
二、专利法第二次修改的过程
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是在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关怀和大力支持下进行的。1998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请示》的通知,将专利法的修改列为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一类立法项目,即必须在九届全国人大期间内完成的立法项目。1999年1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务院立法工作的几点意见和1999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将专利法的修改列为国务院法制办1999年的立法项目之一。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从1999年2月起,修改专利法的准备工作正式启动。
1999年2月至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举办了12次由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委、知识产权界有关专家学者、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各有关部门参加的专利法修改征求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同时,收到了来自18个省市的专利管理机关、18个部委、15个专利代理机构、15个科研单位及企业、国家知识产权局内部8个部门、多个专家学者提交的书面意见。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5日向国务院上报了《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稿)的请示》,正式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建议。
1999年4至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围绕专利法的修改,分别对广东省和湖南省进行了专利法执法调查,广泛听取了两省人大、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法院、企业和科研单位对专利法执法情况的意见以及对专利法的修改建议。1999年6月30日,彭珮云副委员长率全国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有关领导视察国家知识产权局,听取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执法情况的汇报。
在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修改建议进行审议的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在1999年7至8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专利管理机关、中石化集团化工研究所、北京市专利事务所、北京市三友专利代理公司进行调查,了解专利制度的实施情况,并听取对专利法修改的意见。1999年10月14日,国务院法制办在北京举办专家学者座谈会,听取对专利法修改的意见。
1999年11月底,国务院法制办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联合调查组,就有关专利行政执法的问题赴广东进行调查。调查组在广州、顺德、中山、深圳分别召开了座谈会,广泛听取了省人大、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法院、企业和科研单位、专利代理机构对专利法保护现状以及专利行政执法状况的意见。
2000年2至3月,国务院法制办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法修改草案多次进行磋商,反复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讨论。3月31日,朱镕基总理主持国务院第27次常务会议,听取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姜颖对专利法修改草案的说明,审议并通过了专利法修改草案。4月4日,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2000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对国务院提交的专利法修正案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4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姜颖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代表国务院对修正案(草案)作说明。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分组会议,对专利法修正草案进行分组讨论。
2000年5月11日至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在杭州召开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座谈会,朱开轩、李绪鄂、谢光同志出席并主持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科技部、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10个省市的省人大和专利管理机关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共30余人。这次会议对专利管理机关的专利行政执法地位进行了充分的讨论。5月19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在人民大会堂召开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有国务院有关部委、人民法院和有关专家学者共30余人。6月8日,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在人民大会堂举行全体会议,在研究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讨论稿)进行讨论,提出对草案进一步修改的意见。会议由李绪鄂副主任主持,彭珮云副委员长、朱开轩主任出席了会议。
2000年7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对专利法修正案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7月3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副主任胡光宝对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作说明。7月5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分组会议,对专利法修正案草案进行分组讨论。
2000年8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对专利法修正案草案进行讨论。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主任王维澄主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卞耀武对草案的进一步修改意见进行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科教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负责人参加、列席了会议。在这次会议上,就专利的行政保护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8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再次举行全体会议,确定了供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审议的专利法修正案草案。
2000年8月21日上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举行全体会议,对专利法修正案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副主任胡光宝对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作说明。当天下午,进行分组讨论。8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形成了对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建议表决稿。
2000年8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举行全体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主任王维澄对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最后修改意见作说明。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签署第36号主席令,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三、专利法第二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此次专利法修改的内容涉及36条,增加删除各4条。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专利立法为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服务,为深化改革创造更好条件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使专利工作纳入技术创新全过程,本次修正案在第一条立法宗旨上把原来的“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改成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处理好专利与技术创新的关系,确立和强化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并通过开展以获得专利为主的技术创新工作,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竞争优势的高新技术企事业单位,指导和帮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和专利保护制度,解决企事业单位技术创新能力薄弱等根本问题。与此相适应,专利法还作了如下修改:
1.取消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权“持有”的规定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的精神,按照十五大对国有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的要求,结合我国近年来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面的实践,保证公有经济的主导地位和多种经济成份的共同发展,修改后的专利法取消了专利权依据单位的性质分为持有和所有,持有专利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发明没有完全的处分权,在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时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等限制性规定。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在申请专利和取得专利的权利义务方面将与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享有同等地位。在入世前夕,这对准备参与国际竞争的我国国有企事业单位而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为与本修改的精神一致,也对专利法中关于合作完成的发明(专利法第8条),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转让(第10条),计划许可(第14条)的条文等作了相应修改。
2.职务发明的界定更为合理,有利于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技术创新的积极性
专利法用授予专利权的方式酬报作出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发明创造。1984年专利法对界定职务发明创造规定了两个标准:一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二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根据我国实施专利法15年的实践,为适应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体制改革,特别是课题制实施的需要,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条引入合同优先原则,允许科技人员和单位通过合同约定主要是利用单位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这表明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对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发明人按照事先约定向单位返还资金或交纳使用费的,可不作为职务发明。本修改有利于进一步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面向市场,自筹资金,按照市场需求确立课题,并使单位闲置的设备等物质条件得到充分利用。
3.明确对职务发明人应当给予奖励和报酬
1984年专利法第16条规定:专利权授予和实施后,单位应当分别对职务发明创造人给予奖励。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单位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报酬。把应当给予奖励改为应当给予报酬,不仅有利于调动科技人员作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也有利于调动科技人员实施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因为他们自己的利益和发明创造的实施是连在一起的。对单位而言,本规定更有强制性和便于操作,有利于更好地鼓励发明创造。
(二)加大保护力度,完善司法和行政执法
我国已以世界上罕见的速度建立并不断完善专利保护制度,在专利保护方面初步做到了“有法可依”。但要切实保护专利权人的权益,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强化处理专利纠纷的司法和行政执法力度,对侵犯专利权和假冒他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进行严厉惩治,已成为我国专利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关键。本次专利法修改对症下药,除了为强化保护和与TRIPS协议一致增加了关于许诺销售的规定外,又从多个方面完善了司法和行政执法,提高了保护水平。
1.增加了有关许诺销售的规定
根据TRIPS协议,专利分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产品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offering for sale)、销售、进口该产品;方法专利权人有权禁止别人使用该方法以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进口由该方法直接制造的产品。我国专利法在这方面与TRIPS协议的唯一差别是没有许诺销售的规定,这是指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进行一些销售前的推销或促销行为,使其能将侵权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的规定。为强化保护和与TRIPS协议一致,修改后的专利法对此作了补充规定。
2.规定制止非法产品的“合法”使用
根据原专利法第62条,善意第三人使用、销售侵犯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于侵权的例外。尽管这种考虑有其合理的成份,但给侵权人寻求其非法产品的“合法”使用造成可乘之机,与国际惯例不一致。修改后的本条一方面明确规定善意第三人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本规定能在一定程度上堵塞侵权人利用本条合法推销其侵权产品的漏洞,使任何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某商品是侵权产品时不得继续从事任何经营行为,强化了保护的力度。
3.增加了诉前临时措施
TRIPS协议第41条要求执法程序应允许采取反对侵权行为的有效措施,包括迅速的救济,并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必需有临时措施:一是需要制止任何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制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包括制止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侵权商品进入国内商业渠道;二是为保存被指控的侵权的相关证据。我国执法程序中原无这种诉前可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制度,为了有效保护专利权,与TRIPS协议一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4.增加了关于侵权赔偿额计算的规定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是专利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主要民事责任之一,应当贯彻公正原则,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赔偿。为此,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0条明确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5.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能
我国实行专利制度以来,注重建立和发展地方专利管理工作体系,培养了一支专利管理工作的骨干队伍,在推动专利执法、发展专利事业等方面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为促进地方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职能的发挥,加强专利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修改后的专利法第3条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明确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能。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不负国家和人民的厚望,为创建适应我国专利制度发展需要的专利管理体系和专利保护工作再立新功。
6.发挥行政执法优势,理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行政执法的关系
我国从1984年实行专利制度以来,就对专利权的保护采取了司法和行政机关“两条途径、协调运作”的模式。这一作法不仅被实践证明符合我国国情,是行之有效的,而且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本次修改理顺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与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依法行政的关系。
首先,修改后的专利法第57条明确规定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对是否侵犯专利权进行认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行政途径有“程序简便、处理快、效率高”的优势,一旦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可以立即责令停止侵权,这是深受欢迎的对专利权人最迅速、有效的保护。对损害赔偿,本次修改也明确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仅依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不作处理决定。调解不成的,当事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为解决当前群体侵权和反复侵权的现象屡禁不止,专利纠纷的复杂性增加,处理难度加大的现状,需要设置行政执法途径作为对司法途径的必要补充。为此,修改后的专利法第57条、第58条加强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维护市场秩序的职能。例如第57条增加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而按照修改前的专利法,假冒他人专利未构成犯罪的,即使故意违法,扰乱法制,也只能比照专利侵权行为处理。第58条授权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查处冒充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这些新规定,进一步加大了专利保护力度。
7.维护公众利益,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
专利法规定,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不进行实质审查。为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防止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滥用权利,阻挠他人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57条规定,就实用新型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
(三)简化、完善专利审批和维权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获取和维持专利权的程序应当公平合理,它们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时效或无休止的拖延。这是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执法的总要求,也是我国专利立法的基本出发点。这次专利法的修改,根据我国多年的实践,从优化程序、节约资源、减少讼累的角度对审批和维权程序进行了较大的改革。
1.明确提交专利国际申请(PCT)的法律依据
专利合作条约(PCT)旨在用统一的申请程序方便申请人向多国申请专利。我国于1994年1月1日正式成为该条约的缔约国, 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成为该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为方便申请人利用PCT途径申请专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明确我国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我国应尽的国际义务的法律依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0条对有关问题作了原则规定。
2.取消撤销程序,简化流程
我国在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取消了授权前的异议制,改其为授权后的撤销程序。原希望此程序能方便公众向专利局反映授权中的明显失误,使我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能通过行政程序及时纠正自己的错误。由于此程序与无效程序有重合之处,导致流程冗长,并已发生撤销程序被恶意利用,妨碍权利人利用无效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实际案例,为简化流程,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次修改案取消了撤销程序。
3.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和无效由法院终审
TRIPS协议第32条规定“撤销专利或宣布专利无效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机会给予司法审查”。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1984年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确权和宣告无效,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决定。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与TRIPS的精神一致,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确权和宣告无效均由人民法院终审。
4.简化转让专利权和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手续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的精神,行政机关应转变职能,原则上不干涉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为此,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一是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后即生效(第10条),公告不再是该合同生效的条件。二是删除关于我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应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第20条)的规定,这有利于方便我国申请人向外国申请专利,有效保护自己。当然,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5.与审批程序等有关的其它修改
为完善审批和维权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专利法还对外观设计的专利性条件(专利法第23条),提交外国检索和审查结果资料(第36条),专利权的生效日期(第39条和第40条),无效程序第三人参加诉讼(第46条)和诉讼时效(第62条)等作了修改和调整。
(四)扩大开放,迎接入世,与TRIPS协议更趋一致
我国即将入世。世贸组织要求缔约各方在入世前首先审视自己的有关法律是否与其一致。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而言,应审视其知识产权法律是否与TRIPS协议一致。为此,尽管专利法在1992年经过第一次修改,在主要规定方面早已与TRIPS协议一致,为强化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保护意识,培育有利于发明的产生和推广的良好社会环境,修改后的专利法还根据TRIPS协议作了如下补充:
1.规定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允许进行许诺销售行为;
2.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复审和无效由法院终审;
3.增加规定为防止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专利权人可以在提起侵权诉讼前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等临时措施;
4.完善了授予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
关于强制许可,经过1992年修改,专利法中的有关规定已经与TRIPS协议基本一致。我国有合理条件强制许可、公共利益强制许可和依存专利强制许可。对于要求依存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专利法规定的是“后一发明比前一发明先进”,而TRIPS协议规定的是“后一发明比前一发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鉴于后者更透明和便于操作,修改后的专利法与TRIPS协议相一致。关于强制许可的其他一些限制性条件,例如: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应当终止强制许可等,在1992年的修改中,是放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为理顺关系,这些内容被移入专利法中。
(五)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专利审批和专利工作队伍
专利立法的根本任务是保护和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保护****多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为此,修改后的专利法针对公众意见较多的问题,例如个别案件审限较长,个别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工作人员素质较差,办关系案、人情案等问题,从立法的角度进行了清理和防范,用法律监督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廉政、高效,一切为了人民群众,一切方便人民群众。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明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结申请案件
由于科技的迅猛发展,专利申请量大幅度增加,专利申请案件积压,审批时间加长本来在所难免,国际上也正在从各个角度探索有效或彻底根治这一问题的良方。国家知识产权局高度重视申请、复审和无效案件的积压问题,多年来采取了种种措施消除积压,并已取得显著成效。为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时审结案件,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1条和第46条对此作了规定。第21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我们理解“客观、公正、准确、及时”这八个字的份量,将尽职尽责,不负众望。
2.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专利产品的经营活动,从严要求专利工作队伍
为有利于从源头抓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廉政建设,用制度杜绝腐败,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6条增加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并对违法违纪者规定了纪律和法律惩处。第19条增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第67条规定对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是督促我们建立高素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工作队伍的准则。对一切违法违纪的人和事要坚决查处,以维护专利工作队伍的整体纯洁性。
世纪之交,在我国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改革开放事业蓬勃发展之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表明了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对专利工作的高度重视。我们应抓住专利法修改的机遇,进一步完善专利制度并发挥其鼓励发明创造、促进高新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维护社会主义市场公平有序竞争的积极作用。我们应强化专利保护意识,加大保护力度,依靠专利占领国际市场竞争的制高点,赢得国际竞争中的主动权。我们应建立更加健全、高效、合理的专利工作体制,建立一支跨世纪的专利工作队伍,坚持不懈地以“三个代表”指导我们的各项工作,使我国的专利工作在新的世纪得到更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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