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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关于执行《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补充规定


(1992年10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专利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专利管理机关,各代办处,各专利代理机构:
现对我局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发出的《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请求减缓费用的,应当如实填写专利申请费用减缓请求书。在请求批准以后,专利局又发现问题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出具证明,并根据情况作出新的审批决定。

  二、两个以上的个人(包括两人)或个人与单位共同申请专利的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50%。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申请专利的,不予减缓专利申请费用。

  四、单位请求减缓专利申请费用的,除应递交专利申请费用减缓请求书外,还需要附具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上级主管部门是指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可以由当地省(市)专利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直属国家部、委的单位,可以由部、委的科技司、局专利管理处出具证明。大专院校可以由国家教委、专利管理处、当地的省(市)教委或省(市)专利管理机关出具证明。

  五、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中,应当说明请求减缓的单位是企业、事业还是机关、团体,是企业的应当说明盈亏情况,非企业的应当说明其经济困难情况。

  六、在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效益以后,专利局可以直接向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收缴已缓缴部分的费用,也可以委托省(市)专利管理机关收缴已缓缴部分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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