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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1998年4月2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第五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专利代理人的职业声誉,提高专利代理人的职业素质,规范专利代理人的执业行为,保障专利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专利代理条例》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专利代理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受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


   第四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专利制度的发展和促进科技进步服务,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五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执业活动中尊重事实,坚持原则,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严格依法执业。

   第六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热爱专利代理工作,诚实守信,尽职尽责,优质、高效地为委托人服务。

   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专利代理人的职业形象。

   第八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培养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谦虚谨慎,热情耐心,文明服务。

   第九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各种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第十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剽窃或利用这些秘密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在专利代理业务中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代理人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在其工作机构的纪律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制定的专利代理工作规章和代理人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遵守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或以其他形式私自开展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人转换专利代理机构时,必须首先退出原专利代理机构,再接受新机构的聘任。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之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违反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除规定的业务收费外,专利代理人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额外报酬或财物。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从事其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专利代理人在代理专利事务中的纪律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为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为委托人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要求或行为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工作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二条 在业务活动中,专利代理人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对政府工作人员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施加影响,不得向上述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向上述人员行贿。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不得在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中接受有利害关系的他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五章 专利代理人同行之间关系的纪律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贬损或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能力和声誉。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专利代理人或律师参与法律服务;共同提供服务的被委托人之间应明确分工,密切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承办业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专利代理人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利用新闻媒介或商业广告排斥同行,抬高自己;

   2.擅自隆低收费标准,进行压价竞争;

   3.给委托人或介绍人各种名义的财、物和利益许诺。

   4.为招揽业务,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政府机关、执法机关及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

   5.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6.擅自在国家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或办公场所门口以任何方式招揽业务;

   7.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兼职从事专利代理职业人员适用本规范。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第五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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