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专利检索
· 世界专利法规
地址:
  宁波市解放南路65号阳光大厦17层D座
邮编:315010
电话总机:
  0574-27720066
  0574-87196518
  0574-87196528
  0574-87196538
传真:
  0574-27720068
  0574-27720069
E-MAIL:info@cnpat.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

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林业局分)

国家林业局令 第3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林业局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王志宝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
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国家林业局确定和公布。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查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并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受理和审查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申请,组织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测试、保藏等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承办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国际事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四条 《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第五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的职务育种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离开原单位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四)利用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育种资源和其他繁殖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育种。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为非职务育种。

第六条《条例》所称完成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品种权申请人、品种权人,均包括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在同一日分别提出品种权申请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执行协商申请权的归属;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的证据;逾期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国家林业局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品种权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国家林业局登记,并由国家林业局公告。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林业局可以作出或者依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
(一)为满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或者实施不完全,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请求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各一式两份。

第十条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国家林业局裁决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请求书,并附具不能达成协议的有关材料。国家林业局自收到裁决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一条授予品种权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足,对《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属或者种的植物品种,囱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经育种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不超过4年的,视为具有新颖性。

第十三条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植物新品种命名:
(一)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二)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三)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知名·组织的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五)属于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如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注明,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按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并通知申请人;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按保密申请办理,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和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品种权或者办理其他有关事务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为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代理机构代理的,应当书面确定一方为代表人。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品种权时,应当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国家林业局规定格式的请求书、说明书以及符合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照片各一式两份。

第十九条《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的特异性;
(二)一种性状的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为彩色;
(四)照片规格为 8.5厘米X 12.5厘米或者10厘米X5厘米。
照片应当附有简要文字说明;必要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

第二十条品种权的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内容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二)字迹不清或者有严重涂改的;
(三)未使用中文的。

第二十一条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送交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和对照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审查和检测。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送交种子的,申请人应当送至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保藏机构;送交无性繁殖材料的,申请人应当送至植物新品种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申请人逾期不送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应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以及不符合要求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交。
申请人三次补交繁殖材料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该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相一致;
(二)最新收获或者采集的;
(三)无病虫害;
(四)未进行药物处理。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已经进行了药物处理,应当附有使用药物的名称、使用的方法和目的。

第二十六条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据。
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对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经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并报告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报告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对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在品种权申请的审查期间和品种权的有效期限内,应当保密和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之后,又向外国申请品种权的,可以请求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符合条件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申请人撤回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撤回申请,写明植物品种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第三十一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将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局登记。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国家林业局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

第三十三条一件品种权申请包括二个以上品种权申请的,在实质审查前,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放弃。

第三十四条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种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经初步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品种权申请,由国家林业局予以公告。
自品种权申请公告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品种权申请文件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三十七条经实质审查后,符合《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由国家林业局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向品种权申请人颁发品种权证书,予以登记和公告。
品种权人应当自收到领取品种权证书通知之日起个月内领取品种权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第一年年费。逾期未领取品种权证书并未缴纳年费的,视为放弃品种权,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品种权自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由植物育种专家、栽培专家、法律专家和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组成。
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国家林业局主要负责人指定。
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根据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办理复审的有关事宜。

第三十九条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符合国家林业局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书,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材料。复审请求书和证明材料应当各一式两份。
申请人请求复审时,可以修改被驳回的品种权申请文件,但修改仅限于驳回申请的决定所涉及的部分。

第四十条复审请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复审请求人可以在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放弃。

第四十一条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第六章 品种权的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其终止日期为: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囱声明之日起终止;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年费的,自补缴年费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送交的繁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予以登记,其品种权自登记之日起终止;
(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由国家林业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三条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应当向复审委员会提交国家林业局规定格式的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材料各一式两份,并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四十四条已授予的品种权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复审委员会依据职权或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
宣告品种权无效,由国家林业局登记和公告,并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复审委员会就一项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已审理并决定仍维持品种权的,请求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书之日起15日内将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和有关材料送达品种权人。品种权人应当在收到后3个月内提出陈述意见;逾期未提出的,不影响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四十七条复审委员会对授权品种作出更名决定的,由国家林业局登记和公告,并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品种权人,更换品种权证书。
授权品种更名后,不得再使用原授权品种名称。

第四十八条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第七章文件的递交、送达和期限

第四十九条《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五十条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
外国人名、地名和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科技术语,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可以打印,也可以使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但要整齐清晰,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五十二条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各种文件和有关材料的,当事人可以直接提交,也可以邮寄。邮寄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提交日。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外,以收到日为提交日。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向当事人送达的各种文件和有关材料的,可以直接送交、邮寄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的,送达代理机构;未委托代理机构的,送达当事人。
依本条第二款规定直接送达的,以交付日为送达日;邮寄送达的,囱寄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
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耽误《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但是最多不得超过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可以向国家林业局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请求恢复其权利。

第五十五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第八章费用和公报

第五十六条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申请费、审查费;需要测试的,应当缴纳测试费。授予品种权的,应当缴纳年费。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缴纳本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费用的,可以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直接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但不得使用电汇。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注明申请号或者品种权证书号、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费用名称以及授权品种名称。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时,以汇出日为缴费日。

第五十八条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提交品种权申请的同时缴纳申请费,也可以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按照规定应当缴纳测试费的,自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放弃。

第五十九条第一次年费应当于领取品种权证书时缴纳,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

第六十条品种权人未按时缴纳第一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数额不足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通知品种权人囱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年费的25%的滞纳金。

第六十一条本细则施行之日起3年内,当事人缴纳本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费用确有困难的,经申请并由国家林业局批准,可以减缴或者缓缴。

第六十二条国家林业局定期出版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品种权申请、授予、转让、继承、终止等有关事项。
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设置品种权登记簿,登记品种权申请、授予、转让、继承、终止等有关事项。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查处《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时,适用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条例》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是指:
(一)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的;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的;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因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受理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报告并附具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证明材料。国家林业局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中止或者终止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审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关系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决定;复审委员会人员的回避,由国家林业局决定。在回避申请未被批准前,审查和复审人员不得终止履行职责。

第六十七条任何人经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同意,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告的品种权申请的案卷和品种权登记簿。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已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放弃品种权申请的材料和已被放弃、无效宣告或者终止品种权的材料,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予以销毁。

第六十八条请求变更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应当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提出变更理由和证明材料。

第六十九条本细则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二份。

第十三条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国家林业局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国家林业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九条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视为培育人。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条例》实施前首批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和《条例》实施后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2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品种权所有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国家林业局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品种权或者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在有关程序中直接与代理机构发生联系。
申请人有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代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方为代表人。

第十九条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摘要、技术问卷)、照片各一式二份。

第二十条请求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新品种的暂定名称;
(二)新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培育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传真;
(五)申请人的国籍;
(六)申请人是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七)新品种的培育起止日期和主要培育地。

第二十一条 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新品种的暂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的名称一致;
(二)新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有关该新品种与国内外同类品种对比的背景资料的说明;
(四)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繁殖材料的说明;
(五)有关销售情况的说明;
(六)对该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
(七)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
说明书中不得含有贬低其他植物品种或者夸大其使用价值的言词。其技术问卷可以在缴纳审查费时提交。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照片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的特异性;
(二)一种性状的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因为彩色,必要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
(四)照片规格为8.5×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五)照片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品种权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照片之一的;
(二)未使用中文的;
(三)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四)文件未打印的;
(五)字迹不清或者有涂改的;
(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的。

第二十四条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申请人应当送交申请品种和对照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申请品种的审查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应当与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相一致,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遭受意外的损害和药物的处理;
(二)无检疫性的有害生物;
(三)送交的繁殖材料为种子的,种子应当是最近收获的。
送交繁殖材料的时间、数量和其他质量要求应当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和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提交或者提交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送交种子的,品种权申请人应当送至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公布的保藏中心,送交种苗、种球、块茎、块根等无性繁殖材料的,申请人应当送至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第二十七条繁殖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未检疫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中心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数量少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补足。特殊情况下,申请人送交了规定数量的繁殖材料后仍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有权要求申请人补交不足部分。

第二十九条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时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自收到繁殖材料之日起20日内(有休眠期的植物除外)完成生活力等内容的检测。检测合格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检测合格证明并同时通知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检测不合格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送交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条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对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在品种权申请的审查期间和授权后品种权的有效期限内应当防止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中写明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未写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品种权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确认。

第三十二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品种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在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后,又向外国申请品种权的,可以请求林业办公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文件中说明,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需要按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仍按保密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品种权的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决定,复审人员的回避,由国家林业局决定。

第三十六条一件植物品种权申请包括两个以上新品种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在通知缴纳审查费前,应当要求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过原始申请品种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三十八条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三十九条除品种权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与品种权申请有关的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视为未提出: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将视为未提出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自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之日起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品种权申请的说明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四十二条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品种权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不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二)属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
(三)修改申请或者分案申请在实质内容上超出原说明书记载范围的。

第四十三条国家林业局发出授予品种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个月内办理领取品种权证书和缴纳第1年的年费手续。对按期办理的,国家林业局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品种权自颁发品种权证书之日起生效。
期满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取得品种权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国家林业局聘请有经验的植物育种专家、栽培专家、法律专家和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组成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
复审委员会主任由国家林业局负责人兼任。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根据复审委员会的授权办理复审的有关事宜。

第四十五条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品种权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请求书和证明文件应当一式二份。
申请人请求复审时,可以修改被驳回的品种权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驳回申请的决定所涉及的部分。

第四十六条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复审请求。

第四十七条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复审请求。

第四十八条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复审请求。

第四十九条复审委员会对申请文件中的明显错误,可予以修改,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品种权的无效宣告

第五十条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应当向复审委员会提交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一式二份,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五十一条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应当依据以下事实和理由:
(一)取得的品种权不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的;
(二)取得的品种权属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或者复审委员会就一项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已审理并决定仍维持品种权的,请求人又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条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品种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品种权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五十四条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审委员会对一项授权品种作出更名决定后,国家林业局予以登记和公告;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及时通知品种权人,并更换品种权证书。
授权品种更名后,品种权人不得再使用原品种名称。

第五十五条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第七章文件的递交、送达和期限

第五十六条《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五十七条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学技术术语和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学技术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明文件。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和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字迹呈黑色,并整齐清晰。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且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和办理其它各种手续,应当由申请人、品种权人、其它利害关系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由代理机构盖章。请求变更培育人姓名、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当事人递交各种文件时,可以直接递交,也可以邮寄。邮寄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和复审委员会收到日为递交日。
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和复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品种权代理机构;未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和复审委员会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一条《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但是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家林业局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家林业局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六十二条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条例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第八章费用和公报

第六十四条申请品种权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林业局缴纳申请费、审查费、年费和测试费;。

第六十五条《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但是不得使用电汇。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注明申请号或者品种权号、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及新品种名称。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

第六十六条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递交品种权申请的同时缴纳申请费,但最迟自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六十七条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审查费,需要测试的还需要缴纳测试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六十八条申请人在领取品种权证书时,应当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的年费。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1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

第八十八条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国家林业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年费的25%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日起,品种权终止。

第七十条申请人缴纳本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部分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减缓的请求。减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一条国家林业局定期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与品种权有关的内容。

第九章罚则

第七十二条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林业行政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省级林业行政部门都享有管辖权的侵权案件,应当由最先立案的省级林业行政部门管辖;
省级林业行政部门对侵权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国家林业局指定管辖;
国家林业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侵权案件。省级林业行政部门认为侵权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国家林业局处理的,可以报请国家林业局处理。

第七十三条省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处理侵权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品种权人或者与品种权侵权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四)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四条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授权品种证书、品种权申请号、或者其它品种权申请标志、品种权标志;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被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它品种权申请标志;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它授权品种标志;
(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标志的品种和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
(五)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六)其它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两个以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都享有管辖权的假冒案件,应当由先立案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负责管辖;
上一级林业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部门管辖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下级林业行政部门认为假冒授权品种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林业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林业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十六条林业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应当在1个月内做出处理。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因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并附具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案卷,自该品种权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
已被放弃、无效宣告和终止的品种权的案卷自该品种权失效之日起满年后不予保存。

第七十九条本细则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诚源专利商标事务所 版权所有 2006 all right reserved
   Ningbo Channel Patent & Trademark Attorneys Office, P.R.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