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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振与方太公司、五星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苏民三终字第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振,男,194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鱼市街52-8号。
   委托代理人:
陈建和,南京大学物理系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下称方太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海关路。
   法定代表人:
茅忠群,方太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徐雪波,宁波诚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刘凤钦,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五星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
伍建国,五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刘凤钦,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玉振因与被上诉人方太公司、五星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玉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方太公司和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朱玉振诉称,其于1995年1月5日申请了95239003.5号名称为“一种抽油烟机”的专利,1997年4月24日被授权。2001年朱玉振发现方太公司生产的型号为CXW-169-J2M近吸式油烟机抄袭了涉案专利技术,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五星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请求法院判令方太公司、五星公司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赔偿侵权所得利润,公开赔礼道歉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方太公司辩称,其生产的油烟机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朱玉振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侵犯其专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玉振的诉讼请求。

  五星公司辩称,由于方太公司生产的油烟机没有侵犯朱玉振的涉案专利,故其销售行为也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朱玉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朱玉振于1995年1月5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抽油烟机”的专利,1997年4月24日被授权,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5月28日,专利号为95239003.5号(下称涉案专利)。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其独立权利要求6表述为:一种抽油烟机,它有一个或二个主风机,其特征是侧面主风机位于灶具前方的一个或二个正面主风机室内,正面主风机室的底线高于灶具30-80cm,进风口向下倾斜,出风口开口于室外,灶具上方有梯形顶板,梯形顶板的里边与正面主风机室进风口的上沿相连,梯形顶板左右两边分别固定有左侧板和右侧板,形成一个风罩,开动主风机时,进风风力线覆盖整个灶面。围绕该权利要求,其从属特征表述为:该抽油烟机的特征是正面主风机室的出风口可以有一个轻质材料制作的风动门。正面主风机室的进风口可以有一个电动门。正面主风机室的进风口前沿,四周有一道油槽,油槽的最低处有一开口,通向其下面的一个可装卸的小储油盒。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目前市场上的抽油烟机所吸入的油烟经一较长的管道通向室外,其缺点是气态的油烟在管道内冷却成液态,凝结在管道壁上,不易清洗。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无油烟危害烹调者健康,油烟能迅速短距离排向室外的抽油烟机。独立权利要求6披露的是“横向低位斜风式抽油烟机”,其出风口一般通过窗户,也可以接一导管开口于室外。由于采用了低位排气方式,油烟短程就排放至室外,油烟不易污染排气通道。2001年12月19日,案外人俞炯曾经以现有技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2002年8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3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该决定书认为,俞炯提供的已经失效的94200033.1号专利为现有技术,并且抽油烟机上排风口接上附件弯头和排风管向外排油烟也为现有技术。两者对比,涉案专利的两项技术特征没有公开:一是主风机室出风口开口于室外;二是灶具上方有梯形顶板,梯形顶板的里边与正面主风机室进风口的上沿相连,梯形顶板左右边分别固定有左侧板和右侧板,形成一个风罩。

  方太公司生产、销售的CXW-169-J2M型号的油烟机,其实物及其产品说明书显示的技术特征为:(1)有两个主风机;(2)主风机分别位于灶具前方的两个正面主风机室;(3)安装后其正面主风机室的底线高于灶台42-47cm;(4)主风机的进风口及其所在的罩板向内侧倾斜,下部略呈弧状;(5)出风口开口于顶板,安装时出风口通过出风管连接通向室外或排烟管道;(6)灶具顶板呈长方形,左右两侧装有侧板,整个侧面呈直角梯形,直角位于上端,下端略呈向里的弧形,顶板和侧板形成开口向灶台的风罩,主风机进风口上沿距顶板略有间隔;(7)前侧与顶板相连面板呈长方形,其下方装有长方形可翻转的玻璃;(8)相配套的可伸缩通风管伸展时长约2米,收缩时约0.4米。

  2002年10月,五星公司从方太公司购买型号为CXW-169-J2M的“方太”油烟机20台,单价为681.0256元,总价款13620.51元。2002年11月14日五星公司销售1台,单价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主要为:(1)抽油烟机有一个或二个主风机;(2)主风机位于灶具前方侧面的一个或者二个正面主风机室内;(3)安装后,主风机室的底线高于灶具30-80cm;(4)主风机进风口向下倾斜;(5)出风口开口于室外;(6)灶具上方有梯形顶板,梯形顶板的里边与正面主风机室进风口的上沿相连,梯形顶板左右两边分别固定有左侧板和右侧板,形成一个风罩;(7)开动主风机时,进风风力线覆盖整个灶面。经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2、3、4分别与专利技术特征1、2、3、4相同,而不同点分别体现在:一是“出风口”。涉案专利揭示的出风口开口于室外,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出风口位于机器顶部,在安装时出风口需要通过出风管连接通向室外或排烟管道。二者的这一特征不同。二是涉案专利披露灶具上方有梯形顶板,梯形顶板的里边与正面主风机室进风口的上沿相连,梯形顶板左右两边分别固定有左侧板和右侧板,形成一个风罩。而被控侵权产品顶板呈长方形,左右两侧装有侧板,整个侧面呈直角梯形,直角位于上端,下端略呈向里的弧形,顶板和侧板形成开口向灶台的风罩,主风机进风口上沿距顶板约1.5cm。二者的这一技术特征也不相同。另外,上述两个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替代。故被控侵权产品对涉案专利不构成侵权。

  综上,方太公司生产的CXW-169-J2M型油烟机未落入朱玉振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朱玉振指控方太公司和五星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朱玉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朱玉振负担。

  朱玉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所得利润并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方太公司CXW-169-J2M油烟机不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专利技术特征“主风室开口于室外”包括主风室开口于室外与主风室通过管道开口室外相结合两种情况;顶板不应当作为单独的技术特征,而应当结合风罩结构与安装方式整体考虑,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

  方太公司、五星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由于当事人之间对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主要是对于相关事实的理解存在分歧,因此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出风口开口于室外”问题。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6明确载明:“……出风口开口于室外,……。”由于该文字表述比较概括,故专利权人与被控侵权人之间对此的理解存在分歧。朱玉振认为:该表述既包括直接开口于窗外,也包括通过排风管排出窗外的情形。而被上诉人则认为:朱玉振已经在其发明摘要部分明确“主风机室直接开口于窗外”;同时该专利说明书关于发明目的表述中,已经明确本专利要克服现有技术产品共同存在“油烟经一较长的管道通向室外”的缺陷,提供一种“油烟能迅速短距离排向室外的抽油烟机。”同时还说明,“出风口开口于室外(一般通过窗户,也可以接一个导管)”。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关于出风口开口于窗外是指直接开于窗外,或者由于墙体太厚也可以直接嵌入墙体内由导管导出墙体外。但是与被控侵权物采用现有技术披露的“出风口在壳体上部,通过排风管排除油烟”的性质不同。

  对此:1、相关文献的记载:(1)现有技术的披露。在本案一审期间,被控侵权人提供了专利号为ZL94200033.1的在先专利,其中披露了“排风口开于机壳顶板、通过排风管排除油烟”的技术特征。(2)无效审查阶段朱玉振的陈述。2002年3月6日,朱玉振在给专利审查员的书面陈述意见中,就对比在先专利已经披露的“排风口开设在机壳顶板、通过排风管排除油烟”的技术特征,认为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6“完全没有同类之处”。(3)专利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复审决定书)的记载。复审决定书明确:涉案专利的“如下特征没有被公开:“主风机室出风口开口于室外……”。明确涉案专利关于出风口的开口方式现有技术没有披露,同时还明确为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两个区别特征之一。

  2、本院认为:
  首先,被上诉人已有公知技术抗辩成立。因为:(1)专利号为ZL94200033.1的在先专利已经披露了排风口开于机壳顶板、通过排风管排除油烟的技术特征。经过当场对比,被控侵权物CXW-169-J2M型号油烟机的技术特征与该在先专利披露的相关技术特征基本一致,对此朱玉振也不否认。(2)复审决定书已经确认:“主风机室出风口开口于室外”是明确作为与现有技术“排风口开设在机壳顶板、通过排风管排除油烟”的区别特征之一,涉案专利经过与在先专利披露的技术特征比对,存在实质性不同。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存在本质性不同,被上诉人已有公知技术抗辩成立。

  其次,朱玉振对其的相关陈述禁止反悔。朱玉振在专利申请阶段或专利复审阶段,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所作的关于权利要求范围的陈述不得反悔,应当作为确定其权利保护范围的依据。(1)尽管朱玉振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相关的表述不够清晰,但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及其实施例,可以明确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克服现有技术存在的经过较长排油烟管道排除油烟的缺点,提供一种短距离排油烟的专利技术。朱玉振在二审庭审中解释,在专利摘要部分明确“主风机室直接开口窗户外”属于表述错误,但结合其关联的“油烟未被冷凝,短程排向室外,不污染油烟机”的表述;同时结合涉案专利的附图,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对此的解释更符合权利要求内容本义的结论。(2)由于朱玉振在专利复审阶段,对于其权利要求中关于“主风机室出风口开口于室外”进行过限定性解释,认为该技术特征从来没有被公开披露,实质上就排除了专利中含有被现有技术披露的“排风口开设在机壳顶板、通过排风管排除油烟”内容部分的保护,并且该解释被专利复审委采纳。因此朱玉振在专利复审阶段明确放弃的保护内容,不能在侵权诉讼中再纳入其保护范围内,否则有违禁止反悔原则,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故此本院无须考虑等同原则的适用。朱玉振在上诉中认为其“出风口开于室外”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通过排风口开设在机壳顶板、通过排风管排除油烟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梯形顶板的问题。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灶具上方有梯形顶板”是否属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问题,双方理解也存在分歧。朱玉振认为:涉案专利根据力学原理,保护风罩下方主风机吸风和排风形成的风场,因此顶板的形状并不重要。故梯形顶板本身不是一个必要的技术特征,只有与侧面板一起形成的风罩,才是一个必要的技术特征。被上诉人则认为:朱玉振在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和专利复审阶段,均强调涉案专利的实质性进步之处在于梯形顶板及其形成的效果,且被复审决定书作为另外一个区别特征予以确认。因此梯形顶板属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的CXW-169-J2M型号油烟机采用的是长方形顶板,属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不同。

  对此:1、相关文献的记载:(1)现有技术的披露。在本案一审期间,被控侵权人提供了专利号为92223260.1的在先专利,其中披露了“一个积木帽檐式储烟罩,安装在壳体的正面,储油罩的顶板、左右侧板与壳体之间、檐板与顶板之间为活动连接”的技术特征,该专利没有限制顶板的形状。(2)复审决定书的记载。关于“灶具上方有梯形顶板,梯形顶板的里边与正面主风机室进风口的上沿相连,梯形顶板左右两边分别固定有左侧板和右侧板,形成一个风罩”的技术特征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前述在先专利“公开的抽油烟机的结构与权利要求6限定的抽油烟机完全不同,也没有给出上述区别特征的任何启示”。

  2、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专利梯形顶板的作用和功效的解释基本一致,均同意按照专利说明书解释:梯形顶板和左侧板、右侧板可以连成一块,制成弧形。形成一个风罩,使得灶具上方的油烟不会外泄,同时也缩小了抽风空间,使得抽风效果明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将“梯形顶板”单独作为一个重要的技术特征予以了表述,并且梯形顶板对于实现专利的目的(形成相应的缩小抽风空间、使得抽风效果明显的技术效果)起着重要的作用。反之,如果不采用梯形顶板就可能无法实现上述目的。而且复审决定书在阐述涉案专利创造性时,针对现有技术披露的普通顶板技术特征,明确梯形顶板属于与现有技术的两个区别特征之一。故朱玉振二审庭审中认为顶板的形状与技术效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朱玉振庭审认为被控侵权的长方形顶板属于梯形顶板的下位概念,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长方形顶板和梯形顶板均属于顶板的下位概念,对此不会产生异议。但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长方形顶板与梯形顶板相互关系的情况下,要得出长方形顶板属于梯形顶板下位概念的结论,没有依据。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物不具备梯形顶板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朱玉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方太公司生产销售、五星公司销售的CXW-169-J2M型号油烟机不构成侵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朱玉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筱清
  代理审判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袁滔
  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曹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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