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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美艺金属制品厂诉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确认“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元果,副主任委员。
    委托代理人:尹新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委员。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美艺(珠记)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陈福佑,董事。
    委托代理人:楼垂品,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敏,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确认“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查明: 1985年4月1日,香港美艺(珠记)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香港美艺厂)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惰钳式门”的发明专利,中国专利局经过实质审查,认为符合中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于1988年6月23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85101517。该发明专利经中国专利局审定后的权利要求有14项。其独立权利要求中披露的主要技术构成为:一种惰钳式门,门的格栅斜杆与门的立柱直杆相连,该斜杆转动固定在第一中间立柱直杆的一个固定位置上,且与第二立柱直杆转动并滑动连接,至少第二立柱直杆是槽型截面的,且在侧壁上有凹口突边,连接所说斜杆与所说第二立柱直杆的装置,包括一销轴,销轴穿过斜杆,其特征在于在销轴的端部装有沿轴的横向为H型截面的衬套,立柱直杆的突边安装在H型截面衬套的凹槽中。核发明的目的是使惰钳式门上连接杆与立柱直杆的装置不仅结构简单,同时提高了门的刚度,使开关门的运动轻便,噪音小。
    1989年5月和1990年3月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县拉闸厂、宏兴卷闸厂和南方拉闸厂以“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于1990年12月31日作出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85101517号发明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查所依据的作为对比文献的已有技术是:GB1361763号英国专利(以下称对比文献1)和昭59-14156号日本特许出愿公告(以下称对比文献2)。
    对比文献1的主要技术构成为:一种折叠式闸门,有若干竖直放置的立柱,用横杆连接,该若干立柱中之每一个,有三个截面形状相同的槽形件,各立柱有第一槽型截面件,上面有百叶铰接;有第二槽型截面件,其腹板与第一槽型件的腹板固定,使第一及第二槽形件的敞口侧相互背离,有第三槽型截面件,有装置将该第三槽型件与第一及第二槽形件作有间距而平行的固定,第二及第三槽形件的敞口侧相对,该固定装置为该横杆件的 枢轴,在第二及第三槽形件之间通过该两敞口侧伸展。对比文献1的发明目的是减少折叠式闸门的不同元件的数量,即使立柱直杆有通用性,同时避免在组装该种门时采用笨重的手工铆接工序。
    对比文献2的主要技术构成为:一种伸缩拉门的中间车轮装置,其特征在于中间车轮的车轮架的两侧向内对称地立着C状杆,它固定于伸缩拉门对称支柱的外侧;支撑对称斜杆的上侧滑动轴和下侧固定轴可插入设置在对称支柱上的长方形孔和圆孔中,并向对称支柱的外面伸出,在C状杆的开口凸缘上装有自由滑动的滑动套,在C状杆上,滑动轴两端的滑动套的下方设有可以上下自由滑动的锁定装置。对比文献2的发明目的是解决庭院伸缩拉门的中间支撑问题,减轻门的重荷,使拉门的开关运动轻便平滑,延长拉门上轮子的使用寿命。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以及请求人提交的其他对比文均未披露该发明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惰钳式门”发明专利具有新颖性。但是,缺乏创造性。理由是:对比文献1是用于判断该发明创造性最为接近的已有技术。因为它披露了独立权利要求中除H型衬套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献2所披露的也是一种可伸缩的拉闸门。该拉闸门的斜杆的一端绞连在固定销轴上,另一端绞连在滑动销轴上,而销轴的两端则装有其截面为H型的滑动套。当拉动该门,使其斜杆的倾斜度产生变化时,斜杆就会带动滑动销轴,通过其两端的滑动套,使之在C状截面的杆的凸缘上自由上下滑动。很显然,上述滑动套与该发明所采用的H型截面衬套无论在其结构上、与其他部件的配合关系上,还是在其作用原理上,以及所产生的效果上都是相同的。鉴于对比文献2与该发明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同时又为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了可供使用的技术解决方案,因此,将“惰钳式门“发明专利与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相比,该发明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已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据此,作出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85101517号”惰钳式门”的发明专利权无效。
    香港美艺厂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要理由是:“惰钳式门”发明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由于对比文献2与该发明的发明目的不同,技术领域有差别,且该对比文献不能为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有用的技术教导,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用对比文献2与对比文献1组合,否定“惰钳式门”发明的创造性是不适当的。判断一项发明是否有创造性,不仅要考虑它的技术解决方案,而且应当考虑它的目的和效果。“惰钳式门”发明的目的是从惰钳式门的整体刚度入手,解决开关门时阻力大及噪音和磨损问题。为达到上述发明目的,该发明采用的技术解决方案是在所述“惰钳式门”的每个连接格栅斜杆端部与门的各立柱直杆的销轴两端都装有H型截面的衬套。由于采用了上述带有实质性特点的技术方案,使该发明达到了提高门的整体刚度,门的运动更加平稳,且减少了噪音等技术效果。由此可见,该发明与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相比,不仅发明目的不同,技术方案不同,而且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据此,如果将该发明的目的,技术方案及效果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显然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即使将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组合起来与该发明比较,该发明依然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具备创造性。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维持第8510151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答辩:对比文献2披露了一种供庭院用的拉闸门,其中部和活动端部具有支撑用的车轮架其作用与该发明附图中所示某些立柱直杆底部安装的滚珠装置是相似的,只不过上述车轮架并不是限定在一根底轨上运动而已。该拉闸门的斜杆与销轴相连,而销轴则通过位于其两端的滑动套在对立C状杆的开口凸缘上滑动,滑动销轴和固定销轴两端所安装的滑动套,其截面为H型,其凹部可贴合在C状杆的开口凸缘上,并可以自由地上下滑动。很明显,这种滑动机构与该发明中的相应机构构成和运动方式上都是一致的;同时它也能起到使部件结合紧凑,运动平滑,噪音减小的客观作用,因而和该发明中相应机构的效果也是一致的。这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决定认为对比文献2为解决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了有用技术教导的原因。在此情况下,H型衬套的使用数量 不能成为具有实质性的技术特征。对比文献2的意义在于它提供了在拉闸门的销轴与槽形立柱直杆的滑动结合处安装H型衬套的教导,一旦获知了这样的技术,将它应用于具有相同结构的其他部位是不需要普通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思维劳动的。因此,强调所用H型部件的数目无助于确立该发明的创造性。由于普通技术人员不需付出任何具有创造性的劳动便可以使用对比文献2的有关技术教导来实现该发明的目的,因此,在评价创造性时将两篇对比文献结合起来就是恰当的。对比文献2的总的发明目的与该发明的发明目的不同,因而对比文献2采用了一些发明所不包含的其他机构
,然而就其采用滑动套这一部件的客观目的与效果而言,则是和该发明所采用的H型衬套相一致的。不能仅仅因为一篇对比文献所陈述的发明目的有所不同,就得出该文献不宜用于评价一项发明的创造性的结论,尤其是当该对比文献与发明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为实现该发明的发明目的提供了有用的技术教导时,就更是如此。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原无效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所谓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将该发明的发明目的、技术解决方案及技术效果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对比文献1虽然披露了“惰钳式门”发明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但并不具备该发明特征部分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献1与香港美艺厂的发明有着明显的区别。对比文献2中虽然披露了一种截面为H型的滑动套,其凹部分可贴合在C状杆的开口凸缘上,并可上下自由滑动。但该滑动套是伸缩拉门中间车轮装置诸多技术特征当中的一种,其目的是与锁定装置相配合解决庭院栅栏门中间车轮的接地承载问题。而该发明则是从提高门的整体刚度、减少噪音入手,在各立柱直杆间大量地采用了带H型衬套的销轴。由于强调衬套是圆形,材质为塑料或尼龙,且在衬套与斜杆之间装衬垫,既避免了金属件之间的摩擦,也使衬套与突边、斜杆与斜杆之间受到了挤压,从而增加了门的刚度,减少了噪音,并能使之运动时轻便自如。可见,该发明将各种技术手段相互配合,使衬套在“惰钳式门”中发挥了更多的功效。因此,尽管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与该发明属相同的技术领域,但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对比文献1出发,结合对比文献2,直接获得关于该发明的有用的技术教导。该发明与对比文献在发明的目的、为实现其目的所提出的技术解决方案以及最终的技术效果上存在着明显的实质性差别,该发明对于将两份对比文献结合起来的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据此认定,香港美艺厂的85011517号”惰钳式门”发明专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符合中国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判决书对创造性的判断适用法律不当。一方面在认定两份被引用的对比文献的技术内容时,仅将对比文献中的权利要求作为已有技术,没有全面地认定和分析其事例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另一方面,在分析认定该发明专利的技术特点时,脱离了其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如判决书认定“衬套的材质为塑料或尼龙”、“衬套与斜杆之间装有衬垫”等,然而这些特征均未反映在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判决书中多处强调对比文献2的发明目的与该发明不同,这一认定构成了其判决理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采用判决书中所表述的判断原则,不仅严重违反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而且与世界上通用做法相悖。2、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如将无效决定理由中所述“对比文献1披露了权利要求1中除H型衬套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写成“对比文献1几乎覆盖了香港美艺厂发明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而无效决定从未使用”几乎覆盖”的含糊措辞;如认定对比文献2中使用H截面滑动套的“目的是与锁定装置相配合,解决中间车轮的接地承载问题”;又如判决书在未作具体分析的情况下,罗列了该发明与对比文献2在解决方案上“格栅斜杆与立柱直杆的排列方式”等几点不同之处,均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判断创造性上的适用法律不当和认定事实有误之处及其结论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香港美艺厂在答辩中,同意原审判决结论,认为原审判决对创造性的判断适用法律是适当的,判断原则是正确的,也符合中外专利审查的实践。并进一步强调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与已有技术对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该发明中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即H型衬套)与对比文献2中的H型截面滑动套的目的、方式、作用均不相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同时认为,原审判决书在部分事实的文字表述上有欠妥之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所谓“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从该技术领域技术发展的历史角度来看,该发明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技术实质内容的突破,使该领域技术产生突出的实质性变化。所谓“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与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长足的进步,它通常表现为克服了现有技术的不足和缺点,或者具有明显的技术效果。本案的发明与已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理由是:
    第一,“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前序和特征两个部分,将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对比文献1披露了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面对比文献2并未进一步披露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特征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是:“在销轴的端部装有沿轴的横向为H型截面的衬套,立柱直杆的突边安装在H型截面衬套的凹槽中。”这是该发明专利整体结构中各主要部件相互结合关系的最本质技术特征。正是这种H型衬套及H型衬套与各立柱直杆之间的组合关系,使该发明具有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而对比文献2披露的是一种可伸缩拉门的中间车轮装置,其中涉及到的拉门与该发明“惰钳式门”是两种结构完全不同的门。在对比文献2所述的车轮装置中虽然也采用了H截面的滑动套,但这种H截面的滑动套仅仅是装在一对销轴与中间车轮架上的一对C状杆的连接部位,上下自由滑动,并可与C状杆上的锁定装置配合,使中间车轮起到支撑拉门的作用。即该H型截面滑动套与整个伸缩拉门的刚度及构成门的各主要运动部件之间的配合并无直接关系。可见,对比文献2中的H型截面滑动套与该发明中的H型衬套在各自发明中所起的作用有着实质性差别。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可能从对比文献1出发,结合对比文献2,获得对该发明有用的技术教导,而必须经过创造性思维劳动才可能获得。因此,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
    第二,结合“惰钳式门”发明的目的及效果,进一步证明发明比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原审法院认为,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不仅要考虑该发明技术解决方案本身的创新程度,而且还要考虑该发明的目的的实际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这是正确的。“惰钳式门”发明的目的是提出一种惰钳式门,其连接斜杆与立柱直杆的装置不仅结构简单,同时提高了门的刚度,使开关门的运动轻便且噪音小。正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采用了在门的各销轴与立柱直杆的连接处装有H型截面的衬套。使用H型衬套的目的是便于销轴在立柱直杆的凹口突边上滑动或转动,而且还可以有效地填补构成整个门的各主要运动部件之间的机械间隙。它与门的连接方式是:在连接门的各格栅斜杆与各第二立柱直杆的每个销轴的端部都装有H型截面的衬套,将立柱直杆的突边安装在H型截面衬套的凹槽中。该发明采用H型衬套的作用,不仅仅是滑动或转动。而且达到了制造组装方便,提高了整个门的刚度,使门的开关运动平稳轻便且噪音小的技术效果,从而实现了整个发明的目的。相比之下,对比文献1的发明的是要解决带有折叠档板的拉闸门需要由大量不同的零部件组成,且需要手工铆接进行组装的问题。其技术解决方案虽然覆盖了“惰钳式门”发明独立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是,因其不具备该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显然也不具备该发明的技术效果。对比文献2描述的是一种用于庭院的栅栏门中间位置的车轮装置。在该车轮装置上虽然也采用了H型截面的滑动套,但其目的的是为了便于销轴在门的附加装置即中间车轮架上的两个C状杆上滑动,并可与C状杆上的锁定装置配合,使中间车轮起到支撑拉门的作用,以达到解决由于庭院门前因地面高低不平而使中间车轮承受栅栏的重荷,使开关栅栏门方便延处长轮子使用寿命的发明目的。由此可见,“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的发明目的与已有技术截然不同。由于发明目的不同,采用的技术方案有实质性差别,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这种技术效果,对所属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意想不到的。因此,将“惰钳式门”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同发明目的与技术效果三者结合起来与现有的技术对比,其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明显的。
    第三,“惰钳式门”发明与现有的技术对比,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具有显著的进步。对于这一点,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香港美艺厂均无异议。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认定“惰钳式门”发明专利已不具备创造性,作出宣告第85101517号“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缺乏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正确的。但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在描述事实和作出创造性判断时,有些语言文字用法欠妥。如,在判决书中将该发明说明书中的个别技术构成内容作为该发明权利要求的技术构成与现有技术对比;对比文献2的发明目的表述不准确;将该发明与对比方面2中的H型”衬套与斜杆的连接方式”等不相关的内容也作为该发明与已有技术的区别,等等,是不妥的,应予以纠正。但这些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结论的正确。就全案而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2年3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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